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工作可以在国内交社保吗 中国员工派驻国外合同(实用5篇)

时间:2024-11-19 作者:字海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在国外工作可以在国内交社保吗 中国员工派驻国外合同汇总篇一

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经济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职工):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址:

根据《_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从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工作内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

(三)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如甲方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

三、工作时间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 小时,每周工作 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_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_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 为周期,总工时 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工资待遇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 )种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 元月。试用期满工资 元月( 元日)。

2、其他形式: 。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甲方每月 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 (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三)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七、劳动纪律

(一)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八、本合同的变更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

九、本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歇业、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9、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甲方按照第5、6、7、8、9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按第6项解除本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还需支付乙方医疗补助费。

(三)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乙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解除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在七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十、本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违约情形及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十二、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其他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在国外工作可以在国内交社保吗 中国员工派驻国外合同汇总篇二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的有关事宜,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签订如下合同。

第一条总则

1.应乙方聘请,甲方同意从内地选派_________名劳务人员前往香港乙方公司工作。

2.甲方派遣劳务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在香港工作期限为_________个月。

3.劳务人员的年龄为_________至_________周岁,并具有_________毕业文化程度。

4.劳务人员须身体健康,须经内地县级以上医院体格检查(包括肺部x光检查)合格。女性人员临赴港前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未孕证明。

5.劳务人员须在技术专业水平方面符合乙方要求,并经乙方考试或其他形式考核认可方可派出,考试或考核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

6.乙方与甲方劳务人员个人之间所签订的雇佣合约必须采用香港有关_规定的标准合约《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佣合约》,该合约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工资和其他待遇

1.劳务人员与香港当地雇员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本合同雇佣的劳务人员底薪为:工种_____________;人数_________;每人月工资_________(港币)元。

2.乙方对劳务人员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须以自动转账方式将工资直接存入以劳务人员名义开立的银行账号内。

3.劳务人员除上述薪酬外,还享有与当地同等职位雇员一样的奖励、增薪和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如果同一公司内并无相等的职位,则与其他公司相等职位的本地雇员相等。

4.合同期内,若因企业临时停产、息业或其他乙方原因,致使劳务人员暂时不能工作,乙方须照常支付该期间内的基本工资和待遇;如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或支付7天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

第三条工作时间、休假及加班待遇

1.劳务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超时工作,乙方须按香港现行劳工法例及当地同等人员标准付给劳务人员相应的报酬。

2.劳务人员享有香港法定的有薪节、假日。节假日加班与当地雇员享受同等待遇。

3.劳务人员服务满一年,可碛凶钌?天有薪年假。

第四条劳保福利待遇

1.乙方负责为劳务人员提供适当的住宿,住宿条件须符合香港有关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定。

2.劳务人员由于受雇及在雇佣期内遭遇意外而受伤、患上职业病或发生有关医疗事宜,乙方应负责一切必需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并支付补偿。此条款自劳务人员抵港之日起生效。

3.劳务人员享有与当地人员同等的医疗服务和职业意外、人身意外及职业疾病医疗保障,由乙方按照香港现行法例负责购买保险及承担所需费用。

4.如医生证明劳务人员因生病或受伤不适宜再继续受雇,乙方便应将劳务人员遣返并立即通知甲方,并承担有关费用及伤遣费。

5.劳务人员在合同期内发生意外,乙方须按保险条例负责为劳务人员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意外死亡,乙方须负担将劳务人员遗体及个人物品运返其居住地的运输费用。

6.劳务人员工作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乙方免费提供。

7.劳务人员在香港工作的所有税收,均由乙方负责申报,按香港现行税法执行。

第五条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

(1)负责在内地初选所需各类劳务人员,安排时间由乙方面试考核;

(2)负责安排核定人员到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身体,办理体格合格证明书;

(3)负责办理劳务人员出境的一切手续;

(4)教育劳务人员严格遵守香港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遵守合同和乙方有关的规章制度。

2.乙方责任

(2)乙方负责劳务人员体检的费用;

(4)负责合同期内对劳务人员在香港期间的管理;

(6)负责在规定的14天内安排因停产、息业、破产、或其他原因被解雇的劳务人员返回内地。

第六条劳务人员的责任和人员的更换

1.劳务人员的责任

(1)必须遵守香港现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甲方和乙方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本合同的条款;

(3)合同期内,不准私自变换工作另行求职或兼职;

(4)不得与任何人发生借贷关系;

(5)合同期满,必须按时回内地,不准以任何理由滞留不归;

(6)遵守厂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不准罢工或以其他形式怠工。

(1)劳务人员申请与香港居民、永久性居民或游客结婚;

(2)涉及非法或不道德行为,不宜继续工作;

(3)不履行或破坏合同;

(4)怀孕;

(5)因病需长期治疗,不能继续工作。

3.属以上(1)~(4)款的情况,如与乙方有关,路费及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负责;如与乙方无关,路费由被遣返的劳务人员自负,属第(5)款的情况,路费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合同的生效、终止和延长

1.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订,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按双方签字之日起并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从劳务人员进入香港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2.合同到期如需续约,甲、乙双方需提前两个月协商续订。劳务人员到期后须返回内地;续约后乙方所需人员,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作出安排。

3.合同生效后不准单方面终止。如单方违约,须支付对方为此而付出的费用并加付工人一个月工资。

4.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

(2)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等)使得合同无法执行。

本合同如在上述情况下终止,乙方则负责安排劳务人员回内地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条仲裁

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由签约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仍不能解决,将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为最终裁决,双方必须无条件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在国外工作可以在国内交社保吗 中国员工派驻国外合同汇总篇三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电 话: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电 话:

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甲方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该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

二、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乙方承租该房屋仅作为住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

(一)该房屋租赁期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每次向甲方缴纳 个月租金 元(大写: )。

在国外工作可以在国内交社保吗 中国员工派驻国外合同汇总篇四

乙 方

根据《xxx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年--月--日,其中试用期--个月。

本合同--------终止。

(一)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作。

(二)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合法要求,按时完成规定本职工作,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

(二)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三)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 建立建全生产工艺流程, 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四)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一) 甲方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二) 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的乙方为甲方工作,甲方每月--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支付按-----执行。

(一)签约三年可享受三天年假,7月8月有高温补贴。年假的天数与签约的年数对等。 (二)签约三年以上可享有双倍年假。企业内部竞争高一级岗位升职将获优先考虑。签约年限少于三年的不具有同等待遇。如高温补贴,修年假,优先升职加薪与特别奖励等等福利待遇。‘—————————。

(一)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

(二)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一)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二)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三)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四)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七)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八) 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甲方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二)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在国外工作可以在国内交社保吗 中国员工派驻国外合同汇总篇五

这两个公约都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该协会很早就致力于统一代理法的工作,由许多著名比较法学家参加。《代理统一法公约》初稿的最后文本由梅杰斯(eduard maurits meijers)提出,并于1952年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委员会的批准。《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草案的最后文本由古扎威勒(max gutzwiller)和哈麦尔(joseph hamel)提出,1960年得到批准,这两项公约草案经协调后于19614月公布。这两个公约是建立在大陆法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基础上,前者规范的是直接代理,后者规范的是间接代理。

1)《代理统一法公约》。该公约的特色表现在:第一,与英美代理法一样,不区分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第二,公约只对两大法系没有争议的直接代理进行了规定,而没有涉及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或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即行纪)。公约最初的设想是,像英国法那样,除显名代理外,还规定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这个方案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该方案的采用将在不适用普通法的国家带来一些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后来,公约保留了隐名代理,并与显名代理同等对待,但剔除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第三,没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或英美法上的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尽管该公约第10条规定:“代理人由于他所处的地位而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该代理人拥有以本人名义去做那些由于他所处的地位通常可以去做的法律行为”,但该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通常权限(usual authority),是实有授权,不是外表授权。第四,原则上不允许复代理,即除非本人同意,代理人无权委托他人代为代理。总之,该公约回避了有争议的问题,对直接代理中的原则问题作了简洁明快的规定。

2)《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该公约所调整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间接代理制度,其特色在于:第一,公约中的代理人类似于德国商法中的行纪人。该公约第5条规定:“佣金代理人是以佣金代理为职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本人)利益而买卖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人”。依此规定,代理人必须是以佣金代理为职业和从事货物买卖活动。这与英国的行纪人(factor)有很大的差异,因为factor不必以代理为职业,也可以从事货物买卖以外的活动,同时也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第二,公约放弃了德国商法上行纪合同中的两个合同结构的模式,承认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即本人或第三人都可以创设出这种一个合同的局面。公约第19条规定:“假如在买卖合同中或签订合同时的种种情况中可以看出,买方或卖方的身份是佣金代理人……本人即可以向作为第三人买方或卖方行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须从属于第三人可以向佣金代理人提出的一切抗辩”。同时,第20条也规定“在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本人主张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但本人可以向佣金代理人提出抗辩的情况除外”。第三,公约没有像大陆法中行纪制度那样允许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介入权,而是采用英美法的做法,不允许代理人在不向本人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自己与本人进行交易。第四,公约规定了信用担保代理,即佣金代理人只有在“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或者依其营业地的习惯性作法通常应该给予担保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的付款或合同履行承担个人责任。总之,公约整体上采用大陆法上的行纪制度,但又有限度地吸纳了英美法上的做法。

上述两个公约,之所以未能生效,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公约本身存在缺陷,同时也没有得到商业界或各国政府的支持;其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未能协调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关于商法上概念的根本分歧,如佣金代理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不容否认代理等;再次,20世纪60年代人们还没有认识到统一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性;第四,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没有及早地推动这两个公约的实施。尽管如此,它们对后来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产生了重大影响。

2、《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由于《代理统一法公约》与《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并没有消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代理问题上固有的分歧,其内容和形式主要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痕迹。为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1970开始,准备起草一项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中的实际问题的新统一法规。到1972年将前述两个公约合并,制定了新的草案文本。此次草案文本,排除了特定类型的代理,仅限于调整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其目的既规范代理的外部关系,也规范代理的内部关系,同时摒弃了大陆法中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198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成立了一个由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对草案文本进行审查和修改。小组建议删除争议较大的有关代理人与本人关系的内容,仅就代理的外部关系拟定一个统一法规,至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留待将来的国际公约规定。协会理事会接受了这一建议,并重新拟定了文本。19832月由49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最终通过了这一文本,称为《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也称《日内瓦代理公约》)。依照公约规定,经10个国家核准一年后生效,目前只有法国、意大利、墨西哥、南非和荷兰批准了该公约,故尚未生效。

1)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代理的含义。公约规范的代理是“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意欲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的代理(第1条第1款)。这一定义避免了大陆法中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的划分,更多地采纳了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第二,代理的范围。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仅调整代理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的行为,也调整代理人旨在订约或有关履行该合同的任何行为”。可见,代理的范围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只局限于法律行为。第三,公约所规范的代理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第1条第3款),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不属调整范围。第四,公约不区分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但将以下特殊性质的代理排除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之外:(a)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它交易所之交易商的代理;(b)拍卖商的代理;(c)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d)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e)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代理。

2)代理权的设定与终止。第一,关于代理权的设定,按照第910条的规定,可以明示(口头或书面),也可以默示,并且无须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明,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第二,关于代理权的终止,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和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两种情形。前者包括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交易的完成、本人撤回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第三,代理权终止的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权的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代理权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代理权虽已终止,但为了保护本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仍有权实施必要的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一,代理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第12条的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人所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则代理人的行为直接拘束本人和第三人。该情形同时也包括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第二,代理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身份实施代理行为,或者代理人承诺该行为只约束自己的(如行纪合同),那么代理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不能拘束被代理人。但是,(1)当代理人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被代理人所负的合同债务时,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而从第三人那里享有的权利,但第三人有权对被代理人行使第三人对代理人的抗辩权,此即被代理人的介入权;(2)当代理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向被代理人行使第三人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但被代理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代理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享有的抗辩权。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代理行为。第一,表见代理。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并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时,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而对抗第三人。第二,无权代理的追认。按照公约第15条,代理人的无权或越权代理行为可由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一经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与事先获得授权行为的效力相同。第三,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默示保证义务。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与第三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代理人的行为未获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赔偿数额相当于第三人在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时所应当享有的债权额。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或者超越了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正是顺应了消除国际货物销售代理法律冲突的统一化运动并伴随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结而产生的必然结果。它调和了大陆法和普通法上对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不同规定和分歧,在其范围所及的领域里为国际货物的销售代理提供了一套比较简便、明确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规则,这对于协调和促进各国代理法的统一,对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国际代理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1971年就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列入工作计划,以便通过非立法的方式统一或协调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但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的起草。经过众多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专家、学者和律师的共同努力,终于在19945月完成并获得通过。《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立一般规则,它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可作为国内或国际立法的范本。《通则》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1994年版的《通则》并没有规定代理制度,但在10年后即20044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通则》进行了修订,增加规定了代理人的权限。

1)适用范围。根据《通则》第条规定,第一,《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只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不涉及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二,《通则》避免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不论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事”都适用《通则》;第三,《通则》只适用于本人和代理人基于自愿委托产生的代理权限,不适用于法定代理权限或国家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第四,《通则》只适用于有权代表本人缔约的代理人的权限,仅为双方当事人介绍缔约机会的居间人和仅代表本人进行磋商但无权缔约的中介人(如商事代理人)不适用《通则》规定;第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机构、职员的权限适用特别规定(如公司章程等),《通则》仅在未与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适用。

2)代理权的授予及其范围。第一,关于代理权的授予,《通则》没有对授予的形式作任何限制,代理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电传、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本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第条第1款)。第二,关于代理权的范围,《通则》第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有权根据情况为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此授权的目的。”可见,《通则》尽力扩大代理权的范围,允许代理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当然,如果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限制,代理人应当遵守。此外,代理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3)代理的类型与效力。根据《通则》第条、第条的规定,代理分为公开代理(agency disclosed)和不公开代理(agency undisclosed)。第一,关于公开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事的,则代理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条)。在公开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只约束本人和第三人,除非经本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受其约束。第二,关于不公开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事的,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若该代理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第条)。按照不公开代理,原则上只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不仅本人不得介入合同成为当事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选择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除非代理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依此规定,《通则》没有像《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那样规定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代理。第一,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根据第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如同代理人自始就依代理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赋予本人追认权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也需兼顾,因此,如果在代理人行事时,第三方既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方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二,表见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时,其行为不影响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当本人造成第三方合理地认为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且代理人是在该权限范围内行事时,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对抗第三方(第条)。这一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一致。第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的代理人,如未经本人追认,则应对第三人承担将其恢复至如同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未超越代理权行事时第三方应处的同等状况的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已知或应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第条)。

5)代理权滥用之禁止。根据第条的规定,如果代理人缔结的合同存在代理人与本人的利益冲突,而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这一情况,则本人可主张合同无效,除非本人已经同意,或已知或应知代理人涉及利益冲突;或者代理人已经披露与本人的利益冲突,但本人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反对。利益冲突的典型是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这一规定是《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所没有的。

6)次代理。按照第条的规定,代理人有指定次代理人履行那些非合理预期代理人本身履行的行为的默示权力,依此规定,本人在授权时明确允许代理人可以选任次代理人的,应属当然。如果次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则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7)代理权的终止。第一,代理权终止对第三人的效力。《通则》第条第1款规定,“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代理权限的终止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据此,代理权限的终止要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必须是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权限已经终止。否则,代理人的行为继续对本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第二,代理权终止对代理人的效力。《通则》第条第2款规定,“尽管代理权终止,但代理人仍有权为防止损害本人利益采取必要的行为。”即代理权限终止后,为了使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害,代理人仍有权实施一定的行为,此系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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