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

时间:2024-11-04 作者:薇儿

心得体会的写作不仅可以反映个人的成长,也可以展现个人的思维和表达能力。以下是一些精心挑选的心得体会范文,让我们一起借鉴和学习。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一

20xx年1月23日至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全省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在太原集中学习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学习期间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全国人大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处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审判实务、立法、理论解读进行了讲解。

新《行政诉讼法》于20xx年11月1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xx年5月1日起实施,条款由原来的75条增加为103条。《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民告官”的法律,实施20xx年来第一次修改,此次修改的内容,被学者誉为“依法治国的抓手和试金石”,堪称一部可以有效地把“行政权力关进笼子”的法律。通过学习,有如下体会: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变化大、亮点多、影响广,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三是独立审判得到进一步保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是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在法律上终于确立,可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七是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有重大改革,集中管辖制度从“试点”走向全面运行;。

八是复议案件被告范围扩大,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十是审判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环节均可进行有效监督。

《行政诉讼法》修改不止上述十个方面,对《行政诉讼法》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理解和掌握,应对照原文进行逐条、逐句、逐字的认真学习,并在行政审判实践过程中,认真履行好新《行政诉讼法》。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司法公正和完善行政诉讼立法的需要。

实践中,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的问题普遍存在,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依法行政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这与地方存在行政干预有关。通过强化法律监督,可以更好地支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地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89年,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程序,目前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抗诉案件大多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最重要的是抓紧启动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其中有关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完善。为此建议:

一是畅通行政申诉案件受理渠道。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应当体现审查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排除一切干扰。对于符合立案、抗诉条件的,依法作出立案、提请抗诉和抗诉决定。当作出不立案、不提请抗诉和不抗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二是完善行政抗诉条件。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抗诉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改细化了抗诉事由,能够为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抗诉案件提供一定参考,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制度,行政抗诉工作有其自身规律。

三是完善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的监督途径和措施。在行政诉讼中,针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裁定而不做出的情形,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对其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

四是加强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与支持。行政诉讼中有些违法裁判的产生可能不完全是法院自身原因,而是行政干预的结果。因此,检察机关也要加强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支持,帮助人民法院共同克服来自某些行政机关或个人对行政诉讼的不良干预和影响。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三

作为一名行政工作者,学习和掌握行政诉讼法律知识是必不可少的。近期,我参加了一次行政诉讼法治培训,收获颇丰。以下是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培训的收获。

通过行政诉讼法治培训,我更深入地了解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程序和主要原则。同时,我了解到行政机关作为法定的国家权力机构,必须依法行政和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深刻地提醒我行政工作者在办理案件时要规范自己的权力掌握和实践操作,避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益。

第二段:知识的拓展。

在培训中,我还了解到政府的行政诉讼对于现代化国家建设的重要性和作用。同时,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需要遵循的法律程序和原则更加清晰地展现出来。这对于我们行政人员来说,是知识的拓展和巩固,能够进一步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更好地开展工作。

第三段:培训形式的探索。

通过培训,我发现不仅仅是知识的积累,培训形式也对知识的学习及掌握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培训方式多种多样,不仅可以深入浅出地讲解法律相关知识,而且还可以结合实际案例,让我们更加直观地了解到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和解决方案。这种教学方式还可以促使我们开展学习交流,发现自己的不足,及时进行补充和改进。

第四段:自我检查能力。

通过与其他同事交流,在本次培训中,我们也进一步提高了自我检查的能力。培训提供了机会,让我们彼此了解个体彼此的需要,更好地了解彼此的工作。我们有机会分享经验,探索行政诉讼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从而知道如何化解行政争议并维护公民利益。

第五段:总结与回顾。

本次行政诉讼法治培训大大提升了我对行政诉讼法律知识的了解,深入掌握了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和重要原则。同时,培训也让我意识到了行政法规制定、案例分析以及个别案例探讨等课程的重要性。通过这次培训,我也找到了自我提升的方向,并进行了及时总结和回顾,从而更好地掌握行政诉讼法律知识。

总之,行政诉讼法治培训对于我们行政工作者是非常重要的。我们需要通过学习和培训,掌握行政诉讼法律知识,避免规避问题,规范自己的权力掌握和实践操作。只有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四

民诉法是重要的基本法之一,不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规则,而且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日,民行科组织本科干警认真学习新修改的民诉法,逐条解读、相互交流、充分探讨、热烈讨论。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60条,对原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增加80多处,与民行检察监督有关的8项,内容涉及民事案件管辖、证据规定、案件送达、立案、审理、执行、审判监督等,范围很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此次民诉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一、修改后民诉法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范围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达到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目的。

(一)从总则上为监督范围的扩大提供明确的依据。民诉法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的争议点在于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检法两院从91年开始就对该问题争论不止,面对法院执行等问题的日益严峻,将民事诉讼从受理、立案、调解、庭审到执行整个诉讼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畴是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一直在坚持实践的,也是势在必行的,因此该条修改确保了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从此,各级检察机关探索的立案监督、调解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再属于1创新案件,而是实实在在的常规案件。在具体条款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各项监督权力,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修改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法律首次对调解和执行监督作了具体明确规定,这对强化调解、执行的监督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监督方式的增加与丰富。原民诉法仅将抗诉规定为民事监督措施,而抗诉因上级抗诉、时间长、法院难以接受,改判率不高等问题而影响监督效果。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均探索实施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制度,并有大量的成功案例与规范性文件出台。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时间短、法院易于接受、可实现同级监督的优点而大力推广,但因在法律上无名分,影响了监督效果。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而明确将检察建议纳入了监督措施。

检察建议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更加灵活柔和,这也推动检察机关大力开展同级监督工作,以提高监督效果。

(三)强化监督手段。

原民诉法对民行监督的保障措施没有规定,致使民行监督乏力,修改民诉法则强化了监督的保障措施。一是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其证据效力因没有法律规定而受到置疑,已严重影响了民行监督正常开展。修改民诉法第21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把握事实、核实证据、做出判定。二是规2定了对审判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可以明正言顺地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实施监督,以强化监督力度。

(四)增加公益诉讼制度。随着食品安全事故与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加剧,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得到了人大代表与专家学者的支持。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有部分检察院开始尝试提起公益诉讼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修改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公益诉讼道路的方向,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地位,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检察机关能够实现公益诉讼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那么在下次民诉法修改中或许就能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写入民诉法中了。

二、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如何按照修改后民诉法要求做好各项监督工作。

一是强化职权意识,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为契机,转变工作思路,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重点应该是加强对程序违法案件、渎职审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等三类案件的抗诉。程序违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程序违法侵害的不仅仅是私权,3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二是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法律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不抗诉决定中详细阐明不抗诉的理由,并做好息诉工作。同时,灵活运用其他监督手段,除抗诉外,民事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五

根据县师培办的工作安排于5月10日前往县委人民大会堂参加了临高县教师教育法律法规暨师德师风培训讲座,主讲人韩小鱼博士,她详细得我们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等,我更加明确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时刻以教师的道德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处处做到“身正为范”。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时刻以这些法律法规来鞭策自己,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全面发展,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教育事业经久不息,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关于此次学习的感受和体会,总结观点如下:

在《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的相关条文中,明确指出了作为教师所不应去做的言行,以及对学生要平等对待的原则。品读条文,对照自己,觉得自己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指导自己的实践,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教育教学中努力做到为人师表,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为学生营造了既宽松又有序,既民主又自主的学习、生活氛围,让学生在快乐与幸福中得到发展。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始终牢记法律法规的条文,充分做到尊重学生人格,不歧视学生,对学习或平行存在问题的学生多方想办法树立其信心,但有时也有耐心不够的时候,今后要学会寻找孩子身上的闪光点,用显微镜看其不足,我们彼此一定都会多得许多快乐。

人者德为先,只有有德行的人才能用自己的言谈举止去感染别人,影响别人。教师就是这样的职业,用德引领,以灵魂塑造灵魂。关于《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暂行办法》中提出的相关要求,我都努力践行,严格要求自己。我觉得作为一名教师必须爱字当先,心中有爱,就会爱事业、爱岗位、爱学生,教师要做到为人师表,率先垂范,教师就是一面镜子,照不到自己,却照着学生。在与学生相处中能够站起来,也能够蹲下去去,让学生进而亲之,素而敬之。在与家长的相处中,努力做到在沟通中相互了解,在交流中达成共识。

在我们教育行列之中,古往今来有无数的楷模和先进为我们谱写了一曲曲动人的,感人的篇章。虽然许多楷模与先进的事迹我并非熟知,比如我国著名教育专家支玉恒,他的那种执着与坚持,敢于挑战与自信的精神深深的感染着我,我觉得自己缺少的就是这样一种精神,去寻找这种精神,让自己在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环境中能够拥有一片属于自己的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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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六

201xx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当得知修改决定审议通过时,作为基层检察院的一名民行干警,还是有些激动的,毕竟我们见证了民诉法从200xx年修改到20xx年修改草案的出台直至今日修改决定的通过,并且在去年修改草案征求意见时,因为草案内容对检察机关工作不利,在市院的带领下,全市民行干警联名提出二十条意见上报全国人大法工委。这期间,我们不仅仅是关注,而是一直以实际的工作、不断的创新实践来为民诉法修改提供基层经验,尽一点力所能及的力量。当看到曾经举步维艰的创新工作如今被以法律的形式“正名”后,心中无疑是自豪的,但对此我们并不盲目乐观,反而有着更大的责任感和危机感,因为今后面对的民行检察工作将是一个全新的无法预知的形势,从高检院到基层院都将严阵以待,来迎接民诉法修改后带来的种种挑战和难题。

9月27日至29日,在市院某副检察长及民行处领导的带领下,我同各县区院的民行干警们一起到该地参加了全省民行检察人员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学习班,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授课,收获颇丰。同高层领导与专家学者的交流,能够更深入理解民诉法修改的原意与目的,对指导今后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60条,对原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增加80多处,与民行检察监督有关的8项,内容涉及民事案件管辖、证据规定、案件送达、立案、审理、执行、审判监督等,范围很广。扈纪华主任授课时说:

“此次民诉法修改是检察院的一次全面胜利。

”对于这种评价,虽然很多民行干警持保留态度,但这也表明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此次民诉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一、修改后民诉法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范围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达到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目的。

(一)从总则上为监督范围的扩大提供明确的依据。民诉法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该条的争议点在于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检法两院从91年开始就对该问题争论不止,面对法院执行等问题的日益严峻,将民事诉讼从受理、立案、调解、庭审到执行一整个诉讼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畴是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一直在坚持实践的,也是势在必行的,因此该条修改确保了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从此,各级检察机关探索的立案监督、调解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再属于创新案件,而是实实在在的常规案件。

在具体条款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各项监督权力,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修改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法律首次对调解和执行监督作了具体明确规定,这对强化调解、执行的监督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监督方式的增加与丰富。原民诉法仅将抗诉规定为民事监督措施,而抗诉因上级抗诉、时间长、法院难以接受,改判率不高等问题而影响监督效果。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均探索实施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制度,并有大量的成功案例与规范性文件出台。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时间短、法院易于接受、可实现同级监督的优点而大力推广,但因在法律上无名分,影响了监督效果。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而明确将检察建议纳入了监督措施。检察建议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更加灵活柔和,这也推动检察机关大力开展同级监督工作,以提高监督效果。

(三)强化监督手段。原民诉法对民行监督的保障措施没有规定,致使民行监督乏力,修改民诉法则强化了监督的保障措施。一是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其证据效力因没有法律规定而受到臵疑,已严重影响了民行监督正常开展。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把握事实、核实证据、做出判定。

二是规定了对审判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可以明正言顺地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实施监督,以强化监督力度。

(四)增加公益诉讼制度。随着食品安全事故与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加剧,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得到了人大代表与专家学者的支持。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有部分检察院开始尝试提起公益诉讼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修改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扈纪华主任指出社会团体无疑是提起公益诉讼最有力的力量,法律规定的机关也需要有待于其他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她并没有提到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汤维建厅长明确指出了检察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天然代表,看来对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仍旧在理论界意见不一。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答记者问的时候说到,公益诉讼主体可以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然后总结经验。因此说,该条规定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公益诉讼道路的方向,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地位,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检察机关能够实现公益诉讼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那么在下次民诉法修改中或许就能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写入民诉法中了。

二、修改后民诉法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提出的难题(一)申诉前置性规定带来的影响。修改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设臵了前臵程序,即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等法院作出判定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换句话说就是法院能够自己救济的,自己救济,不能救济的,由检察院救济。这样的规定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领导的看法认为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诉是法院给检察院挡了一刀,也能解决再审没完没了的问题。通过市院岗位练兵活动,大家一起讨论的结果,还是认为该条规定前途莫测。

我们假设了两种结果,一个是案件数量骤减,本来像该地区申诉案件数量就少,让法院理过一遍后,能抗诉的案件数量更少了。该条规定第一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法院都不同意再审的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即使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改判的可能性有多少?该条规定第二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作出裁定,法院5裁定再审了,就法院自己去审了,法院裁定不审就又回到了第一项的规定。

检察院也可以不管法院如何裁定,只要逾期,检察院就抗诉,但这种情况实践中也较少。第三项“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随着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执法的严谨性,能够看出明显错误的判决、裁定毕竟是少数。因此,上述三项规定将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定在了后臵的位臵上,案源大幅度减少,似乎成为必然。

我们假设的第二种结果是,案件数量的剧增,这其中主要是指息诉案件,大量的法院难以消化的缠访缠诉的案件转移到了检察院。在经历过法院的两审终审、审监程序后到达检察院的案件,都将是极难的社会影响大、耗时长、难调、难和、难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有心理准备来应对巨大的息诉压力。

总的来讲,该条规定还是反映了高检院对于民行工作近年来的指导性意见,即办案结构要发生转变,增加对于程序的监督,通过诉讼活动监督、违法调查等形式强化对同级法院监督。两年前,市院提出抗诉案件收回市院办理,基层院作创新工作,包含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督促起诉、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当时,各县区院还是不理解的,那么现在看来,在市院的带领下,这两年的转型,办案结构的调整,是符合实际变化与法律规定的趋势的,为全市民行检察工作适应明年新民诉法正式实施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办案期限缩短带来的影响。修改民诉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规定的审查期限是自调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现民诉法规定为自当事人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决定,无形中缩减了办案期限。调卷问题一直是检察机关民行工作瓶颈,全国各地情况不一,有的只让阅卷,不让调卷,有的则需各级领导批示,承办人查看之后才让调卷,所以耗费的时间不短,这促使我们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高质量完成审查工作。同时,申诉人申诉期限也由原来的两年变为六个月,期限大为缩短,需要引起当事人的高度重视。

(三)概括性规定对具体操作带来的影响。执行难、执行乱是执行的现实问题,这次民事讼诉法修改从总则、分则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进行监督,但如何监督却无明确依据,仍需要各级检察院的工作实践来形成规范性的工作制度。目前,调解已成为法院结案的主要方式,能够占到70%的结案率。调解中出现的问题也是越来越多,调解的现实问题是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调解,强迫权利人作出让步的调解,利用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调解。修改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能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进行监督,那么实践中大量的强调、诱调、违法调解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如何监督呢?我们可以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将新民诉法与两高会签文件结合起来办案,更具有实际意义。

三、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如何按照修改后民诉法要求做好各项监督工作。一是强化职权意识,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为契机,转变工作思路,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重点应该是加强对程序违法案件、渎职审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等三类案件的抗诉。程序违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程序违法侵害的不仅仅是私权,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二是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法律的三种情形,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不抗诉决定中详细阐明不抗诉的理由,并做好息诉工作。同时,灵活运用其他监督手段,除抗诉外,民事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

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的学习讨论还在不断进行,现有知识的掌握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下步工作中,我将继续深入学习,强化交流探讨,为20xx年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做好各项准备,确保民行检察工作实现平稳发展。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

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该法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具体地说,就是民告官。民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官是指政府机关和有执法权力的执法部门。也就是说,政府的执法部门如果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做到严格依法办事,或者工作中有失误,就会被当事人告上法庭。

我局作为价格行政的执法机关,其执法过程直接与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打交道,其行为、举止,业务水平,工作经验等各方面素质都要求较高,随着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维权水平的提高,对执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也是考验。通过这次重新学习《行政诉讼法》,我深深地感到了责任、压力、和危机意识,特别是在对个人检查当中,一定要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在查处每一起案件中,都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原则,加强自身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的提高,秉公执法,不询私情,绝不能在工作中出现差错,因为一旦有什么被检查对象质疑的地方,就会走上被告席,所以,应该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本领,为自己和单位负责,特别是为单位领导负责,因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单位领导是法人,就要首先坐到被告席上,到那时候,不仅是自己个人的损失,更是单位的耻辱,所以我认为不断加强学习是非常必要的。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八

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1月,全国人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在立法目的、受案范围、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审理判决制度和执行制度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修改的第一部国家基本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施行近25年来第一次大规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行政诉讼发展的突出问题,对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法领域中,最根本的争论在于价值之争。主要观点有三种:(1)管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在建国后相当一段时期,管理论占据主导地位。“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2)控权论。这种学说,受法治发达国家的影响比较大。“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控制政府的权力不越出它的法律规范,以此来维护公民不因权力滥用而受到侵害。”(3)平衡论。这种学说试图吸收前两种观点的合理之处,指出现代行政法本质上应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精神。[3]以上观点争论的核心,是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模式,也就是说行政法的价值究竟是行政权优先,还是公民权优先,还是兼顾两者。比较而言,管理论在学术界的支持者较少,在某些官员和普通群众中仍然有很大市场。控权论和平衡论之争是学术界的主要争论,这种争论也导致原《行政诉讼法》在目标定位上的偏离。

作为行政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诉讼法》,也存在着同样的价值之争。主要观点有两种:(1)保护公民权说。“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通过行政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也不在于通过审查行政行为以维护和监督行政公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运行,而在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说。“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宗旨的两个基本点,二者不可偏废。既要看到保障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要性,又要看到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不能用一方面去否定另一个方面。”以上两种观点,前者明显受到“控权论”的影响,后者受“平衡论”的影响比较大。

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指明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体现了行政诉讼的价值判断,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对《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产生直接影响。据此,行政诉讼有三项目的或曰功能:(1)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看出,在价值上采用的是“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说”。学术界对于这一规定争议不断,争论焦点在于行政诉讼究竟要不要“维护”行政权。从表面上看,行政诉讼通过对合法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判决、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从而兼有维护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的双重功能。但是,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表明,强调行政诉讼具有维护行政权属性的制度安排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当“维护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这两种价值出现冲突时,在当前司法独立不够健全的形势下,司法实践往往会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出现“三难”困境的根本原因。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本身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不需要再由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维护行政权。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法治观念淡漠,依然存在“权大于法”的思想,粗暴执法、执法谋利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一背景下,强调法院要维护行政权,往往为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审判留下制度漏洞。要想真正解决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重新定位行政诉讼立法价值,彻底调整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模式。

从宪法上看,《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只能是“保护公民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是建设法治国家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国宪法,《行政诉讼法》的内容是根据宪法确定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赔偿权等基本权利。随之,国家通过制定行政诉讼法等形式为这些权利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因此,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而不是“维护行政权”。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寻求权利救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就是要对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必须修改立法价值条款,实现立法价值的归位。有学者明确提出建议:“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特别注重贯彻‘公民合法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保障公民权益’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令人欣喜的是,在此次修法活动中,全国人大会对原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修改,实现了行政诉讼的价值回归。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原法相比,作了三处修改:(1)将“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确”修改为“公正”。因为“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人民群众的核心要求,而“正确”不足以概括对司法工作的要求。(2)增加“解决行政争议”。其目的是进一步强化通过行政诉讼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以法治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避免出现“信访不信法”的现象。(3)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删除了“维护”。其目的是“强调行政诉讼就是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控制和监督,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7]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司法监督,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行政诉讼的定位必须回归诉讼制度本身,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继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虽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所区别,但不能否认其本质属性。”

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篇2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1990年起实施了25年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删除了5条,修改了32条,新增加了29条,总条文由75条增加到103条,改革力度之大,堪称脱胎换骨。作为一名基层民警,日常工作大量承担案件办理及其他各类行政执法活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我们的执法办案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下面谈一些本人的理解。

一是诉讼时效延长对执法办案的影响。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将诉讼时效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首先在执法办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时效自动从三个月变成六个月,手写裁决时要注意将诉讼时限做相应的改变。其次在办案中要将案件证据及时固定,证据保存至少要在5年以上。这不仅对证据的收集提出较高要求,对证据的保存更提出严格的要求,对执法档案的保存环境各方面都要求更高。

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法院只审查行政案件的合法性,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就能胜诉。而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同时,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见,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警在执法办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既要合法,还要按照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

三是对执法程序的影响。在日常办案中,我们一般都比较注重实体公正,对执法办案中的程序相对比较忽略,不注重程序。实践中受警力及各种因素限制,单人询问,事后签名,有时还会出现询问人时间冲突,有时虽然时间没有冲突,但询问地点距离较远,询问时间相差只有两三分钟显然不足以到达等错误。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也就是说,非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将被排除,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也会判决行政行为违法。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不能因为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导致最终的行政行为违法。

新的《行政诉讼法》从解决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着手,将受案范围扩大,审查立案变为登记立案,延长起诉期限,增加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执行判决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复议机关无论是否变更行政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告等进行了全面修改,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可以预见,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案件将大量增加,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提高,作为执法民警,首先从自身做起,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迅速适应新法的变化,做到规范执法,减少执法争议,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和败诉的可能。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九

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20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

10月,党的xx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1月,全国人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在立法目的、受案范围、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审理判决制度和执行制度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是xx届四中全会之后修改的第一部国家基本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施行近20xx年来第一次大规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行政诉讼发展的突出问题,对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法领域中,最根本的争论在于价值之争。主要观点有三种:(1)管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在建国后相当一段时期,管理论占据主导地位。“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2)控权论。这种学说,受法治发达国家的影响比较大。“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控制政府的权力不越出它的法律规范,以此来维护公民不因权力滥用而受到侵害。”(3)平衡论。这种学说试图吸收前两种观点的合理之处,指出现代行政法本质上应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精神。[3]以上观点争论的核心,是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模式,也就是说行政法的价值究竟是行政权优先,还是公民权优先,还是兼顾两者。比较而言,管理论在学术界的支持者较少,在某些官员和普通群众中仍然有很大市场。控权论和平衡论之争是学术界的主要争论,这种争论也导致原《行政诉讼法》在目标定位上的偏离。

作为行政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诉讼法》,也存在着同样的价值之争。主要观点有两种:(1)保护公民权说。“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通过行政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也不在于通过审查行政行为以维护和监督行政公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运行,而在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说。“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宗旨的两个基本点,二者不可偏废。既要看到保障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要性,又要看到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不能用一方面去否定另一个方面。”以上两种观点,前者明显受到“控权论”的影响,后者受“平衡论”的影响比较大。

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指明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体现了行政诉讼的价值判断,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对《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产生直接影响。据此,行政诉讼有三项目的或曰功能:(1)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看出,在价值上采用的是“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说”。学术界对于这一规定争议不断,争论焦点在于行政诉讼究竟要不要“维护”行政权。从表面上看,行政诉讼通过对合法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判决、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从而兼有维护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的双重功能。但是,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表明,强调行政诉讼具有维护行政权属性的制度安排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当“维护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这两种价值出现冲突时,在当前司法独立不够健全的形势下,司法实践往往会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出现“三难”困境的根本原因。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本身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不需要再由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维护行政权。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法治观念淡漠,依然存在“权大于法”的思想,粗暴执法、执法谋利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一背景下,强调法院要维护行政权,往往为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审判留下制度漏洞。要想真正解决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重新定位行政诉讼立法价值,彻底调整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模式。

从宪法上看,《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只能是“保护公民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是建设法治国家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国宪法,《行政诉讼法》的内容是根据宪法确定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赔偿权等基本权利。随之,国家通过制定行政诉讼法等形式为这些权利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因此,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而不是“维护行政权”。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寻求权利救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就是要对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必须修改立法价值条款,实现立法价值的归位。有学者明确提出建议:“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特别注重贯彻‘公民合法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保障公民权益’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令人欣喜的是,在此次修法活动中,全国人大会对原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修改,实现了行政诉讼的价值回归。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原法相比,作了三处修改:(1)将“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确”修改为“公正”。因为“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人民群众的核心要求,而“正确”不足以概括对司法工作的要求。(2)增加“解决行政争议”。其目的是进一步强化通过行政诉讼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以法治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避免出现“信访不信法”的现象。(3)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删除了“维护”。其目的是“强调行政诉讼就是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控制和监督,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7]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司法监督,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行政诉讼的定位必须回归诉讼制度本身,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继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虽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所区别,但不能否认其本质属性。”

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篇2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1990年起实施了20xx年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删除了5条,修改了32条,新增加了29条,总条文由75条增加到103条,改革力度之大,堪称脱胎换骨。作为一名基层民警,日常工作大量承担案件办理及其他各类行政执法活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我们的执法办案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下面谈一些本人的理解。

一是诉讼时效延长对执法办案的影响。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将诉讼时效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首先在执法办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时效自动从三个月变成六个月,手写裁决时要注意将诉讼时限做相应的改变。其次在办案中要将案件证据及时固定,证据保存至少要在5年以上。这不仅对证据的收集提出较高要求,对证据的保存更提出严格的要求,对执法档案的保存环境各方面都要求更高。

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法院只审查行政案件的合法性,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就能胜诉。而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同时,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见,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警在执法办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既要合法,还要按照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

三是对执法程序的影响。在日常办案中,我们一般都比较注重实体公正,对执法办案中的程序相对比较忽略,不注重程序。实践中受警力及各种因素限制,单人询问,事后签名,有时还会出现询问人时间冲突,有时虽然时间没有冲突,但询问地点距离较远,询问时间相差只有两三分钟显然不足以到达等错误。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也就是说,非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将被排除,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也会判决行政行为违法。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不能因为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导致最终的行政行为违法。

新的《行政诉讼法》从解决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着手,将受案范围扩大,审查立案变为登记立案,延长起诉期限,增加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执行判决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复议机关无论是否变更行政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告等进行了全面修改,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可以预见,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案件将大量增加,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提高,作为执法民警,首先从自身做起,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迅速适应新法的变化,做到规范执法,减少执法争议,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和败诉的可能。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一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法日前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2日。

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三

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2.依法行政规则。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3.合法性规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4.保证实施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行政法治要求的法律至上就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治对法律至上的要求必然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

第三,公平救济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渠道纠正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公平有效的行政救济。

二、行政控权依法治国。

我国依法行政的提法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体现依法治国实质要求的依法行政,必然以行政控权作为其本质内容,这是我国依法行政的本质特点。

三、走向行政法治的具体步骤。

1、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如果说,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的话,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行政执法的关键。

2、提高公务人员素质。公务员是依法行政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形象,执法的好坏将影响到整个西部开发的成功与否。守法、护法又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全民法律意识增加了,行政执法才有广泛的基础。

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应积极能动地发挥其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效率。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民救济原则。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为实现依法治国起引导、桥梁作用。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四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

本文从立法目的、审查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制度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为《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进行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合理性原则;受案范围;管辖。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法的滞后性亦逐渐凸现出来。

为了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指出,20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

但是,即使是受案最多一年的行政案件受案数,与民事案件的受案数相比,也是极不成比例的。

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含知产案件)达662.5万件,是行政案件受案数的48.7倍。

[6]行政案件受案数如果与行政机关每年作出的数以亿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则更不成比例:行政机关作出一千件以上乃至几千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案数才有一件,才有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

二.完善执行制度。

《大众日报》曾报道这样一件事:7月31日,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发布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小学教师。

研究生毕业的日照籍女孩刘荣报了名,一路过关斩将,最后取得了语文组总分第一名的好成绩。

随后,刘荣被通知参加了入职体检。

两次体检,都证明刘荣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随后,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通知刘荣,她被拒绝录用。

刘荣再三申诉,仍没有结果。

无奈之下,刘荣决定和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打一场“民告官”官司。

经日照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东港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201月22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撤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拒绝录用刘荣的决定,责令被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在法定期限内,双方都没有上诉,刘荣的官司打赢了。

然而,让刘荣没有想到的是,案件无法执行。

因此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执行制度,保证行政诉讼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管辖制度。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行政级别管辖。

一是规定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规定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

这既是出于减少行政干预、保障司法公正的考虑,同时也因为这一类案件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更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员素质、审判条件上都较中级人民法院有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还有其他职能与任务,不宜增加一审数量,仍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

(2)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

为了解决我国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如下改变:一是规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

作出如此调整和改变,可以保证其原告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更符合“平等原则”。

而“择地行诉”既能解决案件公正审理可能受影响的问题,又便于原告行使诉权,防止增加过多的诉讼负担。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或者过错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参照民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公民单独就损害赔偿、补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是: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没有对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其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已经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而相比之下,却没有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统一的行政实体法,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赔偿责任进行统一规范是必要的。

其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仅限于侵权,还应包括违约、过错、风险等。

随着现代行政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已成为广泛运用的广义行政行为,行政实务中频频出现的行政合同违约、行政指导致损等现象,却往往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其三,建议将行政补偿也纳入行政诉讼法。

由于行政权力本身具有强制性和危险性,即使是合法行使也存在对公民个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故有必要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行政诉讼法。

补偿的理论基础为“公平负担原则”,补偿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

而我国在立法上已对此作出了一定的回应。

参考文献:

[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

[4]杨海坤,章志远《.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述评》[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5]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五

新《行政诉讼法》将于20xx年5月1日实施,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6日至8日举办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专题培训班。通过参加培训学习,使我受益匪浅,我认为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颇多。

1、立法宗旨的调整。与旧法相比三处变化,“正确”审理行政案件….修改为“公正、及时”…..,“维护”删除了,同时删除了后面的“维持判决”,反应了从指导思想上做了改变,这就是一个理论的突破。“解决行政争议”写进第一条,行政诉讼不能空转,必须解决问题。

2、诉讼主体和审查对象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但大部分可诉的行政行为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特定,不可反复适用,具有直接执行力,针对现实存在已经发生的特定事项,具有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效力。

3.诉权保护和行政机关应诉。解决“立案难”和“告官不见官”的问题。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政府积极支持负责人出庭制度,执行该制度时从实际出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相应的工作人员”指对情况比较了解的人员。《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4、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行政协议、行为明显不当等领域,合法性审查仍然是首要原则,合理性审查仍处于从属地位,无法与合法性审查并驾齐驱。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增加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撤销,扩大了合理性审查的范围,标志着从合法性审查到合理性审查的突破,这个理论突破会深深的影响中国的行政审判。

5、受案范围。新《行政诉讼法》仍采取不完全列举式。第十二条第(一)到第(六)项主要按照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列举,第(七)项到第(十二)项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列举,可能产生竞合,建议按当事人诉求确定案由。第十三条排除受案范围的列举。从修改看,在人身权、财产权后面加了一个“等”,为后来的立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一条的立法技术是比较高超的,以后法律法规规定可诉的其他权利都可诉。

6、行政诉讼的管辖。行政诉讼最大的问题就是地方干预,法律做了一些规定,比如中级法院受理县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四中全会文件出台,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到了跨区域法院审理跨区域案件。配套删除了中级法院下移管辖。

7、诉讼参加人。原告的资格上,明确扩大了受案范围,相对人的概念进行了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结合了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注意把握: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的利害关系;特定的利害关系,即“本人”受到侵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当下,行政复议制度几乎是形同虚设,为了激活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解决复议机关不作为问题而设立。第三人资格。新增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是有利害关系,且为负面影响。对第三人上诉权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8、登记立案。目的是解决立案难问题。部分媒体存在误读,登记立案并非不作任何审查,前提是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立案阶段避免实质审查,有些要素必须通过法庭调查才能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解决立案难问题的决心。

9、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在受案范围,不能单独起诉,只能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违法可能对公民权利侵害更严重,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与行政复议相衔接。主要审查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虽然是附带审查,但有独立性,相当于合并审理,在诉讼中要有所体现。法院可以将认定不合法的情况向制定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10、完善了证据制度,促进公正审判。这次修法将很多成熟的证据规则吸收进来,增加了电子证据,明确被告举证制度和逾期举证后果,以及原告举证,法院调取证据制度,证据适用规则。

11、完善了诉讼程序,推动了程序的科学化。以前的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司法解释补充内容。一是明确了判决形式,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取代了维持,《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增加了判决给付,这个与受案范围的扩大有关。三是增加了确认违法。四是增加了判决履行协议(第78条)。这个是非常实质的一个规定。延长了审理期限,起诉期限从三个月改为六个月。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将60日改为两个月。一审和二审审限进行了延长,增加了简易程序。

12、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行政审判监督。一是再审(第91条),二是检察院的监督(第101条)。参照民诉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3、完善了制裁机制,解决行政判决执行难。处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公告、拘留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我们面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的大环境,实践是制度完善的推手,反过来制度又会对实践进行保障。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正好在此大环境下,希望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能够顺利,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助力!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六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标志着当代中国”人治时代的终结“和”法治时代的开始“,不仅推动了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更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通过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我受益匪浅,对行政诉讼法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关争议的活动过程。我认为对行政诉讼法概念的把握,需要掌握以下几个要素:

1、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地位恒定。行政诉讼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加人和法院。基于行政权的特性和行政诉讼的首要任务,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列为被告的,则必须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两者地位不能交换。

2、行政诉讼的客体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所要处理的,是由行政行为引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行政机关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3、行政诉讼的类型为主观诉讼。简单说就是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存在主观上的权利侵害为前提。《行政诉讼法》第2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表明了原告的起诉条件。

4、《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有关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审理程序等具体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建设、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密切相融,要求政府必须依靠法治来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根本性转变。

作为一名路政执法人员,我们一定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在查处每一起案件中,都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秉公执法、不询私情。要通过不断学习加强自身业务水平和行政执法能力;要进一步转变传统观念,积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七

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19__年起实施了25年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删除了5条,修改了32条,新增加了29条,总条文由75条增加到103条,改革力度之大,堪称脱胎换骨。作为一名基层民警,日常工作大量承担案件办理及其他各类行政执法活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我们的执法办案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下面谈一些本人的理解。

一是诉讼时效延长对执法办案的影响。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将诉讼时效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首先在执法办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时效自动从三个月变成六个月,手写裁决时要注意将诉讼时限做相应的改变。其次在办案中要将案件证据及时固定,证据保存至少要在5年以上。这不仅对证据的收集提出较高要求,对证据的保存更提出严格的要求,对执法档案的保存环境各方面都要求更高。

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法院只审查行政案件的合法性,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就能胜诉。而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同时,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见,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警在执法办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既要合法,还要按照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

三是对执法程序的影响。在日常办案中,我们一般都比较注重实体公正,对执法办案中的程序相对比较忽略,不注重程序。实践中受警力及各种因素限制,单人询问,事后签名,有时还会出现询问人时间冲突,有时虽然时间没有冲突,但询问地点距离较远,询问时间相差只有两三分钟显然不足以到达等错误。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也就是说,非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将被排除,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也会判决行政行为违法。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不能因为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导致最终的行政行为违法。

新的《行政诉讼法》从解决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着手,将受案范围扩大,审查立案变为登记立案,延长起诉期限,增加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执行判决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复议机关无论是否变更行政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告等进行了全面修改,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可以预见,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案件将大量增加,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提高,作为执法民警,首先从自身做起,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迅速适应新法的变化,做到规范执法,减少执法争议,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和败诉的可能。

最优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版(通用18篇)篇十八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所谓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规范和制度。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依照法定的次序、法定的形式进行,如果违背了法定的、必要的次序和形式,则视为违法。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予以保障。

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保证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问题,是行政处罚法的重要内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行政行为缺少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而且大多只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没有如何进行处罚的程序性的规定。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程序,没有规范,由此带来了不少消极后果,诸如:处罚的随意性,有利争着罚,无利不愿管;不向被处罚人说明理由,也不允许当事人申辩,影响了处罚的公正性;有些行政机关利用罚款,牟取小团体利益,甚至_,等等。行政处罚法确定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和程序,保障政府正确、从事合理地行使权力。

一方面要授予行政机关所必需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控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因此,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和遵循适当的程序,方式不合理,程序不适当,就可能变成滥加干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作用也正是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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