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前医疗急救质控工作总结报告(汇总5篇)

时间:2024-11-17 作者: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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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前医疗急救质控工作总结报告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县级急救中心(站)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应急储备工作。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院前医疗急救质控工作总结报告篇二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制定了《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120”急救医院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120”急救医院,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危、重伤病员,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伤病员。

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指挥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具体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物价、通信、电力、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第九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和“120”急救医院组成。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第十一条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急救网络的管理;

(二)负责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通讯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

(八)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十)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镇卫生院或者中心卫生院为“120”急救医院,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指定的“120”急救医院院前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第十四条“120”急救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五)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

(七)定期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本院的医疗救治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急救医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

(三)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六条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保障车。

“120”急救车辆按照常住人口每四万人至少一辆的标准配备。

“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禁止使用“120”急救车辆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急救标志,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警报器,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120”急救车辆标志的图案和位置以及“120”急救医院的急救标志,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120”急救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持车况良好。“120”急救车辆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公里的,应当及时更新。

“120”急救医院应当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除“120”急救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第二十条本市探索建立陆、空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120”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

第二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足够数量的“120”呼救线路、受理席位和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二条公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说明患者所处位置、病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需要搬抬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市医疗急救指挥平台信息和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告知报警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第二十三条指挥调度人员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其中,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将“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120”急救医院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120”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施救地点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急救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携带相应的药品、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120”急救车辆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到达急救现场前,急救人员应当与呼救者保持经常联系,指导自救并进一步确认候车地点。

第二十六条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并及时、准确地填写电子病历。

急救人员认为伤病员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派出“120”急救车辆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将急、危、重伤病员就近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急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进行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诊察、抢救、治疗等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承担。

“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发生急、危、重伤病的,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给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救治。

对于身份不明的急、危、重伤病员,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

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急救医院可以依据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公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急救呼叫。

鼓励经过急救技能培训或者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见义勇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九)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向“110”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120”急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紧急救援预案,遇到突发事件需要医疗紧急救援时应当及时启动。“120”急救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指挥调度人员接到突发事件紧急呼救信息后,应当迅速评估人员伤亡情况,合理调派“120”急救车辆和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车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开展救治,收集伤亡信息,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大型会议或者文体、商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会议或者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第三十七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酒店宾馆、大型购物和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品生产经营、大型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人员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在灾害事故发生时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进行现场救治。

鼓励前款规定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制定社会急救培训计划,组织实施规范化培训。

警察、消防、保安、导游等人员以及学校体育与健康教师、校医、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红十字会、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医院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免费培训。

鼓励公民参加前款规定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免费培训。

第三十九条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建立经费、人员、物资保障机制,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以及紧急医疗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加强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的急救能力建设;

(四)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

(九)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四十二条“120”急救车辆可以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放,使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120”急救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予行政处罚;对不依法让行的,“120”急救医院可以将其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并转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120”急救车辆非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不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设立公益性岗位,用于协助指挥调度、开展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一)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管理、指挥、调度的;

(四)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

(五)未经统一调度,擅自使用“120”急救车辆的;

(六)未在本条例规定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运伤病员的;

(八)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擅自设置的“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请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收回号码资源。

第四十六条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院前医疗急救质控工作总结报告篇三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制定了《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七条 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

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县级急救中心(站)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情况等指定急救网络医院,并将急救网络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其承担任务达到急救中心(站)基本要求。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等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与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应急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章制度及人员岗位职责,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规范服务和迅速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现场救援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处理等。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护员,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四批新职业情况说明所定义,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护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院前医疗急救质控工作总结报告篇四

一、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推动医院各项工作,一年来,院领导深刻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保持医院健康、持续发展,就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为此,我们坚持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抓住中共中央关于掀起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为契机通过上党课,学党章,开展“行风评议会”,召开院职工会多种形式进行学习。让全院干部职工感受到医院实践“三个代表”就是要牢固树立“一切为了病人”的宗旨,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推动医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坚持诚信立院,保护病人利益,医院把“诚信服务,透明医疗”做为医院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结合实际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一是在党员干部和医护人员中开展了救死扶伤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二是结合医院特点,广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重点强化以人为本的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三是开展“一切为了病人,一切方便病人,一切服务于病人”的理念教育,进一步强化医护人员对病人的爱心、关心、耐心、细心和责任心;四是结合行风评议和普法教育活动进行纪律和法制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和医护人员认真学习《党员干部十不准》、《医务人员十不准》、《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自觉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纪律观念。

1、做好2009年医院工作计划,进一步建立各组织机构,各组织按各自的职责开展各专业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价、督促。努力使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和部署的工作要求落实到实处。

2、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工作质量标准、管理方案、管理办法,使医疗护理活动有章可依,有规可循,严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3、医院完善了医疗质量管理负责制,频繁对医疗护理质量进行抽查;坚持院长质量查房、院长总值班、护士长夜班、医疗缺陷告示、医疗护理分级管理制等重要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4、严格执行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隔离技术规范》,合理使用抗生素,执行用血登记、用血报批、检验核对制度。加强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管理,按要求消毒、毁形、焚烧处理,把院内感染控制在最低限度。

5、医院紧抓以手术管理为核心的医疗风险教育,切实落实患者知情和风险告知制度。

6、强调对一些特殊用药的管理,并对存在不安全因素和薄弱环节的科室进行了重点要求,对重要岗位及工作环节不定期的进行了抽查,确保了安全医疗。

7、加强对临床各科室危重病人的管理,严格三级查房制度,不定期地抽查各医疗区查房情况及门诊首诊负责制执行情况。

8、医院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2007年增加了对一线医护人员的奖金倾斜,较好地调动和稳定了一线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上述一系列质量管理措施,使“质量效益”这一管理概念转变成医院管理中最活跃、最行之有效的因素,把人员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的潜力充分有机的结合到一起,保证了医疗护理工作的高效和安全,最终反映在医疗质量上,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四、抓继续医学教育,重视人才梯队建设,努力开创业务工作新局面,人才培养,人才管理在医院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一个医院医疗质量的高低取决于技术人才素质。只有拥有一批具有先进科学技术和创造能力的技术人才,医院才能办出成绩,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医疗科学水平。特别在医医疗市场激烈竞争年代,我们用战略的眼光,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去落实人才建设工作。多年来我们重视人才建设,把好进人关,重视老队伍的培训提高,对年轻队伍按着高起点、高要求、高素质,实用型人才标准建设。2007年,根据医院人才实际需求,聘用专本科学历人员2名。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新的科学,新的技术不断涌现,知识废旧率越来越快,如果不与时俱进,加强学习,很难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因此,现代医院管理非常重视医务人员知识更新,技术换代。尤其竞争年代,谁掌握了高新技术,谁就掌握了制高点、主动权,谁就会占有一块生存发展的空间。之所以,我们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技术换代做为推动技术进步的动力并做为医院可持续发展战略来实施。并通过继续医学教育这一有效途径去落实。2007年年,我们共派出2名人员到县级以上医院深造学习,10名医护人员到县、市、省级医院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学习班参加短期培训,11人接受本、专科专业教育。

1、服务质量及服务态度不优。这是当前损害医院形象,制约医院快速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我们有些科室尤其是窗口科室,个别同志还没有把热情周到的服务当作医院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认真加以对待,人性化服务还仅仅是一句口号。

2、医疗质量还有薄弱环节,在例行工作检查中,发现有处方、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

3、医院的学科发展不够平衡,院内学术氛围不够浓厚,部分科室满足于做好日常工作,无科室发展及专业建设的远期打算及近期计划,满足于目前取得的成绩,盲目乐观,缺乏创新动力,责任意识不强,医院学科的发展处于滞后状态,某些学科甚至在倒退。

4、人才结构不甚合理,人才梯队尚未形成,名医、名科带动效益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学科带头人尚显不足,人才断档现象存在。

5、少数职工事业意识淡漠,缺乏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远远不能适应医院市场化的客观需要,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不少人仍然处在计划经济的年代,等、靠、要思想严重,仍有一部分同志“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经营意识危机意识缺乏,仍存有吃大锅饭、抱铁饭碗的思想,与形势发展格格不入。

6、个别科室办事缺乏计划性,随意性较大,缺乏按规章制度办事的自觉性,在履行岗位职责上不尽人意。

7、今年虽然没有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但医疗纠纷,医疗差错事故苗头尚存,如不引起重视,必将导致严重的后果。

8、医院的硬件建设、就医环境与群众的需求仍有较大差距,特别是医院门诊部、急诊科、功能科的就诊条件急待改善。

在下半年的工作中,我们会做好09年下半年工作计划,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高医院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深化医院改革,依靠科技进步力量全面提升医院核心竞争力,抢抓新机遇,争创新优势,实现医院发展新突破,再铸新辉煌。

院前医疗急救质控工作总结报告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

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急救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并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急救中心(站)设立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经卫生行政部门授权负责统一指挥和调度本辖区医疗资源,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一个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站)。确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和县级市,可以设立一个急救中心(站)。设区的市急救中心(站)对县和县级市急救中心(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原则上不低于每5万人口一辆救护车的配置标准,救护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移动通讯、无线通讯等功能。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六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

技术资格。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培训合格,急救员可以从事相关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受理、组织、调度等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培训并合格后方可执业。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令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出诊。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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