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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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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产品或服务:主营行业:
经营模式:注册资本:
商业服务人民币380.00万。
公司成立时间:公司注册地:
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南海大厦9楼。
企业类型:工商注册信息:
国有企业未经过第三方认证。
7种情况要做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鉴定范围: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3.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5.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6.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7.危险房屋。
深圳市建安结构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设混凝土结构检测鉴定室、幕墙检测室、钢结构检测鉴定室、节能检测室、建筑材料检测室。
深圳市建安结构检测鉴定中心从事房屋质量检测,地基工程检测,房屋安全鉴定,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现场施工检测,混凝土结构检测鉴定,幕墙检测,钢结构检测鉴定,节能检测、建筑材料检测。
深圳市建安结构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拥有宽敞的检测及办公场所。现有房屋面积1240m2,其中检测用房面积982m2,各工作室面积及环境条件满足检测需要,采光充足,布局合理,线路整齐。试验室拥有幕墙门窗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平面内变形性能检测系统、门窗保温性能检测系统、红外热像仪、超声波探伤仪、万能材料试验机(1000kn、600kn、100kn)、压力试验机(2000kn)、核子密度仪以及国内外先进的检测仪器等各类大小仪器设备180多台(件)。
深圳市建安结构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现有技术人员180多人,其中高级工程师15人(含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8人),工程师56人,助工76人,技术力量雄厚,发展稳剑各主要检测人员均持有广东省或深圳市质检站培训合格的上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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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二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万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__________%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三
仪征市城乡建设局:
我公司位于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加工,联系人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我公司符合《仪征市中小工业企业补办土地证、房产证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已向市政府提出补办申请。此次补办房产证的建筑为仓库(________号,________层,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使用功能为仓库)。现作如下承诺:
我单位承诺对上报的房屋质量安全负责,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按照补办流程,将房屋质量安全手续补办到位,如到期未整改到位或未补齐手续,我单位将主动停产停业,直至整改合格。
承诺单位:_______________(盖章)。
企业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签名)。
见证单位:_______________(镇政府、园区盖章)。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四
一)受理范围:对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以幢为单位受理申请和进行鉴定。对文物古迹、博物馆、厂房等有特殊功能或带有腐蚀性化学成分的建筑物,以及在建或新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满一年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予受理。
(二)工作程序:
1)受理申请;。
2)查阅相关资料;。
3)现场查勘;。
4)综合分析、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交资料:
1)房地产权证等房屋权属证件;。
2)居民身份证明文件;。
3)建筑图纸;。
4)其他相关资料。
(四)受理原则和期限。
4)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可以由申请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人民院或仲裁机构指定当事人提出,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委托提出。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条件及营业范围。
办公地点:房管大楼(城东公园东北角)五楼。
联系电话:27611912761109。
负责人:郭彩凤。
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粤建房字[1998]104号)文精神,房地产经纪机构分为一、二、三三个等级。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
(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2)有15名以上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
(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4)近三年代理成交房屋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
(5)近三年没有发现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
(1)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有10名以上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
(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4)近三年代理成交房屋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
(5)近三年没有发现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
(1)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2)有6名以上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
(3)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连续一年以上;。
(4)从业以来没有发现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新申请房地产经纪资格。
(1)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有3名以上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
(3)暂不定级;。
(4)开展业务一年后具备条件的可申请晋升资格等级。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资格等级允许代理的项目范围如下:
一级经纪机构可允许代理各类商品房或其它房屋项目;。
二级经纪机构允许代理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或其它房屋项目;。
三级经纪机构允许代理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或其它房屋项目;。
不定级的经纪机构允许代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或其它房屋项目。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
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屋顶堆放杂物;。
(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
(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房屋使用人确需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邻房屋的使用,不得影响文物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并征得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安装护栏的,应当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安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采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接受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护栏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安装规范进行护栏安装施工,具体护栏设计安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装护栏。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应当在拆除前10日内持拆除房屋现状图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或者与砖混多层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在住宅楼房外檐墙体上拆改、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以外,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经审核同意,房屋经营管理人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装修人违反协议的,房屋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房屋装饰装修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房屋修缮。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其他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承担修缮责任;。
(四)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修缮,由使用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五)在保修期限内的房屋修缮,由负有保修责任的一方承担修缮责任;。
(十)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缴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参照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二十二条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大、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责任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赔偿;如拒绝配合或者阻挠修缮而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房屋修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施工噪音,防止环境污染。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六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分中心。明确指出7种情况下,使用人应当给房屋进行体检。
根据最新解释,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物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有7种情况,使用人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5、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6、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7、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有关人士提出,除这些情况外,使用人如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受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将按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根据国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房屋完损与完整等级评定标准》,采取先进的仪器设备采集数据,鉴定人员在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定性、定量的判断,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七
南京共有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做伤残鉴定,南医科大学鉴定所、人民医院鉴定所、东南鉴定所和金陵鉴定所。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你的情况符合工伤条件;。
二、你可以让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如单位拒绝,个人申请,期限为一年;。
三、待伤情稳定后,如留下残疾,你可以申请伤残鉴定;。
五、如单位未给你买设保,可以比照上述条例执行;。
六、如单位拒绝赔偿,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看能定几级伤残了,我在这里说了不算的。
地址及工作时间:
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262号(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东院)八号楼三楼(周一至周六早上8:00―11:00,下午14:00―16:00)。
法医门诊地址及工作时间:
南医大二附东院门诊大楼二楼法医门诊部(周一至周六早上8:00―11:00,下午14:00―16:00)。
南京市江宁医院五楼法医门诊部(周一上午8:30―11:30,周四上午8:30―11:30)。
南京市江宁中医院三楼法医门诊部(周四上午8:30―11:30)。
南京市溧水交-警大队法医门诊。
email:njjlsfjd@。
一、主要行政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2、《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暂定)。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
5、《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二、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1、职工因工、患职业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3、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4、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5、离休人员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
6、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7、其他部门委托的符合以上范围的鉴定。
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2、伤、病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伤、病职工完整连续的原始病历、医学诊断结论、辅助检查报告等材料及复印件;。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基本程序。
1、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鉴定费按280元/人次(疑难病历按300元/人次)收取(苏价费[1996]156号)。
根据伤病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做必要医学辅助检查的,检查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医院收龋被鉴定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医院进行医学辅助检查。在空军454医院的检查,检查结论由医院转送鉴定办公室;在其他医院的检查,检查结论由申请方转送鉴定办公室。
受理时间:每月1―20日的上午8:30―12:00(周六、周日除外);。
地点:玄武区洪武北路123号苏苑大厦一楼受理大厅;。
联系电话:84707724。
2、鉴定面诊:
劳动鉴定办公室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分科,定期安排鉴定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面诊体检。在面诊时,被鉴定人应携带身份证、原始病历、诊断结论与有关医学辅助检查结果原件等材料,接受检查、鉴定。如被鉴定人病情严重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参加检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可安排专家上门检查,并按规定由医院收取专家出诊费。
3、评审与鉴定结论。
受理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领证时间:申请人应于面诊后次月的5日以后凭《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领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五、鉴定复查与争议处理。
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满一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八
一般的废旧厂房加固改造工程,由于厂房建造年代都比较久远,原设计图纸及施工资料大部分不齐全,且混凝土及钢筋强度因腐蚀等原因退化,为便于给后续的加固改造提供准确有力的计算依据,需对现有的主体结构进行安全性检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的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置等。其次利用实测数据对其进行设计复核验算,找出厂房结构的安全隐患,针对这些问题以及后续改造要求提出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法,后进行厂房加固。
从经济的角度来讲,废旧厂房检测加固后另作他用,不仅节约成本,减少浪费,也能够是日后的生产工作更加充满创造力。需要提醒的是,厂房改造不可随意进行,必须有厂房检测合格报告,综合评估厂房现阶段的安全隐患,并提出厂房改造加固建议。
厂房综合检测鉴定是根据厂房的结构系统、工艺布置、结构现状、使用条件和鉴定目的,将厂房的整体、结构或区段系统划分为一个或多个评定单元进行综合评定,编制厂房检测报告。厂房综合检测鉴定针对厂房第三方竣工验收、厂房备案检测、厂房办理产权证等的客户群体。
厂房综合检测鉴定的检测过程:
1、调查厂房的使用历史和结构体系。
2、采用文字、图纸、照片或录像等方法,记录厂房主体结构和承重构件。
3、厂房结构材料力学性能的检测项目,应根据结构承载力验算的需要确定。
4、必要时应根据厂房结构特点,建立验算模型,按房屋结构材料力学性能和使用荷载的实际状况,根据现行规范验算厂房结构的安全储备。
5、综合判断厂房结构现状,确定厂房安全程度,编制厂房检测报告。
厂房检测报告的权威性不容置疑,厂房检测是厂房评定的终方式,也是法院裁决的主要依据,其权威性相当于金字塔的顶端,报告范围内有效。
对于表观质量损坏严重的烟囱,为制订施工方案提供依据。
随着存量房屋日益增多,厂房结构承载能力验算分析;,
(1)建筑物大修前的检查。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九
甲方: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
委托书。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xx元,大写:万。
仟佰拾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日期:日期: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出租。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承租。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转租。
第三十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7、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一
第二十五条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拆除或者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利用住宅楼房开设门脸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恢复原状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安装护栏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护栏安装单位不按照护栏设计安装规范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办理房屋灭失登记手续,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装饰装修、拆改房屋、安装护栏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待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二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_____元,大写:_____。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签字盖章:___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四
根据新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时,工商业出租或者改变出租房屋功能、结构的,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房屋安全鉴定书。
本公司业务范围:
5、房屋结构加固。
6、灾后危房检测。
本公司已发展成为拥有检测试验设备四百余台,试验范围涉及房屋安全性检测、建筑原材料及半成品的检验试验、建筑结构试验、地基与桩基检测等几大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综合性实验室及工程勘察与地基处理、结构加固等业务。
(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资质证书齐全)。
(我司为更好的配合政府实施相关规定及政政策,)。
(科学公正准确诚信)。
我们将秉承“公正、服务、发展、共享”的经营理念,竭诚为广大客户提供更完善,更周到的服务。联系我的时候请说是在《深圳跳蚤网》上看到的,谢谢。
根据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及工作方案,结合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职责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参照执行。
1、法规政策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国家、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害,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标准,执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鉴定书《房屋安全鉴定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2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3襄政发158号文件《襄樊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4襄樊市政府令第5号《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1.5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鄂价房服73号文件。
1.6襄樊市物价局、财政局襄价服字111号文件。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标准(gb50023--)。
2、鉴定范围条件。对已建成使用并已超过保修期的房屋,不分权属性质,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受理房屋安全鉴定。
2.1因自然、灾难损坏的房屋。
2.2由于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而可能导致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2.3因毗邻或邻近兴建、扩建、加层改造及桩基施工、桩基开挖等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2.4拟改变或已改变用途的房屋。
2.5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2.6五年以上未作安全鉴定的公共场所用房。
2.7需要进行单栋或成片改造、加层的房屋以及超过设计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
3、申报条件材料。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须提供与房屋有关要件材料,资料齐全,符合以下条件,予以登记受理。
3.1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或委托证明)办理登记手续。
3.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
3.3个人合法身份证或户口簿。
3.4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四邻签署意见证明。
3.5司法机关仲裁或审判出具委托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或判决书。
3.6房屋原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资料。
1、初始调查。鉴定人员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初始调查备案表规定的内容,对房屋进行初始调查,并如实填写初始调查备案表。
1.1房屋的基本情况和现状情况:房屋座落位置、产权归属、证件编号、建成年份、用途、结构类型、承重方式、层数层高(建筑面积)、平面形式及屋面构造等。
1.2房屋的历史变更和使用情况:有无高温、潮湿、振动、腐蚀;有无添搭、扩建、折改、超载、改变用途;有无震害、水淹、火害、蚁害;有无邻近建房、打桩、挖基坑等因素。
1.3查阅被鉴定房屋设计、施工、改扩建、加固图纸说明、地质资料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做好登记,重要资料要复印留存。
1.4调查被鉴定房屋应确定重点,按房屋现状分层绘制平面图,做好记录,若需结构检测,则及时告知。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五
现实当中,因不当使用而对楼宇造成损坏的情况有很多,但因为普通居民楼分属于不同的业主,因此很难统一协调进行保护,这就为房屋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市民如对房屋质量鉴定存在疑虑并申请鉴定时,可以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单幢建筑所有产权人的名义向鉴定中心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市民也可联合该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利人提出房屋鉴定申请。
总而言之,未经房屋鉴定的房屋,居民平时要定期观察房屋内墙壁、地板、天花板等位置是否存在沉降、倾斜和裂缝等现象。重点要注意观察裂缝出现的部分这些都是房屋质量鉴定的项目。其中,由材料干湿变化引起的地面、墙面网状裂缝,或由热胀冷缩变形原因造成的裂缝不属于危险裂缝。居民碰到类似情况须引起重视,并尽快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在什么条件下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呢?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质量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5、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6、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 200 万元;
(五)有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专用试验室。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六)取得 iso9000 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级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三级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除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 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 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 七条第(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房屋鉴定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书《房屋鉴定书》。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除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骗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用房屋安全鉴定书(汇总18篇)篇十八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司-法-部、财政部等国家九部(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和《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