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优秀9篇)

时间:2024-09-28 作者:笔砚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一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出赠财产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为赠与是无偿的,而且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与资助,所以赠与一方面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另一方面也有满足当事人感情需要的作用。

1.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仅赠与人有义务将其出赠财产给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的任何义务;即使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不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对价,所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标的物不需要给付任何代价。正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受赠人是纯受利益的,所以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赠与,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赠与无效。

二、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但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使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限制:

1.撤销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如果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与人,赠与人就不能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管赠与财产交付与否,赠与人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表示愿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财物等,但事后并未真正兑现,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为当事人之间有很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法律还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采用哪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登记,有撤销权的人(包括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构成撤销事由,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受赠人有故意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严重的结果。三是受侵害人应为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构成此项撤销事由,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二是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三是受赠人有扶养能力。

3.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构成撤销事由。

当受赠人出现上述情况时,赠与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撤销权人将其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告知受赠人的方式实现。

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赠与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即消灭。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同样,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赠与财产的登记

赠与财产要不要办理登记手续,应视该赠与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情形。

法律规定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这主要是指赠与不动产的情形。如房屋、车辆等作为赠与物就需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当赠与人将需要进行产权登记的赠与物赠与受赠人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不得以赠与物已经赠与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

四、受赠人请求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和赠与人责任的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赠与合同一旦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一方负有义务和责任,而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而不负担义务。

受赠人的权利主要是:

1.接受赠与和请求交付的权利,受赠人可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接受赠与,接受赠与人把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自己。

当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标的物时,受赠人可请求赠与人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赠与标的物。赠与人拒绝时,受赠人可请求法律救济。

2.损害索赔权

当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受赠人有权就此向赠与人进行索赔。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是:

1.给付赠与标的物的义务。就是按照赠与合同规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受赠人。

2.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赠与人不履行给付赠与标的物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赠与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的赠与是指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在附义务赠与中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是附加于赠与的,并不是独立于赠与合同之外的其他内容或者合同。

这里所说的所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所附义务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无效。附义务的赠与仍然是一个单务无偿的合同。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其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本人,也可是特定的第三人,或者是一般公众。该所附义务,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标的物后,受赠人不履行其所附义务,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赠与人也可撤销其赠与。

六、赠与物存在瑕疵承担责任的规定

因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除附义务赠与情形外,受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

一般来说,赠与合同一旦生效,赠与人不得违约、拒绝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请求返还赠与标的物。只有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并且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这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而后该企业或者个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比如企业将要破产,难以生存,或者个人生活状况明确恶化,难以维持等等,这时再让其履行赠与义务,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从追求和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公平考虑,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的法律定义

一、所赠财物必须是属于赠与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物。赠与人赠与的财物属国家、集体、他人或是非法所得的财物,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如果是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他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该赠与合同无效。

二、必须是赠与人自身意志的真实表示;

三、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与人不愿意接受赠与,或者受赠与人愿意接受赠与,而赠与人没有赠与的意思,则赠与合同不成立。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因此赠与合同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征,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丧失财产所有权,受赠人获得财产所有权。

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承担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是无偿接受赠与人所赠与的财物,并不需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因此赠与合同是单方义务无偿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付受赠人,受赠人根据受赠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合同具有其实践性。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二

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怎样写劳动合同书细则?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劳动合同书细则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__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乙方从事 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工作时间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甲乙双方协商安排。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

乙方的工资按月发放,工资是__元。

甲方每月__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求,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地劳动保护用品。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六、其他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甲方:

乙方: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确保岗位工作任务和各项业绩指标的达成,根据甲乙双方自愿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方聘任乙方从事 部 岗位的工作。

聘任期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 甲方有权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目标与计划制定绩效考核方案。

2.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绩效进行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对乙方进行相关人事调整,包括:

1) 核发乙方绩效工资;

2) 调整乙方薪酬,包括调整薪资结构、加薪、降薪等;

3) 兑现奖惩,包括表彰、奖励、处罚、通告等;

4) 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包括晋升、调岗、降职等;

5) 调整劳动合同关系,包括续聘、终止、解聘等。

3.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4. 甲方有义务创造条件,提高乙方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 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的工作安排,乙方确认对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该岗位工作职责已充分了解,并能正确履行权利与义务。(附:《岗位说明书》)

3. 乙方享有参加与本岗位工作密切相关的业务培训、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5. 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商业秘密、恪守职业道德;

6. 乙方有义务自觉提高工作技能,提升专业技术水平,参与甲方的各项工作培训;

第四条 当乙方工作岗位调整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第五条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劳动聘用合同的附件,本协议的修订、变更即视同为劳动聘用合同的修订、变更。本协议中的条款如与劳动聘用合同有悖,均以劳动聘用合同的约定为准,且本协议条款的失效、无效均不影响甲乙双方劳动聘用合同的效力。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___

年龄: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劳动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_个月。

第二条生产(工作)任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________,承担任务,担任______________工种。乙方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劳动(工作)条件为保证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生产(工作)任务,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具体内容如下:(略)

第四条劳动纪律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积极完成所从事的工作。

第五条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应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须经乙方本人同意,并发给乙方加班工资。日加斑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乙方如为孕期、哺乳期女工,甲方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

2、甲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同乙方协商确定的具体工资标准和工资方式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如下:(略)

3、甲方应当每月按期给乙方发放工资,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

第六条保险和福利待遇

甲方按乙方工资总额的_____%,乙方按不超过本人工资的________%,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退休养老金。

第七条

1、第2款第(2)项和第3款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工作每满________年(满半年不满________年的按________年计算)发给乙方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如合同期未满,甲方应发给乙方合同期的内的失业补偿费,标准为:距合同期满,每相差________年发给相当于乙方标准工资1个月的补偿费,生活补助费、补偿费分别合计最高不超过12个月乙方标准工资。

2、甲方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乙方待业期间可享受特业保险待遇。

3、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甲方发给残废金。乙方因工残废或患职业病死亡,由甲方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5、乙方为女职工,期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假日、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是:(略)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甲方因停产、调整年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3)甲方歇业,宣告破产,或者频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略)

3、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2)甲方无力或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

(3)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4)乙方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4、乙方被劳动教养,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合同自行解除。

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试用期内应解除合同的,不需要提前通知对方。

6、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乙方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

(2)乙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乙方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7、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九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1、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房或住房补贴;

2、甲方为乙方解决伙食问题;

3、甲方按国家规定的补贴项目,每月应发给乙方共计__________;

4、除国家规定以外,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5、除国家规定以外,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条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是:

第十一条争议处理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抵触的,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甲方:____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_________(签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鉴证机关:____________(盖章)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根据发展及教学需要,结合实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年学期,聘请乙方担任层次专业课程的教学工作。

二、甲方职责:

1、甲方按元/课时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课时津贴,每月月末结算,次月10日发放。

2、开学前向乙方提供课程教学大纲、教本、授课计划表课程表、上课时间表、学生点名册。

3、对乙方进行教学平时检查、学期(年)考核。肯定成绩,指出不足。主要检查教学进度、教案、作业布置及批改和平时上课情况。进行听课和教学测评。

4、甲方如因故停课,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如临时停课未及时通知乙方,且乙方已到校做好上课准备,则甲方按课酬的50%付给乙方。

5、每学期评优一次,对优秀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教学效果差,学生意见大的予以辞退。

三、乙方职责: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遵守课堂教学常规,认真备课,按时完成教务处规定课程的讲授、指导、批改作业等教学任务。

2、应经常主动与负责人联系,研究有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接受教学质量检查及日常教学评价,及时反映学生的学习要求,对甲方的教学管理可提出意见或建议。

3、维持课堂纪律和正常的教学秩序,严格考勤。

4、按时报送学生成绩及学习状况。

5、学校禁止停课,原则上不得调课,确因故需停课或调课,必须负责人处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

6、如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两周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商后方可解除合同。凡中途解除合同的教师,一律不补发课酬差额部分。

7、乙方在甲方任课期间,应自觉遵守甲方的工作纪律。

四、在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在乙方当月课酬中扣除50—200元,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1、讲课无教案或不按照授课计划进行授课。

2、上课迟到、早退、缺勤或随意离开课堂。

3、不履行手续,擅自调课、停课。

4、按正常手续停课两次以上(不含两次)。

5、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

6、上课期间学生出现违纪现象而未及时处理。

五、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甲方因未及时发放课酬或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教学设备、设施。

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一份,各兼职教师必须在上岗之前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交负责人审核及存档,事后签订合同者,课时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结算。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用人单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劳动合同为(选择其中一项并填写完整):

a.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b.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x年x月x日起。

c.以完成工作为期限。

2、本合同包含x个月的试用期(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第二条、工作地点:x省(自治区、直辖市)x市(县)x路x号.

第三条、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部门(或岗位)担任职务,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

2、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一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规定发放。

3、在工作过程中,因乙方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应当服从。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条、劳动报酬:

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x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人民币x元;

(若实行计件工资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法工资:__)

2、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

3、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__.

第六条、社会保险:

1、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依法应由乙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从乙方应得工资中扣缴,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场所,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保证工作场所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预防职业病。

第八条、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乙方应当保守工作期间知悉甲方的各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公司机密等任何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时,未与其他任何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否则,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单独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应当将正在负责的工作事项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财物与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因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4、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约代表(签字)

日期:x年x月x日

日期:x年x月x日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三

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使之不存在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为债权合同,合同有效;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结果产生的合同,为物权合同,效力待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行为,显然属于债权合同,而不属于物权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有效。

经过对照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都认可:出卖的标的物,如果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其为债权合同,该合同有效。因此,它们没有相互抵触。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四

甲、乙双方就购买数据终端(扫描枪)及配件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如下:

第一章合同范围

1、供货范围:产品名称、型号、配臵、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安装调试:针对该终端硬件本身提供电话或远程咨询。3、运输: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输、保险、装卸、就位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

1、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5907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零柒佰元整)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以下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汇入以下帐户: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

3、要求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

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

具的100%增值税发票后付60%,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章交货时间及地点

第四章安装调试

以电话或远程提供对该终端硬件本身的支持协助

第五章验收

1、硬件环节:以技术、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应用环节:硬件的出厂标准

第六章质量保证

1、质保期:整机保修十二个月,终验合格后起计算,货到后5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2、维护维修:质保期内产品发生非甲方原因的问题,乙方免费进行维护维修。

3、过质保期:,所需配件按出厂价收费,终身维护。

第七章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详见附件二《售后服务说明及服务承诺》。

第八章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提前七天通知甲方,按照不能交货部分金额

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逾期交货,每日按该批货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仍未补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该批款项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乙方配件及维修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无偿收回或双方共同销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乙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补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此时间计入交货期),向甲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价款2%的违约金;导致延期交货的,按照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4、乙方错发到货地点的,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造成逾期交货的,乙方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5、乙方拒收订单,按不能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6、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九章解决纠纷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十章不可抗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提交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可以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其他

1、招、投标文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互为补充说明。如出现矛盾,

以本合同内容为准。

3、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7、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8、甲方审计部门有权对乙方有关与甲方的财务往来帐目进行调查,乙方有义务进行配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授权代表:签约日期:

乙方(盖章):授权代表:签约日期:

合同附件(技术部分)

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

1、供货范围

1.1货物一览表

1.2、随货单据:(1)设备清单及接收确认单(2)货运单据(3)设备出厂合格证。

1.3、所有设备,按出厂时随带的附件一并交给甲方,包括操作手册、电器说明书等。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五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物纠纷时,应根据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对待:(1)属出租人过错的,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损失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物的折旧费用、拆除费用、恢复原状费用及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形附合的,该损失是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尚存在的价值,即现值。(2)属承租人过错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并由承租人赔偿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受到的其他损失。(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装饰装修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1)承租人可以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2)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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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六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上级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议请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2008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为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2008年1月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

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记者近日采访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源于我庭年初开始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启动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考虑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

但是,多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界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等目的,我们启动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2月,《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完成并已提交审判委员会拟讨论时,恰逢公司法进行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调整。考虑到随着我国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公司制企业法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类型,同时,为了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衔接,我们在原《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指导全国审判工作。

答:作为公司诉讼中特殊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

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其次,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最后,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

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

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问: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作特别规定?

答: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讲,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无财产保全事项。但我们考虑,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对变更之诉下的财产保全作出了例外规定。

另外,从兼顾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财产保全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下证据保全的规定,更多也在于将来公司清算的需要,与一般案件证据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别。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

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同一事实和理由”系指“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非“同类”事实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将“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列举表述,意在强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约束力,即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后,不仅该原告股东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他公司股东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应当停止积极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进入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

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体。对此,公司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成立清算组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则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答: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类似于我们熟悉的破产案件,只不过由于启动的原因和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

因强制清算受理的理论前提还是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在这种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对于破产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成员就审结了,而是需要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完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一是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两种情形均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事实上系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二是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

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竞争中不再具有活力的公司,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也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尽快消灭既成法律关系,打破旧的公司形式,将原公司名下集合的各种生产要素和其他有效的社会资源解放出来,通过资本市场的优化组合,重归生产要素市场,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充分利用,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因此,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能够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协商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则无必要当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当然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由于破产程序的费时、费力、费钱,其所获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时协商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在公司强制清算中设置协商机制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是非常必要的。这个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清算效率的追求,即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债务的清偿以尽快了结清算程序,节约经济成本,同时实现破产程序下解决的公平受偿问题。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有类似的制度。

司法解释仅就进入司法程序的强制清算中的协商作出了规定,自行清算因自始并未进入司法程序,因此未作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只要不损害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又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适用上述协商机制应该不为法律所禁止。

答: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这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我们对清算义务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

二是在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承担上述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享有有限责任庇护)中进行利益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权益。

答:清算组负责整个清算工作,因此,其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决定着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义非常重大。因我国公司法下尚无清算人的概念,因此,当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其民事责任落实到清算组成员身上。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

因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实质上为清算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现类似公司正常存续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时,因其自身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不可能主动以公司名义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情形。

因此,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间的特殊体现。

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终止后,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不当造成其损失的(无剩余财产分配或者数额不足),亦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八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上级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议请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为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年1月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

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一串数字一样吗篇九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解释》,旨在进一步贯彻执行合同法、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解读。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解读:

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专门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

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标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数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 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没有明确提及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于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提供明确的指导,《解释》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前述六种技术成果。

《解释》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作出约定,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当事人能否约定,未作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补充了适用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在维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合而将合同无效;《解释》明确规定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许可证等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对于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就同一开发课题重复签约收费问题,以前是按照无效处理,《解释》对此按照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解释》规定要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作有效处理。《解释》还规定不以就专利申请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在防止权利滥用方面,《解释》根据trips协议、参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开放式列举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这一合同无效事由的六种具体情形。在执行中要注意,因具有这些情形而导致技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无“善意”的要求;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仅增加了“善意”的条件,并未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解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习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体现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解释》的规定既有从严限定的一面,也有从宽的一面。《解释》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技术秘密转让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整体权利的让与,技术秘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但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使用权,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不可能由当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转让,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因此,只能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普通实施许可。

《解释》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自行实施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作这种相对从宽的解释主要是考虑一些当事人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所以将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视为其自己实施。

技术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只要涉及到了技术合同争议,就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术合同案件审理中发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事由时的处理问题。《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争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规定,是为了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解释》还就案外人主张权利时的合并审理与中止诉讼等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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