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

时间:2023-11-06 作者:JQ文豪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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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一

(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

第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

应急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用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盗用燃气的,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对用户采取停气措施。用户交纳燃气费并赔偿燃气经营者损失后,燃气经营者在确认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聘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安装维修统计报表;。

(四)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二十九条鼓励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汽车。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汽车的,优先购置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内的油气双燃料车或者燃气汽车。

燃气汽车权属单位以及驾驶员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定期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可以办理车辆燃气部分相关保险。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汽车的监管。改装的燃气汽车更新、报废、转让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变更。已改装的燃气汽车退出运营、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出本地的,应当拆除其增加的装置,恢复原样。

第五章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高压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和安全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图纸和资料应当准确。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配备的移动式燃气加注应急车的规模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用户申请并恢复供气。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道上违法建设的拆除。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许可资质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本地生产燃气器具产品质量和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行业价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提供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情况;。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报经审查批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三)未按照规定计量残液和退还残液费用;。

(四)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的;。

(五)因提供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的;。

(三)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做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网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的总称。

燃气管网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燃气调压、计量设施以及与燃气管网相连的燃气储配设施等。其中户内燃气设施,指放置于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表、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等工程。

小型燃气工程,是指储量在一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小区内低压燃气管道安装以及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燃气场站改造等工程。

第五十三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6日南京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二

燃气是气体燃料的总称,它能燃烧而放出热量,供城市居民和工业企业使用。下文是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施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维护、检定、检验,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主干线及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气表以外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设施、燃气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及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除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户负责管理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燃气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另有。

合同。

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使用瓶装气的燃气器具,在用户使用期间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五)在燃气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的地面上栽植乔木。

第三十条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设施维修维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预警方案。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事故,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报警、报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单位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在不会引起其他更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拆除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的以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除因火灾、爆炸、中毒、燃气泄漏确需采取紧急措施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四十四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劳动部门。

处理燃气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应的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2、比重:燃气的比重指单位容积的燃气所具有的密度,同相同状态下空气密度的比值,也叫相对密度或相对比重。

3、热值:单位容积燃气完全燃烧所放出的热量,成为该燃气的热值。

热值分为高热值和低热值。

高热值是指单位燃气完全燃烧后,其烟气被冷却到初始温度,其中的水蒸气以凝结水的状态排出时,所放出的全部热量。

低热值是指单位燃气完全燃烧后,其烟气被冷却到初始温度,其中的水蒸气以蒸气的状态排出时,所放出的全部热量。

4、理论空气量:指单位燃气按燃烧反应方程式完全燃烧所需要的最小空气量。

液化石油气燃烧所需空气量是天然气的3倍;是人工燃气的6倍。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三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四

现代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城市生活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的地方越来越大,现代城市的发展离不开燃气管网的有效运转,燃气既推动了城市的发展,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生活中的各类燃气事故屡见不鲜。下文是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和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批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市和县(新建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

应急预案。

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我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和其他媒体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气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为确保用气安全,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三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机构,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为非自有气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给残液量超过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二)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外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超过核定的容量。

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二条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六)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燃气用户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三)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四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用户拒绝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或者续签供气用气合同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提供供气服务。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拒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对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的,其用气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燃烧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六)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章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也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知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用燃气及其设施的查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燃气经营及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占压燃气管道的查处。

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做好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信息平台建设,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未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有气瓶不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废的气瓶予以没收;对过期未检测的气瓶,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二)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的;。

(五)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重要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然气作为"低消耗、高收益、低污染、高效益"的"无烟工业"和战略产业,对国民经济及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战略。博燃网为您整理了天然气最常见的几种用途。

一、民用燃料:天然气价格低廉、热值高、安全性能、环境性能好,是民用燃气的首选燃料.

二、工业燃料:以天然气代替煤,用于工厂采暖,生产用锅炉以及热电厂燃气轮机锅炉.

三、工艺生产:如烤漆生产线,烟叶烘干、沥青加热保温等.

四、化工原料:如以天然气中甲烷为原料生产氰化钠,黄血盐钾,赤血盐钾等.

五、压缩天然气汽车:用以解决汽车尾气污染问题.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五

1、强化责任,严格监管。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了检查记录,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液化气站,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后以书面形式报送我股复查,共下达整改意见书6份。全县燃气行业无一起人员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2、开展打击超期未检钢瓶充装的违法经营活动,实行超期未检钢瓶的强检制度。

3、完成了燃气规划编制并通过了人大审议。

4、管道天然气工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储气站正在施工建设中,部分管网正在铺设。

5、完成了部分液化气站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1、由于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的.设置标准要求较高,在规划布点的工作过程中,难度较大,空瓶收集服务点还将继续保留较长的时间作为过渡。

2、非法销售煤气窝点和残渣倒气现象仍比较严重,给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方便。

1、积极配合市建设局燃气办,加快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签证。加大宣传力度,认真开展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政,坚决打击无证经营活动和违反燃气法规的行为。

2、进一步加强监管,杜绝超期未检钢瓶的充装使用。

3、继续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各项指标。

4、对非法销售灌装煤气窝点和倒气现象进行检查清理,确保消费者得到保护。

5、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做好全县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为群众提供一个安全有序的生产生活环境。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六

一、营业前准备:。

1、提前十分钟到岗,打卡后应立即进入工作岗位。

2、检查货架商场及陈列品,做到充足美观。

3、检查和核对物价、标签、做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准确无误。

4、做好商场、货架、商品、销售工具的卫生清洁。

5、穿着制服、佩带工牌、保持个人卫生整洁。

二、商场纪律:(违者处以警告或罚款)。

1、不准在商场内吸烟、吃东西、看与业务不相关的书和玩手机。(第一次罚100元第二次移交人事部)。

2、不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违者罚30元)。

3、任何人不得私自取用商品。(违者罚50元)。

4、不得擅自离岗,串岗。(违者罚50元)。

5、不得与同事或顾客恶言相向,顶嘴吵架和辱骂殴打。(罚100元/次)。

6、不得趴柜台,打瞌睡、无精打采。(违者罚50元)。

7、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罚100元/次,累计3次职工移交人事部,信息员退回厂家)。

8、不得同部门两人以上在饮水间,导致出现空岗情况。(罚50元/次)。

9、未经许可不准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必须请假。(违者罚50元/次)。

10、前台收款员外,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进入收款台。(违者罚100元)。

11、执行公司各制度文件,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者罚100元/次)。

12、严禁未经部门主管许可修改销售商品的价格或对商品打折出售。(罚100元/次)14严禁伪造或欺骗的形式使用优惠卡(券)。(罚100元/次)。

13、严禁代人打卡或让人打卡,涂改或伪造考勤记录。(罚50元/次)。

14、关注货品周转情况,减少断货或滞销情况发生,积极提出促销方案。(奖励50元/次)。

15、积极主动处理顾客投诉。(令客户不满意罚50/次)。

三、服务纪律。

1、员工熟练掌握消防知识并正确运用。

2、员工应按规定及制定路线做好退场及进场,退场不得携带商品。

3、早进场后,不得出现坐柜、嬉笑打闹、化妆、聊天、串岗、吃零食等违规现象。

4、中午、晚间用餐及休息时间没有空岗、空柜、迟到、早退现象,员工休息后准时回岗。

6、工作时不允许有抓头皮、抠鼻子、挖耳、梳头、剪指甲、吃东西、看书报、唱歌哼曲、照镜子、抠手、抠脸、拖拉鞋、涂抹化妆品、剔牙等不规范行为。

7、员工不准聚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会私客及逗小孩。

8、营业期间禁止员工现场换装。

9、员工在销售期间严禁以任何名义代替顾客保管、看护财物。

10、员工不得坐姿接待顾客或因结账、制表、点货等怠慢顾客。

11、专柜营业用电脑或电脑类商品只允许安装体现商品功能的相关程序、软件,不得随意使用游戏、qq、msn等娱乐性程序及软件,禁止工作期间利用专柜电脑网络,看电视、收听(收看)娱乐性影音文件或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等与工作无关的事。

12、员工不准着工装、工牌在商场周围聚堆说笑、抽烟或长时间闲聊。

13、员工等候顾客是站姿标准:两肩自然下垂,两手在身前交叉或自然放于身体两侧;精神饱满,面带微笑;站姿端正,不随意倚趴货柜、开票桌、立柱等。

14、等候顾客时保持自然站姿或从事简单的整理工作。员工两人以上应分开站立,并处于让顾客看到的明显处。

15、员工在陈列或搬运商品时,充分留意身前身后顾客,不得妨碍顾客的行走、观看及购物。

16、员工应注意商品安全,离柜时应让附近员工代看。

17、员工不准在卖场内佩带、使用手机。员工岗上需接打固定电话应标准站姿接听或拨打。

18、员工应按规定时间早迎宾,晚送宾,遵守早晚迎送宾纪律。

19、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代客办理会员卡或将会员卡积分积入自己卡内。

20、员工不得在卫生间内休息。

21、员工不准着工装乘坐卖场内的客用电梯或与顾客争道抢行、推挤、扒拉顾客。

22、员工在营业过程中应主动劝阻顾客或制止拾荒、吸烟、采价、违规发放宣传页、利用中心经营场地从事违规销售等闲杂人员,处理不了及时上报。

23、员工办事需通过卖场时,应成列行走,禁止成排结伴搭伙行走。

24、员工应遵守考勤制度,不得出现迟到、早退,营业期间严禁无故空岗、脱岗、串岗。

25、按时参加早会、并做好记录,及时交接,做到内容清晰、全面。

26、不得在专柜内堆放垃圾、杂物,发现专柜前过道有垃圾、杂物,员工应及时主动清理。

27、工作期间文明送货、理货,禁止运送货物、理货期间大声喧哗。

28、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使用客用电梯上下货,应按规定路线使用四轮小推车在货梯上下货。

29、厂家(厂家人员)在现场不得出现与专柜、临柜员工聊天、说笑或在现场吃东西等现象。

30、厂家(厂家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售后处理或在现场与顾客发生争执。

31、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便装参与销售、私收款、私自打折,严禁进入商场调货。

32、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或酒后上岗。

33、员工不得有互相包庇、弄虚作假、通风报信、有损于企业利益的不良行为。

34、员工外出商场应经管理人员批准。

35、不准辱骂、纠缠甚至威胁检查人员及店内专管,不得顶撞领导或不服从管理。

36、在服务过程中严禁与顾客顶撞、争吵或做出侮辱顾客的言行。

37、不准随意讲价、打折扣、私收货款、挪用货款等;不准以工作之便优亲厚友。

四、员工形象。

损、涂改、串戴、卡壳上粘贴物品现象出现。

2、员工不得有纹身,一经发现,责令下岗,整改后方能上岗。

3、专柜确需穿着形象装,应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否则,必须穿着商场统一服装。

4、女员工发型标准:自然端庄,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梳怪异发行;发长过肩10cm应扎束并挽起。

5、女员工需淡妆上岗,化妆标准:浓淡事宜,唇膏为自然红色,睫毛膏为黑色,眼影为咖啡色;不留长指甲(1mm为限),指甲油仅限使用透明色。

6、女员工佩戴首饰标准:仅限于一副耳钉、一枚戒指、一条细项链。

7、女员工鞋袜标准:工鞋前掌厚度不超过1cm,禁止穿超过3cm的高跟鞋、拖鞋、凉鞋上岗,无破损、脏污,鞋的颜色为黑色;袜子为统一的肉色或黑色。

8、男员工发型标准:庄重大方,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烫卷发;发长标准为前不遮眼,后不盖领,两侧不盖耳,鬓角不过耳朵中部。

9、男员工不准留胡须、长指甲、涂有色指甲上岗。

10、男员工岗上佩戴首饰仅限于一枚戒指。

11、秋冬季员工工装衬衣应平整掖于裤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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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七

近期,我们学校组织了一场燃气管理安全讲座,我有幸参加了此次讲座,收获颇丰。本次讲座从燃气的性质特点开始讲起,紧接着指出了燃气使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提出了一系列防范措施。通过此次讲座,我深刻认识到燃气安全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同时也了解了如何正确并安全地使用燃气。本文将从我对燃气的认识、燃气安全管理的必要性、讲座内容和收获、今后的安全管理意识和行动计划等方面来进行叙述。

首先,通过本次讲座,我对燃气有了更深入的认识。进一步了解到燃气在家庭生活中的重要性,燃气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能源之一,广泛应用于家庭烹饪、供暖等方面。同时,燃气也是一种十分危险的物质,不正确使用燃气可能会引发火灾、爆炸等严重事故。因此,我们必须提高对燃气的认识,了解其性质特点和使用注意事项,做到正确使用燃气,防范安全隐患。

其次,燃气安全管理的必要性也从本次讲座中彰显出来。在现代社会,燃气已成为大多数家庭都离不开的能源之一,它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然而,燃气的不正确使用也可能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尤为重要。通过讲座,我明白了燃气管理不仅仅是个人的责任,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只有建立起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才能够切实保障燃气安全的管理。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讲座的具体内容和我的收获。讲座首先介绍了燃气的性质和特点,包括易燃、易爆等。然后,讲座重点强调了燃气使用中的安全隐患,如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燃气爆炸等。接着,讲座介绍了燃气的正确使用方法,如安全使用燃气灶具、燃气表的正确使用以及燃气泄漏的判断和处理方法等。通过听讲座,我对燃气的安全使用有了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也知道了应对燃气事故的应急措施,这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都非常有帮助。

针对本次讲座的收获,我自己也制定了明确的安全管理意识和行动计划。首先,我会在家庭中加强燃气安全意识的宣传和教育,让家人明白燃气使用的重要性,以及正确使用燃气的方法。其次,我会定期检查燃气设施的使用状况,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及时进行维护。同时,我也会参与社区组织的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提高整个社区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只有通过持续不断的努力和行动,才能将燃气安全管理做到极致,保护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

综上所述,本次燃气管理安全讲座让我深刻认识到燃气安全的重要性,并给我带来了丰富的知识和实际操作经验。通过此次讲座,我深入了解了燃气的性质特点,以及正确使用燃气和预防安全隐患的方法。今后,我将在个人和社会层面上努力提升燃气安全管理的意识,为保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贡献一份力量。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同维护燃气安全,共创美好未来。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各单位巡检工作,提高燃气管网管理水平,减少管网运行风险,确保安全稳定供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燃气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投产运行的各类高、中、低压燃气输配管网及调压箱(柜)、调压站、阀门井、及三桩等(以下简称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管理。

第三条巡检人员应着工作装,携带巡检图、相关工具、检测仪、记录笔、巡检手册等。

第四条巡检人员应做好气体检测仪等巡检工具的保养,确保使用时状态良好,并严格依据仪器操作说明(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第五条巡检人员应熟知所巡辖区内燃气管线、调压箱、站(柜)、阀井、入户管及相邻“三沟”的位置、走向、规格、型号及运行情况。

第六条室外燃气设施巡检范围包括:。

(一)高、中、低压燃气管道;。

(二)调压箱(柜)、调压站;。

(三)阀门井;。

(四)标志桩、里程桩、转角桩。

第七条巡检内容。

(一)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应有土壤塌陷、滑坡、下沉、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种植深根植物及搭建(构)筑物占压现象等。

(二)管道沿线不应有燃气异味、水面冒泡、树草枯萎和积雪表面有黄斑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出声响等。

(三)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得有未办理会签手续的施工或因其它工程施工而造成管道损坏、管道悬空等现象。

(四)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施工不应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或出现燃气管道附件、标志被移动、覆盖、丢失或损坏的现象。

(五)调压箱(柜)、调压站供气压力是否符合供气要求,调压器及附属设施是否漏气。

(六)阀门井内设施是否漏气,井圈、盖、外壁是否完好。

(七)调压设施及附属设施是否完好,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八)检测阴极保护桩是否符合要求。

第八条采取巡视检查、泄漏检测等方式进行巡视、检查、检测,巡检周期将按季节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根据室外燃气设备设施实际运行状况,分为以下三类区域:。

(一)一类是指对接口中压塑料管、灰口铸铁管、调压箱根部管、所有的调压箱(柜)、调压站和阀门井以及发生过漏气现象的其它管道等。

(二)二类是指供气区域内(含建筑红线外非车行道上)其它管材(含钢管、pe管)、不同压力的管线、引入管。

(三)三类是指街道、田地上的环网中、高压干线,低压干线的钢管和pe管。

第十条巡视标准。

按照《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试行)》,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天一次;次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三次;中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两次;低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两周一次。

第十一条检测标准。

对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三类区域的供气设施安全净距3m内“三沟”井应固定检测周期。

第十二条巡检人员要按照“巡检图”线位、点位按时、定点巡查,杜绝脱岗、漏巡等现象,保证巡检到位率达100%,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巡检以外观检查为主,泄漏检测采用仪器对地面钻孔处、信号管、管道附近的“三沟”等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巡检人员应每天对所辖区域内的阀门井、检查外观状态,并及时清理井上的覆盖物,以保持井内空气畅通,便于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巡检人员应检查调压箱(柜)、调压站,保持其外观干净,警示用语、报警电话等标识完整。

第十六条巡检人员应保证巡检质量,对每个点位检测时间应至少达三十秒。

第十七条在特殊时期(如自然灾害、重大节日或会议、活动、民俗节日、进入冬季和开春时),在保证日常巡检的基础上,对二、三类区域提高检测频次,按照每日一次进行检测,对重点部位(管线、设施、用户等)要加大巡检频次和力度。

第十八条巡检记录填写要及时、详实、规范。

第十九条巡检人员应及时更换调压器巡检签到记录卡和相关现场检查表,做好归档。

第二十条对于阀门井井圈、盖、外壁损坏,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维修,并做好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如发现燃气设施出现漏气等异常现象,要立即上报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如发现燃气设施被占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违章施工或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构设备等现象要坚决制止,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二十三条如发现管线及供气设备、设施安全净距内有勘探丈量、定位、动土等施工前兆,应及时询问、查看其施工会签手续,发现施工单位未办理会签手续的野蛮施工,要及时上报并强制制止施工,劝说施工单位及时补办会签手续,在手续补办前,做好现场监护及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给排水、热力、电力、电信、电缆等地下管网工程施工时,如发生与燃气管线平行或交叉铺设施工,巡检人员在确定会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应依据技术部门会签要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护,协助施工单位确定燃气管线线位、走向、埋深等工作,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如发生应急救援、抢险情况,巡检人员接到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配合做好相关抢险工作。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九

1。加强食堂燃气管理的领导,成立燃气安全检查小组,随时不定期检查,并作登记。

2。食堂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性,强化责任意识。

3。非食堂人员不得开关燃气阀门。

4。食堂燃气由专人负责开关阀门,开燃气前必须检查燃气管道再开燃气阀门,不用时、下班前必须关闭燃气阀门,做到责任到人。

5。负责开关燃气责任人一定要严格把关并做好登记记录工作。

6。严格按照要求,做到通风良好,并有灭火设备装置。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十

(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十一

第一条本规定规定了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抢修的一般规定,抢修现场的准备工作以及抢修作业的注意事项和操作程序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压力不大于4.0mpa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抢修工作。

第三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规模设立抢修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设备,并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

第五条城镇燃气设施抢修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应急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每年不得少于1次。应急预案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三)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

(四)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和职责划分;。

(五)报警、通信联络方式;。

(六)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七)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八)危险区的隔离;。

(九)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十)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

(十一)现场保护;。

(十二)应急救援保障;。

(十三)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十四)事故应急预案终止程序;。

(十五)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十六)做好对外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条接到抢修报警后应迅速出动,并根据事故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协作抢修。抢修作业应统一指挥,严明纪律,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条抢修人员应配备警示标识,到达抢修现场后,应根据燃气泄漏程度确定警戒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并随时监测周围环境的燃气浓度。在警戒区内进行交通管制.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抢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后,在布置事故现场警戒、控制事态发展的同时,应积极救护受伤人员。

第九条操作人员进入抢修作业区前应按规定穿戴防静电服、鞋及防护用具,并严禁在作业区内穿脱和摘戴。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

第十条在警戒区内燃气浓度未降至安全范围时,严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机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等。

第十一条管道和设备修复后,应对夹层、窨井、烟道、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故隐患未查清或隐患未消除对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第十三条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尽快了解现场情况,建立隔离区,控制气源、消灭火种,切断电源,驱散积聚的燃气。在室内应进行通风,严禁启闭电器开关及使用电话。地下管道泄漏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聚积在地下和构筑物空间内的燃气。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泄漏的抢修宜在降低燃气压力或切断气源后进行。

第十五条抢修作业时,与作业相关的控制阀门必须有专人值守,并监视其压力。

第十六条当抢修中暂时无法消除漏气现象或不能切断气源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处理地下泄漏点开挖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应根据地质情况和开挖深度确定作业坑的放坡系数和支撑方式,并设专人监护;。

(四)对钢制管道进行维护、抢修作业后,应对防腐层进行恢复并达到原管道防腐层等级。

第十八条铸铁管泄漏抢修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泄漏处开挖后,宜对泄漏点采取措施进行临时封堵;。

(二)当采用阻气袋阻断气源时,应将管线内燃气压力降至阻气袋有效阻断工作压力以下,且阻气袋应在有效期内使用;给阻气袋充压时,应采用专用气源工具或设施进行,且充气压力应在阻气袋允许充压范围内。

第十九条当聚乙烯塑料管道发生断管、开裂、意外损坏时,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抢修作业中应采取措施防止静电的产生和聚积;。

(三)抢修作业中环境温度低于-5℃或大风(大于5级)天气时,应采取防风保温措施,并应调整连接工艺。

第二十条有动火作业时,应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站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压储气柜泄漏抢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和抢修人员直接采用燃气浓度检测器或采用检漏液、嗅觉、听觉来判断泄漏点;。

2、应根据泄漏部位及泄漏量采用相应的方法堵漏;。

3、当发生大量泄漏造成储气柜快速下降时,应立即打进口阀门、关闭出口阀门,用补充气量的方法减缓下降速度。

(二)压缩机房、烃泵房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切断气源、电源,开启室内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三)地上(下)调压站、调压箱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泄漏点前后阀门,打开门窗或开启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当调压站、调压箱因调压设备、安全切断设施失灵等造成出口超压时,应立即关闭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并在超压管道上放散降压,排除故障。当压力超过下游然气设施的设计压力时,应对超压影响区内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所有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到用户泄漏报修后应立即派人检修;。

(四)漏气修理时应避免由于检修造成其他部位泄漏,应采取防爆措施,严禁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修复供气后,应进行复查,确认安全后,抢修人员方可撤离事故现场。

第二十五条当发生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危及燃气设施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时,应协助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和保护好现场。

第二十六条当燃气设施发生火灾时,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压力等方法控制火势,并应防止产生负压。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发生爆炸后,应迅速控制气源和火种,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八条火势得到控制后,应按本规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火灾与爆炸灾情消除后,应对事故范围内管道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条抢维修单位应建立抢修工程图档资料,并对图档资料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抢修工程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接警记录;。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

(三)事故类别(中毒、火灾、爆炸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五)参加抢修的人员情况。

第三十二条抢修工程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抢修任务书(执行人、批准人、工程草图等);。

(二)动火申请书;。

(三)抢修记录;。

(四)事故报告或鉴定资料;。

(五)抢修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图档资料。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预防为主、保障供应、服务优先、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消防、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监、安监、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管理心得体会(专业13篇)篇十三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盗用管道燃气;。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用阀门;。

(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转供燃气;。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灶间)内同时使用其他气源;。

(七)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八)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九)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安装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合格标识。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量计收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计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行资质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并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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