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可以让我们更好地把握重要信息,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有所帮助。在下面的范文中,我们能够从作者的角度看到对于同一事件的不同心得体会,让我们更好地理解事情的不同层面。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一
经济特区作为中国特色的经济发展模式之一,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创建了。经济特区在各个领域的发展都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果,成为了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之一。近年来,在国家经济转型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城市开始了创建自己的经济特区。创建经济特区不仅可以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将城市的优势发挥到最大,而且也可以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打破市场壁垒,为国际化的发展积累人才和技术。
经济特区的发展,是基于其成熟的管理模式和全球化的商业环境而形成的。在创建经济特区的过程中,所需的企业和项目都会经过严格的审核,可以减少市场竞争,带来更多的投资机会和商业价值。此外,在与全球市场的互联互通中,经济特区可以更好地结合自身的传统文化和现代科技,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服务。
第三段:具体案例分析。
以深圳市为例,自1980年开始创建深圳经济特区,至今已经有40多年的历史。深圳在经济特区的建设中,大力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优化,以创新为核心,以引进产业为主线,实现了从传统制造业到高科技产业、创新产业的转型升级。其所取得的成功,也得到了全国各地的模仿,推动了经济特区的高速发展。
第四段:谈谈个人切身体会。
从我自己的角度来看,创建经济特区确实是一个非常划算的投资。在过去的几年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越来越激烈,需要不断去寻找新的市场前沿。经济特区的利用,能够带来更多的机会和资源,快速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盈利能力。同时,作为企业负责人,我们也可以更加了解城市的发展规划和市场环境,更好地为公司的战略发展进行决策。
第五段:总结。
综上所述,创建经济特区确实是一个非常值得尝试的经济模式。它能够为城市和企业带来更多的机会和发展空间,加速发展步伐,提升市场竞争力。优化产业机构,积极开展创新,促进市场化改革和全球贸易,有助于实现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希望更多的城市和企业可以尝试,共同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二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一项重要举措,经过四十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力量。本文将通过对经济特区四十年的回顾和总结,探讨心得体会。
第二段:经济特区的起步和初期发展。
经济特区的起步可以追溯到1978年深圳特区的设立。开放政策的引入使得经济特区成为实验田,吸引了大量的国内外资源和投资。特区在外商投资、贸易自由化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吸引了大批境外投资者,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同时,特区的开放也带来了技术和人才的引进,为中国的产业升级和创新打下了基础。
第三段:经济特区的经验与启示。
经济特区成功的经验可总结为以下几点:首先,在特区内推行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开放政策为中国经济的繁荣做出了重要贡献。其次,特区的优惠政策吸引了大量的外商投资,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持续的动力。再次,特区在产业升级和创新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为中国经济的转型升级积累了宝贵经验。最后,特区通过一系列的改革和试点,积极推动了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为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借鉴。
第四段:经济特区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虽然经济特区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随着全国经济的发展,地区间的经济差距逐渐缩小,特区的优势逐渐减弱。其次,特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环境污染、城市化进程过快等。为应对这些挑战,特区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环境问题的监管和治理,加强规划和资源配置。同时,特区还需要在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方面加大投入,保持自身的竞争力和活力。
第五段:展望未来。
经济特区四十年的发展充分证明了特区建设的重要性和作用。未来中国特区将继续以开放为导向,推动经济的创新和发展。特区将在提升自身竞争力的同时,加强与全球经济的合作和融合,积极参与全球价值链的构建。同时,特区还将继续探索适合自身发展的新模式和新路径,为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
经济特区四十年的发展经验和心得体会表明,特区建设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经济特区的成功地示范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潜力和活力,并为中国经济的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在未来发展中,特区需要在面对挑战时保持创新精神和韧性,进一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和活力,为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三
近年来,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越来越快,特别是各地开发建设的经济特区,如深圳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等,加速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在经过多年的成功经验积累和实践发展后,越来越多的城市纷纷建设经济特区,以期获得不同寻常的发展机遇和成就。本文将就“创建经济特区心得体会”主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目前,全国各地正在积极引进外资,完善产业体系,提高创新能力,在此基础上,建设经济特区成为了一种趋势。首先,建设经济特区可以消除地缘上的差异,让不同地方享有同样的政策优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其次,经济特区能够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外来投资,同步带动了本地市场的发展;再者,经济特区也能够加快人才、科技的交流,提高团队合作与创新习惯。
在长期的实践中,建设经济特区也得到了大量的经验总结。首先,经济特区必须有政策优势,为外来投资和当地企业提供一个绿色通道的引导;其次,要注重数据分析,将当地的市场优势进行深化挖掘,形成特色产业;还要高度重视生态环保,增加当地生态保护力度,以降低产业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四段:未来发展方向。
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经济特区建设也需要有新的思路和发展方向。第一,经济特区要加强区域合作,形成区域一体发展模式。第二,加强产城融合,让经济特区与周边城市形成协同发展。第三,积极拓展海外市场,将经济特区的产业扩展到全世界。
第五段:结尾。
经济特区的建设离不开多方面的支持和努力,是需要集合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各方资源共同努力实现的。最终,经济特区的建设离不开良好的投资环境、创新意识和合作精神,只有共同配合,才能最大程度发挥经济特区的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四
第一段:引言(100字)。
经济特区是指在国家内部划定一定地域,对其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管理体制,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作为一名教师,我有幸亲身参与了创建经济特区的工作。通过这次经历,我深刻地领悟到了创建经济特区对于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从中得到了一些宝贵的体会和心得。
第二段:贡献与机遇(200字)。
创建经济特区为当地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贡献和机遇。特区内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律体系的完善、市场准入的简化等吸引了大量的外商投资。这些投资不仅促进了当地经济的持续增长,提高了就业率,还带来了新的技术、管理经验和商业机会。同时,特区的创建也加强了当地政府的责任感和施政能力,提升了整个地方的软实力。
第三段:发展与挑战(300字)。
特区的创建虽然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但也同时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是如何平衡特区发展与地方保护的关系。特区的发展往往以牺牲一些环境资源、农田和农民利益为代价,也容易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其次是特区管理的困难。特区的管制机制相对宽松,容易造成行业乱象或违法行为,特别是在环境保护、劳工权益等方面需加强监管。此外,特区的创建还会带来人才、资金、土地等方面的压力,如何处理好这些压力与发展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第四段:教师的角色(300字)。
作为一名教师,我在创造经济特区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了自己的作用和责任。首先,我参与了特区政策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向学生和家长详细解释特区政策的利与弊,引导他们正确理解和把握特区的发展机遇。其次,我积极支持学生和家长参与特区建设,鼓励他们学习特区内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同时,我也深入企业或科研机构开展教学实践,在特区内亲身体验企业的创新、改革与发展,为教学内容增添了新的内涵和实践案例。
第五段:结语(300字)。
通过参与创造经济特区的工作,我深刻地认识到特区的创建对于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作为一名教师,我们应当积极参与特区建设,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引导学生和家长正确理解特区政策,发挥学校和教育的积极作用。同时,教师也应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发展意识,为特区的发展培养更多的人才和创新型人才。相信通过共同努力,我们能够共同创造一个繁荣、和谐的经济特区。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五
第一段:引入经济特区在中国的背景和意义(200字)。
近年来,中国经济实施一系列的改革开放政策,以促进经济发展和吸引外资。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政策就是创建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是指国家在特定地区设立的经济开放区域,以吸引外商投资和提供优惠政策,推动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经济特区政策自1978年启动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成为了中国经济发展的火车头。作为教师,我有机会参与到经济特区的建设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对经济特区的优势认识和影响(200字)。
经济特区的创建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了独特的优势。首先,特区设立的优惠政策吸引了大量的外商投资,为当地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其次,特区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了当地产业水平和竞争力。通过与国际接轨,特区推动了当地经济的转型和升级,使得经济结构更加合理和优化。此外,经济特区的发展还带动了周边地区的经济繁荣,形成良性循环。
第三段: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角色和经验(300字)。
作为一名教师,我有幸参与了经济特区的建设。我在特区内的一所学校教授经济学课程,培养了一大批学生成为未来特区的人才储备。在课程教学中,我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引导学生理解特区的背景和政策,并通过实地考察和实习实践,让学生亲身参与到当地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提升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和综合素质。同时,我还积极参与到特区的活动和项目中,与企业合作开发培训课程和就业机会,为学生们提供更好的发展平台。
第四段:经济特区的挑战和应对策略(300字)。
在经济特区建设过程中,也面临着不少挑战。首先,特区需要吸引外资和高端人才,但面临其他地区的激烈竞争。其次,特区要保持可持续发展,需要不断创新和调整政策。再次,特区需要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避免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面对这些挑战,我们应加强政策研究和调查分析,及时调整政策措施。同时,要注重教育培训,提高当地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此外,特区还需要加强与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合作交流,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共享发展成果。
第五段:展望经济特区的未来(200字)。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特区也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未来,我们应继续发挥特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通过创新政策和改革措施,吸引更多的外资和人才。同时,特区要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保持经济的平衡和稳定。最重要的是,特区应注重人才培养和教育发展,提高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成为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支撑力量。
(总字数:1200字)。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六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和试验田,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四十年来,特区经济以前所未有的发展速度崛起,为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在这个过程中,经济特区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以下从营商环境、产业升级、创新能力、融入全球和可持续发展等角度对经济特区四十年的心得进行总结。
第一段:改善营商环境是发展的基础。
经济特区在发展初期,即将营商环境进行改革,打破了过去行政干预的模式,推进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通过开展土地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和优化商业环境等措施,特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和人才,为特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特区的改革措施对全国范围的改革产生了巨大影响,培育了一批优秀企业,并形成了良好的竞争环境。
第二段:产业升级是特区的必然选择。
四十年来,特区经济从初期的引进外资到现在的产业升级,经历了从低端制造业向高端制造业和服务业转型的过程。特区通过引进技术和人才,积极推进产业升级,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的附加值。特区在升级过程中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但通过不断创新和改进,特区逐渐形成了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集群,为特区经济健康发展注入了持续动力。
第三段:创新能力是特区发展的核心。
特区经济的迅速崛起与其强大的创新能力密不可分。特区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大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学研结合,为特区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先进的技术支持。特区还通过建立科创园区等创新载体,吸引了大量创新企业和创业者,形成了创新的生态系统。特区的创新实践有效提升了特区的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四段:与全球融合是特区的发展方向。
特区经济特点之一是与全球经济密切融合。特区在吸引外资和技术引进的过程中,不仅为国内企业提供了更多国际化的发展机会,也使特区经济更加开放和国际化。特区通过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贸易,不断提高自身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力。特区的融入全球经济使得特区经济更具活力和竞争力,同时也为中国经济的整体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五段:可持续发展是特区经济的必然选择。
特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特区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加强环境监测和治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经济发展。特区还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和改善公共服务设施等措施,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特区的可持续发展经验对全国范围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示范和借鉴意义,可以为其他地区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总结:
四十年来,经济特区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特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改善营商环境、产业升级、创新能力、融入全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以特区为代表的经济发展模式对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也为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提供了宝贵经验和借鉴。未来,特区经济将继续与国内外经济的发展相互促进,为中国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七
创建经济特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我国在实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探索适应国情的一种有益尝试。作为一名教师,我有幸有机会参与到了经济特区的创建工作中,亲身感受了这一历史性的变革。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经济特区对地方经济和人民生活的积极影响,也明白了其成功的关键因素。
第二段:开放与自由。
经济特区的核心概念是开放和自由。开放使得经济特区成为国内外企业投资的天堂,为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经济特区也注重自由的营商环境,以“放管服”改革为主线,简化企业注册、审批等流程,降低了企业的投资成本。个人所得税的递延征收政策和税优政策,吸引了大量的高级人才和企业家驻扎在经济特区,进一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第三段:产业升级和创新。
经济特区还推动了地方产业的升级和创新。在过去,我所在的地方以传统的农业为主导,产业结构单一,经济发展乏力。然而,经济特区的建设引入了先进的技术、管理和市场理念,带动了地方产业的转型升级。新兴产业迅速崛起,高新技术企业成为经济的新增长点。同时,特区政府还提供了创新创业的政策扶持,鼓励企业家和科研人员进行创业和创新实践,提高了地方经济的竞争力和实力。
第四段:促进就业和改善生活。
经济特区的建设给当地的居民带来了更多的就业机会,改善了他们的生活条件。特区吸引了大量的企业投资,带动了相关产业链的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许多人从农村流入特区,找到了稳定的工作。此外,特区还加大了对公共设施的投资,提高了人民的教育、医疗和住房条件。经济特区的发展为人民提供了更加便利和优质的生活环境,实实在在地改善了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五段:总结。
通过参与经济特区的创建,我深刻认识到开放与自由、产业升级和创新、促进就业和改善生活是经济特区成功的关键因素。经济特区的发展不仅为地方经济注入了活力,带动了周边地区的发展,还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作为一名教师,我深感责任重大,应当通过教育启迪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业精神,为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同时,我也期待着未来经济特区的更好发展,为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八
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和经济特区的摇篮,深圳是众多中国人心中的符号。在深圳市的市区中心,有一座极具纪念意义的建筑——深圳经济特区纪念馆。在游览完这个特别的馆藏之后,我深感到自己对于深圳历史的了解还远远不够,并在此留下了自己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展览影像生动,让观众回味无穷。
经济特区纪念馆的建筑格局简约大气,布局合理且展陈精美。展览影像生动、精彩纷呈,使参观者能够一步一步跟随着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发展进程,近距离的感受和了解深圳的变化和成就。例如,可以看到前身为麻糖厂的华侨城现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旅游区,海天之间的合作互动以及各个人才进行的创新工作等等。展陈信息直观而深刻,给人留下深深的记忆,且勾起了我对于深圳这个城市的探索欲望。
第二段:许多互动环节,增进了参观者对于深圳历史的认知。
在这个纪念馆里,不仅能看到精心构筑的陈列品和影像、照片等,还有一些教育性的互动体验环节,例如可以通过大屏幕了解深圳未来的特色:取缔柴米油盐酱醋茶的新型城市风貌,并对“财富之城”留下了自己的印记;部分展厅还安排了3D、VR、AR、Hologram等技术的体验与互动,例如互动游戏、全息影像、数字合影等等,生动地展示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各个方面。
第三段:较为全面地介绍了深圳的历史和文化。
经济特区纪念馆不仅深入地介绍了深圳的本身的历史,还深入介绍了深圳的婚礼习俗、庙会活动、风土人情和许多关于文化传统的详细解释。可以看到,这里照顾到了每一位深圳市民的需要,从而变得教育性更强,更有特色。而且,它的介绍方式也更加生动多样,能够满足探究者们对于文化多样性的需求,使参观体验更加丰富多彩。
第四段:让参观者掌握深圳发展的主要轨迹。
在经济特区纪念馆的参观中,我不仅学到了许多历史、文化和经济知识,还能够掌握深圳取得的成就和遭遇的困境,更好地理解深圳与全球的相关联和深圳作为一个国际化的城市所面临的新挑战。虽然这是一座中国建立的博物馆,但也对于外来人士取得了更多的吸引力。即使你不是中国人,也可以掌握许多重要的社会经济历史,让参访者对于深圳历史的认知得到更全面的提升。
第五段:总结。
在这里,我对于深圳这个城市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特别是经济特区在深圳这个城市的崛起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深深地打动了我。这个特别的馆藏让我深刻地感受到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奇迹,并深刻地意识到深圳经济特区在整个国家发展史中的重要意义。更让我惊喜的是,这个现代的纪念馆能够适应不同年龄段的群体,既让年轻的群体获得了新的知识,也能够让老年人回忆往昔,当然更让全球的参访者从中获取到更多新颖、生动、丰富,思维开放的特点。综合这些感受,我认为这是一家非常良心的纪念馆,强烈推荐大家前来参观感受。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九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一直处于快速的增长阶段。其中之一的成功经验就是通过创建经济特区,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带动了当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现代化进程。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分享自己在创建经济特区过程中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在创建经济特区的过程中,我们认识到了这种开发模式的优势和挑战。创建经济特区不仅可以带来外来资金和技术,还可以为当地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当地城市现代化进程。但是,在特区建设中,我们也需要面对政策设计的调整和外来资本的风险等挑战。
第三段:突出重点:政策制定。
在创建经济特区的过程中,政策的制定非常重要。我们需要了解政策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政策。同时,我们还要与政府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政策变化和需求,以及时调整政策。
第四段:突出重点:招商引资和扩大对外开放。
在经济特区建设过程中,招商引资和扩大对外开放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吸引外资,并加强与国际合作和交流。同时,我们还需要推动本地产业升级和拓宽内部市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
第五段:总结:经济特区建设的意义与展望。
总的来说,经济特区建设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我国的现代化进程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提升了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力。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创建经济特区的工作,充分发挥优势和避免挑战,推动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学习和借鉴国际经验,以更好地为国家和人民服务。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七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自行终止,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天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业主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内容,也可以决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第四十八条。
管理规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有特殊要求的,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第六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
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费方式。
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第六十八条。
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的,酬金的计提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根据企业资质、服务内容与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第七十二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
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未及时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第六章。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四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第八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支付相关单位的代收、代管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九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全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第九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审计报告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章。
第九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处以五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退出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保持物业天面和外墙等设施安全整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修缮、粉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人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示范文本的,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一
第一段:引言和背景介绍(大约200字)。
建设厦门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它在改革开放初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参与并亲身见证了厦门经济特区的建设过程,我深刻体会到了特区建设的巨大意义和影响力。我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分享我在建设厦门经济特区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投资优势的体验(大约300字)。
作为一个经济特区,厦门在各方面提供了巨大的投资优势。我曾参观了许多特区内的企业,并与一些企业家进行了交流。在这些企业中,我感受到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有利的政策措施对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厦门以其便利的交通、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丰富的人力资源成为各界投资者的理想选择。此外,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产业集聚效应和政府支持等优势也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第三段:城市发展的成就和困境(大约300字)。
厦门经济特区在城市发展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特区成立后,厦门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城市的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和公共服务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然而,城市发展也面临一些困境。快速发展带来了环境问题,城市人口和交通压力日益加剧,规划和管理方面存在一些短板。为解决这些问题,厦门特区需要持续的创新和改革,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段:特区发展对个人的启发(大约200字)。
参与厦门经济特区的发展过程,使我深受启发。特区建设的成功,归功于全体参与者的努力和智慧。我从特区的建设中学到了许多重要的价值观,例如创新、合作和开放。特区的成功经验使我相信,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我们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就能够克服各种困难,并取得成功。参与特区建设的经历也让我对自己的职业规划做出了一些调整,我决心投身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工作中。
第五段:对未来特区发展的展望(大约200字)。
对于厦门经济特区的未来发展,我保持乐观态度。特区在过去几十年的建设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未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特别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厦门经济特区有望进一步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引领中国经济的创新与转型。我相信,在特区政府和全体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厦门将成为一个更加现代化、开放和繁荣的城市,为中国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结尾:厦门经济特区的建设给我留下了深深的印象,让我终身受益。在这篇文章中,我分享了我对厦门特区建设的一些心得和体会。通过参与特区建设,我不仅了解了特区的优势和困境,还深受其成功经验的启发。我坚信,在全体参与者的努力下,特区的未来发展一定会更加美好。希望通过我对厦门经济特区的理解和分享,能够让更多的人认识和关注特区发展,共同推动中国经济的繁荣和进步。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二
近日,我参观了经济特区四十周年展览,并深受启发。40年来,经济特区以其独特的发展模式和改革开放的理念,在国家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回顾这一漫长的历程,我从经济特区四十周年展览中收获了许多心得和体会。
首先,经济特区的建设模式值得借鉴。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经济特区在国家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先锋作用。特区通过逐步放开经济、扩大对外开放等一系列措施,吸引了大量投资和人力资源,并成功建立起现代化的经济体系。这种策略性的引进外资和技术,使经济特区在短短几十年内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尤其是在科技创新和金融服务领域,经济特区的发展模式更是领先全国。这为其他地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也告诉我们,只有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才能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其次,经济特区展示出了改革开放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经济特区的建设,为我国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巨大变革。特区的快速发展使得中国从封闭落后的国家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占据了全球经济的重要位置。经济特区的成功经验证明,改革开放是正确的道路,也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可行性的模板。同时,特区的发展还为国内不同地区提供了一个互相竞争、借鉴学习的机会,激发了地方之间的发展动力。展览中所呈现出的城市现代化和人民生活改善的巨大变化,让我深感改革开放带来的巨大成果。
再次,经济特区的发展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优势。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经济特区充分发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特区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行经营,但又保持了党的领导和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使得特区能够在市场竞争中既保持竞争力,又不失稳定性。此外,特区还实施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展览中所展示的民生事业和社会治理的发展成果让我看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独特魅力,深感中国特有的优势和特色保证了中国发展的强大力量。
最后,经济特区的经验启示我们在新时代的发展。四十年来,经济特区通过不断改革创新,不断摸索前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展览中也展示了特区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特区在规模扩大和经济增长的同时,也面临环境污染、资源浪费、收入分配不公等社会问题。这提醒我们,在新时代的发展中,不能只看到经济增长的表面,更要关注可持续发展,注重人民的福祉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的同时,我们还需深入思考和解决这些问题,为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可持续的发展奠定基础。
总之,在经济特区四十周年展览中,我得到了许多启发和感悟。特区的发展模式、改革开放的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以及展示的问题和挑战,都为我们在新时代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和道路。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们要继续发扬改革创新的精神,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继续贡献力量。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三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书面意见征集、统计办法和存档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得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正式成立。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分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首期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也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设立业主委员会。
后续各期分别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当期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自行终止,并由现有全体业主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天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五)其他筹备工作。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票,不足1平方米的不计算。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三)连续两年每年常住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
(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接受的;。
(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2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罢免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本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备案材料建档并保存。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接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及相关资料。对不按照规定提交的,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房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和面积。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由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的,还应当就选聘的方式和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收费、合同期限以及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限等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聘用方和受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收取办法和计费方式;。
(五)物业的维修养护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特约服务项目,其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报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制度和制订安全防范。
应急预案。
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防范工作人员。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负责安全防范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防范制度,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经济特区的实际和需要,适时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范围。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和服务成本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三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基准价根据相关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政府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此有权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的服务,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接受服务和支付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等,由业主根据实际消费分摊。具体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业主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依法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交纳;但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向业主承诺赠送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承诺赠送的费用交纳。
第四十一条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其收益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尚未作出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正式接管时为止。业主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交纳延续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费等为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的10日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因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预警公示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并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和约定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自合同签订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影响到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劝止,也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请求后24小时内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位、车库预售许可或物权登记。但车位、车库已经由业主公摊的,或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用途由业主共同决定。
住宅物业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少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有空余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再次租用一个车位、车库;也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个人,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需要的,应当随时收回。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对依照本条规定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或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阻止,或者责令离开。
第五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的业主自行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新改造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损坏、故障,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经在住业主过半数同意后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委员会报告的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不得紧急动用。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严重故障致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坏,业主委员会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追认。
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在出现第一、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时,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内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超过6个月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规定以外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两款规定予以警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决定的,同意作出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视不同情形,按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个月仍不移交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装饰装修。
承诺书。
等示范文本,提供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考。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
买卖合同。
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决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与本条例不相一致的本省有关规定,以本条例为准。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四
作为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厦门经济特区在过去几十年的时间里,迅速崛起成为一个经济强市,吸引了国际品牌的入驻,并且在经济、文化、教育等多个领域得到了迅速发展。那么,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究竟应该如何把握和运用特区建设成果呢?在这里,我要分享我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第一,创新思维是特区发展的重要因素。作为经济特区,只有具备创新思维,才能推动特区的持续发展。一方面,特区需不断创新管理体制模式,提高行业监管和服务能力,令人民群众和企业满意度持续提升;另一方面,特区的招商引资也需要创新思维,通过引进高端产业、大型企业、优质人才,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益。因此,在特区建设过程中,我们需要把握创新这个发展动力,打造特色的优势产业并不断探索,寻求最佳的发展模式和路径。
第二,政府对特区建设的引导需要具备远见卓识。特区的发展靠的是政府有着远见卓识的宏观战略引导。这包括了规划建设新的特色经济园区、新的产业转型、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为特区提供更及时、准确的指导和扶持,进一步促进特区的持续发展。特区建设的政策要与时俱进,协同好企业、市场、资本力量,根据发展需要,聚焦核心产业,强化企业对政府、市场的预判和适应能力,并逐步形成和完善特区的管理体系。
第三,在特区建设中,我们需要注意和重视环境和生态保护。特区应当承担好改善环境的责任,注重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护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要加大对企业的环保要求,加强环保监管,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环境安全。特区建设还需要注重生态、绿色和低碳发展,以绿色经济为发展模式,建设清洁、可持续发展的特区。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地区的软实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特区。
第四,在特区建设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注意做好社会服务。特区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需要注重社会服务的提供。要注重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提升居民生活水平。特区的建设还要注重文化建设,提高文化品位,弘扬文化使命,创造多元文化空间,提升城市特色和城市品味。
第五,牢记特区建设的初心,推动长远发展。作为特区建设者和从业者,我们必须有坚守初心、服务大局的信念和责任感。要把握特区建设的发展方向,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在区域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勇立潮头。特区不仅仅是自身发展和经济繁荣,更是要抓住时代机遇,推动打造中国特色特区发展模式的推广并为国家发展做出贡献。
总之,厦门经济特区已经成为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张亮丽名片。通过我个人和同事的实际经验,在特区建设中需要注意创新思维,远见卓识、生态保护、社会服务,并坚守初心,推动长远发展。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厦门经济特区定会更加繁荣昌盛。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五
现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20xx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xx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通知书。
》,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六
(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七人。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自行终止,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四十四条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四十五条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天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业主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内容,也可以决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第四十八条管理规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第五十九条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有特殊要求的,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
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费方式。
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第六十八条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的,酬金的计提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根据企业资质、服务内容与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第七十二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八十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二条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
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未及时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第六章费用和资金。
第八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四条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第八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支付相关单位的代收、代管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七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九十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全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第九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
第九十四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第九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审计报告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处以五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退出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保持物业天面和外墙等设施安全整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修缮、粉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人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条例要求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示范文本的,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七
海南位于中国的南部,是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也是最晚设立的省份。自十年前设立以来,特区在许多方面已经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建起了豪牟的住宅区,筑起了高速公路,修起了现代化的海港和机场。海南,作为著名的“天然温室”,发展热带农业具有许多有利条件,如荔枝比广东早熟一个月。海南也是旅游风景区,已经迅速成为度假胜地6海南经济特区前景光明。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供应、使用煤气的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四十五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
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第四十六条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排风机自动开启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规定配置。
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第四十七条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取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粉尘的特性配备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和违规作业。
第四十八条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三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实行统一标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四)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分级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生产经营单位数量、高危行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分布、经济总量,确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劝导其改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对瞒报、谎报、迟报可以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十九
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窗口,为国家的改革与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今年是经济特区建立四十周年,回顾四十年的发展历程,不仅令人感慨倍增,更让人对未来发展充满期待。
第二段:总结经济特区的创新经验。
经济特区的成功之处在于不断创新,敢于试验。在经济体制和政策方面,特区率先实施了市场经济化的改革措施,引进外资,推动国内外的交流合作。在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方面,特区大胆探索土地流转和城市建设路径,有效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此外,特区还将创新作为发展的引擎,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创新企业,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升级。
第三段:分析经济特区的发展成就。
经济特区的发展成就有目共睹。特区的GDP总量和人均收入不断增长,经济结构不断优化。特区建设的城市也焕发出无限活力,形成了现代化的城市形象。特区对外国资本和技术的吸引力也在不断提升,为国家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
第四段:探讨经济特区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尽管经济特区取得了许多成就,但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特区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和企业的发展相对滞后,与国际先进地区还存在较大差距。其次,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也是需要重视的挑战,特别是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同时,特区在创新和科技领域的投入也有待加强,加大科技创新能力的培养力度。
第五段:展望经济特区的未来发展。
经济特区在未来的发展中仍然具有巨大潜力。特区可以进一步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加大创新力度,培育出更多高新技术的企业和产业。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背景下,特区也可以更好地与周边地区和国家进行合作,共同推进更高层次的经济发展。特区还可以加大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投入,促进可持续发展。与此同时,特区还可以在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方面加大力度,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
总结:经济特区建立四十年来,经历了艰苦的发展历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特区的发展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未来,特区需要更加注重发展的平衡性和可持续性,加大创新力度,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同时,特区也需要加大对环境保护和公共服务的投入,提高民众的生活品质。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经济特区会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二十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修正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
工作方案。
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十五条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七条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三条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
责任书。
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县级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优秀海南经济特区的心得体会范文(21篇)篇二十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修正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十五条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七条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章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三条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县级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