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大全10篇)

时间:2024-09-20 作者:FS文字使者

计划是一种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的有条理的行动方案。我们在制定计划时需要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保持灵活性和适应性。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计划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一

1、目的

本制度规定了xx医院各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流程和关键事项考核说明等,以到达此项工作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之目的。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xx医院检验科、理化实验室、病理科和输血科等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标准化管理。

3、术语和定义

生物安全: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定义,生物安全是指“避免由于对具有感染力的有机体或遗传改良有机体的研究和商品化生产而对人类的健康和安全以及对环境的保护带来的风险”。

本办法中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同时包括用电安全、消防安全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4、职责

4.1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职责

4.1.1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医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职责人。

4.2.1负责统筹、监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4.2.2负责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具体组织制定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流程和编写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4.2.3负责实验室各类手册、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的评价和审核。

4.2.4负责检查和考核实验室各项安全制度和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落实状况;

4.2.5负责组织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小组反映的重大安全问题和隐患的处理和解决;并对各实验室上报的重大安全问题及隐患及时向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

4.3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小组职责

4.3.4负责本实验室员工生物安全相关考核工作;

4.5.5.负责处理本实验室发现的一般性安全问题,对检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或推荐,并检查整改落实的状况。

4.6.6负责对重大安全问题及隐患及时向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汇报。

5、工作程序

5.1制定或修订文件

5.1.2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制定或修订工作,并报送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5.1.3审核批准后,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办公室秘书负责将文件下发至各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小组。

5.2培训

5.2.2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在文件发出后两周内,检查文件的培训效果。

5.3实施

5.3.1.1及时发现工作中遇到的常规性安全问题或安全隐患,组织相关人员讨论,根据发生事件的实际状况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定最终的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事件处理结束后,保存《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处理记录》备查。

5.3.1.5每月月末召开一次工作总结会议,对当月科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状况进行总结反馈,提出整改措施,按照pdca的管理模式持续改善工作。

5.3.1.6每季度末向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本季度工作总结报告。5.3.2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在例行工作中中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5.3.2.1对各实验室安全管理监督小组上报的十分规性安全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制定《实验室十分规生物安全事件解决方案》并向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报批。透过审批后,立即配合相关实验室具体实施,并要求实施过程安排得当,操作规范,按时完成解决方案的目标。对实施过程中中产生的相关资料由实验室生物安全委员会秘书负责分类、妥善保存。

5.3.2.3每季度末第四周的周一下午召开一次工作总结会议,对当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状况进行总结反馈,提出整改措施,按照pdca的管理模式持续改善工作。

5.3.2.4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本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的撰写工作,文件提交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核备案。

6、支持性文件

7、记录

7.2《会议记录》由医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订、修改;由医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实验室监督管理小组分层保存。7.3《培训记录》由医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订、修改;由各实验室监督管理小组保存。

本制度由医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负责解释。

xxx审核xxx拟制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二

我院年初根据卫生局实验室生物平安的总体工作部署及医政工作例会的总体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认真梳理实验室生物平安流程,落实各项职责,定期培训演练,强化实验室生物平安防范意识,为切实加强生物平安的日常管理,现将自查工作汇报如下:

医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生物平安领导小组,由检验科、感染办、医务科、护理部等相关人员组成。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上半年检验科不断完善实验室生物平安的各项规章制度,修改补充规章制度3个;修订广外医院实验室生物平安防范工作预案1个。

1、检验科生物平安有关的实验均在生物平安柜进行。

2、我院检验科备有生物平安设施和设备,个人防护、高致病性菌〔毒〕种转运罐等物资储藏。

3、实验后所产生的.物品均以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今年,我院检验科全体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平安和防范知识学习2次,由主管院长及医务科长参与经行应急预案演练1次。通过演练查找实验室生物平安的薄弱环节,确保不发生实验室生物平安事件。

保证实验室生物平安是我院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我院平安工作的中心任务,我们将认真落实关于实验室生物平安的各项规定,也把自查工作当成加强医院实验室建设的良好契机,确保实验室的平安与质量。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三

自从COVID-19爆发以来,全球开始更加重视生物安全问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本文将分享我参加的一次生物安全法会议所获得的体会和思考。

第二段:背景

这次生物安全法会议是由政府主办的,旨在深入探讨生物安全法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努力。与会人员来自不同领域、不同机构,包括政客、专家、从业人员等。

第三段:会议内容

会议主题涉及多个方面,包括生物多样性、生物控制、生物研究、生物法律等。与会嘉宾在发言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谈论了生物安全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并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建议。

其中,一位生物学家发表了题为《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法的关系》的演讲。他强调了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认为多样性能够提高生态系统的弹性和稳定性。然后,他讨论了生物安全与多样性的关系,并提出了需要在法律框架中更好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观点。

会议中,还有一位法律专家发表了关于生物法律的发言。他强调了法律在保护生物安全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如明确责任、建立法律框架、强化监管等等。他认为,法律必须通过对科学、技术和社会变革的了解来适应生物安全领域的不断发展。

第四段:体会

通过本次参会,我对生物安全法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并对其中热点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思考。我认为,生物安全的挑战是多样的,不仅需要科学和技术的支持,而且需要法律的保障、政策的支持、社会的参与等等。

另外,我认为,为了更好地应对生物安全挑战,需要加强全球合作,成立生物安全联盟,共同应对生物安全问题。最后,我希望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在推进生物安全法实施的过程中,重视社会效益和可持续性,确保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段:结论

总之,通过参加生物安全法会议,我深刻认识到生物安全的重要性,也意识到生物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是必要的,但它也需要更加关注实际效果和可持续性。我们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全球合作,切实落实生物安全法,共同应对生物安全挑战。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四

2020 年 10 月 17 日至 18 日,我受邀参加了由中国生态环境部主办的第二届全国生物安全法学术研讨会。这次会议的主题是“构建现代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促进生物科技与可持续发展”,旨在进一步推动我国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建设。在会议期间,我与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从事生物领域工作的企业家和公共机构代表共同探讨了生物安全法相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对我深刻地影响和启发。

第二段:关于法律体系建设的讨论

在会议上,与会者们就在我国的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其中,广泛讨论的一个议题是如何在我国建立现代化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与会专家们认为,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需要加强立法、完善生物安全监管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检测技术方法等。在讨论中,我听取了不同专家的观点,了解到了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制度。

第三段:关于生物技术与可持续发展

会议上,与会者们还就生物技术的发展与生物安全法的联系以及畜牧业、水产养殖、食品生产等方面的生物安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这使我了解到,生物技术的创新发展不仅能够为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支持,而且也为生物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生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力度,制定更加科学、系统和严格的生物安全监管标准。

第四段:关于企业家和公共机构代表的发言

会议还邀请了一些企业家和公共机构代表介绍了他们在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我听取了他们对于生物安全法的理解和关注,认识到了企业在生物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作用。同时,代表们也分享了一些可采纳的措施和实践经验,使我深受启发。

第五段:总结

此次会议对于我深深地印象深刻。我现在对生物安全法和生物技术方面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不仅汲取分享各路专家的实践经验,同时也践行着行业的使命和责任,为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我相信,在各方共同努力的推动下,我们一定能够建立更加完善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并让生物技术进步成为加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引擎。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五

微生物实验是一门重要的科学实验,在研究微生物的特性和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微生物的特殊性质,实验中也存在一些潜在的安全隐患。本文将对微生物实验安全心得体会进行探讨和总结,旨在提高实验安全意识和防范措施的有效性。

首先,熟悉实验室规章制度是确保微生物实验安全的基础。在进行微生物实验前,我们应该充分了解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包括防护用具佩戴要求、实验操作规程等。只有清楚了解这些,并能够严格执行,我们才能提高实验操作的准确性和安全性。例如,在实验室中必须佩戴防护眼镜、手套、实验服等,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微生物通过眼睛、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并减少对实验人员的伤害风险。

其次,做好消毒和清洁工作是保障微生物实验安全的重要环节。微生物实验中,我们常常需要借助培养基、试管、培养皿等实验容器。在使用这些实验容器前,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消毒和清洁,以避免潜在的微生物污染。消毒工作可以采用高温、化学消毒剂等方式,但必须确保消毒剂的使用方法和浓度正确,以免对实验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使用实验容器后应及时清洗,并采取合适的方法进行处理和回收,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正确使用微生物实验仪器设备对实验安全至关重要。在微生物实验中,我们常常使用灭菌器、培养箱、离心机等实验设备。正确使用这些仪器设备,不仅可以提高实验效果,还可以有效预防实验中的安全事故。例如,对于离心机使用,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操作程序使用,并注意使离心管处于平衡位置,以免在离心过程中产生的离心力过大导致设备破裂或离心管脱落等安全隐患。

第四,及时进行废弃物的处理和清理是保障微生物实验安全的重要步骤。在微生物实验中,我们常常需要处理实验废弃物,如已使用的培养基、实验容器等。这些废弃物中可能带有微生物污染,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微生物扩散和传播。因此,我们应该将废弃物集中放置,并妥善封存,等待专业人员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实验室也要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工作,以保持实验环境的整洁和无菌状态。

最后,加强个人安全意识培养是确保微生物实验安全的重要环节。每个参与微生物实验的人员都应该时刻保持高度的安全警觉,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在实验过程中,我们应该沉着冷静,严格按照实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不必要的误操作。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实验中的实验容器、仪器设备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潜在的安全隐患的发生。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七

生物安全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生物安全的管理,促进生物领域的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近日,我参加了一次生物安全法会议,我想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会议中主讲人详细介绍了我国生物安全法的相关内容和管理制度,包括生物防控、事故应急、生物资产保护等方面。通过了解生物安全法的基本条款和管理规则,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生物安全的严重性,特别是在如今疫情肆虐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生物安全的科学管理和防范措施。

其次,会议对于生物安全方面的案例分析和经验分享也十分有益。其中介绍的十三五期间我国实施的生物安全项目,以及各省市的生物安全工作情况,让我了解到生物防控在我国各个地区都得到了重视。对于像我这样的普通人来说,我们同样需要意识到生物安全工作的紧迫性和严谨性,不仅要做好生活中的个人卫生防护,也要积极传递生物安全知识。

此外,会议还邀请了多位生物科技专家进行专题演讲,从生物技术应用、疫苗研发等多个角度探讨了生物安全的相关问题。这些专家的经验和见解,让我深感生物科技的广泛应用和未来的潜力。同时,会议也强调了科技创新和国际合作在生物安全领域的重要性,让我认识到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协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健康和国家安全。

最后,在这次生物安全法会议中,我还结交了一些业内的同行,在他们的带领下,深入了解和研究生物安全相关问题,让我受益匪浅。同时,此次会议也激发了我参与生物安全工作的热情,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为保护生物安全做出贡献。

总之,生物安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话题,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合作。通过这次生物安全法会议,我深刻认识到了生物安全的严重性和科学性,也了解了生物安全法相关规定和国内外发展情况。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关注生物安全的相关信息,为加强生物安全工作做出自己的努力和贡献。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八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学习,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各项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实验室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均严格遵守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微生物室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无法进行区域的划分。人员流动性大。仪器设备简陋,目前实验室有生物安全柜一台,血培养仪一台,细菌鉴定仪一台,恒温培养箱一台,压力锅一个,就目前的条件而言只能进行一些最基础的细菌鉴定,大大限制了微生物室的发展。

根据通知要求积极组织相关人员主要学习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的管理严格登记制度,收到菌(毒)种后立即进行编号登记,详细记录菌(毒)种的'名称、来源、特性、用途、批号、传代日期、数量。在菌(毒)种的管理,安全保卫制度,安全保卫措施,保管过程中,传代、分发及使用,均应及时登记,定期核对库存数量。菌(毒)种在进行销毁时,灭菌指示标志,灭菌效果,同时做好销毁登记等内容。实验室的废弃物由专人进行消毒处理。在此次自检中,我院实验室对以前制订的处置意外事件的应急指挥和处置体系,进一步进行了修订,使之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规范了菌(毒)种外溢在台面、地面和其他表面的的处理原则、皮肤刺伤(破损)的处理原则、离心管发生破裂的处理原则并建立了意外事故报告制度。

通过这次对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希望能提高全体检验人员对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验室工作安全。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九

为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防范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医务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和《湖北省一、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基本要求》的具体细则,我院对检验科细菌室和感染科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了自查自纠工作,现将自查汇报如下:

检验科和感染科实验室均要求成立生物安全工作小组,要求部门负责人为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专人进行生物安全的管理工作,目前编制有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实验室生物安全自查制度、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手册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所有实验室活动均有实验记录并进行归档。

实验室分区明确,分为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不同区域之间无交叉分布,实验室门有可视窗,并标示有生物安全标识和生物安全危害警告,工作人员衣物与实验室工作服及物品分开存放,在实验室清洁区处放置有挂衣的衣柜,实验室台面、墙壁、天花板和地面易清洁、无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实验室配备有生物安全柜并储备有足够的.实验防护用品和器材,制定有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实验室的出口处配备有洗手消毒设施,在工作区配备有洗眼装置,在消毒灭菌室配备有高压蒸汽灭菌器,实验室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实验室所有设备功能正常,状态良好,并进行定期维护。

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均经过职业技术的职称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资质,实验室工作人员均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所有实验室的活动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非实验有关物品不得进入实验室,实验操作人员防护水平符合相关规定,实验室垃圾废物处理人员经过相关知识培训。

实验室的所有标本均取自临床患者标本,实验活动结束后所有标本和菌株均经过高压蒸汽灭菌。实验室不保存也不外运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实验室产生的垃圾、废物分类收集,并有内部交接记录,实验室内锐器处理使用锐器处理盒,实验室内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废弃前均进行高压蒸汽灭菌处理后送医院废物处理处集中处理。实验室设备维护、修理、报废移出实验室前均经过清洁、消毒灭菌,实验设备末端排出液均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废水符合国家规定。

生物安全年度计划包括哪些篇十

时光荏苒,精算师三个月的精算实习期很快就要过去了,从前于选择学习会计专业到而今有机会走上会计岗位,缘于那份对会计工作的热爱,过去的二年,虽然在学校学习到一些会计理论知识,比起但与实际工作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异性,通过前期的会计从业资格学习和三个月的会计实际工作实习,使我对会计工作有了新的认识及理解。

常言道:隔行如隔山,从一个行业跨入另一个行业,也算不是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考验和磨砺。我们每个追求进步的人,在一年的时间里,下并在领导及同事们的帮助指导下让,通过自身的努力,无论在敬业精神、思想境界,还是在业务素质、努力提高组织工作能力上都得到进一步提高,并赢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私下里能够遵纪守法、认真学习、努力钻研、扎实工作,以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在财务管理岗位上发挥了作用应有的作用。为了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现将所学到的工作做如下简述工作总结。

作为企业外贸活动的起点,现金流入的管理责任重大。自在市局至今从事出纳工作以来,我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各单位货币信贷资金管理和控制的规定,办理市公司的日常费用报销业务。为作好现金的管理,并结合财务管理电算化工作,我坚持日清月结,作到每日库存数与现金日记帐余额清点核对,确保帐实相符;月末现金日记帐余额与现金总帐余额。作为银行出纳,我深入细致把握巨细无遗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制度,作到了严格按相关规定和在单位财务制度范围内办理银行存款、取款及转帐业务,对不符合制度的资金业务坚决不予办理。同时,我还侧重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及著重单据管理。

结合市公司资本金活动的区属特点,单位银行户头达30多个,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及注销等环节我都要一一把关,确保不发生因票据引发的安全问题。每月结束后定期主动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进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编制,确保了单位的安全与会计核算的准确。xx年6月至**年9月我在公司投资的房地产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在此期间,我严格按现金及银行结算制度和公司的资金使用进行资金结算活动,确保了在个人职责范围内的三个项目的资金作到了专款专用。

按照直属机关会计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的要求,针对市公司前期会计基础工作的不足,我配合处内同事在拟定分当次粘贴规则后的处室制作了自制凭证粘贴样本。在新的原始凭证粘贴规则实行后,我尽量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不熟识的同志,我亲自示范,直到达到承诺为止;尤其是离退人员报销医药费用时问题层出不穷,我都能细心讲解、热情帮助。在工作中既坚持原则,又不拘泥于形式,工作得到大家的肯定,也会计基础规范工作得到其他部门的支持,也为整体提升市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水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通过近半年的逐步摸索摸索与实践,会计基础规范此项工作从凭证这一源头取得明显的明显进步。

我除作好本职工作外,认真学习市公司机关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建设、差旅费开支管理办法等内部控制制度等,有的放矢把握经济事项的实质,作好会计基础核算组织工作;通力合作完成市公司各项税收的解缴;定期根据人劳通知指示编制公司职工工资表及其发放;每月与结算中心往来帐的核对;以及对营销中心的利润上划下拨。这些工作虽然琐碎,但是我始终能心态持续保持的心态,认真的作好每一项工作,为处内各项工作能顺利开展尽竭尽全力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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