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

时间:2023-11-11 作者: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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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一

摘要:本文以详细分析我国有关于会计信息失真的因素为切入点,并相对应的提出了一些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真实性的应对举措,望以供参考。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治理措施。

对于企业而言,会计信息是其实现经营管理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展开有效决策的不可缺少证据。而站在国家层面上来讲,会计信息是属于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展开调节的重要信息证据。但目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状况显著,众多会计单位因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不高、企业内部控制不健全、工作人员素养低等一系列因素而导致会计信息真实性不高的问题存在,这样不但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发展,还给国家有关经济决策带来严重的影响。

一、会计信息失真因素。

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在会计法律体系方面还处在构建发展阶段,也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导致一些漏洞的存在,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会计信息失真的程度性。此外,我国的法律法规针对于会计信息失真方面的惩罚力度弱,通常都是采取警告、罚款等有关方式而结束的,基本不应用刑事方式,因此对于会计信息失真情况的违法成本不高,从而直接诱导了会计信息造假的频繁发生。

2.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力度弱。

按照我国法律条文有关规定,表示任何企业均必须有专业的会计人员和会计部门而担任会计工作。一般企业的会计信息都来源于企业内部,所以这也可明显看出,会计信息真实性不高的大致因素是因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力度薄弱而诱导的。众多企业根本就没有认真根据法规条文以及有关于会计原则的标准而展开控制工作,只要会计管理在方式及步骤方面不到位,则易发生信息质量差的现象。除此之外,很多企业为了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则命令会计人员进行造假、捏造信息等情况,从而引起在主观意识方面的会计信息失真。

3.会计监管制度不完善。

对于会计信息而言,会计监管制度是对其进行监督和把控[2]。当下,我国在会计信息监管体制方面并不完善,这也使得大部分会计活动无法得到科学的监管,从而给会计信息质量失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一,我国对各个企业的外部监管主要仰仗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注册会计师是主要监管对象。但事实上,我国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团队整体业务能力差异性大,很多均不具备一定的道德品质,而有众多会计师只要经受了企业的利益外加怂恿,都会对企业的会计造假行为助一臂之力,即使有发现虚假的行为也不举报、公正对待,从而造成了大量极为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如万福生科、绿大地就是很好的例子。第二,我国的会计监管部门,如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会计监管方面通常是源于站在自身工作方面考虑问题,这样一来,易造成会计监管出现大量的空白。也不乏有些行政管理部门,因考虑到各种各样的原因,对会计信息频频失真现象表现出一副放纵包庇的处事态度,而恰好是因为这些更难以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展开控制。

二、应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有关策略。

1.健全企业内部处理体系。

要想让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得到有效的确保,构建健全的企业内部应对体系是不可缺少的举措之一[3],企业一定要在现代企业体系的指导下,持续对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相关的创新和改革,达成董事会、经营方、投资方间的相互控制、协作的体系。比如,企业要对董事会的体系构建进行完善并深入,让其可以在具体的经营管理决策中起到领导并具有发言的权利,进而可以对经营者的相关权利起到一个有效的监督作用,达到对经营者因过分追求利益而展开会计弄虚作假行为的防御目的。另外,企业内部务必还要对经理人绩效评析体系展开构建,并慢慢对企业内部绩效考核制度给予改善并健全,而对那种一味以数字利润为主要核心的考核指标开展弃除,进而避免出现企业经营者因想实现会计利润最大化而引起会计信息作假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企业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不断对内部审计体系加以健全,提升对会计信息的内部监管及审计力度。

2.提升会计人员的整体素养。

一般单位或企业其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优劣会直接对会计信息质量产生影响。所以,第一,企业要按时对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行培养。作为一名合格的会计人员,必须要对国家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条文和会计原则有一个全方位的熟悉并掌控,在展开会计工作的过程中,要严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而操作。第二,会计人员务必要对会计财务的所有业务进行了解。第三,要加大对会计人员的'整体职业道德构建力度,让会计工人员可以严格遵守会计职业原则,禁止一切有关于做假行为。

3.增强会计信息管理体系构建力度。

任何一个企业,必须要对会计信息质量给予高度的注重,且认知到会计信息质量的优良无论是对于企业的发展还是管理方面而言均很重要,坚决杜绝为索取利益而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现象。企业拥有优良的会计信息质量可以为管理部门对企业的发展经营的全方位掌控奠定一定的基础,从而为企业做出科学的决策,为企业后期的快速发展创建有利的条件。企业务必要增强对会计信息管理体系的构建,清晰化会计人员的职责,对工作中出现错误行为要严惩不贷。

4.加强会计监管制度构建。

会计监管制度是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措施之一。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必须要认真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范而展开会计工作,增加对企业会计财务工作的监管力度。比如,可采取分析动态监控的方式对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给予保证。企业要注意在预警分析等相关方面给予加强,且科学使用财务快报检测体制的相关指标信息,融合预算进行监控,仔细对企业的财务、经营、运行质量等相关情况采取深层次的探究、研讨,揭露出运营特征,对经营风险给予有效的评析。综上所述,具备优良的会计信息质量无论是对于企业的经营还是管理均十分重要。而会计信息质量失真因素囊括范围广,因此这需要企业及相关会计信息应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找到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从而降低会计信息失真的发生率。

参考文献。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二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有偿。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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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三

我国开展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在1993年,中科院合肥分院成为首个被自然科学基金支持进行数据挖掘技术研究,从此以后,我国掀开了研究数据挖掘研究的序幕,主要研究机构与人员主要是相关专业的大学教授以及一些数据处理研究机构。近年来,我国对数据挖掘的研究工作高度重视,通过中国自然科学基金等对其进行资金支持,同时,政府创立“九五”计划以及“863”计划对其提供政策支持。

数据挖掘的研究引起了我国相关专业的人才的广泛关注,并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研究数据挖掘知识技术的理论与实际应用的热潮,其中包括高等学府与科研机构。例如:对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算法计算与改造研究是复旦大学与华中理工大学等高校的研究方向,非结构化数据知识的网页数据挖掘技术是南京大学的主要研究方向,而科研机构如北京系统工程研究院来说,其主要研究方向是数据挖掘技术在模糊信息中的实际应用。

2.2应用现状分析。

在我国,能够真正应用数据挖掘技术并取得成就的公司包括是广州华工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菲奈特-融通企业,其中广州华工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进行多功能数据挖掘设备的研发,而菲奈特-融通企业依赖于数据挖掘软件的发展进行其商业智能套件的研发。

2.3研究成果分析。

近年来,由于国家的大力扶植与资金支持,我国数据挖掘技术研究取得了重要性的成果,在亚太数据挖掘的国际会议中,由南京大学周志华带队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小组表现突出,同时参与数据挖掘编程大赛并夺得桂冠;同样在了亚太数据挖掘国际会议上,中国香港大学的电子商业科技研究院的黄哲学教授的论文获得亚太数据挖掘国际会议论文大奖。

2.4国内外对比。

国内外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的进程具有很大的差距,不仅表现在相关理论的研究上,更在于对数据挖掘技术的实际应用的方面。与国外的数据挖掘技术研究进程相比,我国的研究起步晚,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并且还没有成熟的理论与技术应用成果,目前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对于数据的初级处理如模糊化处理,技术尚不成熟。

国外关于数据挖掘技术的软件研发发展已经取得瞩目的成就,而国内的软件研发尚不成熟,研究的重心在于高等学府的人才,同时都是属于政府资助项目,可能导致其成果要求较低,从而阻塞了研发的步伐。

3数据挖掘在我国的未来发展。

3.1研究方向展望。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科学领域的快速发展,数据挖掘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的学科,其研究热度正在逐渐升温,研究的'水平也在逐步提高,同时由于政府的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越来越多的数据专业研究者被吸引加入其中。在数据挖掘技术未来的研究过程中,其主要方向应包括以下几点:。

(1)参照于sql语言的标准化的研究成果,对数据挖掘技术进行形式化的描述,即发现数据语言。(2)为实现关于数据额挖掘技术人机交互工作的顺利开展,应满足用户对知识发现过程的可视化进程。(3)研究在计算机领域的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数据挖掘服务器的有效配合的方式实现。

3.2面临的问题。

(1)挖掘方法与人机交互问题。我国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受限制于挖掘方法,不管是知识类型的限制,还是维度上的限制,都是影响其发展的重要因素。(2)性能问题。能够有效的解决数据挖掘技术算法中的问题是解决其性能问题的关键,应对其有效性、可伸缩性等问题进行研究,保证其算法能够满足用户的性能要求。(3)数据类型多样性问题。对于算法复杂的,多维度的数据类型,现有的研究水平很难去解决此类问题,同时对于多跨度的全球化信息技术的挖掘水平仍然落后。

4结束语。

数据挖掘技术作为新兴的数据应用工具,能够有效的加强对数据的处理程度,但是由于我国研发起步晚,导致我国的发展水平落后与国外水平。近年来,国家对数据挖掘技术的政策与资金支持,掀起了研究的热潮。我国应重视数据挖掘算法研究以及其实际应用,不断地发展数据挖掘技术的研究。

参考文献。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其实质就是法院审判权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程序。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正确认识诉权的人权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诉权的地位,乃至真正确立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包含两层含义:1,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人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的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以实体法的规定来考查诉权之有无,实际上是用法定权利来框架社会权利。肯定诉权主动性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力武器。2、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理想的诉讼程序应当是无需外力推动的具备自治机制的结构过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诉讼主体角色地位的分派,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的。相反,如果某个诉讼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进程依赖于单方权利(权力)推动,诉讼法律关系呈现“一头重”的不均衡状态,而缺乏制衡的权利(权力),尤其是缺乏制衡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如任意附加起诉条件、自由解释受案范围等;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意味着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决定了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据此,我国现行的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当事人诉权之有无的制度是不合理的,比如审查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审查起诉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是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审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更是实体的审查范围,这样的审查是在没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从程序保障的要求看,正当程序也不允许法院在非实体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切实参与自己案件的审理的全过程,行使陈述、举证、辩论并得到聆听等等权利。只有在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发生的效力的责任。确定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程序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基于程序保障而承担起的接受所经过程序的拘束力的责任,而不是什么“实体权利的强制性”。

确立审查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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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五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水岭。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六

摘要:本文立足于火灾现场的证据的相关问题,主要从证据的发现和提取方面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起火点、物证提取。

一、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

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最主要的是找到火灾的起火点,只有查明起火点,才能弄清火灾的性质,才能更好的发现证据。

第一、起火点的寻找。

1、根据物品燃烧倒塌方向来判断。在一般的火灾现场,起火点及其附近的物品烧得严重,距起火点远的物品烧得轻。有些烧毁的物品向起火点方向倒塌。火被扑灭后,可从现场上各种物品燃烧遗留的痕迹轻重判断起火位置。一般地,炭化严重处为起火点。但应注意的是:有的易燃物燃点低,如汽油、酒精等,遇到一定的温度或有明火时,迅速发生剧烈燃烧,有时还能引起爆炸,破坏能量大。这种燃烧或爆炸造成的后果,比起火点的物品破坏得更为严重。所以要根据火场内的各种物品的燃烧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现场内原有火种的地点可能是起火点。火场内如果在火灾前曾有火种,应注意火灾是否由此而起,还应观察现场内的火炉、点火器、火柴、电线、用电器等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查明现场内是否存有易燃物等,以区别失火与纵火。

3、根据当时风向判断起火点。一般情况下,火借风势向外延烧,在勘查时,可逆风寻找燃烧较严重、炭化程度最严重的地方,这些地方往往是起火点。但应注意区别由易燃物形成的炭化区。

4、勘查时,要注意寻找烟熏痕迹。根据烟熏痕迹的走向,从烟痕的逆端寻找起火点。在通常情况下,起火点只有一个,且并非“v”字型烟痕的底部和烧得“重”的部位就是起火点,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在火灾现场勘查中,发现“v”字型烟痕后要从其顶部向下搜寻低位燃烧物和痕迹,对贴地面物体的底部和内部燃烧炭化情况上下做比较。当发现下部燃烧炭化痕迹比上部重,这些部位往往就是起火点,结合勘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便能够对起火点做出准确的认定。

(2)局部烧得“重”不仅取决于物质的燃烧时间长短、温度高低,而且取决于燃烧物质的燃烧性能、数量、燃烧条件等,不能一概而论。

(3)当然,火灾现场有时也可能几处起火点。这应从放火、自燃、电气线路超负荷或者大风天气造成飞火等方面进行考虑。

第二、应该注意的情况。

2、现场内有无可能产生自燃的物质,如棉花、羊毛、磷等物质;

3、有无电线短路或电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

4、有无雷击起火的可能;

5、起火的位置、起火的时间及当时的环境根本没有造成火灾的可能;

6、火场内发现人为的火源,且不是无意所造成的;

7、发现可疑的引火物;

8、通过勘查,发现办公室内的`单据、账册被烧、保险柜被盗;

9、火场内有被捆绑的尸体和尸体上有致命的伤;

10、一个地区连续多次发生火灾,或同一时间内多处起火;

11、火场内同时发现多处起火点。

二、火灾现场的证据的提取。

由于物质的形态有三种,而且不同的物质有不同的提法,则分三部分来说证据的提取。

第一、火灾现场气体物证的采样提取。

在火灾现场,如嗅觉感知有特殊气味时,应尽快选择合理的采样方法对现场重点部位的气态物证采样。如用可燃气体验气管、验漏仪及试纸比色法等分析方法。气态物证的采样有如下几种:

1、抽气法。以大量的空气通过流体吸收剂或固体吸收剂将有害的物质吸收或阻碍,使原来空气中浓度很小的物质得到浓缩。根据空气中被测物质的浓度和方法的灵敏度决定所才空气量。

2、真空瓶法。将不大于1l的活塞玻璃瓶抽成真空。在采样地点打开活塞瓶的活塞,被测气体立即充满瓶中,然后往瓶中加入吸收液,使其较长时间接触以利吸收,便于分析。

3、置换法。采取小量空气样品时,将采样器(如采样瓶、采样管)连接在一抽气器上,使通过比采样器体积大6-8倍的空气,以便将采样器中原有的空气完全置换出来。也可将不与被测物质起反应的液体如水、食盐水注满采样器,采样是放掉液体、被测空气即充满采样器中。

5、其他方法,如用密封性好的塑料袋、橡皮球胆、注射器取样等。使用的常见仪器有收集器、吸收管、采气器、真空采气瓶、水抽气瓶、抽气筒等。这些仪器制作和具体操作都较为简易方便。

第二、火灾现场液态物证的提取。

液态物质具有挥发性、流动性、渗透性。因而决定了液态物质燃烧的特点是燃烧速度快、燃烧面广、并且在燃烧的地方会留下痕迹。

液态物证可能存在的地方:

1、浸润在纤维性物质、建筑构件、泥土、水泥地板等材料中;

2、家具的下面和侧面、地毯、床垫、地板裂缝和接缝处;

3、火灾后的死水;

4、各种盛放液体的容器。

对于搜集和提取的各种液体物证,要注意密封保存,以防止发挥,并贴好标签,注明取样时间、取样地点。提取出的液态物证,应及时采取萃取法从杂质中分离出来以便及时检验是哪种易燃液体。

第三、火灾现场固态物证的提取。

故态物证种类比较多,如常见的有易燃易爆性物质以及它们的燃烧残留物、包装品、引火工具、电器元件、有油质的泥土、带有摩擦痕迹的机件。固体遗留物的提取除轻拿轻放防止弄碎、损伤外,应戴上手套或用镊子、垫上净纸在夹角处挟住拿出,放进专用纸袋或匣中。

在具体的场合的提取:

1、爆炸现场残留物的提取。

爆炸性残留物(如炸药爆炸、粉尘爆炸等)除在爆炸中心现场提取物证外,还应在附近物体和地面上提取可能存在爆炸物品的喷溅物及分解产物。这些物证可用小铲或小勺提取在干净的广口瓶里,同时还要提取空白样本,以供比较。

2、电器短路物证的提取。

提取带有短路痕迹的电线,可将这段电线剪下,并按两根或几根电线的原来的相互位置固定在硬纸板上,对于电器闸刀及其他开关应连起固定的底板一并取下,亦保持原来开关的位置,闸刀或开关上的电线不能拆下,应用钳子将它们剪断,是线头留在开关上,以便客观全面分析电器故障情况。

3、注意仔细包装。

火灾现场上所提取的任何固体物证都要仔细包装,除在勘查笔录中对它有所说明外,还应在包装上贴上标签,注明物证名称、提取的火场、采样具体位置、提取时间、提取人员等。

火灾现场的照片和现场制图是客观地反映火灾现场情况及火灾现场物存状态和部位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提取方法。

参考资料:

周李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经文保研室湖南长沙。

《浅谈火灾现场勘查》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03期。

黄定宏四川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

《谈谈火灾现场物证的提取》消防科学与技术,1996年01期。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七

建设一个好的数字博物馆,其结构是尤为重要的。就像我们平时选择住房,没有好的结构住进去并不舒服,无论房子用了怎样的建筑材料和新技术,都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舒适感觉的重视。数字博物馆的建设也是这样,我们大可以将它想象为现实的博物馆来研究它的结构。

一、数字博物馆系统结构定义。

通常实体博物馆有这样几个基本结构:导航及外观(包括博物馆的整体感觉,包括装饰和陈列所形成的气氛),展品陈列区,浏览者休息及交流区,浏览者留言区,咨询服务区(包括触摸屏等科技元素),所有展品收藏区(或者档案收藏区)。

虚拟博物馆与传统博物馆有很多共通和可以借鉴的地方。数字博物馆总结起来大致也可以分为六个部分:用户界面、展示区、互动游戏区、检索区、讨论区、资源库。

1.用户界面:它是每一个数字博物馆必不可少的元素,是数字博物馆的导航,以直观引导用户寻找自己需要的内容,是数字博物馆视觉艺术的体现,也是对于整个博物馆艺术氛围的视觉载体。

2.展示区:是具体展示数字博物馆内容的区域。相当于实体博物馆中的展品陈列区,也是博物馆中的重要部分。展示区还可以分为普通展示区和主题性展示区。普通展示区是进行长期展示的区域,专题展示区则需要定期更换领域新的动向或者用户和受众感兴趣的主题,形式比较自由。

3.互动游戏区:这个区域在数字博物馆中是一个娱乐性的区域,通过游戏加深对博物馆内容的理解,起到增加趣味性的作用。现在,无论是何种载体的数字博物馆都开始重视这个区域。

4.检索区:当用户面对着庞大的博物馆系统,有目的地想要寻找某个内容的资料时,利用导航进入非常不方便。这时需要发挥博物馆的检索功能,快速准确地找到对应信息。而一个高效率的信息检索系统对于数字博物馆来说是很重要的。检索需要具备完善的检索系统。一方面是检索内容,如文字资料检索、图片资料检索、视频资料检索等;另一方面是检索方式,如关键字检索;内容检索;资料信息检索等手段。

5.讨论区:用于用户实时浏览过后的交流与意见反馈。对于以网络为载体的数字博物馆,讨论区是必不可少的结构。

6.资源库:它是整个数字博物馆的仓库。用户通过导航系统或检索区来调用数据库中的内容。

图1:数字博物馆系统板块。

二、数字博物馆各系统结构中的艺术表现及文化创意。

了解了数字博物馆的结构及其作用,接下来就是怎样去把握各个结构的艺术表现以及文化创意。

(一)用户界面:用户界面中包含着几大元素:界面背景、交互热区、标题文字以及界面动画。用户界面设计往往是设计者艺术手法最直观的表现。由于用户界面不仅带给人视觉上的感受同时也充当着导航的作用,所以艺术与功能之争同样存在于用户界面的设计上。既要体现数字博物馆的文化艺术氛围和交互的趣味性,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机交互,使用者可以方便地进行浏览和操作。这并非是简单的多媒体界面设计。数字博物馆的任务决定了它的功能性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可以说数字博物馆用户界面设计中的功能与艺术是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两者并非是冲突的。

以刚刚夺得莫比斯大赛全场大奖的“盛世钟韵”(大钟寺博物馆)为例,大钟寺博物馆的界面设计在取材上采用的是中国古纹样以及钟的形象,用户第一印象就知道博物馆的内容。其次,在设计手法上多用曲线,突出了古典的韵味。颜色上采用纯度较高的蓝色、黄色和红色,是中国的古典用色;界面大面积采用匀染手法的背景,灵感来自于恢宏的中国画法,给人湿润与和谐的视觉感觉;在交互动画上采用了光效,更增加了东方神秘气氛;风格上采用了古典与现代折衷的路线,较多地利用了自然的元素。

编钟奏乐游戏《盛世钟韵》用户界面。

盛世钟韵主界面泥范法铸钟场景。

(二)展示区:如果说用户界面更多地体现了艺术手法,那么展示区就需要有更多的文化创意在其中。中国的文化艺术非常地庞杂,很多艺术形式甚至比较相近或是互相关联。要抓住最具特色的一点,使其成为一条线索。例如,潍坊杨家埠年画、武强年画以及天津杨柳青年画同是年画,杨家埠的特色就在于线条粗犷,色泽明快,用色鲜艳以红、绿、蓝、黄为主,对比强烈,主题突出。画中人物质朴大方,散发着浓郁的乡土气息。年画不仅是祈福时张贴,也具有一定的故事性,完全来源于生活,真实而又充满趣味。所以在展示杨家埠年画时也以他的艺术特色作为出发点,多用鲜艳的颜色来表现。

在“盛世钟韵”这个数字博物馆作品中也体现了很好的文化创意。每一个国家都有各自的钟文化,中国的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钟有什么区别,在作品中的体现就显得很重要。这个作品不仅要满足中国人对于钟文化的好奇更要满足外国怀着比较心态的浏览者的探究。所以,在作品中突出展现了“编钟”这一部分。编钟文化是中国独有的类别,其制钟技艺与众不同,古代劳动人民的智慧使其还具备了乐器的功能,这更增加了编钟的传奇色彩。这是展示“展品”特色的需要,更是能够更好诠释作品的创意点。

除此之外,视频的大量运用也能为数字博物馆增色不少。舞蹈博物馆也属于无形文化数字博物馆。有很多口传心授的传播方式不能通过实体的展示实现,在数字博物馆中可以大量运用视频以及动态捕捉技术实现。舞蹈属于瞬间的动作,可以用摄像机将其复制和保存。除了影像的录制,很多时候采用动态捕捉器,将专门的点固定在关节上,舞蹈者举手投足,手摆动与身体所呈现的角度和距离,头扭动的频率与节奏都可以详细准确地记录成为动画,运用到数字博物馆中。视频以及动画技术在很多无形文化遗产类的数字博物馆中都占据了很重要的作用。解决了由无形文化遗产活动性、瞬间性的特点所制造的难题。

文化创意的方式除了结构上的创意,表现形式上的创意还有文字上的创意。以多媒体光盘“吴桥杂技”为例。我国的杂技种类繁多,分布也比较分散,“吴桥杂技”在制作时也颇费了一番功夫,怎样找创新点,挖掘兴趣点成为了这个作品首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实地的考察和总结,创作者们发现了吴桥杂技一个很有趣的特点,这也正是吴桥杂技区别于其他杂技的重点所在。那就是在吴桥人人都会杂技,杂技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是茶余饭后的娱乐休闲活动。甚至还流传着一句顺口溜“上到九十九,下到刚会走,吴桥杂技人人拿手”。这句顺口溜简洁准确地体现了吴桥杂技的特点,那就是人人都会杂技并且玩儿的都是身边的生活用品。用筷子顶起滚烫的茶壶;用嘴含着桌子一角把它叼起来;蹬小孩儿等杂技信手拈来。就是这一句话成为了整个作品的创意点,使吴桥杂技的特点一下子深入人心。此外还有很多板块的标题别有意味,讲面食的博物馆以带“面”字的四字成语总结既简练又巧妙地突出了文化内涵。

的兴趣,纷纷尝试。此外,在展示区还有一个比较引人注意的内容就是还原钟的'制作过程。用3d技术制作的虚拟动画还原了当时人们浇灌铸钟的劳动场景以及工序。那一段历史谁也无法回去重新目睹,但是模拟的动画却打破了时空的界限,让每一个浏览者重温了铸钟的工序,仿佛身在其中,更增添了博物馆的历史氛围。

(四)检索区:检索区相对于内容较为复杂的大型数字博物馆是非常实用的。由于在数字博物馆中展示了大量有关的文字信息以及图片和视频,这些资料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信息描述,因此可以成为检索的手段。如果单独陈列出文字、图片和视频资料的检索,将会大大增加数字博物馆的交互优势,更加人性化。在这里以一个多媒体光盘作为实例,将来可以应用到数字博物馆建设中。多媒体光盘“天行健”中有一个别具特色的视频导航。将视频集中在一个页面进行展示。由于人们可能对视频感兴趣而需要单独观看视频所设计的视频导航更增加了人性化成分。

《天行健》视频导航。

(五)讨论区:讨论区的建立源于“博客”文化的兴起。现代人乐于表现自己,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见解。讨论区的建立可以形成博物馆管理员与浏览者的互动,并且可以收集建议便于更新和了解民意及时作出反应。博客的兴起在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人希望参与的心情,所以讨论区的建立可以带动数字博物馆的互动,吸引更多的人来参与博物馆建设,形成活跃的气氛也算创意的一个方面。

(六)资源库:资源库属于数字博物馆的后台系统,承载整个博物馆的信息。由于它的作用,并不需要将它艺术化或者创意化。人们在检索时资源库就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

[2]许鹏.新媒体艺术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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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虎.走向“个性化”——与美国虹软公司总裁兼ceo邓辉谈数字图像技术应用前景[n].每周电脑报,1998,(38).

[5]吴伟波,曹文君.对于数字化博物馆实现中的一些关键技术的研究与实践[n].复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1,(6).

[6]李勋祥.虚拟现实技术与美学研究[m].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7]王磊.基于web3d技术的虚拟博物馆的设计与实现[j].远程教育杂志,2006,(5).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八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音像等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生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相比有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无疑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

一、电子邮件及其特点。

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intranet等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作为信息世界的产物,其高效、便捷和经济性得到了人们的首肯。人们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像或声音等,就可以通过邮件服务器将电子邮件传达到另一终端机上。从证据的本质上讲,电子邮件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原件”,它只是计算机能够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一系列二进制编码,即“字符串”。只有通过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才能被显示观看。因此,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有以下特点:

1.易破坏性。电子邮件是用二进制数据“0”和“1”来表示的,并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储存于介质之中。因此,如果人为地对电子邮件进行删除、篡改,从技术角度上讲,不仅仅轻松、容易而且不留痕迹,很难查清。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电子邮件便不见踪影。这表明电子邮件具有易破坏性。

2.隐敝性。在计算机内部,一切信息都被数字化了。计算机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将电子邮件中包含的图像、文字、声音等信息转化为一系列的电脉冲从而实现某种功能。由此可见,电子邮件都是以无形的编码来传递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就看不见、摸不着,因而具有隐蔽性。

3.唯一性。电子邮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每一个电子邮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帐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无法开启邮箱,收发电子邮件。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网络犯罪中,电子邮件往往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

此外,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还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的特点。可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电子邮件无疑符合了当今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它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报接受并且在立法上有新体现。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e-mail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七种电子邮件尚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它已成为犯罪分子进行网络犯罪的首选工具,有关暴力、欺诈和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恣意横行。因此,就电子邮件是否应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专家学者的意见趋于一致,认为电子邮件尽快以一个新的证据种类纳入到刑事诉讼证据清单范畴中。笔者亦持该观点。

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迫切要求电子邮件应尽早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特殊性,其能否满足证据一般属性,是一个仍然争议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1.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作为与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可以将电子邮件修改甚至面目全非。因而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对于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的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来源的.可靠性的邮件本身的完整性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怎样才能保证电子邮件的来源可靠呢?笔者以为必须对电子邮件的创制者、创制时间、创制地点、创制对象及创制过程都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电子邮件所反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有被删除、篡改可能。对于电子邮件的完整性的确定,笔者以为必须做到电子邮件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重组;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应将其作备份处理,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者将为传输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便于电子邮件的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对比,从而达到检验电子邮件是否完整的目的。另外,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全的一个前提。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材料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学界一般都认可,争议不大。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服务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的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箱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材料的关联性就更加有保障,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

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的新载内容的形式。”现在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在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如果依照第一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产生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定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本前提是不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

第二,我们目前商业上已经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1998年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面对网络世界的混乱,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由以上分析得知,电子邮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并且也符合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国际潮流。笔者因此有理由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电子邮件进行深入研究,尽早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畴内以顺应e-mail作为诉讼证据的国际潮流。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九

人类学与其他学科一样,研究的主要目的不是一成不变地记录或搜集资料,而是通过归纳、演绎等方法,建构一套科学的理论,用以描述、解释及预测复杂的社会和文化现象。“因此,真正的科学知识并不是记录准确的零星事实,而是科学家所建构的理论。从这个观点来看,科学家不是‘发现’科学知识,而是‘发明’科学知识。”

目前,西方的人类学理论占据我国人类学的各个领域。建设中国特色的人类学理论体系,必须熟悉有关理论和概念的基本涵义,了解其类型和功能,熟悉构建的方法,才有可能在西方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一、“理论”的涵义及其特征。

英文“theory”一词,中文译为“理论”。中文“理论”这一词源流久远,早在南北朝时期便已出现。不过,早期的“理论”涵义与现在不同,主要是说理立论、依理评论之意。例如《北史·崔光韶传》曰:“光韶博学强辩,尤好理论,至于人伦名教,得失之间,榷而论之,不以一毫假物。”唐人郑谷《故少师从翁追纪》诗云:“理论知清越,生徒得李频。”自“理论”一词作为翻译英文“theory”的意译之后,“理论”涵义与原来的意义已有很大区别,主要说明现代科学上的“理论”意义。关于理论(theory)这一概念,学术界并没有共同认可的定义。有的学者从解释事物本质的角度定义理论,主张理论就是解释某种事物本质的基本法则。如j·吉布斯(j.gibbs)教授认为:“理论是一系列有逻辑相关的概念,用以解释一组现象的本质。”另有一些学者认为理论是代表某种事物之间变量关系的法则。如h·m·布莱洛克(h·m·blalock)教授说:“理论并不仅只是一群概念体系或类型,它必须含有能串联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概念或变数的命题。”

理论的特点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普遍性。理论关注的不是特定条件下社会文化现象或人们的行为和互动,而是一般意义上事物或行为的本质。因此,理论的目标是超越具体事实或现象,寻求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属性和过程。因此,在前提和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理论总是一般的和普遍的。不具有普遍性的假设不是理论,而仅仅是假设而已。

(2)抽象性。所有理论都具有抽象性,只不过是抽象程度不同而已。理论是对经验事实的简化或概括。理论的建构是借助于理性思维中抽象与想象的力量。理论是在经验事实基础上进行归纳、综合的抽象建构,是并非现实存在而又合乎规律的东西。

(3)逻辑性。理论既不是概念或命题的简单堆砌,也不是毫无关联的各种法则或原理的机械组合,而是一种由概念、法则、判断、推理构成的逻辑体系。理论的产生,一是必须有明确的概念,二是必须有科学的推理,三是必须有严密的逻辑证明。科学的理论,其逻辑性必定很强。

二、理论的类型。

从理论的形态划分,人类学理论可分为宏观理论、中观理论、微观理论三类。

第一种是宏观的理论,它往往以广泛的经验现象为对象,提供一种高度概括的、一般性的解释框架。宏观理论一般不用于直接解释具体的经验现象,主要是作为研究者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一种理论视角。例如古典进化论、功能主义理论、传播主义理论和结构主义理论等。

第二种是微观理论,它用于解释具体的经验现象或直接用于指导具体问题。通常认为,微观理论就是一个归纳经验现象两个变量之间关系的命题,例如“女人比男人宗教信仰强烈”。

第三种是中观理论,介于宏观与微观理论之间。它以某一类现象或某一方面的现象为研究对象,提供一种相对具体的分析框架。如人类学中的婚姻家庭理论、亲属制度理论、仪式理论等。有些理论具有层次性,在宏观理论下有中观理论和微观理论,例如,古代进化论包含众多的中观理论,如国家起源理论、亲属制度理论、婚姻家庭发展理论、政治发展理论、宗教起源理论等。美国历史学派的历史特殊论也包含文化相对论、文化独立论和文化决定论等。其他学派也一样,虽然研究方向基本相同,但各人的理论不完全相同,各有特色。

三、理论与概念的区别。

理论与概念不同,“概念”是人类在认识过程中,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把所感知的事物的本质特征抽象出来加以综合和概括,便成为概念。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词或词组。概念通常有两类:一类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的概念,比如“正方形”这个概念是四个边长都相等的长方形。“道德”这个概念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再如“宗教”这一概念,是相信现实世界之外存在着超自然的神秘力量或实体,并形成对超自然物的敬畏及崇拜。另一类是研究者自定义的概念,例如传播学派的“文化圈”这一概念,是指一个具有相似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地区文化单位。再如弗洛伊德提出的“本我”、“自我”与“超我”三个概念,“本我”是天生的、无意识的结构部分,是先天的本能;“自我”是有意识的结构部分,“自我”受制于现实性原则,它有意识地控制和压抑“本我”;“超我”就是“道德化了的自我”,是人格中最后形成的最文明的一部分。人类学中的概念,学术界中探讨的概念,一般都是自定义的概念。

概念是理论的构成要素。例如美国历史学派的历史特殊论认为,每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形式,每一种文化特质都有其复杂的历史,其起源不能由人类心灵的自然规律来追溯。

因此,一个民族的整个文化“有它自己独特的历史”。外表彼此相同的文化现象,可能有根本不同的来源和根本不同的功能。不是任何相同性都说明具有“历史联系”,或者是从另一个民族中传播而来。用人类心理的同一性或地理环境的类似性来解释文化现象的相同性,是不合适的。

构建理论通常有一些基本原则:一是理论概念的定义必须明确清晰;二是理论的`建立必须合乎逻辑原则;三是理论概念之间应该是互相关联的;四是理论必须建立在可靠的资料基础上;五是理论必须是可以验证的。

构建理论有一定的程序,一般可分八个过程:一是范例的选择,即选择若干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范例或模式。范例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一个社区。二是为基本概念下定义,例如研究自杀现象,首先必须确定哪些行为才算是自杀行为,哪些不算。只有这样,研究的结果才有意义。三是确定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即确定哪些是必要条件,哪些是充分条件,哪些是自变数,哪些是中间变数。四是确定变数与指数,概念和范例是抽象的,但是变数与指数则是可以测量计算和验证的。五是资料收集,即收集资料来证明、支持假设中所假定的因果关系。资料收集法包括访问法、问卷法、实地观察法、实验法和内容分析法等。六是资料分析,即将收集资料加以分析,以测验资料的准确性和变数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七是资料的解释,必须将分析出来的变数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解释,说明其分配的特质。八是理论的评判,即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事实上,社会学家在研究过程中并不一定完全按照这些步骤一步一步的做下去。

综上所述,分析人类学理论的特征、类型和功能,探讨建构理论的方法,主要目的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人类学与民族学。原香港中文大学人类学系主任乔键教授在谈到中国人类学中国化时指出,中国人类学有与世界其他国家不同的四个方面:一是中国具有世界文化中绝无仅有的无比丰富多彩的文化,二是中国有世界上最长久而连贯不断的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三是中国作为多民族国家能够历经数千年而保持统一的在世界上绝无仅有,四是中国文化是非西方文化的主支,中国人类学者应该充分利用比较方法与结构分析方法深入中国文化资源,把其中的认知方式、世界观价值提炼出来以充实甚至更新现代人类学。

只有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和方法,才能真正实现人类学研究的中国化。而所建构的理论和方法,不仅要适合中国社会和文化的研究,同时也要能够适合全人类不同社会和文化的研究。台湾“中央研究院”李亦园院士曾指出:“社会科学研究或社会科学的中国化其最终目的并非只是中国化而已”,中国化研究重要的目的是“建构可以适合全人类不同的文化、不同民族的行为与文化的理论”,“说明西方观念所开展出来的理论并非唯一的认知自然真实的方法。”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十

刑事证据展示,在西方称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发现,是指案件提起公诉后到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互相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案件证据的一种活动。

刑事证据展示,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突出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掌握对方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司法诉讼公正。

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纠问式向现代的控辩式方式转换是司法进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实现,形成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侦查起诉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广泛收集证据,并以国家为其强大后盾,而辩护方则显得势单力薄,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动摇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赖以存在的公平基础,妨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尽可能少地让对方知道自已的'证据及重要证据,而在法庭上却突抛秘密“武器”奇袭对方,导致庭审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庭审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复开庭。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诉讼公正,因此实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证据展示是与控辩式审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种程序,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我国的证据展示现处于摸索阶段,因为要实现证据展示制度,现在还没有具体的模式参考,而证据展示的实现,不是司法机关哪一家就可以确定的,需要检、法、律师三家经过协商,共同完成。作为一项与审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应对证据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确定,使操作起来可以有法可依,对违反规定的做到违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运行。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应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十分关键和重要,什么时间进行证据展示十分讲究,证据在什么时间进行展示效果最好呢?总的说来,证据展示时间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这段时间,时间过早,律师有些情况未调查,不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过晚则造成时间仓促,证据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应在开庭审理前2-3天进行证据展示比较适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开庭时间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也就是说开庭的三日前,公诉人、辩护人都已明确开庭时间,且距开庭时间已近,案件接手已经历了一段时间,该调取的材料都应调取完毕,这时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可防止双方在庭审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袭击,造成不良效果。

二、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根据现状,选择在检察机关比较可行。公诉人的工作环境相对固定,而律师由于工作关系,会东奔西跑,行迹不易固定,而且律师事务所人多混杂,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检察院则有比较宽松的环境,实践中检察院的刑检部门大都设有“律师会见室”,可以将“律师会见室”同时用作“证据展示室”。此外,有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也都存放于检察院,因此证据展示的地点应选择在检察机关。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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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十一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诉讼机制中占有独立的地位,但它却不是一项自给自足的制度。证据制度除了要受其自身的运作规则制约外,还要受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的构造、原则、基本审判制度和审判机制运行状况的影响。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因此,对“起诉证据”的基本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起诉证据开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泛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但起诉证据长期以来并没有被我国的诉讼立法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使用,更没有被立法文件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该规定在确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享有条件性审查权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从表面上看,此规定是对起诉人在起诉阶段提出的证明要求,其实质则是对起诉证据的一种规范,隐含了对起诉证据相对于审理中其他证据的独立性的认可。就司法文件规定和一般使用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二)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三)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

显然,以上三层含义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起诉证据的内涵,但若仅从任何一点去对起诉证据进行概念界说,则又会失之偏颇。笔者认为,对起诉证据的界定,要在对以上三方面含义予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即对起诉证据的界定既要明确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也要对证明目的和举证的时间予以反映。这样才能使起诉证据的界说科学、准确、全面。据此笔者认为,起诉证据是指起诉人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就一般意义而言,起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其在证明对象、举证阶段等方面的特殊性,又使之区别于审判中的证据。第一,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起诉时法院尚未受理之前提出,也就是说起诉证据只能在审查立案阶段提出。而审理中的其他证据,既可以在起诉时提交,也可以在立案后审理期间提交。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并且这此事实主要是以获得胜诉权和公正审判为基点的。第三,证明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提交,起诉人是唯一的证明主体,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由作为原告的原起诉人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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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十二

行政证据在行政程序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一直放在诉讼程序中讨论,下面给大家提供了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多年来已暴露出诸多问题,与时俱进的修改迫在眉睫。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明确了口头起诉,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规定了案件异地管辖,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此次修改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良性立法精神。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维护司法权威,这也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手段不断现代化、法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辨别争议事实真伪的工具。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这些证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改善建议,以保障公民权利。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相比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第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复查性。第三,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

1、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其中,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和主要内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尚没有统一的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实体法、程序法,充分收集证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行政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为说服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承担的是推进责任,即原告只需初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方面存有争议。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而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说服性的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只要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问题,它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即客观事实。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一种力求完美的证明标准,但是这种力求完美主义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实现。笔者认为,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法官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应该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考量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

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多年的实践发展来看,该制度逐渐展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及精神底蕴,主要体现在对严格程序主义的追求和对司法中立性的恪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规定反映了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严格要求,确立了“先取证、后裁决”的严格审查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貌似偏颇,但鉴于原被告的地位不同、举证能力不同,该举证规则其实完全符合司法中立性要求,各方当事人均能公平地实现诉讼交锋。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问题。

1.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一般说来,证据规则由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等规则组成。科学规范的行政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滥权擅断,同时有利于确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最大化地反映案件真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政治、经济有序、正常的发展。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远未形成。

3.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得不够明显。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主义色彩比民事诉讼更加浓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而是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现有证据制度体现出特点是以当事人举证、质证为中心,这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相背离。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的理解各有不同,从而导致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诉讼程序方面存有争议。

1.原告的举证责任不明确。

(1)关于不作为案件,如何判断原告已经尽到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不明确。目前对于被告受理申请登记不完备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而且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法院很难认定和适用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已提出申请。

(2)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申请事项是否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由谁举证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被告负举证责任有优势,应由被告负责。有的法院认为属起诉条件问题,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2.原告的举证期限规定不科学。

原告提供证据时间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交换日不科学。如:关于起诉条件的证据;关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的证据;关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损害事实的证据的提供时间;关于程序性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提供证据的期限等都应当区分情况设定期限。

3.被告逾期举证的证明力。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同时规定了正当事由的延期提供。但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提出管辖异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可否超过10日举证期限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在10日后又提交了,且该证据对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非常关键,一律不予采纳是否科学,对此,法院应如何采信,原来在实践中意见不统一。自从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这一重大改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告逾期举证是否采纳的困境。同时明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时,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试金石,也是人类理性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的必然要求。从现实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缺失出现了诸多的弊端,我们应结合时代发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一)加快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的步伐。

关于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是鉴于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

(二)创设科学、严密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笔者主张吸收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设立有关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形成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查证程序规则、行政诉讼适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及行政诉讼审查程度规则。

(三)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

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也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四)明确不同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明标准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这是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但是根据行政诉讼独有的特点,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从而约束行政行为,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对于行政居间裁决案件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等,这种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紧急,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达到基本证明标准,只要证明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即可。对于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行为,如考试成绩评定、能力判断、环评等,行政机关更专业更有发言权,法院主要审查其在作出时是否公平、公开,可以采用更低一些的证明标准。

总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行政诉讼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之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又对行政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进行纠正,旨在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公正、和谐状态。行政诉讼法贯穿于法治体系始终,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又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只有得到有效高效实施,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诉讼是阳光下的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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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瑜娟.行政程序证据质证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8。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十三

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电子”一词。另外,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着规范和标准。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不采用“数字”一词呢?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

二、“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

三、“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

从近几年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我们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并不必然导致用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世界广泛接受的“火山”一词,并没有影响有关专家对其本质的探求。因此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没有错,糟糕的是仅凭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新观念有时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是通常情况下观念并不背弃多数人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可以在观念的共识下,寻本探源。

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关研究成果看,尽管对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观念是非常奇怪的东西,它竟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皆因为其从众的特性使然。人们宁愿观念下的意义发生变迁,也不原舍弃名义上的东西;这样的观念说它坚强也好,说它顽固也罢,都不影响人们对事物本质的探求。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十四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音像等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生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相比有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无疑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

一、电子邮件及其特点。

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intranet等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作为信息世界的产物,其高效、便捷和经济性得到了人们的首肯。人们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像或声音等,就可以通过邮件服务器将电子邮件传达到另一终端机上。从证据的本质上讲,电子邮件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原件”,它只是计算机能够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一系列二进制编码,即“字符串”。只有通过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才能被显示观看。因此,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有以下特点:

1.易破坏性。电子邮件是用二进制数据“0”和“1”来表示的,并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储存于介质之中。因此,如果人为地对电子邮件进行删除、篡改,从技术角度上讲,不仅仅轻松、容易而且不留痕迹,很难查清。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电子邮件便不见踪影。这表明电子邮件具有易破坏性。

2.隐敝性。在计算机内部,一切信息都被数字化了。计算机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将电子邮件中包含的图像、文字、声音等信息转化为一系列的电脉冲从而实现某种功能。由此可见,电子邮件都是以无形的编码来传递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就看不见、摸不着,因而具有隐蔽性。

3.唯一性。电子邮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每一个电子邮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帐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无法开启邮箱,收发电子邮件。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网络犯罪中,电子邮件往往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

此外,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还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的特点。可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电子邮件无疑符合了当今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它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报接受并且在立法上有新体现。19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e-mail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七种电子邮件尚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它已成为犯罪分子进行网络犯罪的首选工具,有关暴力、欺诈和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恣意横行。因此,就电子邮件是否应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专家学者的意见趋于一致,认为电子邮件尽快以一个新的证据种类纳入到刑事诉讼证据清单范畴中。笔者亦持该观点。

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迫切要求电子邮件应尽早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特殊性,其能否满足证据一般属性,是一个仍然争议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1.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作为与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可以将电子邮件修改甚至面目全非。因而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对于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的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来源的.可靠性的邮件本身的完整性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怎样才能保证电子邮件的来源可靠呢?笔者以为必须对电子邮件的创制者、创制时间、创制地点、创制对象及创制过程都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电子邮件所反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有被删除、篡改可能。对于电子邮件的完整性的确定,笔者以为必须做到电子邮件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重组;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应将其作备份处理,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者将为传输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便于电子邮件的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对比,从而达到检验电子邮件是否完整的目的。另外,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全的一个前提。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材料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学界一般都认可,争议不大。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服务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的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箱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材料的关联性就更加有保障,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

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的新载内容的形式。”现在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在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如果依照第一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产生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定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本前提是不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

第二,我们目前商业上已经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面对网络世界的混乱,德国于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由以上分析得知,电子邮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并且也符合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国际潮流。笔者因此有理由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电子邮件进行深入研究,尽早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畴内以顺应e-mail作为诉讼证据的国际潮流。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高树辉,冷元潮.浅谈数码影像及照片的证据地位感光材料,(6)。

[3]刘强.试论网络司法中的电子证据[j].贵州公安干部学院学报,(3)[4]赵冬燕,范德月,于丽萍.论e-mail证据能力[j].经济与法,(3)。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十五

[摘要]在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电子产业逐渐兴起作为科技发展中的代表产业之一,电子通信具备了技术密集和资本密集双重特征。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电子通信产业的科学、规范发展,对我国更好更快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文从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入手,主要探讨了影响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的因素,并提出了一些提升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的有效策略,以供参考。

[关键词]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发展;策略。

引言。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当前社会的发展与竞争已经是科学技术方面的竞争,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先进性是衡量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指标。我国的电子通信技术包含电子技术、通信技术、数字模拟技术等多项技术,它们对于促进我国社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的电子通信技术已经应用到了我国社会的很多领域,但是面对当前电子通信产业的发展现状,我们还要认识到其中存在的不足,认真分析原因,努力实现未来电子通信产业的创新发展。

1电子通信产业发展现状与问题。

近年来,我国电子通信技术实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行业体现了生产精品的综合能力,无论是固定通信还是移动通信、光通信均具备了较强的技术研发实力,同时渐渐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然而,我国当前电子通信产业发展却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均衡性,沿海城市发展相对较快,创新实力较强,然而其他区域则发展较为滞后,整体创新实力较为薄弱。另外,电子通信领域欠缺软件以及集成电路专业的高级人才,专利项目量有限,欠缺高质量的技术创新。软件产业层面则欠缺核心技术,在设计集成电路领域实力稍显逊色。现阶段,电子通信领域技术创新主要表现为集成创新、消化再创新,而自主创新发展上则有所欠缺,因此核心技术始终无法赶上发达地区。虽然,我国已有通信技术较为完善,然而各个环节竞争水平却不尽相同。无论是设备基础技术、核心技术、系统、芯片或是终端均欠缺竞争力,因此令电子通信产业存在较多瓶颈,影响了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的发展和提升。

2影响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的主体因素。

2.1企业市场因素。

在我国政府的倡导和企业自主努力下,一些企业从国外引进先进的企业管理技术,对自己企业的内部结构组织进行优化调整完善,使得我国电子产业类企业初具规模,部分企业也因此实力逐渐壮大,成为了大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对企业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成为了海内外投资商投资的焦点,企业有了名声和投资,电子通信产业的竞争力和综合实力便会有很大的提升。同时,与外企相比,我国人口众多,消费能力强,这将推动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快速发展。

2.2科技发展因素。

电子通信产业科技发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体现,(1)影响科技发展程度的装备水平;(2)电子通信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水平;(3)电子通信产业销售率。由于我国电子通信产业还处于起步阶段,其装备和技术大部分依靠国外引进,但是由于我国消费群体众多,使得电子通信行业在国内有很大的发展,也正因如此,我国电子通信产业开发产品的创新能力才能有所提升。但是,我国电子通信产业核心技术的掌握与国际上相比相差甚远,部分设备关键零件依然靠高价从国外进口,这便使竞争力大大降低。

2.3资源因素。

我国地大物博,自然资源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丰富,这为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资源基础,大大提升了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但在客观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资源丰富,但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一些资源的开采受到限制;其次,我国电子产业的发展依然不够发达,所以再利用资源时常常会导致资源利用率低下的情况,使得成本增加;最后,我国对于高端技术人员较少,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电子通信产业竞争力的发展。

2.4产业链因素。

在我国,由于电子通信产业起步相对较晚,我国的电子通信产业链仍存在很多的不足。由于产业链独特的生产合作模式,使得电子通信产业在产业链中得到迅速的发展。然而,虽然我国电子通信产业链生产水平被国际所认可,但是仍欠缺自我创新能力,如不努力改变现状,所做的一切生产对可持续发展来说将毫无意义。因此,产业链的优化成为提高工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优化产业链,我国电信产业产品科技含量才能提高,竞争力才能随之增强。

证据的论文范文(16篇)篇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规定,为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新的证据提供了依据,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人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只有新的证据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为此,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新的证据,对审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现笔者就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规定》中规定的第一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这里为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没有作具体解释。“发现”一词在汉语中的词意为:第一次看到或知道,经过探索研究认识或找到前人没有认识或看到的事物或规定。因此,新的证据应该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或才认识到的证据,也就是说,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所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的证据。这类新的证据应包括:1、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的证据;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认识到的证据;3、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何确定当事提交的是否是新的'证据,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可能明知该证据已经存在,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提交或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措手不及或为补救举证期限内的失误,谎称是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也可能有的当事人历文化水平、法律素质问题,虽然知道该事物的存在,但未认识到应该作为证据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意识到该证据,才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这些情况,能否按新的证据对待,本人认为,应郑重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否知道,应当知道该证据或者是否应当认识到该证据进行审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一般常理上进行判断。如果在本地区一般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纠纷应提供哪些证据,都能认识到哪些材料和事物应当作为证据提交,而当一事人却推说自己在举证期内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明显不合常理,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2、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社会阅历等方面判断。一般文化程序较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广的人,对事物的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也相对较高,这一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应提供哪些证据,哪些材料应作为证据。对于这类当事人明显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的证据,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3、从当事人是否有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判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本身是专门进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知识比较全面,除特殊情况外,不会有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的证据。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以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从未认识到为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4、从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上是否有明确要求进行判断。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已经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提醒了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内容,当事人还推说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不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般也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来说,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未形成,当事人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当然应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但值得指出的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集到的证据,两者应当区别开来,前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还不存在,所以当事人无法提供,而后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只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集到的证据。

《规定》中规定的第二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确因客观。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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