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

时间:2023-10-24 作者:琴心月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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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一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三条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二

2002年10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所在区规划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设置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次干道和人行道设置占道停车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停车场。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场违反规定停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设置占道停车场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三

一类收费标准道路:东大街、西大街、南大街、北大街、皇城西路、和平路、东五路、西五路、莲湖路、解放路、东新街、西新街、南新街、西华门大街、粉巷、南广济街、尚德路、建国路、后宰门、高新路(南二环高新十字-科技路)、火车站、环塔东路、慈恩西路、小寨东路、小寨西路、南关正街至纬二街十字。

二类收费标准道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东关正街、西关正街、文艺北路、柿园路、互助路、咸宁西路、兴庆路、长乐西路、长乐中路、雁塔路、南二环、东二环、西二环、友谊路、含光路、太白北路、劳动路、丰庆路、大庆路、自强西路、丰镐路、永松路、太乙路、朱雀路、张家堡-北门、桃园路、华清西路、长缨路、汉城南路、五味什字、五星街、梆子市街、书院门、四府街、西一路、凤城一路、凤城二路、光华路、科技路、高新一路南段、芙蓉路、公园路、东木头市、二府街、建华路、西站街、劳动南路、西七路、吉祥路、西斜七路、翠华北路、太华南路。

三类收费标准道路:一、二类收费道路之外路段为三类收费道路。了更多的防伪技术,如防伪油墨,防伪底纹。”此外记者还了解到,以前的票据都是连号,现在是由财政局专门制定的,不是连号但有规律。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新闻发言人邵姗告诉记者,他们前期有望与城市一卡-通合作,利用城市一卡-通将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平台和城市一卡-通结算平台接融,实现刷卡停车。力争在年内拿出建设玉祥门、小南门、小寨大型 现代 停车场的方案。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四

(xx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9月14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九条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五

保障停车场内的设备、设施和停车车辆的安全,维持车场内停车秩序。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天湖郦都地下停车场车辆的管理。

三、职责

1.  安防部主任负责监督、检查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2.  当值领班负责对车场管理的指导及检查管理工作。

3.  当值安防员负责指挥车辆的整齐停放、检查、及对停车场的管理。

四、停车场管理守则

1.  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停泊,须按规定读卡,并服从车场管理人员调度。

2.  车况不良的或车辆漏油不得进入车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场。

3.  车辆进入后,按车场的指引箭头、提示语或管理人员指挥行驶,不得逆行, 限速5公里/每小时。

4.  不得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

5.  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乱丢垃圾杂物等;若损坏车场设施设备,须照价赔偿。

6.  车辆须泊入指定车位,不得跨车位停泊,否则按所占车位交费。

7.  驾驶员离开前须检查车门、车窗是否关好,不得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若车况有问题,须在车辆检查登记表上签名认可。

8.  不得在停车场内长时间停留或在车内睡觉。

9.  车辆不得堵塞停车场行车道,否则物业服务中心将采取必要措施疏通车道,后果由该驾驶员负责。

五、车辆出入管理规程

(一)、车辆进库

1.  当有车辆驶进地下场时,应迅速指引车辆慢行,安全地停放在指定的.车位上,没有固定的车辆不得让其放于固定车位上。

2.  提醒司机关锁好车门、窗、并将车内的贵重物品随身带走。

巡视:

1.  每半小时或临时详细检查车辆的状况,发现漏水、漏油、未关好车门、窗、未上锁等现象及时处理并通知车主,并在《停车场值班记录》上做好记录,同时报告领班处理。

2.  清点车库内车辆,随时和收费亭及地面车管员取得联系,以核对车辆数量,确保安全.

3.  发现无关人员或可疑人员到车库要及时令其离开,若有紧急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严密注视车辆情况和驾驶员的行为,若遇醉酒驾车者应立即劝阻,并报告领班及时处理,避免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

5.  每班至少检查一次防火门、消防栓和灭火器等消防(或者防盗)设施,发现异常情况应做好详细记录并及时上报,立即处理。

6.  禁止司机(车主)用消防水源洗车,经劝阻不听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7.  协助清洁工维护好车库内清洁卫生,保持车库整洁明亮。

(二)、车辆出库:

1.  当有车辆出库时,应仔细核对出场车辆和驾驶员(车主),若对出场车辆和驾驶员有疑问时,应立即到车前面向司机敬礼,再礼貌询问,若是车主的亲友(和车主联系认可),并有驾驶证应放行,若盘问时发现有问题,应暂时对该车辆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领班和巡逻保安,机警地作好应对,以防不法分子盗车行凶。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运输途中停车、运输完成清洗回场、停车以及停车管理等活动的驾驶员、押运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非法停放在没有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资质的停车场。

第四条 进入公司专用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进入停车场停放的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持道路运输证、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已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凭备案信息卡进入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2、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gb13392)的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 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安装告示牌,标明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尾部喷涂"毒"、"爆"字样;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者罐体的轮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车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3、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报警器和行驶记录仪。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1、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2、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分别设置易燃易爆区、低毒区和一般化学品停放区,做到分类停放。严禁将化学品性质或者扑救方法相抵触的车辆停放在同一区域内。 3、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预案迅速处置。 4、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 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第六条 公司专用停车场必须接受以下相关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 1、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停车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2、公安局治安部门对停车场资质的审批和运输安全规范的监督管理; 3、公安局消防部门对停车场安全设施配备的监督、检查及验收管理; 4、环保部门对停车场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司专用停车场在具备以下条件后,开展罐车修理、清洗业务: 1、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批手续,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许可证; 3、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 4、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5、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6、残液处置与废水、废气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7、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的要求。

第九条 公司专用停车场工作人员负责以下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 1、停车场要保证专用车辆有地方停放,专用停车区域(周围)悬 挂或粘贴“危险”标志。 2、所有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不允许装载有危险货物。 3、停车场有专人值守,对车辆出场、回场进行登记,对停放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停车场的安保状况负责。 4、停车场内按消防要求设置消防栓、灭火器等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并放置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挪作它用。 5、停放的车辆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挡消防栓。 6、停放的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7、停放车辆按顺序停放在专用停车场所,现场应设置定置线、区域标志、警示标志、道路指示标志、限速标志、进出口标志、减速带等。 8、进场司机必须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在停车场内吸烟和动用明火。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内。 9、在停车场内禁止以超过限速的速度行驶。 10、禁止在场内乱丢垃圾与弃置杂物,车场内应保持清洁和道路畅通,进出口不准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11、配备必要的安保设施和监控系统,确保车辆停放安全。 12、无关人员禁止进入停车场。 13、做好《停车场值班记录》和《车辆出入停车场场记录》等相关记录。

第十条 公司建立专用停车场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停车场若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 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质监等部门。

第十二条 公司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管理的行为人,按照责任追究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给予处罚.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2003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应当根据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进行投放。

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遵守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

第二章 营运权管理

第五条 新增出租汽车的有偿营运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

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以下简称《营运权证》)。

《营运权证》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持有者姓名或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有偿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竞得人或中标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营运权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计。

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1万元收取。县(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权证》变更手续;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受让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变更的,受让方的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按照该《营运权证》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出让方提供《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在《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变更的,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妥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买断式承包或租赁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取得买断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以出租汽车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近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六章 附则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八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范有序的管理,保障停车场的正常运行,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依法循章对交通、车辆进行管理。

2、负责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和酒店收费规定收取车辆保管费。

3、熟悉掌握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置安排使用车位。

4、负责监督和落实员工岗位职责,对员工进行日考核,填写《员工日考核表》。

5、负责每日工作检查,并填写《车辆管理日检表》。

6、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客户投诉。

7、负责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8、负责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9、定时向主管经理汇报工作。

1、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如下:

(1)负责对停车场的汽车,摩托车,以及电动车,自行车的管理。

(2)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服从统一安排调度。

(3)按规定着装,佩戴工作牌,对出入车辆按规定和程序指挥放行,并认真填写《车辆出入登记表》。

(4)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做好交接班手续,不擅离职

(5)按规定和标准收费,开具发票,及时缴交营业款。

(6)负责指挥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停车秩序。

(7)负责对停车场的.停放车辆进行巡视查看,保证车辆安全。

(8)检查停放车辆的车况,发现有擦挂、痕迹、漏水、漏油等现象要及时通知车主。

(9)值班人员要勤巡逻,多观察,随时注意进入停车场的车辆情况及车主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2、车辆管理员的纪律

(1)仪容整洁,遵守《仪容仪表规定》。

(2)执行酒店文明礼貌用语规范,讲究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3)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

(4)值班时禁止喝酒、吸烟、吃东西:不准嬉笑、打闹,不准在值班时会客、看书报、听广播,玩手机游戏及做其他与值班职责无关的事。

(5)爱护各种器具,不得丢失、损坏、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6)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是非分明。

(7)团结互助,禁止闹纠纷;不说脏话,不做不利团结的事。

1、按时交接班,接班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达岗位,在接班人员未到达前,当班人员不能离岗。

2、接班时,要详细了解上一班车辆出入和停放情况以及本班应注意

3、向下一班移交值班记录和《车辆出入登记表》。

4、交接班时应将上一班移交的值班物品如对讲机等及其他设备清点清楚,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九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乱设停车场、乱收看管费行为,减轻群众负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树立我市良好的对外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牡丹区、开发区和各县城区的公共停车场。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具体管理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公共停车场专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审查、设置、看管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单位、个人以及工作人员,应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八条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置。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公共停车泊位,计时收费。未经城市规划、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勘察定点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公共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建自行车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公共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公共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条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出入口应当有良好的视野。场内须施划停车线,配备必要的消防、照明器材和设施。自行车公共停车场不准设在人行道和交叉路口附近。在较宽的人行道上设置自行车看车处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夜间要安设照明设备,要留足人行道,施划停车场以不影响交通为原则。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随意扩大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占路面积或随意迁移场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由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撤除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三条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看管费。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停车泊位费。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指派专人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停车场的规模、停放车辆的数量确定看管人员数。所有看管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劳动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从思想表现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男性年龄在50—55岁,女性年龄在40—45岁之间的大龄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有关业务知识训练,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要增强责任心,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树立行业新风。因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管理制度而造成看管车辆损坏、丢失(被盗)的,看管人员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共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应按属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看管费,并且必须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各公共停车场要实行明码标价,在公共停车场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以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收取看管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制定标准公布后施行。

对在车站、宾馆等地方接送客人的车辆临时停放时,不收取停车看管费。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证照;(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四)机动车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六)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看管人员的工资支出、停车场标志、标线的设置、更新、施划、配备照明、消防器材及停车场的修缮、改建和办公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和监督,开展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原已设置的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或补办审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由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二)接到必须撤除公共停车场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三)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四)公共停车场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而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市、县城区的营运性客、货停车站、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十

第一条规范停车场的管理,保证小区停车场安全,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确保车位使用人的车辆安全,维护公司的经济利益。

第二条各服务中心承担直接经营管理及巡视管理责任,经营管理部承担统筹、监督和指导管理责任。

第三条停车场包含在管项目的地上车位和地下车位,地下车位根据在政府部门备案数据的编号进行系统信息管理,地上车位根据项目管理要求自行管理。

第四条停车场计费形式:地下车位采取固定车位出租计费形式,地上车位采取临时停车计费和年租不固定车位管理形式。

第五条收费系统、车场管理系统及《经营档案》信息必须一致,信息变更可根据第十章要求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修改。

第六条业主不得私自将出租车位转租于他人(出售车位在物管中心备案即可),一旦发现,不为其办理续租手续。如同意转让给本小区朋友或邻居,必须对所租车位办理退租手续,再为业主办理新租车位手续。

第七条智能车卡的开通,必须持缴费合同、《内部员工车位使用申请表》、《无偿使用车位审批表》或《无偿使用备案表》其中之一,否则禁止私开车卡。

第八条除公务车辆及经公司批准的无偿使用车位的车辆外,严禁未交费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

第九条停车场备案工作根据时间要求进行工作安排,不得拖延造成公司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条项目管理职责

1、负责车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2、负责地下车位日常管理统计及费用催缴工作。

3、日常车库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4、贯彻执行公司的相关规定及文件使用,规范管理。

5、车位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管理部职责

1、统筹在管项目停车场的经营情况。

2、监督在管项目停车场的经营行为。

3、指导在管项目停车场的经营工作。

第十二条行为规范

1、车辆进入停车场,管理人员负责指引机动车安全驶入、驶出停车场车位,车辆之间保持安全距离。

2、公司车辆或公司各职能部门因公驾车至项目执行公务,进入车库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由保安确认后,通知中控室开启道闸。

3、临时停车管理参照公司体系文件要求执行。

4、小区车辆的安全、卫生等工作参照公司体系文件要求执行。

5、对待进入小区车辆要符合公司要求的礼仪标准。

6、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私自将车位租予他人,并私自收取租金。

7、严禁私自放行车辆进入小区。

第十三条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以下规定,各项目可在公共区域明示此规定,以此作为对业主行为的约束。

1、本停车场管理规定适用于任何使用本停车场的车辆及人士。

2、进入地下停车场的车辆驾驶者须服从车场警卫及车场管理员的调度和指挥,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停放与通行。

3、本车场范围内严禁加油、修车、洗车等行为。严禁烟火,禁止装载(携带)枪械、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等危险品的车辆进入本车场。

4、使用停车场的人员、车辆均有责任保持停车场内各种交通标志设备、设施的完好,如发生损坏应照价赔偿。

5、进入本停车场的'车辆驾驶者须严格按照本车场的交通指示牌、标志、标线行驶。

6、停放车辆须将车辆停放在车位划线范围内。

7、严禁将车辆停放在出入口、车道、预留车位或其它非停车区域。

8、使用停车场的人员、车辆应保持停车场的清洁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维修车辆,不得将车内杂物倾倒在停车场内,严禁在停车场内进行居住、打闹、赌博及其它影响本停车场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9、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应已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无投保车险的车辆如驶入停车场停放,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

10、进入小区专用停车场的机动车辆驾驶者须将车辆停放在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确定之位置,不得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含通道)停车。

11、车辆停放后,应关闭发动机、锁好车窗,贵重物品请不要留在车内,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装卸货物或摆放物品;不得在本车场范围内拍卖、兜售或进行其它停车以外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12、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采取适当的行为维护车场秩序,处理停车场发生的问题,对超过有效停车期限的车辆有权阻止进入。对随意停放或占用他人车位的车辆有权采取相应措施。

13、停车场内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责任双方负责解决。若有争议,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或管理公司协调解决。

14、对在本停车场内丢失、损坏的车辆按北京市物业小区地下车场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本公司有权在紧急情况下或停放车辆超过车位租赁期(7日)以上进行报警处理。

15、停车卡如有遗失,本公司有权依据记录核实驾驶者之姓名、住址、驾驶执照及车牌号码,并收取相关费用后,为其重新办理停车卡。

16、本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及阻止一切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车辆进入及停放。

17、本公司有权要求本车场使用者提出令本公司认可之证据,证明其为有关车辆的车主或有权领取及驾驶该车辆之人士。

18、本公司保留对上述的管理规定随时进行修改的权利。并有最终解释权。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十一

(1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热门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通用12篇)篇十二

为有效管理校园车辆停放,确保校园停车秩序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学校停车场供本校教职员工小轿车停车用,由总务处负责管理。禁止个人擅自改变车位使用功能或从事除停车以外的其他行为。

二、本校教职工需在停车场停车的'车辆,必须事先在总务处登记备案,填写车主姓名、车牌号、联系方式等,以便管理。

三、校园停车场仅供本校在职教职工停车,除学校公务准许临时停车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严禁停入。

四、所有驾驶人员要按划线位置停放车辆,避免对其它车辆的进出造成障碍,严禁乱停乱放。学校有权对乱停乱放者责令改正乃至驱逐。

五、停车场车辆由各自车主负责自己车辆安全,应锁好门窗和调好防盗系统。学校停车场不负责车辆安全责任。

六、所有驾驶人员要自觉保持停车场内清洁卫生,禁止在场内乱丢垃圾与弃置废杂物。

七、所有驾驶人员必须限速进入停车场;严禁在停车场内洗车、练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八、爱护场内设施设备;若损坏场内设备由肇事人负责赔偿。

九、本规定自颁布日起实施,解释权属学校总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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