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

时间:2024-09-27 作者:温柔雨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反思自己的学习和工作方法,寻找到更适合自己的方式和策略。下面是一些富有启示的心得体会案例,希望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思考和思路。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一

学预算法实施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一环,其对于推动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和提高学校经费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近日,在学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指导下,我校进行了一系列财务工作,让我深感学预算法实施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改变和挑战。以下是我对学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学预算法实施条例强调了经费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学校在编制预算时,必须向所有教职工公开预算信息,包括经费来源、用途和支出情况等。这一举措有效地增加了预算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让教职工对学校经费的使用情况有了更为清晰的了解。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参与了预算编制的讨论和决策过程,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使我们感到在学校财务决策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提高了我们对学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的责任感。

其次,学预算法实施条例提出了“更多自主权,更多责任”的原则。学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和使用经费,提高财务管理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这给了我们更多的机会去创新经费使用方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然而,自主权带来的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责任。我们要全面了解学校的经济状况,合理规划和使用经费,确保经费使用符合法规要求,不乱花钱、乱用钱。实践中,我们组织了一次经费使用培训,加强对学校经费政策和相关法规的学习,确保自己在财务管理中不仅具备足够的自主性,也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学预算法实施条例要求学校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务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财务管理的规范化和流程化,提高财务决策的效率和准确性。学校制定了一系列财务管理细则,明确了各项财务操作规范和流程,增强了财务工作的可控性。而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则可为学校提供独立公正的财务监督和评估,确保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合规性。我们在法规的指导下,积极参与了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了一些财务风险,保障了学校财务稳定发展,同时也提高了我们对财务管理的专业素养。

最后,学预算法实施条例推动了学校的财务信息化建设。根据学预算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信息化系统,提高数据管理和分析的能力。我们的学校在实施条例的指导下,建立了全新的财务信息化系统,集成了预算编制、经费管理、财务分析等功能,实现了财务管理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这大大提高了我们的工作效率和准确性,减少了数据录入和统计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同时也为学校的财务决策提供了更为准确和及时的数据支持。

综上所述,学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和提高学校财务管理水平有着重要作用。在实践中,我深感学预算法的实施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改变和挑战,同时也让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学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了我们的财务管理能力。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学预算法的实施只是一个新的开始,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素质,不断适应和应对未来可能的变化和挑战,为学校的财务管理做出更大的贡献。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二

鉴察法实施条例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鉴察工作的开展、加强鉴定人员队伍的建设、提升鉴察机构的业务水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个人的实践经验出发,结合鉴察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阐述自己对于此文件的认识和体会,希望对相关从业人员有所启示和借鉴。

二、条例内容的基本认识。

鉴察法实施条例的内容主要包括了鉴察的职责、组织结构、人员管理、绩效考核等多方面内容的规定。其中,鉴察的职责主要是围绕在送检事项的鉴定工作上展开的,应当保证鉴定过程的科学性、精准性和独立性;组织结构上的规定则重点强调了鉴察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人员管理方面则着眼于鉴定人员的入职、培训、考试、评价等方面内容的规定。绩效考核则是为了全面掌握鉴察机构人员的工作效能,为机构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数据标准。

三、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发现一些鉴察机构在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在鉴定工作中缺乏专业精神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鉴定人员往往只着眼于完成任务而忽视了鉴定全过程的科学性。其次,在组织结构方面,一些鉴定机构的分工模式尚不够完善,部分事项的处理还存在着较大的错位和混淆。最后,在人员管理方面需要在审核制度、激励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加强。

四、问题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在我看来,以上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性意识所造成的。对此,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加强鉴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应用能力;其次,在分工结构设计上,可以考虑根据鉴定事项的不同特点和特殊性,设计更为合理科学的组织架构;最后,在评价制度设计上,可以采取不同的考核方式,如绩效考核、奖惩制度等措施,切实激励鉴定人员投入更大的工作热情和精力。

五、结语。

总而言之,鉴察法实施条例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对于加强司法工作的规范化、完善鉴定人员队伍、提升鉴察机构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作为鉴定领域的从业人员,我们应当在工作中思考如何贯彻条例内容的精神,并通过不断探索和实践,为相关工作的健康、平稳和有序的推进做出应有的贡献。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三

政法委是国家权力机构中的重要部门,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推动法治进程等重要任务。为进一步加强政法委的工作,最近颁布了《政法委实施条例》,对政法委的各项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和细化。作为一名政法工作者,通过实施条例的学习与实践,我体会到了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的可行性,下面就我对《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心得体会进行分享。

第二段:增强政法委部门的依法办事意识。

《政法委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政法委部门应以法治思维指导工作,强调依法办事,增强了政法委的依法意识。在实践中,我认识到依法办事不仅是政法委的法律责任,更是处理各类案件和事件的关键。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公平,就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政法委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充分认识到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切实改变以往主观意识为主导的办事方式,全面贯彻执行《政法委实施条例》。

第三段:加强政法委部门的内部作风建设。

《政法委实施条例》对政法委部门的文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政法委部门加强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实践过程中,我发现政法委部门的内部作风直接关系到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只有通过建立健全的制度,规范内部工作流程,才能有效地推动工作的开展。在实施条例的指导下,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内部作风的建设,明确了工作责任,统一了工作标准,形成了内部工作协作的良好氛围。这为政法委的工作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第四段:落实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

《政法委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包括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法治宣传等。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在条例的指导下,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得到了更好的落实。通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我们能够更加高效地处理各类案件和事件,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我们能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营造更加文明、平安的社会环境。因此,落实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是实施条例的重点任务,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关键一环。

第五段:加强政法委与群众的联系。

《政法委实施条例》强调政法委与群众的联系,要求政法委部门要在工作中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回应群众诉求,做到依法办事、责任到人。通过条例的指导,政法委部门能够更好地解决群众关切的问题,倾听群众的心声,建立起政法委与群众之间的密切联系。这不仅提高了政法委部门的工作水平,也增强了群众对政法委工作的认可度。因此,加强政法委与群众的联系是实施条例的重要任务,也是增强政法委的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关键一环。

总结:

《政法委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提高政法委的工作效果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实施条例的学习与实践,我体会到了条例的实施可行性及意义所在,并认识到政法委部门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推动法治进程等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实施条例不仅是政法委工作的需要,更是法治建设的需要,只有切实贯彻执行《政法委实施条例》,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推动政法工作取得更大的进展。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四

鉴察法实施条例是监察机关全面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法规,它在规范鉴察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法律人员,我深刻认识到了鉴察法实施条例带来的重要意义,并通过自己的实践经验,有了更多的体会与感悟。

第二段:条例的主要内容。

鉴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涉及制度机制、案件立案、审查调查、口供证据等多个方面。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建立了行政复议机制,监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实名举报和投诉,对反馈问题和查明情况进行监督,对有关决定和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有力地推动了鉴察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透明化。

第三段:实践经验。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保持高度的敏锐性和脚踏实地的工作态度。宏观上要保持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深入理解和透彻把握,任务也要在日常工作中的细节上认真把控,比如案件备注的规范、审查调查材料的考核等等。在下一步工作中,应倍加注重案件的选择和集中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可能存在的问题,让制度的力量更好地为反腐败工作发挥作用。

第四段:制度倡导。

鉴察法实施条例的实施,不仅仅是法规的推广,更是制度的倡导。我们要摒弃点到为止的工作想法,积极探索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办案经验分享、工作成果展示等平台的利用,以实现资源整合和工作协同。在倡导上,我们需要树立坚定的信仰和定力,切实增强制度执行力,动员广大干部优化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段:结尾。

总之,在鉴察法实施条例的推动下,我们应当以更高的目标、更严的标准、更实的行动把握好工作节奏,不断提升工作规范化和执行效果,积极探索制度优化和资源整合的方法,为更好地发挥监察机关的作用不懈努力。我们相信,在制度建设、法规完善的支持下,反腐败斗争的现代化、制度化、法治化将会越来越深入,取得更好的成效。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五

近年来,各级政府逐步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加强对各类行业的监管和治理。实施条例成为了一种有效的手段。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作用。下面就我的体验,分享一下实施条例心得体会。

实施条例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水平。我觉得实施条例的作用不仅仅是管教,而且还能引导行业和企业自我约束,或者说,把好公司运营的道德底线。因此,在实践中,实施条例应该得到尊重和支持,同时各级部门也应该精准执行。

三、加强宣传力度。

实施条例实施需要广泛的宣传与推动,特别是关键和受影响的行业。这样才能达到最大的效果,让公众、从业者充分认识到实施条例的重要性。

从我的经验中看到,宣传不够真实、直接、系统、有影响力,容易导致无效的执行(必要的执行力无法得到保障),或者在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因此,宣传工作需要认真制定,并通过各种途径传播。

四、加大执法力度。

实施条例的执法力度与监管工作是分不开的。执法人员是执行条例的第一线,他们要以严格的标准来落实条例,确保实际效果同制定初衷一致。

在现实中,有些执法部门无法对执法行动实行效果跟进,对于行业中的违法行为一直采取相对宽容的模式。这样的结果,只有让企业和个人更自由、更胆大。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始终保持严格的执法态度,推动执法的公正化、专业化,确保条例的严格执行。

五、建立与完善反馈机制。

真正做到条例的实施,不是仅仅生效而已,还要强调常态。常态是什么?就是对条例的执行与执行情况的反馈机制。

建立反馈机制要与执法部门密切关注行业动态和行动趋势,关心行业和公众的现实需求,更加精细地将条例执行到位。

我觉得,科学的条例反馈机制体现了的是执法部门对社会的关注,反映的是执法者对条例社会反映的态度和反馈,更是行业治理的现代范式。

六、总结。

制定数量上去的条例不仅要想更好的落实它,而且要注重进行常规的执行与跟进。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条例发挥最大作用。在应对各种行业的有关方案和条例颁布过程中,极其需要采取一种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式。这算是一个落实方式上的流程吧,更是一种行动方向。我相信,只有明确执法部门、行业,公众都要采取的参与方式,才能做到条例发挥最大的价值。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六

随着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学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成为了推动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法规之一。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深感学预算法实施条例对于提升教育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教育公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条例实施的过程中,我有幸亲身参与其中,通过实践与思考,积累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首先,学预算法实施条例强调了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教育是国家发展的基石,提高教育资源的配置效率对于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实施条例过程中,我们学校的领导已经建立了一套科学的预算制度,合理分配资源,确保教育资源的有效利用。每年的预算编制工作都要进行细致全面的调研,全面了解各个方面的需求,做到了以需求为导向,保证了资源的合理配置。

其次,学预算法实施条例强调了教育公平的实现。教育公平是一项长期而繁复的任务,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实际中,我们学校注重资源向重点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切实保障了所有学生享有平等的教育权益。特殊教育和农村教育是条例关注的重点领域,我们学校针对这两个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为他们提供了更多的资源和支持。通过这些措施,我们能够更好地推动教育公平,为农村和特殊教育领域的学生提供更好的教育机会。

此外,学预算法实施条例也强调了教育管理的规范和透明。透明化是现代教育管理的要求之一。在学校的预算编制和使用中,我们学校要求所有的预算都要经过严格审批和公示,确保了预算的使用透明化。通过这样的措施,我们不仅提高了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还增强了学校管理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腐败问题的发生。

此外,学预算法实施条例还强调了社会参与教育预算的重要性。教育是一个公共事业,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学校要加强与政府、家长、企业等社会主体的合作,形成多元化的教育预算模式。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我们学校成功引入了社会资本,提供了更多的教育资源,让学生受益匪浅。

总的来说,学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实施给我们的教育事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通过深入理解和贯彻这一条例,我们学校清晰地认识到了教育资源配置的重要性、教育公平的追求、教育管理的规范和社会参与的必要性。相信随着我们不断研究、实践和总结,学预算法实施条例将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注入强大的动力,使我们的学校更好地为广大学生提供教育服务。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七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实施条例》,该条例将于明年正式实行。这项条例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卫生健康工作的责任和权益,为推动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阅读和研究这项条例之后,我深感其意义重大,并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卫健法实施条例增强了我国卫生健康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条例明确了卫生健康工作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为卫生健康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同时,条例对医疗机构等卫生健康服务单位的设置和运行也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卫生健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卫生健康工作中的混乱和不规范现象,提升卫生健康工作者的专业水平,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规范、科学和优质的卫生健康服务。

其次,卫健法实施条例强化了健康教育和预防保健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卫生健康工作中的鼓励健康生活方式、预防疾病和提高居民健康素养等重要任务,并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加强对公众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这将促使人们更加重视和关注自身健康问题,主动采取相应的健康行为,从而减少疾病发生的风险。通过预防保健措施的实施,卫健法实施条例将在源头上减少疾病负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再次,卫健法实施条例增强了对特定人群的保障和关怀。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儿童、孕妇、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关注和保障,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计划,为特定人群提供相应的卫生健康服务。这将从政策和资源分配上保障特定人群享有与普通人相同的卫生健康权益,降低他们的医疗和保健负担,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这体现了卫健法实施条例背后的人文关怀价值观,彰显了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和互助精神。

最后,卫健法实施条例促进了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条例对医疗资源的配置和利用进行了规定,要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和制约高端医疗服务价格的政策制定。这将有效提高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减少城乡医疗服务的差异,让更多的人享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医疗纠纷处理和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这将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医患关系,营造良好的医疗健康环境。

综上所述,卫健法实施条例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文件,对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条例通过规范化卫生健康工作、推动健康教育和预防保健工作、保障特定人群的权益以及促进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等方面,为我国卫生健康事业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相信在条例的引领下,我国的卫生健康事业将蓬勃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也将因此得到更好的保障和改善。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八

二审的预算法修正案中删除了央行“经理国库”一职而引起学界极大反弹。学界认为,中国每年的预算前有全国人大审议,事后有审计署也会审计监督,但央行“经理国库”一职被删除,预算执行过程将失去监督。

据地方财政系统人士透露,目前最大的阻力在于地方国库现金管理方案至今未出台,背后则是央行对国库增值会影响到货币政策的担忧。

预算法修改热点问题二:预算法修订属性定位。

记者获悉,此次预算法争议焦点集中在预算法修订的属性定位上。预算法修改的核心是要强化人大和社会规范约束政府的权力,将预算法提升为立法机关规范约束政府的“权责法”,逐渐弱化政府行政管理功能。

预算法修改热点问题三:地方政府发债权。

预算法修正草案一审稿中规定,国务院确定的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限额,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政府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作为赤字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但二审稿中,再次恢复现行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预算法修改热点问题四:预算公开完整细化。

在草案初审后的意见反馈和讨论中,一些地方和政府部门也表示,预算公开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预算公开的原则、内容、细化程度、时限、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提升预算公开的效果。各级政府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统一公开本级政府各部门“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情况。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九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制定和实施法律条例已经成为保障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而在条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强化实施条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自我国实施条例以来,我深刻认识到强化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并从中得出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和认识。

第一,强化实施条例是加强法律执行力的有效手段。条例的实施需要一个明确的执行机构和责任人,只有做到责任到人、落实到位,才能确保条例得到完全执行。例如,我国执行环保条例的国家环保部门,能够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迅速处理和处罚,从而起到了维护环境的作用。因此,强化实施条例能够提高法律的执行力,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强化实施条例是推动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的重要手段。实施条例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和维护社会秩序,更是为了推动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例如,我国实施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减税降费政策、鼓励创新的政策等,都是为了推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而这些政策的实施,需要有明确的政策措施和执行机构来落实,只有强化实施条例,才能更好地发挥政策的作用。

第三,强化实施条例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途径。法律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强化实施条例则是保障这些权益的重要途径。例如,我国实施的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条例,都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强化实施条例,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四,强化实施条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强化实施条例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政府需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推动条例的实施;企业需要主动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公民需要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够完善实施条例的体系,推动社会的进步。

第五,强化实施条例需要不断完善和提高。条例的实施需要与时俱进,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政府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条例内容,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需求。同时,实施条例的机构也需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强化实施条例是加强法律执行力、推动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提高,才能够实现条例的有效实施,推动社会的稳定与进步。我将始终坚信,只要我们共同用心去实施条例,我们的国家将会更加繁荣和有序。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十

第一段:引入宪法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加强国家法治建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实施条例则是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和细化。宪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加强国家法治建设,保障公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宪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更加注重实践和操作性,为国家治理提供了具体而有效的指导。

第二段:宪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权力运行机制,促进政府责任落实。

宪法实施条例中设立了政府各级职权的划分和运行机制,明确了政府的权责边界,使政府依法行政更加规范。宪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政府的工作职责、权限和决策机制,明确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增强政府履行责任的能力和效果。

宪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它在条文中重视强调公民的平等权利、劳动权益、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方面的规定,为公民争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进一步促进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宪法实施条例的制订和执行需要广泛动员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各级政府、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公民等都应该积极参与并进行监督,确保宪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执行合规合法。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才能使宪法实施条例真正发挥作用,推动国家法治进程。

宪法实施条例的宣传和教育是深入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必要举措。要加强对宪法实施条例的宣传和解读,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和平台,让公民了解并掌握宪法实施条例的内容和价值,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

结论:宪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执行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公民的权益,推动政府责任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它的实施还需进一步加强全社会的参与和监督,同时加强对它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推动国家法治进程,在新时代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生活。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十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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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模板13篇)篇十三

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下文是最新的预算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三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决算。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章监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审的预算法修正案中删除了央行"经理国库"一职而引起学界极大反弹。学界认为,中国每年的预算前有全国人大审议,事后有审计署也会审计监督,但央行"经理国库"一职被删除,预算执行过程将失去监督。

据地方财政系统人士透露,目前最大的阻力在于地方国库现金管理方案至今未出台,背后则是央行对国库增值会影响到货币政策的担忧。

预算法修改热点问题二:预算法修订属性定位。

记者获悉,此次预算法争议焦点集中在预算法修订的属性定位上。预算法修改的核心是要强化人大和社会规范约束政府的权力,将预算法提升为立法机关规范约束政府的"权责法",逐渐弱化政府行政管理功能。

预算法修改热点问题三:地方政府发债权。

预算法修正草案一审稿中规定,国务院确定的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限额,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政府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作为赤字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但二审稿中,再次恢复现行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预算法修改热点问题四:预算公开完整细化。

在草案初审后的意见反馈和讨论中,一些地方和政府部门也表示,预算公开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预算公开的原则、内容、细化程度、时限、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提升预算公开的效果。各级政府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统一公开本级政府各部门"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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