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

时间:2023-10-22 作者:碧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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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企地衔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开展应急管理常态工作。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积极借鉴国内外应急管理先进理念,采用科学的应急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中央企业应当将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使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与企业发展同步实施、同步推进。

(二)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制度体系、应急培训演练体系、应急队伍建设体系、应急保障体系等。

(三)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应急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确保企业应急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类突发事件的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对应、内外衔接”的应急预案体系。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预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的评估、修订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级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指挥和救援人员的应急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提高全员的应急意识和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要组织编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分层次开展全员应急培训。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突出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战性,认真做好演练的评估工作,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持续改进,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化工、电力、通讯、民航、水上运输、核工业等企业应当建设符合专业特点、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积极参加国家级和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综合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满足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了解掌握企业所在地周边应急资源情况,并在应急处置中互相支援。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应急管理投入力度,切实保障应急体系建设、应急基地和队伍建设、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应急培训演练等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充分发挥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区域一体化联防功能,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设满足应急需要的应急平台,构建完善的突发事件信息网络,实现突发事件信息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为应急指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和辅助手段。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业和兼职应急队伍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紧密跟踪国内外先进应急理论、技术发展,针对企业应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加强与科研机构的联合攻关,积极研发和使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信息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统计各类突发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情况,并纳入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生命受到威胁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央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应加强协调,服从指挥。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启动新闻宣传应急预案、全面开展舆情监测、拟定媒体应答口径,做好采访接待准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媒体、员工披露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解除应急状态,并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开展或协助开展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查明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二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装备、资源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共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提供电力、通讯、油气、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药品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捐赠制度,规范捐赠行为,进行捐赠的中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社会公共突发事件救援的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参与救援的实时信息。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三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 

(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做出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 

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半年内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 

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二)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八)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一)违反任职回避规定,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 

(二)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国家、企业利益受到损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

第二章 经理的任用

第四条 经理任职必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经理的任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经理的任职年龄界限一般不超过60周岁,如因工作需要超龄任职,需经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经理。

第八条 经理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定,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三章 经理的职权和职责

第九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

(五)向董事会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建议,聘任或解除除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六)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不是董事会成员的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条 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四)注重公司的精神文明建设,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逐步改善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经理在履行职责时要做到:

(一)未经董事会批准,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合伙人;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的同类业务;

(三)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不得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或将资金外借;

(六)不得公-款私存;

(七)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泄露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理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审计和基建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公司下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企业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三条 承担《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 责任。

第四章 经理工作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按照董事会决议,设置相应的职能和业务部门,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均应提交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或经理委托副经理主持。

第十六条 经理工作程序:

(一)投资项目工作程序:

组织实施企业的投资计划。按照项目投资额度的权限,确定投资项目,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确定项目执行人和项目监督人,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并向董事会报告或向经理办公会通报。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经理在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先征求公司党组织和董事会的意见;经理在聘任或解聘公司部门负责人时,应先由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由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聘任或解聘。

(三)财务管理工作程序:

根据董事会的决议,重要财务支出实行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日常的费用支出经财务部门审核签字后,由经理批准。

(四)贷款担保工作程序:

经理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对资信良好的下属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贷款担保事项。

担保前对被担保方进行充分评估,经董事会批准后,与被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期间责成财务部门随时了解贷款人使用贷款和财务经营状况;贷款到期,应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解除担保,并将全部文件存档备查。

(五)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经理或经理委托副经理组织制定工程招投标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章 经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考核经理的主要经济指标:

总资产、净资产、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利润率、不良资产比率;实现利润总额、上交利税、实现利润增长率;销售总额。

对经理的考核以利润增长率为主。

第十八条 对经理的考核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考核方案包括奖惩两个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经理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的,给予其精神和物质奖励。

经理在任期内,由于工作上的失职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解聘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未完成经营责任制目标,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

(二)因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四)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董事会有权追索;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虚报、伪造经营业绩的,给予一定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理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四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提高中央企业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众事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是指中央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应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三)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各项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及时有效应对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四)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适当组织对中央企业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

(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参与社会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六)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失职渎职责任进行追究。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五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出资人财务监督体系,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务监管,是指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财务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责与原则。

第四条省国资委负责完善出资人财务监管体系,制定规范省属企业财务行为的监管办法和具体工作规则,建立省属企业财务负责人与省国资委的日常沟通机制,对省属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省属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督促和指导省属企业切实建立以风险控制为中心的财务监管体系。

第五条省属企业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本企业以及所属企业的财务监管办法,建立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机制,完善重大财务事项审核程序,积极探索完善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境外企业等特殊企业的财务监管制度。

第六条省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财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财务监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全责,是本企业财务监管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是本企业财务监管的主要责任人;财务机构负责人是本企业财务监管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省国资委按照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完善内部控制、有利于风险控制、有利于稳健经营的原则对省属企业进行财务监管。

第三章财务人员管理。

第八条省属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作为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由省国资委对其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等任职资格进行审核,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省国资委意见,任免前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机构负责人原则上应具有中级会计师或中级审计师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九条省属企业应推行财务人员委派制,通过向所属企业逐级委派财务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等方式,强化对所属企业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企业的财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以及收入、成本、费用和债权债务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四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省属企业应按时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决算草案,组织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督促所属企业开展预算执行绩效自评。

第十二条省属企业应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纳入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章财务监督。

第十三条全面预算。省属企业应以发展战略为导向实施全面预算管理,通过有效组织、协调和整合各部门、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财务决算。省属企业应规范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实现年度预决算工作一体化,准确、全面地反映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省国资委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属企业年度决算进行审计,并对参与年度决算审计的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以此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省国资委对年度决算报告进行审核,以审核数为基础进行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利润分配。省属企业应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方案应按有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符合企业发展方向、兼顾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制订。

第十六条捐赠赞助。省属企业应制定和完善捐赠赞助管理制度,明确捐赠赞助的支出范围、限额、权限以及审核流程,严格控制预算外捐赠赞助。

第十七条结算中心。省属企业应按照“统一监管、统一预算、统一信贷、统一调控、统一结算”的原则设立财务结算中心(财务公司),构建以资金管理为主导的财务管理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保障资金安全。

省属企业应以结算中心建设为核心,推行财务信息化,通过建立财务信息系统强化财务管理与资金监控。

第十八条大额资金。省属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严格预算管理,按照授权审批和领导班子联签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对外担保。省属企业对外担保要经董事会审议,严禁违规代开信用证、虚构贸易经营等非真实交易的融资业务。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不得为所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为所投资企业提供超过其持股比例的担保。

对外拆借。省属企业对外借款要经董事会审议,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借款,以及对所投资企业提供超过其持股比例的借款。省属企业对外借款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履行委托贷款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财务预警。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化解财务风险。

第六章审核、备案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属企业财务事项分为审核事项、备案事项和报告事项。审核事项须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备案事项由省属企业填具备案表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报告事项为告知事项。

第二十二条省属企业以下事项为审核事项:

(一)合并报表范围;。

(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三)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和预算调整方案;。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

(六)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信托产品等重大融资事项;。

(九)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省属企业以下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内部财务制度;。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三)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四)单项10万元以下的捐赠事项以及纳入年度预算的赞助事项;。

(五)不超过持股比例对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拆借;。

(六)涉及重组、合并、兼并、分立、破产和关闭退出等经审计的财务清算结果;。

(七)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省属企业以下事项为报告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分析;。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月报表;。

(四)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重大财务审核事项实行一事一报,省属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以正式文件报省国资委审核。

(二)捐赠赞助事项、合并报表范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六条省国资委在收到省属企业上报的重大财务审核事项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重大财务备案事项和重大财务报告事项应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国资委:

(一)内部财务制度和重要会计政策于印发时抄报省国资委;。

(三)其他应向省国资委备案和报告的重大财务事项,应在董事会作出决议或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内容上报:

1、事项主要内容说明;。

2、事项对省属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省国资委在收到省属企业上报的重大财务备案事项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回执。

第七章评价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省属企业领导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财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省属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国资委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省属企业的财务检查,依照本办法和具体工作规则对省属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出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任免省属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以及财务机构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国资委根据本办法出台具体财务监管工作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一)涉及面广。首先就企业内部而言,财务管理活动涉及到企业、供应、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与资金不发生联系的现象是不存在的,每个部门都在如何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率上接受财务的指导、监督和约束,同时,财务管理部门本身为企业生产管理、营销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活动提供及时、准确、完整、连续的基础资料。

(二)综合性强。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管理是一个由生产管理、营销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等诸多子系统构成的复杂系统。财务管理渗透在全部经营活动中,涉及供应、生产、销售的每个环节和人、财、物的各个要素。所以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就要坚持以财务管理为突破口,通过价值管理来协调、促进、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敏感度高。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成为面向市场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企业要生存发展,必须扩大收入。收入增加意味着人、财、物相应增加,都将以资金流动的形式在企业财务上得到全面的反映和体现,并对财务指标的完成发生重大影响。因此,财务管理是一切管理的基础、管理的中心,抓好财务管理就是抓住了企业管理的牛鼻子,管理也就落到了实处。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七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企业境外机构应当首先遵守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八

(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九

第一条为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加强投资类企业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等字样的,且不具备开展金融、类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工商、发展改革、工信、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联系工作机制,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类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作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投资类企业应当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投资类企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委托或者代理理财、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小额信贷、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典当等金融、类金融业务活动。

第七条投资类企业名称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对应。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在名称中必须标明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不以投资及咨询、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

第八条投资类企业经营范围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投资或项目投资核准,并标注“依法需取得许可和备案的项目除外”。

凡含有金融咨询、金融投资、金融中介、理财及其他涉及金融、银行等特许项目内容的或者融资等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经营范围,一律不予核准。

第九条投资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从业人员守则、项目投资流程、风险评估防范、财务管理、诚信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店堂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建立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查处投资类企业的相关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投资类企业开展检查,排查风险隐患。通过日常监管、专项检查、舆情监测等多种渠道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风险状况,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和涉嫌违法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检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二条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报告企业合并分立、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资类企业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二)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开展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非法集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认定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

第十六条投资类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投资类企业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参与融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十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责任制,应急管理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应急管理组织机构。

(二)编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并持续改进。

(三)督促所属企业主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对接,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四)加强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

(五)做好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善后工作,做好突发事件的舆情监测、信息披露、新闻危机处置。

(六)积极参与社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总责。中央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统筹协调和管理企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对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控股及参股企业的应急管理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应急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应急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应急预案编制、评估、备案、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管理投入、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时报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严格应急管理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参股等其他类子企业,中央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各股权方的应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类突发事件分管部门的职责。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应急领导机构,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分管部门,配置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中央企业要成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决策应急管理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明确一位企业负责人具体分管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三)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分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负责综合协调企业内部资源、对外联络沟通等工作。

(四)应急管理分管部门。

应急管理分管部门负责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和演练,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专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十一

财政资金是指以国家财政为中心,它不仅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还包括与国家财政有关系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的货币收支。财政资金是一个国家社会资金的主导,它对社会资金的运作有巨大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为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依据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的那一部分社会产品的货币形式。表现为国家通过无偿的方式或国家信用的方式筹集、分配和使用的货币资金。它是国家进行各项活动的财力保证。财政资金的主体是税收收入和国家企业上缴的一部分税后利润。

财政资金的主体是税收收入和国家企业上缴的一部分税后利润.

为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依据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的那一部分社会产品的货币形式。表现为国家通过无偿的方式或国家信用的方式筹集、分配和使用的货币资金。它是国家进行各项活动的财力保证。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十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企业资产运营质量,促进提高资本回报水平,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绩效评价,是指以投入产出分析为基本方法,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及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分为任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

(一)任期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年度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

第四条为确保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有效发挥对企业的全面评判、管理诊断和行为引导作用,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按规定不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其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以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第五条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影响企业绩效水平的各种因素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充分体现市场竞争环境特征,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判企业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

(三)效益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以考察投资回报水平为重点,运用投入产出分析基本方法,真实反映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和资本保值增值水平。

(四)发展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科学预测企业的未来发展能力。

第六条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并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评价内容与评价指标。

第七条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由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八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定量对比分析和评判。

(一)企业盈利能力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本及资产报酬水平、成本费用控制水平和经营现金流量状况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投入产出水平以及盈利质量和现金保障状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产周转速度、资产运行状态、资产结构以及资产有效性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三)企业债务风险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债务负担水平、资产负债结构、或有负债情况、现金偿债能力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债务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四)企业经营增长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销售增长、资本积累、效益变化以及技术投入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经营增长水平及发展后劲。

第九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依据各项指标的功能作用划分为基本指标和修正指标。

(一)基本指标反映企业一定期间财务绩效的主要方面,并得出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本结果。

(二)修正指标是根据财务指标的差异性和互补性,对基本指标的评价结果作进一步的补充和矫正。

第十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指在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础上,通过采取专家评议的方式,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

第十一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二条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构成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各指标的权重,依据评价指标的重要性和各指标的引导功能,通过参照咨询专家意见和组织必要测试进行确定。

第三章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包括国内行业标准和国际行业标准。

(一)国内行业标准根据国内企业年度财务和经营管理统计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分规模统一测算并发布。

(二)国际行业标准根据居于行业国际领先地位的大型企业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值,或者根据同类型企业组相关财务指标的先进值,在剔除会计核算差异后统一测算并发布。

第十五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的行业分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划分。

第十六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按照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及指标类别,分别测算出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

第十七条大型企业集团在采取国内标准进行评价的同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进行评价,开展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活动。

第十八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根据评价内容,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水平和出资人监管要求,统一制定和发布,并划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档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不进行行业划分,仅提供给评议专家参考。

第十九条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有关财务指标实际值应当以经审计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并按照规定对会计政策差异、企业并购重组等客观因素进行合理剔除,以保证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第二十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以企业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企业所处行业、规模标准,运用规定的计分模型进行定量测算。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计分由专家组根据评价期间企业管理绩效相关因素的实际情况,参考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确定分值。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应当依据经济责任财务审计结果,运用各年度评价标准对任期各年度的财务绩效进行分别评价,并运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出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

第四章评价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方法、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任期绩效评价工作,是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资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是国资委开展企业年度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依据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程序和财务监督工作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国资委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制度与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评价方法;。

(三)制定和公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企业任期和年度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通报评价结果;。

(五)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期绩效评价工作可以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配合开展。受托配合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托开展任期各年度财务基础审计工作;。

(二)协助审核调整任期各年度评价基础数据;。

(三)协助测算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

(四)协助收集整理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资料;。

(五)协助实施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应当在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工作的基础上,聘请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织实施。管理绩效评价专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发表专家意见;。

(四)确定企业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分值。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提供有关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提供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组织开展子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综合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综合绩效评价分数用百分制表示,并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进行年度之间绩效变化的比较分析,客观评价企业经营成果与管理水平的提高程度。

(一)任期绩效评价运用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与上一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二)年度绩效评价运用当年评价结果与上年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第三十条任期绩效评价结果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评估企业负责人任期履行职责情况和认定任期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开展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二条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企业绩效状况的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一)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经营绩效分析报告、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结果分析、专家咨询意见等,其中:经营绩效分析报告应当对企业经营绩效状况、影响因素、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分析和诊断,并提出相关管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对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揭示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企业,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

(一)对于任期绩效评价反映的问题,应当在下达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二)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第六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受托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国资委将不再委托其承担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国资委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对于在综合绩效评价过程中不尽职或者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所聘请的评议专家应当认真了解和分析企业的管理绩效状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打分,并提出合理的咨询意见。对于在管理绩效评价过程中不认真、不公正,出现评议结果或者咨询意见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评价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国资委将不再继续聘请其为评议专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企业开展内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5月7日起施行。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十三

第九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技能岗位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或者招聘工作组织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证明、证件等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符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符合招聘条件的应聘人员须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登记表》,进行报名登记。

第三章招聘程序。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模板15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投资标的。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第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

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第二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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