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

时间:2023-11-07 作者:念青松

心得体会是我们对于生活、学习、工作等方面的个人理解和感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面对挑战和困惑。参考他人的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发现自身的不足并及时改进。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一

一个良好的信访秩序,不仅是确保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维护信访人自身权益的需要。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充分体现了“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要有效的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同时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实现“维护权益”与“维护秩序”的统一。首先对上访群众开展《信访条例》的宣传和法制教育。向信访群众广泛宣传信访过程中的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六种禁止性行为,明确告知扰乱信访秩序的法律责任。教育和引导上访群众做到文明、理性的上访。其次要建立健全重大信访事项的紧急报告制度。对可能或已经对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各地、各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详细制订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报告制度。第三要由公安、信访部门共同研究建立处置无理上访行为协调联动机制,依法追究违法信访人员的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滋事、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非正常上访行为。真正做到“有理上访热情接待,无理上访及时劝解,违法上访依法处置”,敞开大门,善待信访群众,维护秩序,共建和谐社会。

总之,新《信访条例》的基调凸显了“规范”,我们的日常工作上也不例外,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避免就信访抓信访,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防汛组织。

第六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五条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八条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二十九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四条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七条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三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信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信访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今(17)日,彭山区青龙镇群工办利用法制宣传月活动在集市上广泛宣传《信访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本次活动主要通过设置咨询台、发放宣传单、宣传手册、现场解答群众咨询等形式宣传信访法规和规定,让广大群众了解信访相关规定,遵循《条例》,自觉依法按程序逐级走访。本次活动共发放《信访条例》300册,散发宣传资料3000份,现场接受群众咨询60人次。

通过一系列的专项宣传活动,广大群众对《条例》和依法逐级走访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真正明白了“先学《条例》再信访,维护权益有保障”,真正懂得有诉求要依法逐级反映,依法逐级走访既能及时就地解决诉求,还能节省大量人力物力,非正常上访不但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要受到依法追究,在全镇营造了依法办事、依法信访的良好氛围,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建设“平安青龙”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进一步提升了全镇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四

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信访工作条例》全文公布,条例共6章50条,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9000多字的条例详尽规定了信访工作的各环节事项,一些重点信息值得关注。条例明确,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通读学习,受益良多,现浅谈几点体会: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民众心声。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部门作为党和政府的“耳朵”,倾听群众心声,决不能闭眼塞聪。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信访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畅通信访渠道,既方便了人民群众,也加强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善用工作方法,发挥主观能动性。

做好信访工作,必须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条例明确信访办理流程,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办理时限,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作中,没有良好的工作方法,必将举步维艰,只有科学健全的工作制度,才能形成整体联动,有效运转,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维护好一方的和谐稳定。

三、压实信访责任,增强工作使命感。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强调信访问题以事发地处理为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办理;明确因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责任人的责任,以督促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信访事项的发生,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明确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直接转送、督办信访事项的责任,重点突出督查、督办等职能,更好地发挥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作用;强化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责任,以提高信访事项的处理效率,强化源头管控责任,加大领导包案力度,限期化解稳控。基层不稳,地动山摇,作为基层信访工作人员,切实做好信访工作使命必达,每每看到信访人来反映的问题被妥善解决,心中总是满满的成就感,信访人心暖了,我们也就暖心了。

四、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推动解决到位。

条例充分体现了“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基本要求,对诉求合理的解决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从我做起,走街串巷向群众广泛宣传,在信访过程中,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能做的,明确告知权利和法律责任,引导群众合法、理性、逐级上访。对待来访群众做到热情接待,善待上访群众,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棘手的信访事项,一时得不到解决,信访户变成了老访户,容易造成不良影响,我们不仅要规范办理流程,更要注重时效,在办理的过程中,及时跟踪进度,反馈结果,努力做到让群众满意。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努力做到多学、多做、多思,在实际工作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国梦的实现,献出一份满意答卷。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六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六章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需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配合、衔接的事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七

近日,xx区纪委监委组织委机关全体干部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由案件审理室副主任xx同志对《条例》进行领学,并结合工作实际对重点章节进行深入解读。

作为国家监委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条例》制定的意义,一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二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深入推进监察法贯彻实施,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三是解决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四是加强对监察机关监督制约,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

《条例》的主要亮点,首先,《条例》进一步理顺了监察领导体制。明确监察机关领导规则,国家监察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双重领导下工作。其次,《条例》细化了监察工作程序。明确权力行使范围和运行程序,吸收刑事诉讼制度中许多做法,有力保护了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监察权滥用。最后,丰富了监察赔偿的内容。

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纪检干部们对监察法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且对法律条文的丰富精髓也有了更深程度的认识。作为基层纪检监察干部,要提高政治站位,加强思想建设,认真履职尽责,学法、执法、守法,自觉接受监督,积极主动作为,更好地肩负起新时代赋予的职责使命,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忠实履行党章党规和宪法、监察法赋予的重要职责。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八

近年来,信访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为了加强信访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信访条例》。这一部法规对于解决信访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有幸参与了《信访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通过深入研究,我对于这部法规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体会。

第二段:条例的重要性和意义。

《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的开展、管理和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它明确了信访机制,界定了信访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规定了信访群众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信访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它还加强了对信访举报的保护,明确了对恶意信访行为的处罚,从源头上遏制了滥用信访权益的行为。这些规定和措施,为解决信访问题提供了法治基础,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段:条例实施的困难和挑战。

尽管《信访条例》的出台为解决信访问题奠定了基础,但条例的实施仍然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首先,信访工作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决定了它的困难性。尤其是在涉及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问题上,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和调查力度,很难做出公正的处理。其次,信访工作涉及到许多不同部门的协作,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和信息共享。然而,由于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信息闭塞,导致信访问题的处理进展缓慢。最后,部分地方对于信访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相应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影响了信访工作的效果和质量。这些困难和挑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不断加强信访工作的机制建设和队伍建设,提高解决信访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段:个人体会和建议。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在接触信访工作的过程中有了一些个人的体会和建议。首先,信访工作应该注重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而不是仅仅依赖处置和解决。通过建立健全的社会管理体系,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治理能力建设,在乡村振兴和城市治理中加强矛盾预防和化解工作,是根本之道。其次,信访工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真正把人民群众作为信访工作的主体和对象,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最后,信访工作要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增强他们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段:总结。

《信访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信访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它为解决信访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和操作指南,为社会稳定和民生保障提供了重要支撑和基础。然而,实际的工作中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和改进。作为公民,我们要提高法治观念,主动参与到信访工作中来;作为信访机关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提升信访工作的水平和效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发挥《信访条例》的作用,推动信访工作不断进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九

信访条例是维护人民群众正当权益的重要保障,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名普通市民,我不仅应该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更需要深刻领会其中的精神,通过自身的实践体会到其与我们日常生活的密切关系。

信访条例对于我们每个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一些不公正、不合理的事情,如果没有有效的渠道和制度进行投诉和申诉,那么我们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失去保障。而信访条例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它明确了人民群众的申诉权利和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社会组织申诉的途径、信访案件的处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一名普通市民,遵守信访条例是我们应尽的义务。首先,信访条例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其次,遵守信访条例不仅有助于保障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增强国家法制的实施力和政府的公信力。最后,符合信访条例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有助于加强我们的社会担当和道德风范。

第四段:遇到问题如何运用信访条例。

实践证明,信访条例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当我们遇到不合理或不公正的事情时,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申诉或投诉,向上级政府或有权机关反映情况,争取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要学会运用好信访条例,注重申诉和投诉的方式和方法,以便更好地维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段:总结。

信访条例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法律工具,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认真遵守和实践。在实践中,我们不仅要了解信访条例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而且要注重理解和体味其中蕴涵的精髓,以便更好地维护我们自己和社会的权益。只有我们每个人都遵守信访条例,信访工作才能更加顺畅和有效,社会也才能更加持续稳定和谐。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十

根据支队的相关工作部署,我有幸参加了本期“坚持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的教育整顿专题轮训。今年春节以来,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我们空警的民航空防安全工作根据疫情防控形势作出了相应调整,在经历了高度紧张的战时状态之后,现在转为预防疫后综合症的关键时期,工作方式也从严管严防转为长管长防,全力确保航班平安稳定。支队领导根据队伍的工作状况和思想动态,适时开展了政治轮训,提出了更加细致规范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通过此次政治轮训,我更深刻地体会了政治建警、从严治警和素质强警的重要性,现将体会总结如下。

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把自己的一言一行都置于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之下。因此,要自觉地把自己置于组织和群众监督之下,对组织和群众的意见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要时刻不忘锤炼意志,确保关键时刻能够冲得上打得赢。航班执勤中,自觉接受旅客和乘务员的监督,做好自我约束,这就是充分体现了人民警察关键时刻的担当和作为。

首先要熟悉和掌握党和国家的各种制度和规定。许多违反原则、违反纪律的事情,坚决不能去做。因此,必须抓好学习、教育,提高按制度和规定办事的自觉性。在具体工作中,一要强化法制意识,依法办事,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律至上的特权,做懂法用法守法的公民。二要强化政策和纪律意识,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

四、忠实履职尽责,保持昂扬斗志。

讲奉献、有担当,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必然要求,体现的是共产党员履职尽责、敢于担当的精神。这是党员干部的基本素质,是成就事业的必备品格。做合格党员,最关键的就是要做到履责合格。我们一定要树立强烈的担当意识,始终保持奋发进取、昂扬向上的精神意志,切实把心思用在努力工作上、把智慧用在干事创业上、把精力用在狠抓落实上,真正以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忠实履行好肩负的职责使命。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和自已的责任担当,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总之,只有通过认真的学习,不断提高完善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进一步加强自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警钟常鸣,努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勉,才会耐得住寂寞、抗得住诱惑,顶得住歪风、经得住考验,才能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用得好、用得正,才能为空警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十一

信访条例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规之一,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在我国,信访工作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作为一名基层干部,参与信访工作让我深刻认识到信访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意义,并让我深刻领悟到信访工作的复杂性和责任感。

第二段:了解信访条例的重要性。

信访条例是属于公共法律范畴,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有利于形成科学有效的治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通过深入学习和贯彻信访条例,我们能够了解维权诉求背后的真相,有效解决矛盾纠纷,同时也能提高政府机关对信访工作的执法水平和公正公平的处理能力。

第三段:信访工作的特殊性。

信访工作是一项非常特殊的工作,涉及各种各样的问题,而且往往又是由社会重要事件引起的。在信访工作中,我们必须客观看待问题,听取居民的诉求,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置,解决实际问题,避免负面效应。此外,信访整个过程涉及到多个环节和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需要耐心细致地跟进和处理,以达到最终的良好结果。

在我的信访工作中,我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和挑战,比如说需要很高的处理难度和耐心细致的工作精神,同时我也需要经常学习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储备,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协调沟通能力、人际交往能力和应变能力。总的来说,信访工作虽然充满了挑战性,但是也很有收获,让我成长壮大,更加适应了这个社会的规律和节奏。

第五段:结论。

信访是一项必要的工作,也是衡量当地政治是否稳定的重要指标之一。随着信访问题的日益复杂,我们必须深入学习信访条例,不断地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技能水平,做出优秀的工作成绩,同时也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平等、和谐,实现共赢,共同努力,共同发展。

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2篇)篇十二

信访条例是中国政府规定的一个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和解决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近年来,我国信访问题的持续高发,信访条例的实行使得人民群众有了一个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信访渠道。在这篇文章中,我将谈谈个人从信访条例中学到的心得体会。

信访条例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法规,它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及和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信访条例中,规定了信访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信访处理的机构和职责,为处理信访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在我个人看来,信访条例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保障,它代表了国家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的实施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信访管道,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在信访条例中,国家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对于社会监督和查办违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信访条例的实行为公正、高效、透明的政治环境搭建了重要基础,为我国建设和谐、美好、有序的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尽管信访条例在维护人民群众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条例同样存在不足之处。比如,信访流程不畅,处理效率不高,导致人民群众的诉求得不到及时高效的解决;一些地方的信访部门缺乏专业技术素质,导致信访接待不到位、服务质量不高。因此,我们需要认识到这些不足,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让信访条例的实行更加完善、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需求。

第五段:个人体会。

信访条例对于个人而言,更加要求我们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和公益事业。在我的工作中,我时刻铭记信访条例的价值和意义,把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公正、公平所需做好的工作贯彻到实际工作之中。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也将继续学习信访条例,积极参与社会事业和公益事业,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践行和体现信访条例的核心价值和意义。

总结:信访条例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推动中国法治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平公正渠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思考和探索,积极发挥信访条例在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发展方面的作用,让国家有关部门更加高效、公平、透明地进行信访处理工作,为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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