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有资产处置报告(通用5篇)

时间:2024-09-30 作者:书香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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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报告篇一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北京市对《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xx〕2817号)进行了修订。下文是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调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主要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处置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盘亏、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负责管理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六条批准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投资(股权)、股份的处置,固定资产盘亏、非正常损失核销,呆账及其他流动资产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存货,以及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报废损失等,由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国有企业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将国有资产捐赠给本市公益性组织,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公益性组织、团体和个人。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批准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审批时,应由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批准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市财政部门批准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打印相关表格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

格印相关报表申报。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 2.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

3.市财政部门对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市财政部门还应依据国家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认定和批准。

4.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及批复的处置方式,进行资产处理,及时交接资产,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必要时应做好账销案存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实物资产的调拨、捐赠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和接受资产单位资产使用方向。

4.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

5.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出售股权、股份,应出具初始投资证明及股东决议等文件。

4.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5.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6.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置换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4.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5.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报废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报损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4.非正常资产损失,应提交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货币性资产损失,除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单位内部证据外,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

6.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应处置形式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机关允许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处置资产实行公开交易或无害化处理。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与市财政部门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监管机构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资产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由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市属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机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xx〕2817号)同时废止。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从实物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品种的稀缺性,数量的有限性,品种的复杂性,分布的失衡性。

从价值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国有资源所有权上的垄断性,国有资源范围的相对性,国有资源的资产性,国有资源的有价性。

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分类:

按资源的条件及生物圈圈层划分:地下资源;地表资源;由光、热、风、器、雨等构成的气候资源或太空资源。

按资源所处的空间位置:陆地资源;海洋资源;大气资源;太空资源。

按资源是否具有生命:生物资源;非生物资源。

按照淘汰的再生性质: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资源。

按其经济用途:主要形成生活资料的资源和主要形成生产资料的资源。

国有资产处置报告篇二

第四十一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有资产处置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国有资产处置报告篇四

第二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国有资产处置报告篇五

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了《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下文是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按照处置权限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和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省财政厅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按照《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产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对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资产,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省级罚没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申报。对需要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其中:省级申请单位整体资产评估事项以及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实行评估报告核准制;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下的,实行评估报告备案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处置权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级各部门、各市(州)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部门、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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