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心得体会句子 保险师心得体会(实用6篇)

时间:2024-11-04 作者:FS文字使者

心得体会是个人在经历某种事物、活动或事件后,通过思考、总结和反思,从中获得的经验和感悟。优质的心得体会该怎么样去写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险心得体会句子篇一

保险师是一个深受信任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帮助客户保护他们的财产、健康和生活。作为一名保险师,我多年来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让我更加深入了解保险行业的本质和责任。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这个职业的理解和感悟,以及我在工作中遇到的挑战和解决方案。

首先,作为一名保险师,我深刻体会到保险的重要性。保险不仅可以帮助个人和家庭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得到经济上的救济,还可以保证他们的未来得到良好的保障。然而,保险行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保险选择成为很多人的困扰。作为保险师,我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以便能够为客户提供最合适的保险方案。

其次,保险师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和服务意识。在与客户沟通时,保险师需要倾听客户的需求和担忧,仔细解答他们的问题,帮助他们理解不同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优势。同时,保险师还需要在客户购买保险后与他们保持联系,及时提供相应的帮助和咨询。这样的服务意识可以建立起客户对保险师的信任,并使保险师能够更好地了解客户的实际情况和需求,从而为他们提供更好的保险建议。

然而,保险师工作中也会遇到各种挑战。其中一个挑战是保险行业的竞争激烈。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竞争变得非常激烈。在这样的环境下,保险师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技能和知识,以保持竞争力。另一个挑战是客户的理赔。保险师需要帮助客户在遭受意外损失时顺利进行理赔,并且在保险公司的调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需要保险师具备快速反应、处理问题的能力,并能够与不同的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我采取了一些解决方案。首先,我利用空闲时间充实自己的知识储备,不断学习保险业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此外,我还加强了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他们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并及时了解他们的产品和政策变化,以便及时为客户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建议。在处理客户理赔时,我注重与客户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他们的进展情况,并与保险公司保持沟通,帮助客户顺利进行理赔。

总结起来,保险师是一个充满挑战但又充满满足感的职业。作为一名保险师,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以便为客户提供最佳的保险解决方案。我们还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和服务意识,帮助客户理解保险的重要性,并及时提供相关的服务和咨询。在工作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挑战,但只要我们积极应对并采取合适的解决方案,我们就能够成为一名出色的保险师,并为客户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保险心得体会句子篇二

我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的业务员,我入司2年以来,无时不刻的感受着财产保险文化的熏陶。在那种:以人为本,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公司精神礼貌的感染下,自身素质得到了快速的提高和成长,在此我衷心的感谢公司各位领导给予的关怀与帮忙。同时在近两年的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

例如:

1公司的出单系统程序比较的不给力,有时出个单子因为系统的缘故,需要客户多等将近半个至一个小时,这样一来的后果将是导致客户产生不信任感和焦躁情绪,以至于对我们业务员以后的展业造成必须影响。

2公司核保政策变动较快:对于我们业务员来说,如果业务要做的好,平时就需要有一些大客户的支持与帮忙,在此状况下同样的我们也需要给予这些客户些政策上的支持与帮忙,这样才能换来彼此的真诚与信任,双方都得到长足的发展。

3公司组织的培训较少:诚然如古人所云,学习知识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做业务的其实也是如此,我们需要不断的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及借鉴一些好的,与时俱进的销售手段。这样我们才能不被时代抛弃及淘汰,才能为公司贡献更多的力量!

最后再此衷心的感谢各位公司给予的帮忙及关怀,同时也祝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的一年里:蓬勃发展,蒸蒸日上。祝福公司的每位员工: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保险心得体会句子篇三

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承担的风险再度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作为金融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再保险在保险市场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再保险的学习和实践,我深刻体会到了再保险的重要性和作用。在此,我愿意与大家分享一下我在学习再保险过程中的心得和体会。

第一段:认识再保险

初次接触再保险时,我对其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然而,通过课堂学习和专业书籍的阅读,我逐渐了解到再保险是保险公司通过将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来分散自身风险的一种保险形式。这种转移风险的方式,有助于提高公司的风险抵抗能力,也能够帮助公司更好地发展和经营。再保险能够有效地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其独立承受风险的能力,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营和发展。

第二段:再保险的种类

再保险可以分为合约再保险和内部再保险两种形式。合约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在合约再保险中,保险公司需要向再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费来获得再保险的保障。而内部再保险则是保险公司内部通过再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风险,即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一部分风险,剩余部分则交由再保险公司承担。再保险的种类多样,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选择合适的再保险方式和产品,以达到最佳的风险管理效果。

第三段:再保险与风险管理

再保险不仅是一种转移风险的手段,也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保险市场中,风险无处不在,保险公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再保险通过分散和转移风险,帮助保险公司降低了风险承受能力的压力。通过对再保险的合理运用,保险公司能够更好地管理和控制风险,保障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同时,再保险也能够帮助保险公司更好地应对灾难性风险,提升公司的灾害抵抗能力。

第四段:再保险的影响

再保险的运用对于保险市场和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再保险可以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力和稳定性,为保险公司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再保险也可以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为大型项目的保险提供了保障。此外,再保险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提高资本效率和减少对风险的承受,为公司的业务拓展提供支持和保证。再保险的运用,不仅能够改善保险市场的整体风险状况,还可以增强国家和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段:再保险的发展前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风险的不断增加,再保险行业正面临着巨大的发展机遇。再保险的创新和发展将为保险行业带来新的发展动力和机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信息的快速传播,再保险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将会更加精准和高效。再保险行业将会朝着数字化、智能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为保险市场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通过对再保险的学习和实践,我深入了解了再保险的重要性和作用。再保险不仅是一种转移风险的手段,更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再保险的运用不仅对保险市场和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也会为再保险行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我相信,在未来的发展中,再保险行业将会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保险心得体会句子篇四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保险心得体会句子篇五

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将部分保险责任再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形式。作为一名从事保险行业的职员,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再保险业务,下面将结合自身经历,就再保险的意义、工作体会、挑战及对个人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一番感悟的总结。

再保险的意义不言而喻。风险是一切保险活动的核心,而保险公司往往面临巨大的风险,尤其是在处理大型灾害、意外等案件时。再保险的出现就是为了应对这种挑战。通过再保险,保险公司能够将部分风险分散到其他保险公司,降低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既保证保险公司在面对灾害时能够继续为受损客户提供赔偿,又为保险公司创造利润空间,提高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在参与再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我深切感受到了这项工作的挑战。首先,再保险涉及的保险金额往往巨大,保险责任复杂,需求量和业务复杂度都很高。因此,我们需要具备扎实的保险知识和专业技能,以便准确评估风险和制定合适的再保险计划。同时,再保险是一个高度竞争的市场,保险公司之间围绕再保险的定价和条款进行谈判,需要有很强的谈判技巧和沟通能力。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与市场上多家保险公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获取更有利的再保险条款和价格。

然而,从这项工作中,我也收获了很多。首先,再保险工作让我对保险行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再保险作为保险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保险原理、保险风险和保险市场等有着密切联系。通过参与再保险业务,我能够更全面地了解保险行业的运作机制,从中汲取经验与教训,并将其运用于今后的保险工作中。此外,再保险业务的参与也大大提高了我的综合能力。无论是专业知识、交流技巧还是团队合作能力,都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在与市场上各大保险公司的协商和谈判中,我学会了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从而取得了更好的业务效果。

总结而言,再保险是保险行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再保险是实现风险转移和规避的重要手段,是确保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石。而对于作为从业者的我来说,参与再保险业务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成长的机会。通过这个过程,我对保险行业的了解更加深入,提高了自己的综合能力,也为自己的职业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再保险的意义和工作体会,通过我的亲身经历,向我证明了这一行业的重要性,并让我明白了在这个行业里发展的必要性和价值。因此,我将会更加努力,继续深入学习和探索,为保险行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保险心得体会句子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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