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本可以引导我们思考和分析,找出自己写作中的不足之处,并寻找改进的方法。这是一些经过精心挑选的范文范本,希望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和思考。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的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的政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六条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申请书。
(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二)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
通知书。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出租房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的,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自己职权、徇私和舞弊、索贿受x,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的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二
房屋安全鉴定就是由专门的机构对房屋的安全性做出科学的评价,确保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委托书。
希望能够帮到您!
甲方:xxx。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xx元,大写:xx万。
仟佰拾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xxx乙方:xxx。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日期:日期:
现实当中,因不当使用而对楼宇造成损坏的情况有很多,但因为普通居民楼分属于不同的业主,因此很难统一协调进行保护,这就为房屋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市民如对房屋质量鉴定存在疑虑并申请鉴定时,可以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单幢建筑所有产权人的名义向鉴定中心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市民也可联合该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利人提出房屋鉴定申请。
总而言之,未经房屋鉴定的房屋,居民平时要定期观察房屋内墙壁、地板、天花板等位置是否存在沉降、倾斜和裂缝等现象。重点要注意观察裂缝出现的部分这些都是房屋质量鉴定的项目。其中,由材料干湿变化引起的地面、墙面网状裂缝,或由热胀冷缩变形原因造成的裂缝不属于危险裂缝。居民碰到类似情况须引起重视,并尽快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质量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5、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6、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五)有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专用试验室。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六)取得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级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三级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三
(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尝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八条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尝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四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9月21日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月30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4月1日起实施。
目录。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修改决定。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五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十三届人大棠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十届人大棠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棠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棠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目录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修改决定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修改决定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展开百分网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月30日
百分网修改决定
(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7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百分网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百分网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百分网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尝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尝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
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屋顶堆放杂物;。
(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房屋使用人确需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邻房屋的使用,不得影响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并征得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安装护栏的,应当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安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采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接受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护栏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安装规范进行护栏安装施工,具体护栏设计安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装护栏。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内持拆除房屋现状图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或者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在住宅楼房外檐墙体上拆改、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以外,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经审核同意,房屋经营管理人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装修人违反协议的,房屋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房屋装饰装修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房屋修缮。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其他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承担修缮责任;。
(四)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修缮,由使用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五)在保修期限内的房屋修缮,由负有保修责任的一方承担修缮责任;。
(十)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缴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参照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二十二条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大、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责任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赔偿;如拒绝配合或者阻挠修缮而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房屋修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防止环境污染。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国土房管局领导。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区县房管局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根据不同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设立的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负责对区县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六)取得iso9001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六)取得iso9001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安全鉴定:砌体、框轻结构(底框结构除外)的住宅整体或局部;其它结构形式(钢结构除外)的房屋局部;整体四层及四层以下的砌体结构的公共建筑。
第八条 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安全鉴定:砌体结构(底框结构除外)的住宅整体或局部;其它结构形式(钢结构除外)的房屋局部。
二级、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承接历史风貌建筑安全鉴定和地下工程施工对相邻房屋影响的安全鉴定。
第九条 二、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超出规定鉴定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等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遇重大自然灾害或鉴定任务大量集中等特殊情况时,市国土房管局可以调配市、区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技术力量,联合承接超出等级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认定申请,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安全鉴定主要设备、仪器名录。
第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材料的核实工作,并颁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于调整变更后1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调整变更手续。遗失《等级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等级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两年换发一次。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换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安全鉴定主要设备、仪器名录。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符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相应的任职条件,并参加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修课程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由市国土房管局颁发《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32个学时。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
(二)建(构)筑物检测、鉴定、加固设计等专业知识;
(三)房屋安全鉴定操作实务。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能够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且上一年度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合格;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在上一年度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不合格。
经检查不合格的,市国土房管局收回其《岗位证书》。对于未参加培训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再次参加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重新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调离房屋安全鉴定岗位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调离手续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遗失《岗位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补发。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时,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定的《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建立委托关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且具备鉴定检测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因特殊原因造成的突发事故,按其要求办理);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加盖“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注明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副本报送房屋所在地房管局。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将本月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房屋安全鉴定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持证上岗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格式文书使用情况;
(四)对外服务质量、形象;
(五)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成立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房屋施工、设计,有较高技术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且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
(一)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技术咨询、顾问服务;
(二)对有争议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进行核查,提出处理参考意见;
(三)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人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违反鉴定程序、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
(三)为其它机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专用印章;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五)转让、伪造、涂改《等级证书》或《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收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或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同时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七条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八
在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之前,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昨天是建筑施工和房屋安全咨询日,记者从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获悉,自今年4月1日起实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据了解,年4月,南京下关区姜家圩一间三层厂房装修改造过程中,由于擅自拆除承重墙体,导致该厂房局部倒塌,1人死亡。南京市自今年4月1日起实行了《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管理科科长张木柚介绍,在建设过程中,有的工程结构设计不合理,如在对场地地质状况了解不清的情况下,简单套用其他设计图纸,给房屋的安全使用埋下隐患。按照《条例》规定,在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之前,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以后,房屋安全鉴定将成为施工前期监测强制鉴定项目。据不完全统计,南京市房产局共受理私拆乱建改房屋结构的.投诉3585人,房屋安全执法立案75件,共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总面积约62.77万余平方米,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47份,鉴定危房面积12673.88平方米。
另据了解,根据条例规定,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您好:根据规定,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标准为:住宅:500平方米以部分,钢混结构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砖混结构4.5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4.00元/平方米;500平方米以上部分,钢混结构4.5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4.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3.50元/平方米。非住宅结构6.00元/平方米。备注:1、对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和市科技园区以外房屋实施安全鉴定,差旅费另计。2、房屋安全鉴定费按规定计算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收。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九
第二十五条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拆除或者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利用住宅楼房开设门脸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恢复原状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安装护栏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护栏安装单位不按照护栏设计安装规范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装饰装修、拆改房屋、安装护栏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待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十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司-法-部、财政部等国家九部(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和《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十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除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 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 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 七条第(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十二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_____元,大写:_____。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签字盖章:_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房屋鉴定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书《房屋鉴定书》。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除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骗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案例14篇)篇十四
甲方: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
委托书。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xx元,大写:万。
仟佰拾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日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