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

时间:2024-10-23 作者:碧墨

心得体会的总结既是对过去工作和学习经验的梳理和总结,也是为了更好地面对未来的工作和学习。以下是一些精选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一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是当前社会中常见的民事案件之一,往往涉及到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益关系。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有幸参与处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这是一个引人深思的经历。在这个案件中,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也学到了许多关于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宝贵经验。

二、案件背景。

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一家私营企业和一名雇员之间的争议。雇员辞职后向企业提出离职赔偿要求,企业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劳动法律的框架下,我们需要审查雇佣合同、离职协议和相关证据,以准确排查争议的核心问题,并在司法程序中维护公正和平衡。我们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秉持客观、公正、公正原则,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案件分析。

在对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发现纠纷的核心焦点是解雇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雇员在离职时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解雇赔偿金。然而,在这个案件中,企业主张雇员的辞职是自愿的,并不应该支付离职赔偿金。我们深入研究了劳动法的相关法规和先例,并仔细分析了雇佣合同和离职协议的条款。最终,我们得出了结论,认为雇员的离职并非完全自愿,其背后存在一些迫使劳动关系终止的因素,因此他享有离职赔偿金的权益。

四、案件结果。

在法庭上,我们呈堂证供了相关证据和分析结果,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做出了裁决。根据法官的判决,雇员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离职赔偿金,并应由企业支付。这一结果既保护了雇员的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通过这次案件,我深刻认识到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和挑战性。首先,我们必须充分了解劳动法的相关法规和先例,以为我们的辩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其次,我们需要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和协议,并仔细分析其中的条款和细节。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始终坚守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权威。

此外,这次案件还让我意识到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劳动合同纠纷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分配,还关乎当事人的尊严和自由。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需要关注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并与他们进行良好的沟通。只有建立了对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权益。

综上所述,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分析能力。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应该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并为社会稳定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二

在社会交往活动中,签订合同是常见事情,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会签署各种类型的合同。而在签署合同时,为了保护双方的权益,往往会邀请相应的第三方旁听。近日,我在法院参与了一起旁听买卖合同案件,这让我体会到了很多法律方面的知识与思考。

第二段:案件过程介绍。

该案件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法律履行中提出了诉讼请求。当我作为旁听者进入法庭时,首先被感受到的是庄严肃穆的气氛。随着庭审即将开始,当事人、律师、法官们陆续进入法庭,整个过程紧张而有序。庭审过程中,各方就合同条款及约定内容进行详细的论证与问询,同时还涉及了证据的交换与分析。在这个过程中,我不断了解到法律程序的规定和具体操作。

第三段:案件中所涉及的关键问题。

在庭审中,双方就合同条款出现的歧义以及解释进行了争执,同时还有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评估和认定。在裁判判断过程中,我感受到法官在审理不当论点和不合理证据时,坚持法律原则,准确适用了法律条款。同时,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在买卖合同交易中条文的严谨性和实际的重要性。

通过参与旁听这一买卖合同案件,我深刻认识到了合同法律制度下的完备性和对市场交易的重要性。在未来的作为生产者或消费者时,一定要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明确义务和责任,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五段:展望与总结。

总的来说,作为法律知识普及者,我们应该深入社会,努力让更多人了解和认识合同法的实质意义,并主张推行合法合理的合同文本,以完善和规范合同交易制度。并通过案例的分享和诉讼实践,提高我们的法律认识和意识。我相信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会越来越多的人掌握和适用法律知识,在构建更加稳定和公正的法治社会中做出自己的贡献。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三

近期,我参加了一起旁听买卖合同案件。这场庭审对我来说是一次难得的学习机会,使我对买卖合同法律条款、司法实践和庭审程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通过这次经历,我得到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

一、认识到合同签订的重要性。

此案的主要矛盾点在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拖累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和结果。通过此案,我更加认识到了合同签订的重要性。合同是商业交易的重要依据,它规定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应该明确交易品种、价格、数量、交付期限、质量、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以避免因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的民事纠纷。

二、了解合同履行的要求。

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全额付款。此时,法庭要求双方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会对交易另一方造成损失。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该合理明确履约义务与违约责任,以维护合同的公正、平衡和有序履行。

三、理解供应商在质量问题上的责任。

在当前消费者权益日益受到关注的背景下,供应商在保障产品质量方面的责任也越来越重要。此案中,因为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引起了原告的退货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被告在其证据材料中提供商品的质量认证证书。这一要求充分说明了供应商在供应商品时要遵循国家和行业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合规、可靠。合同中如约定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方,供应商更应该履行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

四、意识到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取的重要性。

在民商事案件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诉讼、仲裁和调解。此案中,双方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是解决合同争议的常见方式。但是,由于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费用高的缺点,另外两种方式也是获得法律保护和维权的有效途径。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双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自己的利益,合理选择解决方式,以最小的损失解决合同纠纷。

五、加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能在司法程序中追讨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带给我们极大的启示。我们应该更加重视法律意识的学习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以确保自己在经济活动中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当我们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理应以依法维权为前提,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具备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

总之,通过这次旁听买卖合同案件,我认识到了合同签订、履行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性,意识到了自己在经济活动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希望今后能够在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做到识法、学法、守法、用法,为经济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四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买卖活动在人们的生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买卖纠纷也时常发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损失。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近期处理了几起买卖纠纷案件,深刻体会到了买卖纠纷给当事人个人、家庭、社会带来的巨大影响,也发现了一些原本可以避免的纠纷。因此,写这篇文章来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重合同签订与履行的重要性。

首先,我认为买卖纠纷的主要根源在于合同签订与履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有些卖家为了谋取利益,往往在合同中掩盖一些关键性的条款。同时,有的买家因为急于购买产品或者缺乏对市场的深入了解,没有认真阅读合同,就签署了合同,从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将要购买或出售的产品、交付时间、质量约定、价格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在合同中应当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出现后期的纠纷。

第三段:重视消费者权益。

其次,对于买卖双方来说,消费者的权益至关重要。在很多买卖纠纷案件中,卖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等行为。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法律应当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加强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力度。我们应当鼓励诚信守法的企业,同时严惩不守规矩、欺诈消费者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段:加强对买卖市场监管。

此外,加强对于买卖市场的监管也是防止买卖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律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制定更加完善的市场规则和标准,从源头上预防出现买卖纠纷。同时,企业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开展真实、诚实、合规的市场活动。

第五段:总结。

总之,买卖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社会问题,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造成了影响。为预防买卖纠纷的发生,需要从加强合同签订和履行、重视消费者权益、加强市场监管等方面下手。希望我们能够从此类案件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我们监管制度,预防和减少买卖纠纷的发生。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五

第一段:引言(200字)。

在现代社会中,商业活动越来越频繁,买卖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买卖双方之间的权益非常重要。最近参与处理了一起买卖纠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了在买卖过程中信任,合理合法交易以及认真履行合同的重要性。

第二段:分析案件(300字)。

该纠纷案件是一起卖方与买方之间发生的合同欺诈纠纷。根据法院调查和相关证据,卖方在销售中故意隐瞒商品的重要缺陷并对买方撒谎,导致买方在购买商品时缺乏必要的信息,并且无法判断卖方的商品描述是否真实可靠。而买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从收到货物起,就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卖方处理,但卖方不予理睬。最终,买方将其告上法庭。

第三段:案件处理过程(300字)。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认真审核证据,经过调查和定位问题,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秉持公正的原则,向双方提供了一个平等和公正公平的处理机制。也让我清晰地认识到最基本的依据法律原则必须显然地存在,作为一个执业律师,最大的责任是遵守法律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段:处理纠纷案件的经验(300字)。

在处理纠纷案件时,我们需要保持冷静,客观公正的态度,以增加双方案件的处理进展和解决问题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尊重并秉持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保持善意合作的心态。如果买卖双方的条件已经不合理,且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则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

第五段:结论(200字)。

买卖纠纷案件是在商业活动之中难免会发生的。在买卖过程之中,我们需要平等的对待双方,并充分考虑双方的权利,遵守和执行买卖合同的约定,正确的处理纠纷案件,以此维护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公正。买卖双方之间的信任是建立在对方的诚信、诚意和合法合规交易之上,通过交流,合作,公正和诚信来解决纠纷是最为理想和有效的方式。同时也要尊重法律,让法律来保护我们的权益,让我们更好地进行商业活动。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六

近期,我参与了一项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训项目,通过模拟真实的案例和角色扮演,我对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和其中的法律原则有了更深刻的理解。通过这次实训,我认识到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合同双方在签约阶段没有充分明确和细化合同条款,同时也揭示出了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注重公正、公平以及如何利用有效的证据进行问题解决等诸多问题。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这些经验将对我的法律实践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我认识到签约阶段是避免买卖合同纠纷的关键。通过参与实训项目,我了解到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完备性对于纠纷的产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份合同应该包括双方对于交易物品、价格、交货时间等方面的详细约定,以免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不确定性。此外,我还了解到在签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法律的适用和可行性,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通过充分明确合同条款,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后期的纠纷发生。

其次,我在实训中学到了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应注重公正和公平。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金额较大,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核心利益,因此在处理纠纷时必须保持公正的原则。法律对于合同纠纷的分配原则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对于纠纷处理有着明确的指导作用。实践中,我们应该尽量遵守这些原则,确保对于双方的利益进行公平的权衡和判断。此外,我还学到了在处理纠纷时要站在客观的立场,多方考虑各种因素,尊重事实,避免主观臆断,以避免对于某一方的不公正对待。

进而,在实践中我发现,掌握和利用有效证据对于解决买卖合同纠纷至关重要。在实训项目中,我亲身经历了证据收集、整理和运用的过程。我了解到合同破裂和违约的纠纷解决需要双方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权益。因此,在处理纠纷时,我们要善于发现并收集有力的证据,通过分析和运用这些证据节省争议的解决时间和成本。同时,我也认识到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需要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避免操纵证据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以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这次实训让我明白了解决买卖合同纠纷需要运用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以及判断力和分析能力。在实践中,我通过对相关法律文献和判例的学习,对于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为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提供了参考。同时,在角色扮演和法庭模拟中,我能够在限定时间内迅速分析问题、提出观点、辩护和反驳,这些经验对于未来的法律实践和争议解决至关重要。

通过这次买卖合同纠纷实训,我受益匪浅。我深刻认识到合同的明确、公正和证据的重要性,同时也意识到要用法律和法规的基本原则去研究和分析问题,以做出公正的判断。这些经验和体会将对我未来法律职业生涯的发展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提醒我要不断学习和积累,做好自己在法律纠纷解决方面的工作。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七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是我国法律实践中常见的类型之一。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近期参与了一个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并从中得到了一些重要的体会和教训。接下来,我将通过五段式的结构,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案件的背景和诉讼过程。

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一家私营企业与一名前员工之间的纠纷。员工主张公司违反了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补偿金。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律师团队充分准备,在整理证据、起草诉状以及代理庭审等方面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并要求公司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段: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

这次案件让我深刻理解了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在案件分析和证据收集阶段,我们仔细研读了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我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我们也特别关注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遵守了各项法定程序,如证据交换等。这种严谨的态度为我们赢得了法庭的信任,使得我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认可。

第三段:证据的重要性和强有力的辩护。

证据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无论是员工提供的书面证据,还是双方当事人的口述证词,都需要经过认真审查和分析。在本案中,我们律师团队通过调取公司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资料,并聆听员工的口述证词,成功地证明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我们还指出了公司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这为我们辩护的强有力证据,从而使得法院判决有利于我们的当事人。

第四段:沟通和调解的重要性。

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及时的沟通和有效的调解非常重要。我们的律师团队与公司的代理人保持了频繁的沟通,以寻求案件的和解机会。我们提出了合理的解决办法,并希望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在最初的沟通中没有达成一致,但通过双方的讨论和妥协,我们最终成功地为我们的当事人争取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段:案件经验与启示。

这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为我带来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启示。首先,我们必须深入了解和掌握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保我们的法律观点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们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以确保我们的辩护具有说服力。此外,良好的沟通和调解能力也是成功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通过倾听双方的意见,并保持冷静和公正的态度,我们能更好地为我们的当事人争取到合理的权益。

综上所述,这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程序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证据的重要性以及沟通和调解的重要性。这些经验和教训将成为我未来工作中的宝贵财富,使我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同时,我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让更多的人了解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注意事项,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实现。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八

近期,在大学我参与了一次买卖合同纠纷实训。通过这次实训,我获得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在这里,我想分享一下我对这次实训的体会和心得,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首先,这次实训让我意识到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只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我们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远超出了我们的预期。我们所处理的案例是一家小型公司与一个个体经营者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并不能简单地依靠书本上的知识来解决问题,而是需要通过真实的调查和分析来确定相关事实,并进一步理解每个当事人的意愿和期望。只有把这些问题考虑在内,才能更有效地解决买卖合同纠纷。

其次,通过这次实训,我认识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至关重要。当买卖双方出现纠纷时,很多时候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沟通不畅所导致的。在我们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小型公司与个体经营者之间存在一些沟通障碍,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所差异,随之而来的就是纠纷的发生。因此,我们必须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注重沟通,确保双方的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和理解。只有这样,才能找到一个对双方都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再次,从这次实训中,我学到了如何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的技巧。在处理纠纷时,我们需要有独立思考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搬书本上的定论,而是要根据每个案情的特殊性来做出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了解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便正确地引用和运用。此外,我们还要依靠相关的证据和数据,以充分支持自己的观点和决策。只有具备这些技巧,才能更好地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取得良好的结果。

最后,这次实训也让我认识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解决纠纷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长远利益。虽然我们可能在解决纠纷时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压力和限制,比如时间和资源的限制等。但是我们不能仅仅考虑眼前的利益,而忽略了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只有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利益,我们才能找到一个既能解决纠纷,又能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解决方案。

总之,通过这次买卖合同纠纷实训,我对买卖合同纠纷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提升。我深刻地体会到合同纠纷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并学会了一些解决纠纷的技巧和方法。这次实训也激发了我对法律的兴趣,我希望以后能够在这个领域有所作为。我会继续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能力,为更好地解决买卖合同纠纷贡献自己的力量。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九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劳动法规的日益完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曾参与处理多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以下将从劳动合同的重要性、纠纷的成因、解决纠纷的途径、预防纠纷的方法以及法律的约束力等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它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和限制。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我深刻感受到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合同的完备与否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劳动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多种多样。从我处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纠纷的原因包括劳动条件与报酬的争议、解雇与辞退的处理不当、劳动时间与休假的安排不合理等。这些成因既有企业的问题,也有劳动者的问题。对于企业而言,更加注重人力资源管理,遵守劳动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预防纠纷的关键。对于劳动者而言,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了解劳动法规的具体规定,避免自己成为合同纠纷的一方。

第三,纠纷解决的途径多种多样。根据我处理案件的经验,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其中,调解是一种较为常用的方式。调解不仅可以更快速地解决纠纷,减少成本和时间的损失,还可以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了解并不充分。因此,加强对调解、仲裁等方式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是有效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关键。

第四,纠纷的预防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我发现,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存在合同履行的不合理要求。因此,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是有效维护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企业应该制定清晰明确的合同条款,尽量减少合同中的含糊不清或模糊的表述;同时,注重对劳动者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避免因个人行为而引发纠纷。

最后,法律的约束力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基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在处理纠纷案件时,法律是依据和准绳,将各方博弈的力量规范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公正和公平的处理。因此,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而言,要严格遵守法律,正确解读和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处理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重点在于加强对劳动合同的了解与理解,尊重法律的约束力,以及加强对调解、仲裁等解决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援助和救济体系的建设,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十

203月24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解释》将于年6月1日起施行。

学习了《解释》,虽然略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但学习下来,感到还是非常贴近近年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现的新动向的。

我个人认为,近几年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过去有不同的特点,其原因可能是商品房市场供需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大家可能还记得,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商品房市场遭受重创,价格下挫,因此在过去(可以粗略地指以前)产生的商品房合同纠纷,往往表现为出现“烂尾楼”,办不出“小产证”,开发商不接受小业主退房等。而近年来,我国商品房市场复苏,价格上扬,甚至有人认为过热或产生泡沫,因此近年产生的商品房合同纠纷,往往表现为产生问题后(包括无证预售或存在质量缺陷等),开发商同意退房而小业主不同意退房。

针对商品房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商品房合同纠纷也呈现不同特点,因此,《解释》出台十分必要。下面我就《解释》的部分条款,结合近年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实务,谈一下学习体会。

一、无证预售,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无证预售问题,过去一般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开发商在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是一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对此,《解释》仍然遵守了这一法则,在第一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实务中,出现了这种情况,开发商为尽早获得建设资金,违规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就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获取部分或全部房价款。但由于近年商品房价格的上扬,开发商利用“无证预售合同无效”这一法律规定,要求认定为该销售合同无效,以便另行高价出售。显然这是违背公平法则,也就导致了违法者获利。因此,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应该是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过来看,如果房价下跌,购房者以开发商无证预售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退房,是否可以?《解释》没有细分,但从以往审判实践看,一般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市场稳定角度出发,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从正反两方面比较分析,我感到最高院仍然认为,只要在起诉前补出手续,仍倾向于合同有效。

二、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以及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看,开发商售楼广告及宣传资料,一般不作为合同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购房者可以要求将开发商在售楼广告或宣传资料中的承诺写入合同。但这等于是说,如果不写入合同,还是没有法律约束力。就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这一规定应该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精神一致。所谓要约邀请,从合同法原理看,当然不存在对方一经承诺立即生效的问题,当然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但《解释》第二条并不局限于此,而在条款上作了重大突破,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可以举两个例子,一个是会所,一个是学校。在开发商售楼广告中,如果明确将在什么时间内提供会所,以及购房小业主将享受哪些服务,笔者个人认为应当符合“视为要约”的条件。近年来,对于会所问题其实购房者投诉也比较多,但一是缺乏合同依据,二是房价上涨,只要一向开发商投诉,开发商就说可以退房,许多购房者也只能哑巴吃黄莲了。那么,如果在售楼广告中介绍商品房周围将建成九年一贯制小学,并且小业主不用缴纳入学赞助费,笔者认为则并不符合“视为要约”的条件,具体讲就是学校设施并不在商品房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对于入学的承诺在时间和条件上并不具体明确。为什么这样讲,又如何套用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呢?这有待通过司法部门的具体适用案例作进一步分析,但我初步认为,第二条规定的“商品房规划范围”指的应当是商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在开发商大产证上体现的是商品房共用土地面积的四至范围。所谓“房屋及相关设施”应当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具有使用功能的机器、设备、线路、管道及装饰。所谓“具体确定”,比较难以掌握,但基本上我认为以审判机关据此作出判决是否可供执行为标准,如果审判机关按照广告中允诺作出判决根本不能执行,理解会发生歧义,则不符合“具体确定”这一条件。所谓“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也比较难掌握,必要时可委托评估机构就此评估。

总之,在此条款下,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开发商在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允诺的任意性,并且一旦发生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广告允诺未兑现,则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用担心开发商说可以退房。

三、如何界定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了认购书,或预订书,但由于商品房价格上扬,所以有的开发商以种种理由拒绝与购房者进一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从传统法理角度分析,认购书、预订书是一种约定签署合同的合同,也就是说,商品房认购书是,开发商与购房者约定在某一时间,或在某一条件成就时,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悔约不签,则需承担某种违约责任。但《解释》第五条也作了较重大的突破,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那么是不是真的会发生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这种情况呢?的确是有的。最初的开发商制作的商品房认购书一般都比较简单,购房者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一定比例的订金。但也发生了购房者悔约退订的情形,而且购房者为了订金不被没收,其往往不说自己悔约,而是说自己和开发商在签署预售合同过程中重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按照市房地局的有关规定,应获全额退订。

内容。对于这种认购书,在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情况下,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对于这种认购书,如果价格上扬,开发商拒绝与购房者进一步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则该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合同约束于开发商。

当然,如果深入讨论,个人认为这也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应用,也就是最终该认购书是否可认定为是一分预售合同,需要从程序上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认定。如果以此认购书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产权证,可能会不被接受,当然也不能以条款认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

四、商品房退一赔一问题。

商品房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商家欺诈、退一赔一”的条款,曾经是一个争议焦点,可以说也一直没有解决。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曾明确,商品房作为大宗商品,不适用退一赔一。但实践中,也发生过在仲裁案件中,支持了退一赔一。当然,与消法不同的是,此退一赔一是指退赔购房者已支付房款的一倍,而不是房价款的一倍。

对此,《解释》基本上采纳了仲裁实务的一些做法,应该说也是一个重大突破。在第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第九条还规定三种情形,即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隐瞒未获预售许可证的事实、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也是针对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并未及时为购房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因此,此时购房者并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出现了开发商将房屋以高价另售第三人,并抢先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由于只要该第三人为善意购房,且一旦预售登记则取得优先权,原购房者反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这样,前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势必将解除,《解释》的出台,也就是保护了购房者利益,同时也惩罚了具有欺诈行为的开发商。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游炯。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十一

参加买卖合同纠纷实训,让我真正领悟到了实践的重要性。在课堂上,我们虽然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但只有在实践中才能真正了解这些知识的作用和应用。通过实践,我发现自己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于证据的搜集和分析,以及法律适用的判断等。这让我意识到,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

二、重视团队协作的重要性。

在实践中,我发现团队协作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好的团队需要互相合作、相互支持,共同努力解决问题。我和我的团队成员一起讨论案件事实,分析证据,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学会了互相配合,协调工作。通过团队合作,我们不仅可以充分发挥个人的优势,也能够互相补充不足,提高整体的工作效率。这一点对于我们未来的职业发展也非常重要,因为大部分工作需要团队协作来完成。

三、法律常识的重要性。

这次实训让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律常识的重要性。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有些案件的判断并不是那么简单,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判断。我们在预案准备时,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这让我们明白了自己对于法律常识的了解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通过这次实践,我更加坚定了自己学习法律知识的决心,也认识到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对于未来的职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四、重视证据的搜集和分析。

在实践中,我发现证据的搜集和分析是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对于一份纠纷案件,要想取得最终的胜诉,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在实践中,我们需要仔细研究案件事实,从各个渠道寻找证据,并使用合适的方法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通过这个过程,我深刻认识到了证据的重要性,也意识到了如何正确搜集和分析证据的必要性。

五、学会了处理纠纷的方法和技巧。

通过这次买卖合同纠纷实训,我学会了一些处理纠纷的方法和技巧。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适时采取恰当的策略。我们需要结合法律知识和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判,并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通过这个过程,我不仅提高了自己的处理纠纷能力,也学会了如何与各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这些技巧和方法不仅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有用,也对于未来的职业生涯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总之,买卖合同纠纷实训给了我很多宝贵的经验和体会,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理论和实践的差距,也认识到了团队合作和法律常识的重要性。通过这次实践,我对于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各个环节都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也更加坚定了我的职业发展目标。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更加努力地学习和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为解决纠纷和促进公正司法作出自己的贡献。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十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房屋买卖合同须由上诉人四人共同行为,且以被告黄某为主导。

无论是合同的发起还是合同的履行(钱款往来)其中真正的主导应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谢某1。一审法院认为,谢某1始终代表四名上诉人,显然定性不当。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黄某母亲陶某所得动迁款项为大部分钱款所购置,且至今谢某1仍与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来看,是由黄某提出售房,并让谢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办理挂牌,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黄某出面,甚至被上诉人的两次付款均是由黄某收款(谢并不在场),且汇入账户也是黄某私人账户。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8月19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谢某1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房屋买卖的问题“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见谢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诉人,他也自知无法代表所有上诉人。

再者,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四名上诉人的联系电话都为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但并不能表明谢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权委托。仅填写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一则是为了便于进行及时联系,二则也只能说明,由谢某1作为联系人而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1始终代表四被告与中介和原告进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协商,……”,故而推定谢某1就取得了代理权的原因之一,这显然是扩大了仅作为联系人的权利范围,并且也忽视了其余上诉人应享有的对房屋的处分权。

二、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效力待定协议。

7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谢某1与乙方朱某私下拟订。在甲方一栏仅有上诉人谢某1一人签字,其他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后来知晓该事后,明确表示反对,至今其他上诉人对该协议坚决不予追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谢某1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第二,该协议违背了除谢某1之外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予追认;第三,该协议并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该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余三名上诉人授权于谢的情况下,仅以内心确认的方式,推定谢具备缔约的代理权,从而认定7月25日协议有效的理由之一是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的。

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谢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名上诉人始终不予承认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产权证原件仍握在房产中介手中(现在房产证仍旧在房产中介处),三人是出于索要房产证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若四人真是前往办理过户登记,当场得知仅仅修改合同中的过户登记时间,即能办理过户登记,当天马上即可进行修改,无须拖延。而事实并非如此。故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办理过户手续,并进一步推定三名上诉人用行为对7月25日之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及追认,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约定违约金数额畸高,违约条款应为无效。

上诉人谢某1与被上诉人于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若一方构成违约,则按照房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首先,7月25日所签订“协议”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释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提出被上诉人与中介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被上诉人承诺若该房屋买卖成交,则由其单独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佣金。显然,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真正目的是针对上诉人而设定,不具诚实性。

其次,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及时得以履行,其责任因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钱款无法及时到位所导致。至7月25日,被上诉人钱款已到位,故向上诉人提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7月25日之“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数额畸高违约金,显然是出于保护被上诉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一再强调违约金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的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属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综观本案,原系被上诉人由于无法按时筹措钱款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没有按时过户,系违约在先。上诉人之一谢某1在无授权情况下,仅一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过户协议,该延期过户协议应属效力待定,不应成为本案判决之依据。此外,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9万元,属争议额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数众多并存在责任不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较为复杂,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希望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建议,反而在还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并加以判决,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并将面临将市值高达250万元的房屋近似无偿地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家中耄耋老人无不老泪纵横,茶饭不思,每每想至即将无处安老,悲痛欲绝。一审法院对于多处法律行为认定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上诉人:

年月日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5月7日公布,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一些问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一步为其保护合法权益,已成为近年来日益关切的话题,该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次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结束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商品欺诈等纠纷如何处理的争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做到法制统一适用。

商品房一个是预售,一个是现售。这里面有几点比较重要,第一个就是涉及到《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影响,就是说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依法行使优先权对开发商就会形成很大的影响,房子至少是三层抵押,就是你的房子是在建工程给了施工企业的抵押权,然后开发商又拿这个工程去银行去抵押贷款,第三个人就是买房人拿房子做抵押贷款。所以假如说是商品预售房,现在开发商欠了施工企业钱,施工企业去法院打官司,把这个建筑工程卖了,然后把钱给施工企业,那我买房人怎么办?我已经和开发商签了合同了,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肯定不能履行,就是说我买房人可以认定销售方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第二个问题是涉及到抵押。假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建或者建成的商品房事先抵押出去了,但在与买房人签合同的时候,隐瞒了该房屋已予以抵押的事实,或者是商品房销售合同订立以后未办理登记备案,销售方也未告诉购买方房屋已抵押出去,最后购买方的权利没办法实现的话,可以要求销售方予以双倍赔偿。

第三个就是买房人也是靠买的房子抵押出去来买房。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假如说开发商有一方要求确认这个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买房人跟开发商本身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然后又是以所买的房子自己抵押贷款来支付该款,那么法院也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个就是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很多买房人都是买了房屋后办不成房产证,原因就是房地产开发商不给资料。假如因为销售方的原因,购买方不能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或者在预售商品房90天内,购买方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销售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以上在审判中所遇到的问题,依据最高司法解释,笔者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销售广告应当作为合同内容,买房人应提供相关资料。

《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图片资料为要约邀请,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就应当视为要约:1、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与允诺;2、此说明和允诺应当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对符合上述条件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95%以上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小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双方意思不一致导致签约失败,买房人交纳的定金应如数退还按《解释》的规定,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交付的定金作为立约定金。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如数返还买受人,这样有利于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买房时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均有诚意签订买卖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正谈判,但因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签约失败。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此时出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占有定金,应当将定金如数返还买受人。

三、房屋质量不合格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和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因房屋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无合同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它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法院审理中,买受人应当提供自己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的证据,以及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证据。

四、开发商恶意欺诈,买受人可获得双倍赔偿。

《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买房人可要求双倍赔偿。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出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出售的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造成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损害买受人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按《解释》的规定,开发商将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已付购买房屋款的一倍,这一规定,将极好地遏制和制裁恶意违约,欺诈等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

五、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可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

《解释》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如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开发的项目,未经立项批准的项目,未取得规划审批的项目,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土地或房屋未解除抵押的,开发商未缴纳相关税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买受人都不能办理房产证。当然,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还可能有其它一些原因,这有待于进一步探。

讨,以便合理解决。

但是要想解除合同或者获得赔偿,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买受人不能任何过错,应及时将办理产权证要求的证件先进提供给开发商,并且让其签收,注明收到日期,以分清责任;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开发商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第三,如果涉及土地等被抵押,向有关部门查询抵押,是否已经解除。

六、开发商“交钥匙”就算房屋交付使用。

《解释》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交钥匙”应视为对该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而且要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从其约定。

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买卖双方的理解不一致,出卖人通常认为“交钥匙”即是房屋交付使用,而买受人则往往认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才是房屋的交付使用,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

《解释》有了明确规定,对买卖双方来说都很重要,有了法律依据,双方操作起来更踏实。

《解释》对一些具体情形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如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等。

《解释》的这些内容从立法本意上不轻易将商品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从而有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八、支持拆迁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此规定体现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法院支持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排房屋,如果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取得房屋的拆迁户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我国传统上,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以被害人蒙受的损失为限,即损害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所受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欺诈适用消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观念。司法解释的出发,是否意味着对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直接适用呢?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已明确地予以否定问答,两者在适用前提和结果上有区别,消法的适用前提是欺诈,而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在结果上,消法的标准是“双倍”,而司法解释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一条款给予了承办人在个案中把握出卖人的情节斟酬衡量赔偿数额的空间,不是机械地一律适用“一倍”的标准。

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适用,在司法上产生多种优势。它一方面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且额外的赔偿给予其相应程度的奖励;另一方面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还可以阻止将来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该制度代表了法律的前进方向。即便如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无限制的必要呢?答案是肯定的,它是把双刃剑.因为美国实际陪审制,民众的感情或偏见很难通过陪审团带入审判中,惩罚性赔偿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因此许多州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案件。立法者力图通过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条件和将赔偿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内,使惩罚性赔偿的不利因素得到有效的调控。

另一方面是说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消费者的时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的问题。我们大家都会知道,担保物权按照目前的情况来讲是跟物的所有权的变更没有关系的。这是因为我们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先于工程折价的价款,就是说当商品房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时候,就存在一个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的问题。由于商品房是作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对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就是我们所有的工作当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工作即正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们所有的工作恐怕也包括建设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不可能不考虑到社会秩序问题的需要。

我国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在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情况,具体而详细地规定了各项基本原则,以在于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买受人利益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无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十四

最近有人咨询小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参考。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十五

在现代社会,各种纠纷时有发生,尤其是买卖纠纷更是经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买卖双方之间因为一些事情无法达成一致,甚至诉诸法律解决分歧。在经历了一场买卖纠纷案件的过程之后,我深深地体会到了一些道理。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谈谈我对买卖纠纷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买卖双方应增强沟通和了解。

买卖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买卖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或者说双方没有在买卖合同上明确规定清楚。因此,在进行买卖时,双方应该增强沟通和了解,确保双方都能理解合同条款。这不仅可以预防诉讼引发,同时也可以确保在法律面前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买卖双方要对贸易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第三段:合同要书写规范详细。

合同是买卖纠纷的关键证据,以前制定的合同条款往往比较简单,容易出现漏洞,导致诉讼引发。因此,在合同的书写上,应该特别注意规范和详细。条款要简练明了,确保双方的权益都能照顾到,而且要认真核对是否漏洞,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矛盾。这样,即使在将来出现争议,判决的基础也能更加明确。

第四段:制定合同要实际,不要过于理想化。

有时,合同的规定过于理想化,忽略了实际情况,也会给诉讼打官司埋下隐患。在合同的制定上,要考虑买卖双方的实际情况,做到量力而行,不要超过自己的能力范围。同时,也要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在条款的制定上囊括双方的情况,对方也应该如实反馈自己的情况。

第五段:诚信是买卖交易的基础。

最后,我认为诚信是买卖交易的基础。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向对方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规避引发纠纷的关键问题。另外,双方之间也要互相尊重,理解对方的处境,积极沟通处理问题,才能避免买卖纠纷的发生。

总结。

通过这次经历,我认为在买卖纠纷案件中,买卖双方要加强沟通和了解,制定详细规范的合同,不要把合同过于理想化,同时要本着诚信的原则,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尽可能避免引发纠纷。我们要牢记这些经验,让纠纷不再发生。

热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心得体会(汇总16篇)篇十六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房屋产权证交付日期为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即2002年7月26日前。为确保该购房合同目的实现,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与银行丙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各一份。

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由甲以所购乙住房抵押,丙银行向甲提供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乙开发建设的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4.65‰,每月归还本息。甲所借贷款由丙直接划入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乙愿在保证期内对甲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丙银行代为保管之日。乙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38000元,丙银行也依约将甲所借40万元款项直接划入了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甲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丙银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然而至今,虽经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向甲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乙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处理中,该公司开发的跨世纪花园项目已停工。该项目停工后,引起购房户恐慌,甲认为自己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从2001年11月起未再向丙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并同其他购房户一样,纷纷向所购房产所在地的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a法院以要先行处理乙公司负责人刑事犯罪为由,未予受理。丙银行考虑到乙公司抵押房屋无法交付,依靠担保权人乙公司无法清偿债权,在a法院未受理甲的起诉之后,于2003年9月向贷款发放地也是丙银行所在地b法院抢先起诉,要求先行解除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令甲提前偿还4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随即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b法院均未受理。甲在被拒绝受理后第二天,重新向a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乙退还甲购房款和已交的按揭款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乙直接返还丙银行40万元借款本息。甲在a法院受理后,告知b法院并要求两案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等a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未被采纳。a法院考虑到自己受理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与b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一案有密切联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合并审理,遂向与b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请示,请求上级法院指令b法院将借款合同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b法院在上级法院答复之前,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甲归还丙银行40万借款本息,乙公司对借款抵押物(甲所购住房)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的住所地不在a、b法院管辖区,乙公司住所地在a法院管辖区。

分歧:

该案中后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到底应不应该与先起诉的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争论较大。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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