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内容应包括劳动双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与职责、工作时间与休假、薪酬与福利、劳动保护与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合同法解说篇一
"本书对《合同法》的解读均建立在统筹《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之上,力求准确反映我国合同法的整体内容和实践处理的通行做法,帮助读者了解《合同法》、理解《合同法》、适用《合同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就本书而言,建议读者先通过对法律条文、实用解读、法律术语这几部分的阅读,充分领会法条本意。在此基础上,通过权利救济部分学会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诚信缺失是导致合同纠纷的最大元凶。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合同定义
第三条平等原则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
第五条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点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
第二十八条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迟到的承诺
第三十条承诺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
第三十三条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五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合同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第六十三条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
处理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承担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从债的转移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
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第九十九条债务的抵销及行使
第一百条债务的约定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要件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后的通知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
第一百零五条免除的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的效力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
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监督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特殊时效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归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时间的推定
第一百四十条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
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
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第一百五十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第一百五十一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定质量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买受人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一百六十四条解除合同与主物从物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五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样品买卖
第一百六十九条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定义
第一百七十七条主要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履行地
第一百七十九条安全供电义务及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不可抗力断电的抢修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安全用电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定义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登记等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赠与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的法定撤销
第一百九十三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撤销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财产的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义务的免除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使用的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利率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
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基本义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租赁物的维修
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租赁物的改善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的收益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
不支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租赁物的权利瑕疵
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物的灭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第二百三十四条共同居住人的租赁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
第二百三十八条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租赁物的购买
第二百四十条索赔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变更
第二百四十二条租赁物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租金的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
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工作的完成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验收质量保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的保管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招标投标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
第二百七十三条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检查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合理使用期限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
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共运输承运人
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一条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的成立
第二百九十四条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退票与变更
第二百九十六条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禁品或危险物品的携带禁止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迟延运输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
第三百零一条对旅客的救助义务
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三条对行李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告知义务
第三百零五条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
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权利
第三百零九条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及收货人及时
提货义务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货损额的方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联运的责任承担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运送物的留置
第三百一十六条货物的提存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的责任制度
第三百一十九条联运单据的转让
第三百二十条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定义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三百二十八条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定义及合同形式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人义务
第三百三十二条受托人义务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各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合同的解除
第三百三十八条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第三百三十九条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四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内容及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范围的约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基本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技术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
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内容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
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第三百六十四条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的
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定义
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支付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凭证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行为的要求
第三百七十条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
寄存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的声明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领取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物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八条货币等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九条保管费支付期限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的留置权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定义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生效时间
第三百八十三条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三百八十四条仓储物的验收
第三百八十五条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应记载事项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检查权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第三百九十一条仓储物提取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三条保管人的提存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权限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第四百条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
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转交财产义务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八条另行委托
第四百零九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
第四百一十二条受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定义
第四百一十五条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物的提存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行纪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
附录
合同纠纷处理全流程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合同法解说篇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解读】本条是关于服务期的规定。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是有严格的条件的。
(一)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同时,这笔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这个数额到底多高,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主要是考虑各地区、各企业之间情况不一样,很难划出一个统一的尺度。由各地方细化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比较好操作。
(二)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不包括职业培训。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免一个正常的职业培训如上岗前必经的培训,甚至参加一个普通的会议、上个夜校都被算成是本条所称的专业技术培训。
(三)至于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有的反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某个项目或者某种技术革新,给员工提供费用较大的培训,但脱产时间一般不会很长,更多的采取非脱产方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必须脱产培训一定时间以上,才能约定服务期,许多接受培训的劳动者不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离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这样规定,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培训利益,实际上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培训上产生顾虑,不利于劳动者的发展。一般情况下,越是不可或缺的人才,单位越不可能使其脱产培训很长时间,而只能采用非脱产的方式。总之,不管是否脱产,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专门花费较高数额的钱送劳动者去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它待遇,使劳动者学到了本事。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使用人单位期待落空。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规定服务期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如果他们觉得有利可图就签。在这一前提下,应当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特殊待遇,同时允许企业获得相应权利,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鼓励其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约定违约金,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体现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不得违法,即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主张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限制。至于具体措施,有的主张单一的总金额限制,如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功或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有的主张比例限制,如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比或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的百分比。也有意见认为,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对服务期的违约金没有必要统一规定,交由双方具体约定,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劳动法规定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出资培训等特殊待遇后违约辞职,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依法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用、生产经营损失、其它约定的赔偿费用,没有必要规定违约金责任。否则,违约金责任就带有惩戒性质,不具有补偿性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关于服务期的年限。在立法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流动,对市场配置有影响,要有公共政策手段配合,做出限制,不能任由双方约定,如法律应当做出规定服务期最长不能超过几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期限。只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受训劳动者就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最少服务一定年限,否则,就有义务承担赔偿培训费用的责任,只是按比例递减而已。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付费在职培训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以后的服务期。
本条没有对服务期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第一,约定与法定的关系;第二,调动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积极性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
合同法解说篇三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合同法解说篇四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和劳动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1.合法原则。合法是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所谓合法就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如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本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如果是口头合同,当双方发生争议,法律不承认其效力,用人单位要承担不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应得劳动报酬。”其次,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合法。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九项内容。有些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作出具体规定,如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什么情况下应当订立固定期限,什么情况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不得违法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还有劳动保护,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标准等等。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违法,劳动合同不仅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双方公正、合理地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些合同内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往往只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就是合法的,但有时合法的未必公平、合理。如同一个岗位,两个资历、能力都相当的人,工资收入判别很大,或者能力强的收入比能力差的还低,就是不公平。再比如用人单位提供少量的培训费用培训劳动者,却要求劳动者订立较长的服务期,而且在服务期内不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或者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工资。这些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合理,不公平。此外,还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订立不公平的合同。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将公平原则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可以防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平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平等自愿。平等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原则,一是自愿原则。所谓平等原则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和服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只有地位平等,双方才能自由表达真实的意思。当然在订立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里讲的平等,是法律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实际上做不到平等。但用人单位不得于用优势地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平等的条件。
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双方自愿约定等。根据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3.协商一致。协商一致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也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强迫命令、胁迫对方订立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仔细研究合同的每项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志的劳动合同,双方才能忠实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实中劳动合同往往由用人单位提供格式合同文本,劳动者只需要签字就行了。格式合同文本对用人单位的权利规定得比较多,比较清楚,对劳动者的权利规定得少,规定得模糊。这样的劳动合同就很难说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在使用格式合同时,劳动者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文,对自己不利的要据理力争。
4.诚实信用。就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诚实,讲信用。如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都不得有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双方都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不告诉劳动者职业危害,或者提供的工作条件与约定的不一样等等;也有劳动者提供假文凭的情况,这些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现实中还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者找到别的工作后,就悔约,不到用人单位工作,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也是一项社会道德原则。
劳动合同的效力就是劳动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具体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因此,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违法责任,如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履约责任。
合同法解说篇五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在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按照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在参与民主管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安全卫生、解决劳动争议等。这些权利行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合同权益。因此,这些权利同时也是工会的职责。
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工会一项具体的职责。工会法第20条也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本法的规定,除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要订立劳动合同。本来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事,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但是现阶段,广大劳动者的知识文化水平有判别,尤其是大量进城的农民工,很多人对什么是劳动合同,怎么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可能都不懂,迫切需要得到工会组织的帮助和指导。这些帮助、指导不是由工会代替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对职工作一些宣传解释工作,教育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有什么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怎么正确地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怎么办?等等。目前,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不高,大量的劳动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有的根本就没有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处理起来没有依据,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从保护。针对现实中的这些情况,本法规定所有的劳动合同必须要有书面形式,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比较严格,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个适应过程。因此,更需要工会发挥作用,由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利于使签订的劳动合同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等,有利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这里的工会包括各级总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
集体协商机制是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就涉及职工权利的事项,为达到一致意见而建立的沟通和协商解决机制。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用人单位职工具体的权利。它的层面比三方机制要低。主要是由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当然,也不排除地方总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就上述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会一方应当向职工传达,要求职工遵守执行;企业方也应当按照协商结果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