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选6篇)

时间:2024-10-01 作者:紫衣梦

计划是人们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的一系列行动步骤和时间安排。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计划的作用,并在日常生活中加以应用。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个人今后的计划范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一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做诗也会吟。为大家分享的3篇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2023就到这里了,希望在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写作方面给予您相应的帮助。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三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工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月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处理,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五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六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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