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

时间:2023-10-21 作者:XY字客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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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一

合同。

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诉称,被告自20xx年5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自20xx年6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人民币65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429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36元(按日利率3‰、计至20xx年6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业务受理确认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29元。

三、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

审判员王文美。

书记员吴竞爽。

原告(被反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负责人焦启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霞,女。

被告(反诉人)宋成林,男。

委托代理人梁乐庆,男。

原告联通分公司诉被告宋成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成林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xx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霞、被告宋成林(第二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东庆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电话号码为4527368,20xx年元月份,被告打长途电话欠费134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话费,同时认为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反诉。

被告(反诉人)辩称:被反诉人所诉不实,其称反诉人欠长途话费纯属无中生有,反诉人使用的是包月电话,至20xx年5月底到期,但联通公司擅自违约将反诉人的电话停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将反诉人的电话接通,并赔偿因停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被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途清单查询结果一份三页;2、视听光盘一份附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长途话费1342.45元及催要话费的情况。

被告(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红利证明一份;2、宋志远证明一份,以证明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长途电话不是被告家人所打,是网通公司盗打的,因该证据客观记录了号码为4727368的固定电话拨打长途电话的详细情况,被告对此虽提异议,但未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宋成林妻子并不能代表宋成林,且录像时并未告知当事人,不能起证明作用,因该视听资料证明联通分公司员工去被告家催要话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并不能证明反诉的事实,因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宋成林原系联通分公司的客户,包月电话号码为4727368。20xx年1月5日至1月30日,该固定电话拨打长途电话时长为35小时20分37秒,费用为1342.45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交。20xx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去被告家里催要话费而未果,由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直接将该固定电话停机。20xx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回话费1342.45元。20xx年5月15日,宋成林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联通分公司为其接通电话,并赔偿因停机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宋成林在接受联通分公司的电信服务过程中,使用并拖欠长途话费134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因拖欠长途话费而被停机的包月电话尚未到期,仍应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因其拒绝交纳话费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联通分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途话费1342.45元。

二、驳回反诉人宋成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反诉费25元,减半征收即12.5元,由被告宋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20xx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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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二

甲方:______(公司)。

乙方:______(承租人)。

丙方:______(出租人)。

甲方经营装修工程,长期与乙方合作,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乙方工程款项一直不能及时偿还。乙方长期在外租赁房屋,现急需资金购买住房一套。为此,乙方与甲、丙共同商讨上述事宜,经甲、乙、丙三方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丙方自愿将位于______单元______层______号,建筑面积______平米,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每平米______元,房屋总价人民币(大写)______元。

2、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______元,有结算凭证为据。乙方自愿将甲方的工程欠款______元的债权转让于丙方,用以折抵乙方购买丙方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______元,由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给丙方。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上述工程债权、债务消灭,本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内丙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后乙方向丙方支付剩余购房款______元。

3、丙方保证上述房屋的产权只归其本人所有,在乙、丙签订此合同______年内,乙方不得出售该房屋,若因急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出售该房屋,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本合同签订后两年内,若丙方愿回购该房屋,须按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己装修该房屋,丙方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待上述款项支付完成后,由丙方办理过户登记,乙方给予配合。若在上述条款规定两年内,丙方未回购该房屋,乙方便可任意处分该房屋,丙方不得干涉。

4、本合同签订后,由丙方给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不得向乙方索要其它任何款项,否则构成违约,须按本协议书第8条之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支付剩余房款,同时丙方须将此房屋的购房合同、水、电、煤气卡、钥匙等物品交付乙方,此时房屋完成交付。

5、甲方向丙方支付欠款的时间、方式等具体内容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双方合同履约与否并不影响乙方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终止此房屋购买合同,或借故向乙方索要其它任何款项。

6、合同签订后,乙方为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可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但不得损害房屋承重部位。

7、合同签订后,由丙方向乙方出具乙方向丙方支付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款______元的收款凭证,甲方与乙方的欠据即失效(原结算凭证由乙方留存),甲方可不再向乙方返还上述款项,甲丙之间的还款、违约责任等事宜由甲、丙双方另行商定,乙方不再参与,丙方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购买合同。

8、本合同签订后两年内,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解除购房合同,若丙方无故违反合同或终止解除合同需向乙方返还全部购房款及乙方的装修款项等,并向乙支付房屋总价%的违约金。

9、若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拆迁等原因需解除或终止该购房合同,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0、本合同一式三份,未尽事宜可协商补充,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丙方: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三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被告:潘某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x年11月20日的自书遗嘱有效;。

二、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某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2/3份额;。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为女儿。x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及原告之母顾某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某房屋一套【产证号:号】,三人为共同权利人,各占1/3份额。

x年11月20日,原告之母顾某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本人顾某,女,生于年月日,居住路弄号室,为产权房,产权证号为,本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本人百年以后(去世以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女儿潘某(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

天有不测风云,原告之母顾某于x年5月2日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现原告依遗嘱欲办理更名手续,但是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潘某。

x年五月二十日。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四

原告庄鑫,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怀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庄鑫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30日、20xx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鑫、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鑫诉称,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20383。泉州电信宣称:天翼6分卡套餐0月租,0保底,不分闲忙时,不分网内网外,打遍全国6分钱;用户开办该套餐在本地服务区内接听免费,打电话不分网内和网外,不论本地或国内长途每分钟收费6分钱。泉州电信盖有公章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uim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但泉州电信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原告在办理之后,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另外,经原告向省通信管理局查证,泉州电信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为此,原告于20xx年7月中旬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原告本无开通来电显示的意愿,但却被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及财产权。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不可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而再次强制性开启此项业务,并双倍现金赔偿已收取的来电显示业务费110元及利息;2、被告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强制开通来电显示业务的强制消费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按110元计算赔偿金,自愿放弃超过的部分;明确选择合同之诉,但同时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原告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答辩意见。2、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符合合同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3、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公司业务范围,办理业务。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4、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没必要,只有当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事项较为复杂,超出其权限时,才有必要将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xx年5月9日,原告庄鑫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20383。20xx年7月中旬,原告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泉州电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泉州电信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鑫提供的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入网业务登记单、电信收费发票(伍张),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二份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二、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涉案号码开通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应否停止并双倍赔偿的问题;三、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否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庄鑫认为:1、虽然没有实名登记,原告没有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按工信部的规定,实名登记属于自愿行为,而非必须的,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不实名登记。但是该号码由原告本人持有,资费广告单及其卡体、入网。

协议书。

业务登记单都能证明原告是机主。2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在未经审批备案的情况下,就对“天翼6分卡套餐”开展宣传并销售,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盖有公章的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uim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明显违背服务承诺,属不完全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剥夺了原告依约享有电信公司提供的各类电信服务业务的自主选择权,已构成强制消费,且被告也未在事先告知用户不可以关闭此项业务,有欺诈之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双倍现金返还其违规收取服务费共计110元及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据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庄鑫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网页查询结果,以此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以此证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以及证明原告是该号码的机主,6分卡套餐业务不合法,违法收费;证据4即入网业务登记单、业务服务协议,以此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证据5即电信收费发票5张,以此证明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金钱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是讼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6即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以此证明原告持有诉争号码,是诉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7即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20xx年12月-20xx年11月优惠资费套餐方案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通知》、《福建两部门继续清理整顿电信资费》、《省物价局召开电信资费清理整顿工作会议》,以此证明报批的资费文件中并未有天翼6分卡套餐,泉州电信公司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单上的客户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同时,登记单上的内容产品功能第二项证明,来电显示功能开通。4、证据5中发票的付款方是“云卡”,不能证明机主就是原告庄鑫。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卡的持有者必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收费标准系6元/月。6、证据7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认为: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套餐是附条件合同,来电显示功能是作为附条件的,是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要关闭除非停止该项业务。不能停止。套餐业务内容有区分必需项和非必须项,来电显示必须开通,属于必需项,除非停止诉争套餐业务。因此,不存在双倍赔偿的情形。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不必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认为: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意见。2、没必要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中国电信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庄鑫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物价局调取了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决定书,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有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之间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事实;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4、5、6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等事实;证据7系相关部门对套餐业务的批文,可以证明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庄鑫提供的证据4、5、6,均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20383等事实。原告未进行实名登记,也未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并不能否定其是涉案号码的实际机主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xx年6月3日,本院发《函》给泉州市物价局,调查是否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对已经办理该项业务的客户如何处理等问题。该局至今未予回复。因此,泉州市物价局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责令立即改正”是否发出整改。

通知书。

以及具体要求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如何整改等问题,均未能明确,且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处罚后果、是否发出整改通知等均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本院不宜径直予以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入网业务登记单、证据6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其中“温馨提示1”载明“本套餐须开通来电显示”、“来显6元/月”、“产品功能[开通]来电显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该项套餐业务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资费标准明确。原告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系提供服务的一方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一种特殊的销售方式,来电显示功能作为该套餐业务的重要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与“0月租0保底”的宣传并不冲突,且不在选择的范围之内。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因此,原告选择开通该项功能后,以“未事先告知不可以关闭此项业务”、“有欺诈嫌疑”“侵犯自主选择权”等理由,要求双倍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的行为,已经泉州市物价局以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对该行为的处罚,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本案中,原告自主选择订购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不存在“限定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行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违规销售套餐业务,将来电显示功能作为该套餐业务的重要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辅之以“0月租0保底”等优惠政策,并未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也未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对该套餐业务的宣传也并非虚假宣传。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40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但因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只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鑫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已经泉州市物价局以泉物价(20xx)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对该行为的处罚,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告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系选择一种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该业务将来电显示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且有明确的资费标准,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鑫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子平。

代理审判员黄招荣。

人民陪审员郭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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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五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中。

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

1.1项目名称:美好愿景项目二期。

1.2项目接入地点:

1.3业务类型:固定电话部;宽带条,速率为m。

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

2.1甲方及其客户同意使用乙方电信网所提供的电信业务。

2.2允许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楼层设备间进行相关通信布线等施工。

2.3提供乙方通信设备独立使用的380v电源,包括所需的机房、楼。

2.4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乙方通信设施及通信业务日常维护。

2.5对乙方设置于甲方的各类通信设施负有保护责任,未经乙方允。

2.6。

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

3.1负责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通信施工建设,乙方或乙方委托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甲方相应的环境设施,力求整洁美观。

3.2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甲方使用乙方通信业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和相应的技术咨询。

3.3乙方负责通信设施的运行维护,保证通信服务质量,并按有关服务标准及时处理各项申告障碍。

3.4乙方保留对网络组织进行调整的权利,以确保通信网的安全和升级改造。如乙方检修通信设施可能影响到甲方通信时,应事先通知甲方。

第四条产权归属。

4.1本合同范围内的设施,双方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占有或使用,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侵犯对方产权,否则将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4.2属于电信投资的产权归属于电信。电信投资部分仅为提供给客户使用电信产品;客户如停止使用电信产品,电信投资的部分由电信公司予以回收。

第五条所有权或管理权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若发生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变更,从而影响到本合同的履行时,变更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及时向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受让方移交本合同,以便继续履行本合同相应条款。任何一方变更,都不影响本合同履行;如果由于任何一方变更而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变更无效。

第六条保密条款。

6.1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的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终止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向第三方提供、透露因签订本合同而获知的对方业务、技术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否则对方有权索赔,但法律或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6.2除本合同规定之外,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删改、复制对方的商业信息、技术及其他资料。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

(1)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

(2)要求违约方采取及时、合理的补救措施;。

(3)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2乙方启动投资建设电信系统网络的过程中,若因甲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本合同涉及项目的全部投资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

第八条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第三方电路故障、本地政府政策变化及乙方上级主管部门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导致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时,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或双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的15日内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9.1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2当产生任何争议及任何争议正在诉讼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将继续履行本合同未涉争议及诉讼的其它部分。

第十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十年。

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及附则。

11.1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鉴之日起生效。

11.2合同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订立的附表或文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内容如有矛盾,以时间在后者优先。

11.3合同执行: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履行期间变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时,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如果变更未根本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时,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应不受影响。

11.4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六

原告周×,女,19xx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xx,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xx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陈×,女,19xx年7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职务不详。

原告周×与被告刘×、陈×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诉称,刘xx与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系我们二人之女,被告陈×系刘丹岭之母。涉案房屋为303号房屋,原系刘丹岭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丹岭名下。20xx年7月21日,刘丹岭立下遗嘱,指定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部分由我独自一人继承。20xx年8月30日,刘丹岭不幸去世。我认为,根据遗嘱,我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刘丹岭遗产的部分,而我原系涉案房屋共有人,对其余部分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为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303号房屋中属于刘丹岭遗产的部分由我继承,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遗嘱,同意303号房屋全部归我母亲所有。

陈×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xx与周×于19xx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刘xx之父刘弄潮于19xx年10月4日去世,母亲为陈×。20xx年2月5日,刘丹岭取得3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xx年8月30日,刘丹岭去世。

20xx年7月21日,刘xx立下遗嘱,内容为:”我现在头脑清楚,神智正常,我担心去世后,我的遗产继承问题会给后人增添麻烦,特在此立下遗嘱如下:一、我名下有一处房产,地址在303号,该处房产是我和我的妻子周×的共同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该房产中属于我的那一部分由我的妻子周×独自一人继承;二、我和我的妻子周×婚后所购置的所有物品及他人所送的`物品均为共同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该物品中属于我的那一部分由我的妻子周×独自一人继承。”立遗嘱人刘xx签字并按印,时间20xx年7月21日;见证人丁×和赫×签字并按印,时间20xx年7月21日。

审理中,遗嘱见证人丁×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是清华大学的老师,20xx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赫大夫,也就是我的未婚妻到刘老师家里,亲自看着刘老师写的遗嘱,写完之后我们都签字了,并且立遗嘱现场也拍了照片,庭后我们可以提交。我们和刘老师的爱人,也就是周老师很熟,清华大学里很多老师都有遗嘱,我自己也准备办理遗嘱公证。20xx年我得知刘老师患上肺癌,于是我就建议周老师趁着刘老师神智还清醒的时候立一个遗嘱,免得今后处理遗产时麻烦。周老师说回去跟刘老师商量,商量之后周老师就叫我们去做见证人。因为我爱人也是得肺癌去世的,所以我对这个病比较清楚,我知道得了肺癌之后就活不久了。因为去的时候刘老师正卧床,所以我们不能待太长时间,写完遗嘱我们就走了。遗嘱上的内容都是刘xx写的,书写遗嘱的时候刘xx精神状况挺好的,神智清楚。”

遗嘱见证人赫×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刘老师从美国回来之后身体不太好,得了肺癌,我跟周老师谈起来的时候,周老师说家里有个房子,刘老师表示想立遗嘱,我说那就立一个遗嘱,周老师于是就请我们过去。立遗嘱的时候我和丁老师都在场,并且遗嘱写完之后我们都签字了。遗嘱是在昌平区天通苑刘老师的家里写的,我们去的时候刘老师神智很清楚,可以对答如流。去了以后主要和刘老师聊了一下房子,刘老师说在清华和天通苑都有房子,我还说一定要把房号写清楚。遗嘱都是刘xx写的,我还说其字写得不错。当时在场的除了周老师和刘老师之外,就是我和丁老师,我们去的时候他们的女儿也在场,写遗嘱的时候女儿就出去了。”

经本院询问,周×和刘×均表示现在无法联系上陈×。对于陈×之前的生活状况,刘×陈述如下:”我奶奶之前跟我姑姑生活在一起,我姑姑和我姑父在欧洲那边做生意,我姑姑的儿子在美国,所以不知道我奶奶现在是跟我姑姑在欧洲还是在美国。我们最后一次与陈×联系是在中秋节前,我去给我奶奶和我姑姑送礼物,当时我姑姑就表示出要带奶奶出去的意思,但是具体去哪里还没有确定,我姑姑说确定以后会联系我,但是最后也没有联系我。我姑姑在国内没有手机,只有一个座机号,但是我之后再打,座机就停机了。我奶奶之前精神状况挺好的,我父亲在世的时候都是我父亲跟我奶奶联系,我们跟奶奶联系得少。要是有事,我姑姑他们会主动联系我们的。”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死亡证明、证明信、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的303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xx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xx去世后,应当先行析产,析出属于刘xx的财产即属于其个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刘xx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且亦有见证人出庭作证,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刘xx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周×要求依法继承303号房屋中属于刘丹岭所有的部分,要求303号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三零三号房屋中属于刘xx所有的财产权利由周×继承,该房屋全部归周×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贾xx。

二〇xx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xx。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七

1992年11月,上海百事头脑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公司)分别与上海金属交易所(下称金交所)、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下称交易市场)签订参建上海浦东某住宅小区合同,约定百事公司先后把金交所和交易市场的参建费430万元汇付浙江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1994年,百事公司得知该建筑公司在浦东并无住宅房源可提供,便欲诉至法院讨回430万元。但由于百事公司无房产经营权,为了胜诉,于是在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华夏分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的参与下,百事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参建协议,“协议约定”:百事同意华夏在浦东某住宅小区内参建3000平方米住宅,建设费用按每平方米1400元由百事包干使用,总计建设费用420万元;百事确保于1993年6月将竣工验收合格的3000平方米新建住宅交付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向百事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至1992年12月付70%,结顶付20%,交房付10%;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徐汇区法院裁决。同时把签约时间前移至1992年11月18日。

1994年4月2日华夏公司持上述假协议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百事公司,称其与百事公司订立房屋参建协议后,给付购房订金100万元,预付款230.8万元。但百事公司既未交房,又未退款。要求判令百事公司返还预付款、定金、利息、违约金。1994年4月双方经徐汇区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百事公司应返还华夏公司预付款230.8万元,双倍返还华夏公司定金200万元,偿还华夏公司银行利息46.3万元,并偿付华夏公司违约金35万元,总计偿还512.4万元;于1994年6月底至同年10月底前,每月付给100万元,余款于同年底前付清。如愈期,则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金;二、案件受理费3.56万元由百事公司负担。三、双方别无其它争执。1994年4月15日徐汇区法院作出(94)徐经初字6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随后,华夏公司又以其所谓债仅债务转让协议,以百事公司债权人的名义,向建筑公司讨得330万元参建费,转人华夏账户。然而,这些款并没有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金交所和交易市场,华夏公司将其中280万元抵付了自己欠他人的债务。1996年,真正的债权人金交所和交易市场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百事公司返还420万元参建费。百事公司感到自己的债务责任并没有因假协议而转移,于是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徐汇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徐汇区人民法院(94)徐经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虽符合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但违背事实和法律,使本无诉讼关系的华夏公司与百事公司成为原、被告。遂于1997年7月函告徐汇区人民法院,建议对该案审查纠正。理由如下:

一、原审材料中,有华夏公司为证实其与百事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199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假《参建协议》。

经查查明,华夏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发照日期为1993年2月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未经审查,用调解书确认双方于1992件11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没有依据。

二、华夏公司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两张进账单,以证实百事公司已收到其支付的预付款及定金330.82万元,纯属错误。

经查查明,1992年1月30日编号1557768凭证款项101.5万元系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因编译所收款后未交房,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以(95)长民初字第63号调解结案,由编译所于1995年4月底之前付清该款及利息。1992年10月15日编号2179864凭证款项229.32万元系上海金属交易所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上海金属交易所曾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5)沪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因上海金属交易所不服,现该案正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华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与诉讼标的有明显出入的情况下,认定华夏公司诉请成立,显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查纠正。

[1][2]。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八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昆号。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反诉人就被反诉人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签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__年8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法人委托代表(广东阳江市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反诉人未能按合同和建筑规范要求按时按质提供给反诉人混凝土,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且在运送混凝土中经常误时,造成所浇筑混凝土的质量、结构、防水出现冷缝等质量问题。但反诉人本着友好合作目的,并未向被反诉人提出索赔,直至20__年1月7日向,反诉人仍主动向被反诉人的对单,并一直按约向被反诉人的法人委托代表谭兴华付款。20__年10月,被反诉人的法人委托代表辞职离开云南筑城混凝土公司,被反诉人一直未通知反诉人,造成20__年1月份双方未对单,反诉人找不着付款对象。且20__年1月11日,被反诉人在未通知反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供货,造成反诉人严重经济损失。

综上,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内部人员、产品质量管理混乱,导致反诉人严重经济损失,故反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九

被告:_________________中化_____建集团有限公司。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0300。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王_____项目经理。

住址:_________________县孙家沟乡。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十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房抵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修建_________花园工程款人民币_________元以_________花园_________套房屋抵偿。具体房号、面积、金额见附件三。

二、保证条款:

3.甲方保证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现阶段已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4.甲方保证在未征得乙方书面通知情况下,不得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5.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抵工程款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五、物业管理费用:

2.如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超过12个月入伙的,乙方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六、税费、交易费用等。

2.甲乙双方需按照规定各自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

七、房屋销售。

1.乙方自用房屋时,甲方需配合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

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自行销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4.不管乙方以何种方式处理房屋,甲方都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根据乙方或购房业主的要求,办理相应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预购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等)。

八、违约责任。

如抵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能交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提供其它房屋抵偿或赔偿一切损失。

九、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

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十一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房抵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修建_________花园工程款人民币_________元以_________花园_________套房屋抵偿。具体房号、面积、金额见附件三。

二、保证条款:

3、甲方保证抵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上的争议,现阶段已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4、甲方保证在未征得乙方书面通知情况下,不得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5、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抵工程款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五、物业管理费用:

2、如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超过12个月入伙的,乙方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六、税费、交易费用等。

2、甲乙双方需按照规定各自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

七、房屋销售。

1、乙方自用房屋时,甲方需配合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

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自行销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4、不管乙方以何种方式处理房屋,甲方都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根据乙方或购房业主的要求,办理相应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预购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等)。

八、违约责任。

如抵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能交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提供其它房屋抵偿或赔偿一切损失。

九、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

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十二

8月至,张某在某公交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公交公司仅为其缴纳了至20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张某自己缴纳了208月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万余元。张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要求公交公司返还该4万余元遭拒,遂诉至法院。

【评析】。

审理中,对张某是否应通过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属劳动争议还是普通民事纠纷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应属法院受理,应为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纠纷。

1.本案职工无法用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或是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本案中公交公司虽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张某已经足额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公交公司追缴,故张某通过行政手段获得救济已无法实现。

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其诉讼请求来确定。从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来看,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并未认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仅仅是请求返还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使的是一种基本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但本案并非此种情况,从本案原告起诉理由、诉讼请求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不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了社会保险争议,双方并未对是否应为职工参保、缴费基准等问题存在争议,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形,原告也不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补缴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适用需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本案事实来看,其亦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3.本案属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法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即将退休的原告来说,可能将会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或如原告所讲,如果自己不缴纳,被告就不给盖章办理退休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实并非出于原告的自愿,更非放弃自身财产权益的意图。依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刘建梓)。

[职工代单位缴纳保险费后要求返还纠纷的性质]。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十三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经理。

答辩人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人分别于20xx年4月8日、20xx年5月1日先后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人员将机械设备按时进驻了合同中指定的施工现场,接受上诉人的指示后实施了填海造地及山地开发等施工行为,其中山地开发工程造价款为589,754.93元、填海造地工程价款为440,000.00元、平整高尔夫球场工程费用29,31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059,064.53元。

(一)、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本案两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可视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作为承包方的答辩人多次要求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可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答辩人的合理请求。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无奈自行委托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山地开发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589,754.93元,并以此为依据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虽然该份结算书为答辩人单方委托且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但也不能否定具有资质工程咨询机构出具《预算书》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为1个月,而上诉人在结算期限内未予合理答复,则应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故答辩人请求依该《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二)、答辩人提供的推土机作业明细表、高尔夫球场台班费及运土小票完全可以证明填海造地工程价款为440,000.00元、平整高尔夫球场工程费用29,3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答辩人收方、签证,导致上述证据票据未体现上诉人的签字,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答辩人施工的事实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答辩人主张的该部分工程费用,应予以支持。

二、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提供的葫芦岛市中级法院立案二庭于20xx年3月3日向答辩人送达的《通知书》及省高院于20xx年10月25日作出了(20xx)辽立民监字第305号《立案二庭通知书》均足以证明答辩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多次强调有合理理由怀疑通知书的真实性,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合理理由”,来推翻答辩人提供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故答辩人提供的两份通知书应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恳请二审。

答辩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专业工程款纠纷判决书大全(14篇)篇十四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房抵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修建_________花园工程款人民币_________元以_________花园_________套房屋抵偿。具体房号、面积、金额见附件三。

二、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有权立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或暂不办理登记手续时免费更名一次。乙方可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甲方,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物业管理费用:1.如乙方或业主是在本协议书签订后12个月内入伙的,则以实际入伙时间计交物业管理费用;2.如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超过12个月入伙的,乙方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四、税费、交易费用等。1.甲方必须随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抵工程款房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发票,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其他各项工作;2.甲乙双方需按照规定各自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

五、房屋销售1.乙方自用房屋时,甲方需配合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委托甲方或第三方销售抵工程款的房屋。若委托甲方销售的,另行签订协议;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自行销售抵工程款的房屋;4.不管乙方以何种方式处理房屋,甲方都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根据乙方或购房业主的要求,办理相应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预购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等)。

六、违约责任如抵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能交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提供其它房屋抵偿或赔偿一切损失。

七、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为止。

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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