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律师行业承诺书精选

时间:2023-05-29 作者:储xy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一

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工作,是关系律师形象的大事,我所负责人从学习入手,加强对执业律师的教育,利用例会组织全所律师学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律师法》等内容,使律师充分掌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自觉遵守并执行各项制度。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增强了律师社会责任感,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执业意识得到加强,为全年律师服务费收取工作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基础。

1、建立健全律师执业公示制度。我所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条例》、执业律师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六条禁令等内容在办公大厅墙上和本所网站上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完善风险告知制度。我所要求执业律师承接案件时有义务告知委托人收费办法、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办案风险,并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3、执行收案审批制度。我所由该所负责人专门负责收案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收案条件、收费不合标准的不予收案,加强对收案、收费的监督,确保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贯彻落实。

4、实行统一收案收费和结案审批制度。一是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二是建立业务登记簿,由内勤按业务类型分类登记、编号管理;三是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当事人结算,不存在律师个人向委托人收费或与委托人进行结算的情况。

5、实行印章、文书管理制度。本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使用印章、票据,建立印章使用登记簿;严格文书管理,统一文书格式,统一出具对外法律文书(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函件等)。

6、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一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开具税务发票;二是严格规范现金管理、费用报销、票据管理、业务报酬分配和银行预留印鉴;三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及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提供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概算表,统一办理结算,不存在律师私自收费和乱收费的情况。

7、认真执行案件质量跟踪反馈制度。我所在收案的同时将“委托须知”、“服务质量监督表”交委托人,公布监督电话,请求他们对我所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将律师事务所专门监督与委托人动态监督相结合,杜绝律师违规收费现象。

8、自觉接受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今年,我所按规定办理了收费许可证,按时参加了年检,严格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开具税务发票,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了突显我所的社会定位及增强我所律师的社会责任感,近年来我所承办了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认真代理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法权益,为当事人节约了巨大的诉讼成本。在代理一些工伤案件的收费中,由于当事人经济上的确存在困难,我所均在不同程度上给予降低和优惠,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和好评。

总之,由于管理到位,全年我所办理的代理案件中,未发现任何违规收费和乱收费现象。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二

1.本人承诺将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2.本人承诺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律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本人承诺将严格遵守《律师法》和行业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爱岗敬业,廉洁自律,尊重同行,同业互助,依法规范执业。

4.本人承诺将努力钻研业务,锤炼专业素养,不断提高职业能力和执业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拓展服务领域,做业务精良的模范,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5.本人承诺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公益,服务群众,奉献社会,弘扬正气。

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及填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⒊如违反上述承诺,在接受调查期间自觉交回律师执业证,查证属实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三

(模板)

4.填报信息和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人对上述承诺的内容、含义充分明白,自愿作出上述承诺,并自愿承担虚假承诺相应的法律后果。

特此承诺

承诺、保证人:(本人签章、手印)年 月 日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四

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

为认真履行律师职责,我庄严保证: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和省司法厅、省律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讲政治、顾大局,维护社会稳定,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3、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收案、收费行为,禁止一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搞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聘用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

4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内的规章制度。

如违反上述保证,在接受调查期间自觉交回律师执业证,查证属实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保证人:

年月日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五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 1 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 3 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5 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 6 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 9 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 11 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第一百零八条 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 13 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 14 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 15 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 18 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像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 19 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 20 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 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六

一、本人并符合《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专职律师执业身份条件,不具有公职身份,也不具有与其它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聘用关系的兼职身份。

二、本人向市律师协会、执业许可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真实;

三、执业期间,本人保证遵守《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

承诺人:

二0一x年xx月xx日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七

一、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宪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二、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并以行业公认之勤勉尽责精神完成当事人托付的法律事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工作目的。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四、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五、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六、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七、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八、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xxx

20xx年xx月xx日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八

(适用于申请专职律师执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职执业要求;

(二)所填写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

(三)所有本人签名都由本人亲自签署。

承诺人(本人签名):

日 期:

律师规范执业承诺书公司律师执业承诺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芡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问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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