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

时间:2024-09-28 作者:HT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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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一

([2014]高检民发第4号2014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年08月14日实施日期:2014年08月14日(中央法规)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二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申请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市中心人民医院。

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国康堂保洁员,2007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含糊、精神差,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强脑保护、减少对脑组织牵拉、减少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重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注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采取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10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11)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支持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某某、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承担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张某某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显然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显然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张某某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显然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申请人丈夫张某某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严肃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直接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请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可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显然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一种无效行为,它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显然是对夫妻平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a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第一、“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仅从民事诉讼角度看,民事诉讼中“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必然低于刑事犯罪中的标准,结合各地人民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看:

天津市:2020年2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发布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中规定: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江苏省: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建议各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其中指出: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河南省:

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工作出规定,其中提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四

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14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14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14]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v^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v^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14年1月1日施行的《^v^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案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五

《^v^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v^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v^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v^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2、请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xx2016年12月12日。

申请人: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v^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v^,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v^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v^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v^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六

申请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人,农民,现住xx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村人,农民,现住xx村西头区38-1号。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3.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4.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其理由是: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xx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xx。

20xx年xx月xx日。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七

申请人: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xx检察院。

xxx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八

【现状】:

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应当走什么样的救济途径?很多律师首先想到的途径便是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这种再审的后果如何?如果法院不受理或者通知不予受理再审怎么办呢?当然,除了向法院申请再审外,另一条途径则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依照职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向法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是,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实践,当事人如果不服生效判决,向省一级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以及对受理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等的情况,最高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会让当事人先向省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依据】:

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申请抗诉程序】。

(一)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二)检察院立案。

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三)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的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五)再审开庭。

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张洪律师。

电话:***地址:成都市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13楼3号。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九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com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直通车”争议商标的性质、人财保险公司的争议申请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避免在后续程序中被认定为漏审等因素。正因为如此,致使法律的天平倾斜,阳光司法,公正司法难以实现,“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化为泡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但考虑到争议商标的性质,人财保险公司的争议申请理由、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避免在后续程序中被认定为漏审等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并无不妥。”实际情况是:直通车争议商标在商评委质证阶段中,申请人用大量的事实证明:直通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在先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的商标品牌,以“直通车”为品牌的互联网保险服务取得国家著作权证书,“直通车”的授权使用合同在国家工商总局使用备案。由于人财保险公司涉嫌侵权,被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人财保险公司为了消除侵权事实证据和摆脱侵权责任,在原告起诉一周后向商评委提出申请,申请对直通车商标“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及“撤销商标争议”。本案完全是由于申请人起诉人财保险公司商标侵权,人财保险公司为了摆脱侵权责任,对申请人“直通车”采取商标恶意撤销而提起“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及“撤销商标争议”。本案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庭审中,商评委没有任何人出庭,完全是人财保险公司代替辩护,甚至在最高院再审答辩中也是由人财保险公司一手包办。人财保险公司在法院历次庭审现场及商评委质证材料中,多次以国有企业、个案认定、兜底条款、损害同业利益等,协迫商评委、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定及判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庭审及递交的材料中,为加强说服力,多次将自身意思冒用申请人表达,为了将平安保险公司与自身绑在一起,不惜篡改文字。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为了把平安保险公司与自身捆绑,写到“还是平安的网上车险直通车,特意漏掉“险”字,使人误认平安保险公司使用直通车文字,其真实文字应是:“还是平安的网上直通车险”。人财保险公司甚至将与争议商标不属同一类别的太平保险的“健康直通车”、泰康保险的“缴费直通车”也与自身强绑一起,并且在庭审中有庭审记录佐证,证明其当庭阐明:如不撤销争议商标,将可能会导致一系列民事诉讼的产生,将会影响数家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其真实情况是:除申请人使用外,在保险行业中仅仅人财保险公司商标性质使用直通车商标。上述将无辜保险公司与自身绑架一起的作假、掺假行为,完全是在胁迫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写明“石刚已经在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甚至有美国投资人想与他合作借机做空人保财险”,人财保险公司断章取义、肆意歪曲事实,真实情况是《新京报》发表于7月18日的文章“直通车商标争夺战”,其原文如下:“据《证券市场周刊》报道,美国一家第三方调查公司找到石刚的委托代理人,希望能够在“直通车”商标一案中合作,以人保财险未披露不利信息为由做空人保财险,联手获利。这个消息的来源则是“知情人士”。石刚说,他并没有同意做空机构的联手建议,即使官司赢了,那也是我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获得了胜利,绝不会和美国做空机构同流合污。”本意是石刚拒绝建议,但是人财保险公司恶意变造事实,黑白颠倒,歪曲真实意思,抹黑申请人,欺骗最高人民法院。人财保险公司在向最高院递交意见中写明“除了直通车外,石刚还申请了.....借商标谋利”,申请人自从事保险行业的工作至今近二十年,在经营保险代理公司期间,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商标保险类别中,注册包括“直通车”在内的多个商标亦属正常现象,申请人没有任何借商标谋利的情形发生,甚至在与人财保险公司的司法诉讼中,申请人是在预先告知不理,律师函不回的情况下才走到司法渠道。申请人仅指出其侵权后果,从未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人财保险公司毫无事实根据污蔑申请人的事实与其自身企业商誉严重不符。人财保险公司在商评委争议商标质证阶段,在递交商评委的材料中,于207月29日递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商标争议答辩之质证意见》的第五页第二段,涉嫌变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举报至商评委、北京高院。人财保险公司是在法院起诉后才到商标局撤销争议商标,一方面采取管辖地异议、判决不服又上诉、另一方面到商标局争议撤销注册商标,尽量拖延时间,并在此期间销毁一切侵权事实及证据。人财保险公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现场中以“个案认定”“兜底条款”“大型国企”提醒审判长,在商评委关于争议商标证据质证阶段,人财保险公司以“不撤销争议商标影响保险行业发展”,“条款的名称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新京报记者调查与事实不符并刊文发表)。人财保险公司将政府部门合理使用直通车文字与自身绑架,用政府信誉为其背书,人财保险公司将其他保险公司在非保险类别使用直通车文字歪曲、变造为保险公司在保险类别使用直通车文字,以达到绑架保险行业同的目的。第三人上述种种作法已完全违背国有企业应有的商业道德,其无视法律尊严,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令人发指。人财保险公司以国有公司自居,在歪曲事实、凭空捏造,恶意诋毁申请人的同时,将政府信誉、其他保险公司与自身绑架一起,施加压力,胁迫商评委、法院作出对其有利裁定、判决,以达到其自身摆脱侵权责任的目的。商评委全然不顾本案直通车商标由其核准注册且多年使用的事实,全然不顾现今有效的服务行业中50多个单独直通车文字的商标。“直通车”三个文字商标不仅在服务行业中广泛注册,并且在与本案商标同属36类中的银行、房产类都有单独“直通车”文字商标注册,甚至与本案“直通车”同属36类的保险类服务中就有至今有效的包含“直通车”文字的商标,例如:“利宝理赔直通车”、“华道理赔直通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直通车”文字结合所属行业并不缺乏显著性。商评委仅以“直通车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为理由,撤销本案商标。为了避免后续程序漏审,再无其他事实理由的情况下,罗织罪名,由后续行政审理机关给予背书,此项严重违法作法不仅未得到制止,还得到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为其背书,很难想象如此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至今畅行无阻。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认定原审法院“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并非依法判决,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纠正”作法,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本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裁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反而另寻理由维持商评委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原审法院关于第93621号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的结论,并未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相关”认定是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在审查认定“有误、不妥”后并未依法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商贸用语”并非是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也并非是商评委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也并无在商评委争议阶段、法庭庭审期间质证过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寻理由,用以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其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以“在司法实践中”为借口,随意捏合法律条文,另寻理由,将未经质证、毫无法律效力的事实依据作为判决的事实证据。上述作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置法律于不稳定状态,完全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虽然头顶天平,并不严格司法,完全把司法活动用作为特殊目的服务的特殊工具。

本案直通车商标依据《商标法》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在提出注册申请时,还是现在完全符合其显著性的要求,因此本案直通车商标的显著性本不应质疑。当现有法律规定并无适用撤销直通车商标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撤销商标的目的,相关法院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突破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因此也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截然区分开来。”其错误有两个方面:(1)关于“商贸用语”能否注册,法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九款规定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明显“直通车”不属于此类范畴。(2)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各大类型诉讼通行的证据规则,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去伪存真。“商贸用语”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寻证据,如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寻“直通车亦属于对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一样,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也未经商评委、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因此“商贸用语”作为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商评委裁定向法院上诉,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本应依法公正审核商评委裁定的合法性,不应出现利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帮助商评委另寻理由维持其裁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故争议商标直通车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上,虽并非是对其主要业务特点的直接描述,但亦属于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另寻“其他相关特点”作为事实依据,维持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另提“商贸用语”作为事实依据,维持裁定,法院严重怠于法律赋予对商评委裁定书司法审查的责任。

最高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第4页事实认定内容为“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特点,但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因其暗含的意义,也使相关公众不会以此区分服务的来源。......因直通车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特点,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宜。”最高院裁定书指出“直通车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特点”,已从根本否定商评委裁定商标撤销的主要事实依据即“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已从根本否定下级法院维持商评委裁定的全部事实依据。最高院裁定书从根本否定商评委裁定商标撤销的全部事实依据,同时也就否定了商评委裁定书认定相关公众基于“直通车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所作的认知”,即“相关公众接触到直通车时,也易将其理解为对所服务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原文),否定了商评委在裁定书认定“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的决定因素,否定了商评委“相关公众”的认知事实。根据《商标显著性审查》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由此确定商标显著性结合该服务特点,考量是否一致是确定“相关公众”能否作为商标识别的关键,由此,商评委认定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相一致的全部事实完全错误,在此基础上推断相关公众的认知更是错上加错。至此,最高院已认定商评委裁定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最高院以“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直通车暗含的意义,也使相关公众不会以此区分服务的来源”为由,另寻理由,驳回再审申请,其错误有3个方面:1、最高院已认定商评委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全部错误理应再审,2、文字商标注册不排斥暗含意思,且“直通车”的暗含意思与保险类服务特点不相一致,完全具有显著性,3、根据《商标显著性审查》的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由此确定:商标与该服务的特点是否一致、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是确定“相关公众”能否将“直通车”作为商标识别的关键。“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不一致,“直通车”不是保险行业通用名称,“直通车”不是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直通车”是保险类服务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因此,在保险类服务中,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直通车具有商标意义的显著性。最高院裁定书曲解并扩大显著性的认定范围,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手段”方面,《商标法》关于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认定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结合本案是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保险类服务的内容、质量、功能、方式、方法等”,其中“手段”并未纳入考量。考量“服务内容”、“质量”、“方式”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其前提是“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而非广义的“服务内容”、“质量”“方式”。依据《商标显著性审查》的规定:结合保险类服务,衡量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是“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否一致,是否是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关于直通车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否一致,最高院已明确肯定不相一致,这与其“相关公众的认知”自相矛盾。关于直通车是否是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关于这点在商评委双方质证阶段已明确阐明“不是”,因此商评委裁定书中关于“保险类服务通用名称和相关公众在保险类服务的消费习惯”并未涉及并以此作为事实证据。“服务内容是否全面,服务保障是否充分,投保和理赔方式是否便捷、服务方式是否多样化,提供服务的企业实力是否雄厚等”仅是相关公众考量保险类服务的外在因素而非保险类服务的特点,更与“直通车”毫无关联,若以“直通车”暗含“方便快捷”意思而言,并非直接表示,更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裁定曲解相关法律法规,主观臆定“相关公众”的认知,在商评委全部事实证据错误的情况下,另寻其他因素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不仅剥夺了申请人依法质证的权利,也完全违背其依法审查的责任及义务,其作法已违公平、正义,因此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商评委裁定书中仅认定一个事实,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平审委员会第4207334号“直通车”商标争议裁定书第4、5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将直通车商标注册,使用在保险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方便快捷等特点,相关公众接触到“直通车”时,也易将其理解为对所提供服务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为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此项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第4页认定的事实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的特点”,“直通车并非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的特点”彻底否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依据的“直通车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事实依据被证明也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寻“商贸用语”、“其他相关特点”等事实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诉讼通行的证据规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商评委商标争议质证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商贸用语”、其他相关特点”等是申请人自商评委商标争议以来首次看到的事实理由,未经质证的证据如果作为有效事实,将严重剥夺申请人依法质证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以此作为证据并对应相关法律,更是是错上加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认定原审法院“裁定相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非依法判决,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纠正”的作法,从而达到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的目的。人民法院本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裁定书进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反而另寻理由维持商评委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判决书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申请。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十一

请求抗诉事项: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行政判决书,特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直通车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第6、7页)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为“直通车”文字,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该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管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还是其他类型的服务,均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因此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01号(第5页第7段)“本案中,因相关公众对于“直通车”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的含义具有认知能力,而对于服务行业而言,方便快捷显然是很多服务的特点,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亦不例外。”上述法院认定“直通车”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说明了该服务的特点,保险亦不例外。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的标志是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依据2001年《商标法》及《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如下:

1、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特点”是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必要条件。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解释: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所谓“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仅对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回避了“仅仅直接表示”,更无表明保险类服务的特点与“直通车”及其喻意方便快捷的关联,无事实证据认定直通车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直通车”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6保险类)内容为:事故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统计和保险信息等。依据分类注释指:“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提供的服务,为被保险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务”。保险本质上是保障,是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金的一种经济补偿行为,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基于其本质所表现出的特点,直通车或其喻意的“方便快捷”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毫无相关,国内外任何权威的文献和文件中,均未发现说明直通车的本意或其喻意“方便快捷”是保险类服务的特点,由此可见,“直通车”完全不是第36类保险核定服务项目的特点。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第4页3、4段)认定的事实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的特点”、“直通车并非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的特点”。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于“争议商标为直通车文字,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该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管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还是其他类型的服务,均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的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直通车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直通车亦属于对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上述二者将“直通车”认定是“商贸用语”及“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未经质证,擅自扩大法律规定范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因此也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判决书提出“商贸用语”的观点并未经过质证,并不是商评委裁定书的事实依据,甚至在商评委长达1年半的质证过程中,人财保险公司也一直强调“直通车直接表示了保险服务的特点”,并未提及“商贸用语”的任何事实依据,这在商评委裁定书中完全可以看到,因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商贸用语”的理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商贸用语”能否注册为商标,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九款规定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在商标争议的质证阶段,已证明直通车不是保险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通用名称或者标志,依法注册有其合理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商贸用语”不能注册的情形在《商标审查标准》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混淆为“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依此扩大法律适用范围,认定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7段“本案中......故争议商标直通车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上,虽并非是对其主要业务特点的直接描述,但亦属于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事实上,《商标审查标准》对该《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所列明的“其他特点”如何解释有着明确的规定,《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是指以下内容:(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由此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商标法》规定的“其他特点”扩大至“其他相关特点”本身就已曲解相关法律,且“其他相关特点”在以往并未提出,且未经质证过程,也并不是商评委裁定书的事实依据,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由此认定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他特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十二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十三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起至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1、关于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十四

法定代表人:元长生。

被答辩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9号附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

因被答辩人申请检察院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被答辩人的抗诉申请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相关事实。

1、合作的事实。

20xx年11月1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发《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

对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条件标准提出新要求,鼓励在20xx年6月30日换证前,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经营等方式做大做强。

为达到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答辩人于20xx年11月15日出资30万元整体收购河南省安生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11名安全评价师(其中7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为达到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作了充分准备。

20xx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成找到答辩人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长生提出希望合作。

双方经过一个月的充分沟通协商,于212月15日签定了《协议书》。

2、合作的结果。

答辩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义务,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

被告对20xx年6月18日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才取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首先,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资质取得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答辩人出资30万元整体收购河南省安生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11名安全评价师(其中7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加上答辩人原有的8名安全评价师,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申请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成为可能,进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答辩人具体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其次,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元长生依协议书约定出任常务副总经理,自始至终参与领导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工作。

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安全评价师注册、购买硬件软件、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签定技术合作协议、准备考核材料、组织主持考核验收会议、代表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汇报准备情况,按照考核验收提出的问题,逐项整改,最终以被告名义申请取得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3、纠纷的引起。

20xx年6月17日中午1点26分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王永成以停水停电相要挟,要求答辩人20xx年6月18日下午6点前将办公室从位于国基路的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搬走。

答辩人无奈只好在20xx年6月18日重新搬回了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原址办公。

造成答辩人失去资质,无法取得收入以维持工作人员生计,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鉴于这种情况,答辩人决定自20xx年6月21日起,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有关约定退出合作,并于20xx年6月21日向被答辩人发出退出合作通知(详见证据:通知及邮寄手续)。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答辩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1、被答辩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依据。

20xx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无理由退出合作,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100万补偿。

这一约定是对退出合作的条件和退出后双方如何处理、如何补偿的约定,而不是违约的规定,因此所谓人数的多少,水电费的使用等均不影响退出,更不存在“补偿金是附条件”的问题,需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该约定是具有合作的投入及合作一方退出后另一方丧失了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经济损失的考虑,该事实约定合情合理。

法律依据。

20xx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对此问题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明确承认协议书有效,而且依据协议书已经向金水区法院提出起诉。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那么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100万补偿。

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否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首先,被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大量的新证据。

被答辩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都是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的证据。

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1、答辩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问题,是违约与否的问题,此问题只能判断是否违约,但是,需注意的是,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前没有因任何违约问题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

事实上,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取得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该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违约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因此补偿100万元与是否违约无关。

2、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偿金是附条件的不能成立。

约定十分明确,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内,允许乙方(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无理由退出……甲方出100万元给乙方经济补偿,这是不附条件的。

至于说“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甲方”等,是属于答辩人的权利,该问题和所谓水电费、办公场地费、工资三金等、递减等问题属与答辩人起诉请求性质不同,可以一审时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

但被答辩人一审没有反诉,按照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予审理,但不能据此说法院判决错误。

目前,被答辩人已经向法院单独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处于审理之中。

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使用其资质达8个月”,纯属无视事实!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在20xx年6月30日前换证。

也就是说答辩人20xx年6月30日前自身有资质,上诉人20xx年6月18日才拿到新资质!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拿到新资质的前一天,把答辩人赶了出来!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答辩人至今都没看到过一眼!而20xx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自6月21日退出合作通知,上诉人认可退出合作,因此不存在递减问题。

因此,被答辩人二审提出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三、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

一部分是,如果退出如何处理,包括支付垫付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水电物业费用和支付办公场地费用、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属问题,100万是否递减问题。

第一部分已经通过答辩人起诉解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第二部分并不影响第一部分的认定,而第二部分,正是被答辩人申请抗诉的部分,被答辩人已经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进入审判程序。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抗诉规定,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不予抗诉。

本案抗诉申请,一部分事实清楚,没有任何问题,一部分已经进入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其抗诉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年9月19日。

热门申请检察院抗诉书(案例15篇)篇十五

申请人:卢明华,男19xx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沧港镇金菱村5组。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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