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篇一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合并成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是一项复杂综合的企业重组变更程序,涉及《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物权法》、《合同法》以及《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一、公司合并两种形式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所谓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公司吸纳其他公司继续存在,参加合并的其他公司随之解散;所谓新设合并也称解散合并,是指在公司合并时,参加合并的各公司全部解散,共同联合创立一个新公司。
二、公司合并的法律程序
公司合并是公司的重大事项,不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的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合并应先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然后提请股东会批准。公司合并是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公司的权力机构批准,否则不能合并。
(二)参加合并的各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合并要求参加合并的各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这既是签订合并协议的基础,也是对合并后的公司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管理合并后的公司资产的依据。
(三)签订合并协议
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过程中的核心法律文件,基本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公司的基本情况,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性质、住所,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及其处置方法,合并各方债权债务的处理,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股份总数、种类及各股份数额或股份增加数额,股份的转换方式,合并合同或存续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的拟定或修改,不同意参与合并的股东的退股和收购,以及合并以后新公司或存续公司的组织机构产生办法等事项。
(四)通知债权人和合并公告
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果不通知债权人和进行公告的,将受到主管部门的罚款处罚。
(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合并公司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通过公告得知合并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合并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如果合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公司则不能合并。
(六)公司注销登记
在公司合并情况下,无论是采取存续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必然会有公司因解散而注销。这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公司注销登记,且该注销还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税务、银行、海关、外汇等内容。
(七)变更登记或新设登记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如果采取存续合并的方式需要对存续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如果采取新设方式合并需要完成新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新设登记都需要依据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完备的材料。
以上是公司合并的法律程序,由于公司的合并涉及多方的主体利益和资产变动,需要签订各种协议,比如因为公司合并导致债权债务的主体变更,应该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签订相关协议,再如公司合并后的税务、财务会计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因此公司合并需要做大量而细致的法律工作。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
11月15日
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篇二
劳动关系是一种重要的长期的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纠纷也日益增多,劳动合同欺诈现象不断增多,因此分析劳动合同中存在的欺诈很有必要,本文将对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不作为欺诈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一、案例之构造:
被告甲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1月,被告的法人代表丙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乙签订一项劳动合同,合同于207月生效,订立合同时,丙未将公司严重的经营窘境告之于乙,原告乙虽然开始了他的工作,但未获得报酬,年10月,丙告诉乙,公司因经营困难而不能支付其劳动报酬。现原告乙要求被告甲赔偿损害。
现问:1.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欺诈?
2.如存在欺诈,在《劳动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
二、法理分析:
1.欺诈行为与私法自治
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诈欺,即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进而作出迎合性的意思表示行为。”王卫国先生认为:“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诈欺,系故意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谓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权益。”
在欺诈民事行为中,受欺诈者因陷入错误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本质上欠缺意思自由,是一种不适格的意思表示,从而也就当然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指各个主体根据他自己的意志自主构建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私法自治的优越性就在于: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就行为本身而言,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地决定是否从事某项行为,即所谓的当事人享有的自决权原则。
欺诈行为从本质上说,由于故意提供虚假之信息,使当事人作出错误之意思表示,是对其意思自由的不适当干预,从本意上讲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讲是对当事人自决权的侵犯,因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如此,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即法律”,各国民法并未将之一概认为无效,而是给予受欺诈方一切选择可能性,即他可以充分利用撤销权:既可以对该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无效,又可以利用撤销权进行投机。在除斥期间,撤消权人可以静观该法律行为是否有利于己方,而作出决断。当然,各国都对除斥期间有一个时间限制,以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指出欺诈人不享有撤消权,而必须承受这种不稳定状态的负担。
2、在缔约过程中,当存在重大说明义务时,不作为即构成欺诈
梅迪库斯认为:“欺诈,指有意(故意)引起某种错误”,这里,笔者认为应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情况,有关作为之情形,比较常见,这里主要分析不作为行为构成的欺诈。
一般来说,不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谈判的开始,便产生一种信赖的法律关系,即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希望另一方当事人以一种合理的'方式考虑他的利益,这就引出合同当事人对有关合同之成立的重大事由的说明义务问题。这种重大说明义务必须对合同成立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缔约过程中原则上存在义务向对方告知可能阻碍他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对他具有极端重要性的事实,其范围以良好的商业习惯所能预期得到的告知为准”。就劳动合同而言,应聘者如在订立合同之时健康状况很差,或者不具备从事该工作所必须的复杂技能,其有义务向用人单位说明该情况,否则,一签约,该应聘者的沉默即可构成欺诈。比如,在应聘会计工作的人,即使具备相关技能,但其如有财务方面犯罪的记录,未经用人单位询问,他也有义务向对方作如实陈述,因为该因素对缔约合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否则在对方不知道该情形而与之签定劳动合同,其不作为即构成欺诈。那么,反过来,如果用人单位本身经济状况极差:如丧失商业信用,资不抵债,财务状况极度恶化,极有可能破产等事实,那么即使应聘者未询问,该单位也应有义务告知其存在的经济窘境。“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产物,是雇佣合同随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这体现了现代民法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由于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不对称地位,用人单位获取的信息渠道与信息量的能力相较于一般劳动者更为强大,对于其潜在的经营窘境之瑕疵,一般劳动者须花费相当大代价才能获取,因此其合同前的告知义务是可以接受的,对于有效地分担风险而言,这不仅合法,而且也是经济性的合理。
3、本案中,在缔约劳动合同过程中,该用人单位通过不作为行为构成欺诈。由于被告甲的法人代表丙未将该公司的严重的经营窘境告知与乙,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陷入错误,他有义务纠正该错误,但却不恰当地保持沉默,使原告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从而构成欺诈。
三、因欺诈行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劳动合同中存在从属关系,因而其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这里有必要澄清合同的定义,一个到今天仍准确适用的观点认为“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互相承诺或由双方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允诺给予对方某物品或允诺做或不做某事的一种契约。”劳动合同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服务给付合同,虽然其服务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的情况之下进行,但这种履行合同的从属性质与法律主体缔约之间的平等并不冲突。法律在这方面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干预,即法律对强制性缔约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提高市场弱者地位,使得劳动者有平等机会自主地考虑合同的订立。合同成立后,劳动者服从雇佣者的劳动指挥权只是劳动合同得以履行的保证,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仍需遵循平等自愿等民法原则,国家强制的最低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劳动保障等规定只是保证劳动者能自由形成其意志。近代以来,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属私法调整之范畴,到现代,尽管劳动合同中体现了“契约公正”(即:较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受到更多保护,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更多地考虑到他方的利益)的色彩,但并未构成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根本背离,还是适用私法调整的原则,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我国《合同法》仅仅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而劳动合同并不是身份关系的协议。综上,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调整之范畴。
者规定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法》规定不具体,适用于之不相冲突的《劳动法》的规定。究其实质,由于《合同法》的规定,给予了被欺诈人保留一切选择之可能性,其精神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而《劳动法》将欺诈行为一律认为无效,掐断了当事人选择之余地,并且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体现了国家对私法的不恰当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实有检讨之必要。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注意:即撤销权与请求权的竞合问题。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根据行使该权利之规则:行使形成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一旦行使该权利,其权利主体不得撤回行使该权利之行为。如果被欺诈者一旦行使撤销权,那么就消灭了该法律行为,因此他也排除了其他一切与之有效的法律行为前提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如果原告乙由于被告甲的欺诈行为而行使撤销权,那么其就不得再要求其履行合同,即撤销权与履行合同请求权只能择一选择。
不过,由于劳务合同关系是一种长期法律关系,于此情形,应有必要设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使法律行为具有某种溯及既往的效力,以便使欺诈之人无法保留其过去通过欺诈行为所获得的孳息。在本案中,即使被欺诈之人乙行使了撤销权,劳动合同自此归于无效(在本案中,如被欺诈人乙要求甲履行合同,甲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无选择的自由,亦无抗辩之权利),甲还必须负支付乙劳务报酬之义务,并赔偿损失??即信赖利益。
四、信赖利益的赔偿
缔约过程中,从事谈判的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义务,都必须为合理行为,并顾及彼此的利益,在谈判中产生特别信任关系,对此义务的违反便构成冯?耶林所说的缔约过错责任,“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当事人应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由此引出信赖利益赔偿问题,“所谓信赖利益,乃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该不利益包括损失的财产利益与机会利益。
信赖利益赔偿成立要件有五:(1)法律行为成立;(2)须法律行为无效;(3)须受有损害;(4)须损害与无效间有因果关系;(5)须信赖人善意无过失。
信赖利益赔偿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的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我国《合同法》吸取了冯?耶林的主张,规定了缔约过错责任:如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不能缔结合同即应负缔约过错责任。
信赖利益赔偿方式:由于信赖利益赔偿是损害赔偿之债的一种,其目的在于排除损害,以恢复或填补信赖人因信法律行为有效而所受损害,所以其赔偿方式与一般损害赔偿并无区别,可以采取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由于劳动合同的标的在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因而不可能采取恢复原状,而应以金钱赔偿为宜。
信赖利益赔偿原则:一般以消极利益为准,积极利益为限。“一般采取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即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之谓也。”德国民法典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我国《合同法》也采取相类似规定,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与机会损失赔偿。财产损失包括:(1)为准备缔约或为缔约而支出的费用;(2)因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3)上述支出费用造成的利益损失。机会损失: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注:信赖利益赔偿,必须排除非财产损失,如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因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原本只关系到法律行为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而与精神、名誉等一般人格权毫无牵涉,实无赔偿之必要。)因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信赖利益尤应包括同等条件下的就业机会丧失。有人认为,市场经济中,市场给劳动者创造的就是机会是无处不在的,将就业机会的丧失纳入信赖利益范围似不尽合理。但笔者认为,市场中的就业机会无处不在,这只是一种应然状态,实质上,某一时期市场创造的就业机会总是有限的,而劳动者的供给却是无限增长的趋势,势必造成相当数量的失业。特别是新兴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完全不同,由此造成的结构性失业更为严重。因此,将就业机会的丧失计算入信赖利益的范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关于本案,信赖利益应包括应聘者为签订劳动合同所准备之一切费用。由于应聘者所签劳务合同最终归于无效,其丧失了同等条件下的就业机会,在此,应将应聘者的机会损失计算入信赖利益,其赔偿额的确认,由法官或仲裁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把握,合理平衡双方利益。
总之,现代民法学的观念,已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由主观趋向于客观,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的社会化,其目的在于消除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的,非实质性平等,使市场弱势群体得到较多保护。因此,信赖利益赔偿于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保护,将日显其重要性。
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篇三
何宁湘
〖导语〗
国家在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办发〔〕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20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43号),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样本进行了研究,感到: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具体化政策的出台有它特有的特点,同时基于部门政策上与生俱来的条块权益分配、以及政策与法律不可调合的特性,必然随之带来的无法避免的缺陷、必然存在很多与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较差等重要方面存在不足,在目前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用补充条款来加以弥补,编者对这些方面初作浅析如下: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突出特点〗
1、将目前在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正式纳入合同制,虽然目前政策尚未明确合同的性质与不具有法律性质,必竟引入了规章、政策与有限法律并行调整的机制。
2、行政政策保护向受聘人员作较大倾斜。
3、将合同期限最短限制为3年,有望保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稳定以及受聘人员的利益在相对期限内得到保护。
4、明确了受聘人员在合同解除时可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5、保护了在合同制下研究生、转业军人、以及国家调用人员、担任国家科研项目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及相关权益。
6、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在拒聘时,事业单位的行政责任。
7、规定了“内部离岗待退”政策。
8、打破了受聘人员的身份界线与性别界线。
9、规定了受聘人员在享受培训后的服务年限,以及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部分和相应保护了事业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培训费用后的权益。
10、《试行办法》第49条规定突破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
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篇四
赵增辉
对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及法律适用,是学界纷争不止的话题。其中,影响较大的观点有“包容说”和“区别说”。包容说认为,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劳动关系应从属于雇佣关系。区别说则认为二者“井水不犯河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第2款指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显然,《解释》采取的是包容说。该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紧接着在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解释》传递了这样的信息:劳动关系在本质上其实还是雇佣关系,因其具有某些特殊性,国家加强了对这类关系的.干预程度,具体表现为由专门法律进行单独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只是原则性规定,而不是绝对的。根据《解释》第12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雇员或者其近亲属都既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赔偿权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第三人造成雇员工伤时,雇员或者其近亲属才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如果雇员的工伤没有第三人行为的加入,则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凡法律规定应由劳动法律调整的雇佣关系,称之为劳动关系并由劳动法律进行调整;凡法律未作此特别规定的雇佣关系,称之为(一般)雇佣关系并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具有补充适用的性质。
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篇五
一、关于是否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
1、目前刚推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离开我国现行法律单独实施,还是与现行《劳动法》“接轨”,虽然《试行办法》第一条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的描述,但因相关文件中没有载明具体法律,在合同条款中也未得以体现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只能认为《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依据仍为政策,而不适用法律与法规,更不适用《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从两个文件的全部规定看,仍是行政起主导,辅之协商、调解与仲裁,而并不适用法律。
这样就出现了若干突出的问题:将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与社会各界从业人员在适用《劳动法》方面割裂开;将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与其他行业劳动者割裂开;《劳动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事业单位不适用是不合法的,也是违宪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律救济手段可用。
2、《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载明的“经济补偿”,从条文看,实质上套用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只是在第49条上有所突破,但无任何依据。而不知何故依据该《试行办法》制定的聘用合同书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却出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模糊规定条款。
3、对于纠纷仲裁方面,合同条款采用了国办发〔2002〕35号文和川办发〔2002)40号文两文的模式,即首先协商,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再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无法律适用,即当事人无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人事仲裁,即无法律依据,也不适用相关法律,如《仲裁法》。其所谓“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更是与法无据。是否凡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发生纠纷均属于“人事仲裁”?人事仲裁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是否真实存在?借鉴我国目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从原医疗卫生行政机关法定为民间医学会的制度立法看,人事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的模式,是不能实现与保障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
4、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事业单位责任条款、向个人倾斜的条款较多,规定也较为明确;而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方面的条款少且规定模糊,这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样不利于合同严肃与顺利全面履行,更不利于部分事业单位,如学校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与发展。
二、条款中的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
1、关于合同期限,目前事业单位通常采用短期合同一年一聘,层层负责的方式。而《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为3年以下,成都市教育局以细则方式规定为最少3年,实际上由于底线太长,从实践中看,这种期限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中途履行不能的可能性较大。
2、关于试用期,《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这样形成一个事实,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就占了一年,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劳动者感到此条款对已不利,大致只能利用《试行办法》第37条、《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六)款“随时解除合同”,此时对合同双方的实际利益及预期效益均极为不利。
3、关于合同有效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不同意解除未到期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个人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事业单位不同意,而个人是否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
4、《试行办法》第七章规定了“未聘人员的管理”,第50条是规定的受聘人员拒聘的情形;第51条规定了受聘人员落聘的情形。但对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矛盾较为突出尖锐,容易引起纷争的方面,即单位不同意解聘和不同意拒聘的情形却未作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乃至企业都存在一批掌握业务技术、经营渠道、经营信息的人员,而这部分人员往往是单位花大力气、支付相当数额财力培训的人员,一旦流失,不仅会给单位带来巨大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单位解体。
5、违约金针对哪些方面,约定违约金的原则是什么,依据何在未规定,是否依据《聘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为准”。如果合同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而个人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办理也未规定。
6、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未作规定。且这种方式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7、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依据、性质、原则、组成
、规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以及法律救济等重要方面未作规定。这种方式仍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三、其他方面的问题:
1、以行政方式推行《聘用合同书》,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个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书》文本一式三份,每份人民币2元,这无疑增加了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2、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份《聘用合同书》文本合同鉴证费1元,即每人3元。不知人事机构鉴证权何来,收费依据是否经听证,是否符合国家近期制止行政乱收费的政策。
3、鉴证的效力从何无来。由于《聘用合同书》主要依据是国家职能部门政策,而非法律,合同纠纷发生后并不能提起诉讼,那么鉴证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有何法律意义。
4、从政策角度讲,国办发〔2002〕35号文和《试行办法》第54条并未强制规定合同鉴证,人事行政机关自己作出这样的规定,却回避了是否实行自愿原则的重要事项。
〖为弥补《聘用合同书》不足,所拟参考补充条款(一)〗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不满六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一年(或n年)期间内由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乙方服务不满六年的,应当按每年减扣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
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工资收入(含固定工资、活工资及各项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在本合同期间内其他投保的费用、商业保险费以及各项有关福利待遇费用。
2、乙方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培训,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三年。若服务不满六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应按每次(培训项目)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用、出差补助、车船费等因本次培训发生的全部费用。
二、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及有关费用支付的实现,对应《试行办法》第58条、《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1款:
3、乙方对补充条款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应当自觉履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若乙方在违约责任产生后,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的10日内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注:甲方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聘用合同书》应进行公证。
4、甲方与乙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前款规定处理。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支付费用等给付之诉可直接到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保密条款,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
5、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工作岗位与工作性质掌握、知晓和涉及甲方商业秘密,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三年内,不到设有同类岗位、或经营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受聘任职,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不自己经营或从事、包括变相经营或变相从事同类业务。
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万元赔偿金。
本条约定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失效。
四、经济补偿金,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
6、对本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如下:除本合同有关条款已作约定的外,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在本合同期内解除本合同而甲方不同意的,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7、本合同当事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幅度应当一致。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支付金额应按《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执行。
五、合同期届满受聘人员拒绝续聘的处理,对应《试行办法》第五章、第七章:
8、下列受聘人员不得拒绝续聘,本合同约定最长服务期限届满,或甲方不再续聘的除外:
(1)、甲方出资引进和培训的人员;
(2)、《试行办法》第3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的人员;
9、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凡属于补充条款第8条之列人员拒绝续聘的,甲方有权不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六、合同中适用仲裁方式的人事纠纷约定,对应《试行办法》第九章、《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
10、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可向____________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1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据《劳动法》及配套法规向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的乙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3)、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4)、按照本合同约定,除应申请人事仲裁以外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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