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

时间:2023-10-25 作者:琴心月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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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一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十五条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五)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

(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

第三十二条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乱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四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运动健身的人也越来越多。游泳是人们喜爱的健身、竞技、休闲、康复,医疗的活动,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和池水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到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下文是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包括下列经营性场所:

(一)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

(二)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

(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

第五条省体育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适用于游泳场所的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并指导、督促执行。

(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

(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

(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七条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体育部门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通过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游泳场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和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气象、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危及游泳者安全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应当临时关闭,确保游泳者安全。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维护游泳现场正常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发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开办游泳培训的,应当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指导人员,并加强安全管理。

游泳场所经营者与有关培训机构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内容。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减免。

未经游泳场所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游泳场所的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关针对游泳场所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水上救生员冒名顶替的;。

(二)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备齐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采取预警、临时关闭等安全措施的。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对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经营者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营业;水体已难以满足游泳水质要求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对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本规范所称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二)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将使用过的游泳池池水,按规定的流量和流速从池内抽出,经过滤净化使池水澄清并经消毒杀菌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后,再送回游泳池内重复使用的系统。

(三)直流式给水系统,是指将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流,按设计流量连续不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的流量连续不断经排水口排出游泳池的给水系统。

(四)直流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地面或地下水,经过滤净化和消毒杀菌处理达到游泳池水质标准后,按设计流量连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流量排出游泳池的系统。

(五)浸脚消毒池,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脚部消毒而在通道上设置的含有消毒液的水池。

(六)强制淋浴,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身体清洗而在通道上设置的淋浴装置。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五

游泳是人们喜爱的健身、竞技、休闲、康复,医疗的活动,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和池水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到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下文是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

规章制度。

第六条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

岗位职责。

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本规范所称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二)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将使用过的游泳池池水,按规定的流量和流速从池内抽出,经过滤净化使池水澄清并经消毒杀菌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后,再送回游泳池内重复使用的系统。

(三)直流式给水系统,是指将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流,按设计流量连续不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的流量连续不断经排水口排出游泳池的给水系统。

(四)直流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地面或地下水,经过滤净化和消毒杀菌处理达到游泳池水质标准后,按设计流量连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流量排出游泳池的系统。

(五)浸脚消毒池,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脚部消毒而在通道上设置的含有消毒液的水池。

(六)强制淋浴,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身体清洗而在通道上设置的淋浴装置。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六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

第十五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

第十八条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第二十二条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

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

第二十四条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七

一、带领全馆人员认真学习政治及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全馆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和业务技能。全面负责场馆内业务、行政及经营管理工作。

二、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的各种规章制度、指示精神。模范遵守游泳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管理所属人员。严格要求自己,廉洁自律,勤政廉政。

三、坚决完成上级赋予的各项任务,计划安排好日常工作,保障好游泳队员训练及做好为全校师生服务的工作,维持好良好的工作秩序。并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主持日常场馆工作,计划安排好场馆各项工作。努力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知识水平、政策水平及业务能力。

五、搞好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熟悉救生、水处理、锅炉、机房等岗位业务和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身作则,教育员工做好服务工作。

六、搞好团结协作,营造舒心和谐的.工作环境。做好场馆内各项安全工作,注意防火防盗。

七、及时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八

为确保游泳爱好者在游泳馆进行游泳锻炼、健身的安全,及确保不出现安全事故,特制定游泳馆紧急预案。

组长:总经理。

组员:各主管。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在出现紧急事故时的指挥、抢救、报告及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各部门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安全防范工作,要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部门实施细则,要落实到岗、落实到人。一旦发生出现安全事故,要能及时处置和应付。

(一)溺水预案。

1、顾客在游泳锻炼时,出现抽筋,救生员及时进行救护,帮助顾客解除痛苦。顾客抽筋过后再进行游泳时,将其作为重点保护对象。

2、顾客一旦出现溺水时,救生员第一时间采取救护措施,并招呼其他救生员,通知服务员立即向值班经理和领导小组成员报告,值班经理和领导小组成员要迅速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工作。并随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和报告情况。

3、顾客溺水时,若出现昏迷和休克状态,立即让其他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必要地紧急救治,如人工呼吸等,直至医生赶来。

4、在医生为赶来之前做好以下工作:劝退现场闲杂人员、保证现场有足够的照明和保持空气流通、为医生抢救溺水者提供便利条件。

(二)停电预案。

1、一旦突发停电时,服务员立即通知值班电工赶到现场,并同时向值班经理和领导小组成员报告。

2、突发停电启动应急照明,值班经理要迅速赶到现场,在确保不发生人身安全问题,有条不紊组织疏散人员,并随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和报告情况。

3、值班电工突发停电时要迅速赶到现场,切掉电源,查清原因,迅速处理,并随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和报告处理情况。

4、查清原因,处理完成,按配电室《配电操作规程》送电。

(三)客人投诉丢失财物的处置预案。

1、当客人投诉财物丢失时,接报人应立即将情况报告经理办公室并留在现场控制无关人员靠近。划定保护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绝对禁止对现场进行破坏性变动。

2、如失主丢失财物数额较大或失主明确要求上报公安机关,经经理同意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来馆后的工作。

3、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根据各方面情况及时向上级汇报,并处理善后事宜。

(四)对打架斗殴、流氓滋事事件的处置预案。

1、当发生打架斗殴、流氓滋事事件时,事发地当班人员应立即报告经理办公室,然后在现场维持秩序,并向到现场的领导介绍有关情况。

2、维护现场秩序,疏散围观群众,将肇事者带到不影响体育馆正常工作的地点进行处理,在必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保护好现场。

3、如事态发展严重要采取果断措施控制局势,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其来体育馆后的工作。

1、获得火灾信息的任何人员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值班主管和单位领导报告。

2、火险初期,应立即采取扑救措施(楼道内、游泳外放置灭火器),立即拉响所有楼层的火灾警铃,启动消防泵、水喷淋泵,同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打119报警。

3、报警人讲清火灾的单位名称,火灾具体地点(部位)、燃烧物、火势等情况以及报警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4、一面组织人员疏散,一面组织人员阻止火势蔓延,同时派人在明显位置迎候消防人员。

5、将紧急出口打开(同一把锁的钥匙存放在两处)。维持秩序,疏导撤离。

1、活动前通报中心有关部门,举办大型活动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活动内容、规模、负责人、车辆及贵宾等)。

2、确定安全具体负责人。

3、活动中一旦出现紧急情况,立即组织人员从三处疏散。

4、出现伤情,由现场医务人员及时处理,必要时立即送往附近医院或拨打120(讲清单位名称和地址、伤员情况、本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并派人到路口处接迎急救车。

1、馆内定时通风、排风、更衣室每班开始前20分钟排风,夏季增加排风时间。

2、存衣格及座椅每班消毒一次,地面每天消毒一次,并做好交接记录。

3、泳池余氯含量夜间可高于正常标准(0.5)。

4、根据国家发布疫情的要求,限制人员入馆。

5、设立隔离室。

6、必要时启用疫情报告制度。

应急指挥视情判断事故排除、险情结束、隐患消除后宣布应急状态的终止。

原危险区域、事故发生点的警戒撤除与否,必须由应急总指挥决定。

应急预案终止后,应急指挥部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原因作出调查,并就事故原因、事故过程、经济损失、经验教训等向社会发展局作出书面报告。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十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全市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以及**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颁发的《关于加强游泳场所卫生减速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我所开展了游泳场所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本次检查辖区内1家游泳场所,为社会性游泳场所。主要从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卫生管理、工作记录、消毒设施及消毒产品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监督检查,同时对游泳池水质进行抽检。

从检查结果来看,该游泳场场所配备了卫生管理人员,建立了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从水质结果来看,细菌总数、大肠菌群、尿素、浑浊度、游泳池水余氯、浸脚水余氯等各项指标均达标。但是,该游泳场所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为消毒剂卫生许可批件索证不全,加入消毒剂剂量或浓度掌握不够准确。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人员及时提出了卫生监督意见的相应的改进措施,要求该游泳场所加强管理,并根据自身薄弱的环节制定整改措施,立即进行整改。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继续对游泳场所进行不定期检查,及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游泳场所卫生状况良好,池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卫生的游泳场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2011年卫生监督重点检查计划》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游泳场所水质卫生的监督管理,保护游泳爱好者的身体健康,卫生监督所于7月中旬,对辖区22家游泳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

此次共监督检查游泳场所22家,游泳池32个,均为正在营业的人工游泳场所。监督项目包括游泳场所的从业人员持证情况、池水消毒记录、池水检测记录、消毒产品使用、警示标志设置、信息公示等内容。泳池水质的检测项目为ph值、浑浊度、尿素、细菌总数、大肠菌群和游离余氯等六项指标。其中22家游泳场所中,合格单位18家,合格率81.8%。抽检水质样品:监测细菌总数32份,合格28份,合格率87.5%;监测大肠菌群32份,合格31份,合格率96.8%;监测尿素32份,合格27份,合格率84.3%;监测浑浊度32份,合格32份,合格率100%;监测游泳池水余氯32份,合格32份,合格率100%;监测浸脚池水余氯27份,合格27份,合格率100%。

从检查情况来看,大部分游泳池的`管理单位均能按游泳池的卫生要求较好地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工作,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的比例较高,泳池水质管理能做到专人负责并定期清洗、消毒。游泳池水质合格率从2017年的78.9%提高到81.8%,提高了2.9%,水质卫生状况有所改善。

主要存在问题:一是少数游泳场所不重视硬件设施的投入、卫生

设施不完善;二是从业人员消毒操作程序不规范,消毒意识淡薄;三是注重经济利益,为了降低成本而减少换水量及消毒剂投入量,忽视水质卫生。

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卫生监督所将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是加强卫生监督管理。加强本对辖区内各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管,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帮助其增强水质消毒监控能力和提高水质消毒效果,不断提高负责人卫生管理水平和法律责任意识,认真督促、指导游泳场所完善卫生设施的配置;二是推行游泳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监管。向社会公告量化分级结果。对卫生设施落后、卫生管理较差的游泳场所,督促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国家卫生要求和标准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所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

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

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

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救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治安、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和生产设备设施运行的安全性、可靠性,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公司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要求,结合公司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生产作业场所是指公司的复合车间、工务维修车间、锅炉房以及各工程施工现场等生产作业场所的总称。所指的生产设备、设施指公司各生产场所,除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桁吊、叉车等)以外的用于生产、施工及有关保障的各种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生产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实行“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生产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负责。

第一条生产作业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其安全设施的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条生产作业场所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第三条生产作业场所消防器材应按《消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配备,放置的地点应取用方便,且不影响正常作业。不准配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器材。岗位员工能正确使用和保养,并建立消防器材管理台账。

第四条生产作业场所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护、检测器具。防护、检测器具部件应齐全、完整、安全有效,放置地点不影响正常施工作业且取用方便。

第五条生产装置区的安全通道要时刻保持畅通,生产区与生活区应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措施,未经允许严禁任何车辆驶入生产区。

第六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岗位员工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作业场所开展识别和评价工作,做好危险源的风险评价和监控,并制定削减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安全生产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确定整改方案和相关责任人,并督促落实整改。

第八条生产作业场所实行准入制度,进入生产场所的一切人员应出示相关证件或批准手续,将手机和随身携带的火种等交由门卫保管,经门卫进行安全提示和登记后,方可进入。非本岗位操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乱动和擅自操作设备。

第九条凡在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带气作业、动火作业、密闭空间作业、高空作业、破土作业、临时用电作业等危险作业时,由施工单位编写作业方案,经安全生产部门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条生产作业场所的技术改造、重大隐患整改等重点施工作业项目应编制施工作业计划书,报相关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前公司要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教育,并派出安全监督人员对施工作业过程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施工作业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严禁与施工作业无关人员或设备等进入施工区域。

公司在与工程施工承包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必须与承包商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在施工作业中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十一条责任部门定期组织生产作业场所的岗位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丰富员工所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楚生产作业场所及岗位存在的危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预案等。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具有有效资质的机构进行特种培训、考核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管理。

第一条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坚持不断更新改造,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安全技术水平的原则。及时有效地消除生产设备设施运行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公司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二条生产设备设施选购必须把“安全可靠”放在首位。没有相关国家机构安全认证的设备、设施原则上不得选购。

第三条生产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必须要制订专门计划或方案,要指定专业人员或设备生产厂家技术人员进行,且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手段和措施。

第四条设备安装好后,应由公司技术部门逐项检查设备的`安全状态及性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检查分静态和动态两方面,静态检查项目在设备不运行的条件下进行,如设备表面安全性、安全防护距离等;动态检查包括控制系统安全性能、可动部件安全防护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工作性能与可靠性等。合格后填写《设备设施安装调试验收单》,并注明有关注意事项后交使用部门使用。

第五条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要由公司技术部门协同生产部门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装配套的安全防护装置。使用部门要建立设备档案,明确设备维护保养责任和有关记录,并对使用人(员工)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设备原理、操作方法、安全注意事项、维护保养知识等,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岗位操作员工应在每班使用前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如无法解决的应立即如实向班组长和上级领导报告。在隐患未整改前要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划定安全警戒区,设置明显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重点进行监控。

第七条生产操作人员应自觉爱护生产设备设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要按设备设施规定要求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做到管线、阀门不渗不漏,润滑、紧固点状态良好。可由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共同确定生产设备设施“点检”位置和技术要求,由部门经理和生产设施管理人员负责检查实施。同时建立《生产设备设施日常检查维护保养记录表》进行记录备案。生产设备设施维修人员,按要求定期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备案。

第九条若设备出现事故根据损坏程度,分为下列三种类别。

1、一般设备安全事故:零部件损坏,经济损失在5000以下。

2、重大设备安全事故:设备受损严重,直接经济损失在5001元至50000元。

3、特大设备安全事故:导致设备报废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

第十条一般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后,操作使用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发生后,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司负责人及有关职能部门,公司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检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对各类设备安全事故,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及时报告,严肃处理;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设备安全事故的领导、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分别给予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执法机关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为安全期间下列情况的生产设备设施必须申请报废:。

1、国家或行业规定需要淘汰的生产设施。

2、生产设施己过正常使用年限,继续使用达不到正常安全生产要求的。

3、生产设施发生操作意外事故,造成无法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正常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十二条由技术部门建立和保存生产设备设施技术管理档案,记载生产设备设施全过程的状态。按照选购、维护保养、检修、报废处理等程序进行存盘保存。

专业游泳场管理办法(案例13篇)篇十三

1.专用器材做到专人专用,并由使用者维护保养。暖气、灯光开启专人负责。主管随时对器材保养情况作检查。

2.未经允许器材不得出借。各人做好保管工作。

3.节约能源,不得在馆内洗衣物,充电等。

4.水处理设备是游泳馆最重要的设备,维护管理要求较高。水处理员对药剂申购、领用、使用、记录等工作都要做好详细的'记录。并通过使用,不断提高使用率。热能消耗费用最大,加强日常管理是唯一可以降低成本的方式。水处理设备保养要求极高,定期保养沙滤缸、感应器、表具、阀门等,能够保证工作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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