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

时间:2023-10-26 作者:文锋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将自己的学习和思考成果进行记录和分享。以下是一些学者们的心得体会,他们在不同领域的研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见解。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一

不能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修订是一种复杂的系统问题。这里的利益博弈,涉及到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各个方面。

长期以来,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监管从总体上讲是不到位的;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从总体上讲是力度不够的;社会对民办教育的接纳,从总体上讲环境是比较紧张的。这一切,都源于《民促法》存在法人属性、产权归属、合理回报等诸多问题,并因这些问题的不明晰,连带造成学校权利和治理结构、教师权益、优惠政策、市场监管、政府服务方面的问题。而此次修法,更是引发了新一轮的利益博弈。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产权性质的争论。对《民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代表们持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与国际接轨,即捐资办学,举办者不要求回报,不享有产权;第二种认为应符合中国国情,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细分,即分为捐资型、出资型。出资型为举办者投入办学的初始资产和追加资产以及学校办学积累、增值资产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举办者所有,学校依法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属于举办者的部分也应归举办者所有。 全国人大和教育部联合调研组就《民促法》修法进行专门调研。在济南和德州召开的座谈会上,民办学校代表均赞同将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分为捐资型和出资型。他们认为,如果按照现在的修订方案,现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均要被捐资,而且部分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均要同意放弃产权,难以统一。

明确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具体优惠政策。代表们提出分类以后对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在法里面要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教师的权益保障,不仅是对非营利性机构的优惠政策,对营利性教育机构有什么样的扶持政策,也应该在法里作出规定,避免法律实施过程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对设立过渡期政策困惑不解。

有专家学者认为,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之路是一条完全不同于外国民办学校发展的非常特殊的道路。外国的民办学校由于宗教以及其他各方面社会背景,走的是一条捐赠办学的路子。但是我们国家的民办学校是一条从出资办学逐步走向分类管理的路子。所以修法要为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改革留有足够的探索空间,特别是不能够简单武断地搞一刀切,要依法切实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为走出这轮利益博弈,实现《民促法》的促进作用,笔者建议:

明确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民办事业单位属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的政策和各种税收优惠。

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的民办企业单位性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的区分,并不影

响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或者说,营利性民办教育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因此,必须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作为企业的特殊性。在这里,法律应该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应该享受的各种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保障在民办学校举办期间作为举办教育事业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无偿使用权等。

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捐资和出资两类。目前国家正在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最新版本是拟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非营利性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成员享有社员权,也就是产权和回报;财团法人属于捐赠或遗赠。这种修订,也许会为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找到法律依据。建议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出资办学和捐资办学两类。出资办学享有产权和回报;捐资办学不享有产权和回报。

保障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举办者的办学权。有一种主张,是值得我们倾听的。他们说,要给予民办教育举办者最大的尊重,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在《民促法》修改过程中,可能我们更多聚焦在如何给办学者一点补偿或表示,让其退出,或者给点利息,其实这对于举办者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人格或自尊上的伤害。

民办学校举办者最大的担心是: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后,各级政府通过资产清算剥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权。笔者认为,《民促法》修法应明确非营利性民办教育资产清算的性质。这里,资产清算的目的,是为了明晰民办学校的管理政策,而不是为了剥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权。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二

第一段:引入背景(200字)。

随着中国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民办教育在中国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为了提高民办教育的质量和水平,许多民办学校举办了各种研修活动,提供机会给教师深入学习和交流教学经验。近期,我参加了一次民办教育研修,通过此次研修我收获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分享学习内容(200字)。

在研修中,我们学习了很多有关教育教学的新理念和新方法。其中,我印象最深的是多元智能教育理论的讲解和实践。这种教育理论认为每个学生都具备多种智能,而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教学方法来满足学生的不同智能需求。在实践环节,我们通过小组合作的方式设计了一节课,将多元智能理论融入其中。这让我意识到,传统的教学方法可能无法满足所有学生的需求,我们需要不断改进教学方式,为学生提供更多元化的学习机会。

第三段:交流经验心得(300字)。

除了学习新理念和方法外,我还通过与其他教师的交流,了解到了许多实用的教学经验。在课堂管理方面,我学到了如何制定合理而严谨的纪律规定,以及如何培养学生的自律能力。在教学设计方面,我了解到如何提高学生的参与度和合作性,如何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些经验对我今后的教学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我也将我自己的教学经验分享给其他教师,希望能给他们带来一些启发和帮助。

第四段:思考挑战和应对方法(300字)。

在研修中,我也遇到了一些挑战。其中最大的挑战之一是如何将学到的理论和方法应用到实际的教学中。教室和学校的环境与研修中的模拟环境有所不同,如何在面对实际情况时灵活运用所学成为了我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为了应对这个挑战,我决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改进,同时向其他教师请教和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和进步。

第五段:总结体会(200字)。

通过这次民办教育研修,我不仅学到了很多新理念和方法,还交流了许多宝贵的教学经验,深刻感受到了民办教育的活力和发展潜力。同时,在面对挑战时,我也思考了解决方法,并积极寻求帮助。这次研修让我更加深入地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也激发了我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动力和决心。我深信,通过持续的学习和研修,我能够在自己的教学工作中做得更好,为民办教育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三

近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在解读本次修法的相关问题时表示,民办教育将实施分类管理,现有民办学校可以重新选择是否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登记,但是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此次分类管理登记不设过渡期。

那么,如何界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表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两者的区别在于,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能否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能否分配办学结余。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四

第一段:导言(100字)。

《家校促进法》的实施,为学校与家庭之间的合作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家校合作一直以来都是教育事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家校促进法》的出台更是加强了这种合作的力度。在实践过程中,我深切感受到《家校促进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也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法律保障的作用(250字)。

《家校促进法》对于家校合作的意义不言而喻。首先,法律的出台为学校与家庭之间的合作提供了保障与支持。法律规定了学校与家庭应当在教育育人方面相互配合与帮助,明确了学校与家庭应共同参与学生教育管理活动的内容与形式。其次,法律明确了学校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家庭对学校教育教学行为的监督权。这些法律规定为学校与家庭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双方合作更加有序与稳定。

第三段:优势与挑战(300字)。

家校合作的实践中,我发现《家校促进法》给家校合作带来了一些优势。首先,法律的出台增加了各方的责任感与义务感。学校与家庭都明确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并且有法律强制力的支持和监督。其次,法律规定了学校与家庭的合作方式与手段,为双方提供了有效的沟通途径。然而,家校合作也面临一些挑战。首先是法律本身的执行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加强宣传和培训,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其次是学校与家庭之间的理念差异与沟通障碍。有时家庭过于关注学生的成绩,而忽视了其它方面的发展,这需要学校与家庭共同协调,形成共识。

在实践中,我体会到了家校合作对于学生的重要性。学校与家庭是孩子成长教育的两大支柱,只有两者紧密合作,孩子的发展才能得到全面的关注和促进。通过与家长沟通交流,我了解到家庭对于孩子的期望和需求,并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同时,我也会向家长们介绍学校的教育理念与目标,共同商讨与制定孩子的培养方案。在家校合作中,我还会定期组织家长会、家访等活动,及时了解孩子在家庭环境中的情况,并与家长协商共同解决问题。通过家校合作,我发现孩子在学校和家庭两个环境中的表现都得到了提升,他们更加自信、积极参与学习和生活。

第五段:总结(150字)。

《家校促进法》的实施为学校与家庭之间的合作关系提供了法律的支持与保障。通过家校合作,学校与家庭可以共同关注学生的全面发展,共同解决教育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但同时,家校合作也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克服挑战与困难。在实践中,我深刻感受到家校合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也体会到了它带来的巨大成效。我相信,在《家校促进法》的指导下,学校与家庭将能够更好地合作,为孩子的成长与发展携手努力。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五

民办教育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它比官办教育形式的出现要早得多。在我国夏朝开始,就陆续有了由塾、庠、序、到学等不同规模的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第一章第三条上,明确指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就是说,我们安徽青华公学的全体员工,也都是在从事公益性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部分。既是一项事业,就要求有奉献精神。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使我们认识到:喜爱与儿童、青少年打交道,乐于从事教育工作,愿意为之呕心沥血、肝脑涂地,同样是在为利国利民的公益性社会主义事业作奉献,所以付出怎样的代价都值得。

民办教育不仅是一项事业,也是一门科学,科学需要有求真精神。我们公学的校训就把求真放在第一位:“修我身求真求美,铸吾魂亦善亦谐。”我们将努力按教育教学规律办事,脚踏实地、实事求是地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康庄大道。

民办教育不仅是一项事业、一门科学,更是一种艺术。艺术要求有创新精神我们将不断学习、与时具进、不停地充实自己,积极进取做敢于探索、不墨守成规的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我们工作的意义,我们为之奋斗的一切,包括创新、求真和奉献,都是为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我们的劲头将更足了。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教育的不断关注,民办教育逐渐成为一个备受瞩目的话题。为了提高教育质量和适应现代教育的需求,许多教育工作者选择参加民办教育研修,以进一步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教育观念。近期我也有幸参加了一次民办教育研修班,并从中收获颇丰。以下是我对这次研修的心得体会。

民办教育研修不仅是教师个人提升的需要,更是推动整个教育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研修可以了解最新的教育理念和方法,拓宽自己的教育视野。此外,研修还可以加强教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满足学生和家长的多样化需求。而对于学校来说,教师的研修不仅可以提高整体的教育水平,还可以为学校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近年来,我国的民办教育研修机会逐渐增多,无论是政府组织的研修培训,还是民间的教育机构提供的专业培训班,都给教师提供了广阔的学习平台。在这些研修中,我们不仅可以学习到最新的教育理论和教学技巧,还可以结识各地的教师同行,分享经验、交流思想。这不仅能够打破教师单一、封闭的教育观念,还能够激发教师的创新思维和教育热情。

在这次研修中,我深刻感受到了自身的不足之处,也看到了教育领域中的许多先进经验和教学方法。通过与其他教师的交流和学习,我掌握了一些实用的教学技巧,比如如何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如何利用多媒体辅助教学等。此外,我还认识到了教育应该是一种关心和关爱,而不仅仅是传授知识。通过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和思考空间,帮助他们发展自己的兴趣和特长,实现全面发展,这才能真正培养出具有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人才。

研修的收获不仅仅体现在个人上,也将对学校和学生产生深远的影响。我相信,通过我在研修中学到的知识和技巧,我能够更好地指导学生学习,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提高他们的学习效果。同时,我也能够更好地与家长沟通和合作,形成家校共育的积极氛围。在学校层面上,教师研修的共同成长将带动整个学校教育水平的提升,促进学校的持续发展。

尽管民办教育研修给教师提供了广阔的学习和交流平台,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研修活动的方式和时间安排需要更加合理和灵活,以便教师能够更好地兼顾工作和学习。其次,研修的内容需要更加贴近实际,针对教师的实际问题和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此外,教育研修还需要建立更加有效的评估机制,以确保教师学到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得以应用和提高。

总结起来,民办教育研修是一种非常有意义的活动,对于教师个人的发展和教育事业的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研修我们可以拓宽自己的视野,提高自己的教育能力,为学生提供更优质的教育服务。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我相信民办教育研修将会成为教育改革的重要推动力量,不仅对教师个人有益,也对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七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也是一个人成长的摇篮。为了促进家庭和睦、和谐的风气,我国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促进法》。这部法律规范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强调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为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我个人的了解和实践中,我深深感受到了这部法律的一些关键价值,同时也体会到了它在实践中的一些挑战。以下是我对《家庭促进法》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了解和珍惜家庭的重要性。

家庭是一个人生命的起点和归宿,家庭促进法的出台正是为了提醒人们重视和珍惜家庭的作用和意义。通过全面规范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家庭促进法在家庭教育、家庭暴力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这使得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家庭不仅是个人生活的依靠,更是传承和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只有深入了解家庭的重要性,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家庭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为家庭的和睦与和谐做出贡献。

第二段:加强家庭教育的意识。

家庭教育一直被视为培养下一代的重要途径,而《家庭促进法》更是将其视为家庭的基本职责。在家庭教育方面,法律规定了父母应当尊重孩子的人格尊严,教育孩子遵纪守法,培养他们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社会责任感。在我自己的家庭中,我深感这一方面的重要性。在我家,父母时常鼓励我通过读书和实践来拓宽自己的知识面,同时也要求我参与家务劳动,培养独立自主的能力。这样的教育方式使我懂得了自律和责任,也培养了我团结协作的团队精神。父母投入到家庭教育中的时间和精力虽然会很多,但这种付出的结果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第三段: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的挑战。

尽管家庭暴力被法律视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现象并没有完全消失。许多家庭仍然面临着家庭暴力的困扰。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心理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破坏了家庭的和谐。因此,如何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是一个迫切的问题。《家庭促进法》对于这一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包括设立了家庭暴力防护订单制度,建立了家庭暴力帮扶机构等。然而,在实践中,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的工作仍然艰巨。除了严厉打击家庭暴力犯罪,我们更应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和谐的认识,以提高他们对待亲人的尊重和爱护。

第四段:平衡家庭和工作的挑战。

现代社会中,由于工作节奏的加快和生活压力的增加,许多家庭面临着家庭与工作之间的矛盾。许多人甚至抱怨无法平衡家庭和工作。《家庭促进法》明确了父母应当承担孩子的监护、抚养和教育责任,也规定了雇主应当提供带薪产假等保障。这些规定为家庭和谐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政府和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政策,使家庭成员能够更好地平衡工作和家庭,让家庭扮演起应有的作用。

第五段:切实承担家庭责任,营造和谐家庭。

《家庭促进法》的目的是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而和谐的家庭环境需要每个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在实践中,我深感到,家庭促进法给了我们很大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应当积极履行家庭责任,尊重家庭成员的权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安宁。我们应当与家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就像法律所提到的那样,在家庭中传递正能量。只有我们每个人都切实履行家庭责任,才能真正实现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目标。

总结:

《家庭促进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家庭和谐问题的框架,并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在实践过程中,我们需要认真对待家庭教育,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平衡家庭和工作之间的关系。同时,我们每个人也需要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的目标。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九

备受瞩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于11月7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这是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史上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我国民办教育从此翻开了新的一页。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第一部关于民办教育的法律,是中国民办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开始走上法制化轨道。《民办教育促进法》(简称“民促法”)颁布实施来,我国民办教育从小到大,由弱到强,在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上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根据教育部《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显示,截至20,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6.27万所,各类民办教育在校生达4570.42万人。随着我国民办教育的办学质量不断提高,办学特色日益凸显,我国民办教育已经由公办教育的“重要补充”,发展成为广大家长和学生的“重要选择”,是推动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社会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

经过了十多年的大发展大繁荣,我国民办教育发展走到了一个新的路口,面临着新的抉择。为了鼓励民办教育的发展,20通过的《民促法》根据当时的国情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做出规定,允许取得“合理回报”。但是,由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校”,民办教育举办者无法在营利性教育上取得真正的突破。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上位法的修订为《民促法》的修订铺平了道路。

“分类管理”是此次《民促法》修订的核心。新修订的《民促法》明确规定,将民办教育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大类,实行分类管理,同时明确提出了政府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多种方式予以扶持,包括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和土地政策。分类管理为民办教育公益化、社会化办学指明了方向,同时也消除了政府支持民办教育的主要障碍。选择非营利性办学后,政府的支持为学校长期稳定发展的提供了坚强后盾和保障,办学者可以集中精力提高办学质量,积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努力探索特色办学。

一大批坚持非营利办学的举办者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分类改革。早在12月,由吉林华侨外国语大学、西安外事学院等26所具有很好办学基础的民办高校发起成立了非营利性民办高校联盟,明确提出了公益化、社会化和非营利性办学宗旨和目标。联盟高校共同向全社会郑重承诺: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办学,不谋求任何经济回报,办学经费全部用于所在高校建设与发展。截至2015年,非营利性民办高校联盟已经扩展到74家。在政府部门指导和民间力量推动下,公益性办学越来越多地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赞赏。

新修订的《民促法》也对营利性办学做出了明确规定,允许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效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可以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分配。新规定为营利性民办教育市场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顺应教育产业国际化的新举措。

《民促法》的修订,不仅关系到民办教育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数千万学生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我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们对修订通过新的《民促法》表示衷心的欢迎和拥护。我们希望各级政府在贯彻落实新《民促法》的过程中,既要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投入到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发展事业中来;同时也保护营利性民办教育举办者的积极性,促进各类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随着新修订《民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将会迎来新的机遇。我们相信,针对社会上广为关注的各种问题也将会在实践中得到解决,就像新中国成立之初要解决旧中国体制问题、改革开放之初要解决计划经济年代的体制一样。民办教育有着天然的良好发展基因,只要我们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新的《民促法》必将为我国民办教育高速发展插上翅膀,我国民办教育发展事业必将迎来一个新的春天。

相关新闻:

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民办教育将迎来一个新的时代。

三审期间,北京语言大学教授谢小庆曾担忧本次修法会因争议过大,与一审和二审同样延后审议。争议聚焦于“义务教育阶段能否举办营利性学校”。有声音认为,这不是“促进法”,而是“促退法”。但在长期关注教育政策的谢小庆看来,新法堵住了原来的制度漏洞,接下来政府可以通过差异化扶持政策,真正推进民办教育发展。

不管如何,修法通过,意味着民办教育的身份将变得清晰。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将各有一套收费、监管、税收和土地优惠办法。这是继国家提出民办教育举办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之后,一个标志性的跨越。

中国的民办教育学校体量庞大。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有民办学校16.3万所,占全国学校总量超过1/3,在校学生数4570.4万人。修法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在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的采访中,不少民办学校举办者表示,他们对接下来地方要出台的细则更感期待,修法对民办学校的影响,更多要从地方细则来分析。

修法是为了让民办教育拥有“平等待遇”

之所以修法,是因为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存在模糊之处,使得学校法人属性不清晰,无法与公办教育拥有平等的地位和待遇。

本次修法,正是为拨开“迷雾”而来。

修法的核心在于“分类管理”。即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民办学校可自主选择分类。两类学校将配套以不同的管理办法。

承认民办教育的营利性,是修法的重要成果。

因为按照修订前的《教育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国内许多教育机构在创办时,都是以公益组织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存在,资产的产权和营利性缺乏清晰的归属。

分类管理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修法以来,多数观点认同对民办教育实施分类管理是大势所趋,但具体怎么分、怎么管、原来的民办学校怎么过渡,存在巨大分歧。

也因此,民促法前后经历三次上会。事实上在三审期间,民间也出现一波质疑。焦点在于“不得设立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修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反对的学者认为,这不是“民促法”,而是“民退法”。这将打击民办教育者的热情。浙江大学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主任吴华就认为,禁止在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减损了家长和学生对更加丰富的义务教育产品的选择权,走向了设置此项规定的反面,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也有赞成的学者提出,为了保证教育的均衡性,这个设定是应有之义。如谢小庆就认为,过去有些民办学校,打着公益旗号牟利,把政府补贴,包括土地财政,化公为私,新法可以将此漏洞堵住。义务教育阶段还是要保持公益性,否则将拉大教育差距,影响教育均衡化。但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完全可以让资本进去,从而提供多元化的教育服务,倒逼国内整体教育质量的提升。

对于争议,官方的表态也是以教育均衡化为重。教育部有关负责人说,如果允许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同时该负责人表示:“不营利不代表不收费,也不代表就是低收费。”

换言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同样可以有盈余,校长和教师可以领高薪,只是投资者不能分红,也不能将学校运作上市。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三审稿在争议声之中以124票赞成、7票反对、24票弃权,获得了通过。

无论如何,修改后的民促法,将使民办学校的身份逐渐变得清晰。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将各有一套收费办法、监管办法、税收和土地优惠办法,以及不同的退出机制。

这是继十几年前国家提出民办教育举办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之后的,一个标志性跨越。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孰优孰劣?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各有利弊,”国金证券教育行业分析师吴劲草认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将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其进行资产证券化较为方便,以公司形式运营激励制度也较好。但需要缴纳相当数额的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总税务比率约30%,土地优惠少。办学成本提高。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是以营利组织形式存在,在税费和土地上有优惠,但举办者只能获得工资,不能获得投资回报,也不能进行资产证券化。”

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具体将如何管理?从修法来看,其差别化政策主要体现在财政、税收优惠、用地、收费等方面。

在收费方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办法,由各地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则被完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安排。两者均需要向社会公示。

在税收方面,两类学校均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吴冠雄律师认为:“营利性学校估计会由财政部再去制定更细的法规。”

在土地优惠上,新建和扩建的非营利性性民办学校,政府需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而对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给土地。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至于停止办学后如何清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学校则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按照目前的规定,选择成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几乎不受影响,”吴华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它们只需要依照法律修改章程就可以继续办学。但营利性学校要重新进行法人登记,还要进行财务清算,明确财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

教育资产证券化迎来大潮?

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在义务教育阶段以外,即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等领域,民办学校的营利性得到认可。

“教育资产证券化或将迎来大潮,”吴劲草认为,“这些领域本身税务、机制等处理较为模糊,资产证券化存在一定障碍,目前主要是通过类vie的教育管理咨询公司的模式进行资产证券化,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他认为,民促法修订后,对于这些教育机构来说,可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教育机构,消除资产证券化障碍。但另一方面,其办学成本将会提高。总体而言,对幼儿园、民办高校等盈利能力强、且缺乏整合和资本推动的行业来说,是一波整合的机会,在整合中或将出现规模较大的龙头企业。

吴冠雄律师则认为,近期不大可能出现资本马上涌进大批民办学校。“因为仍需要等待国务院或教育部来修改实施条例以及一系列的配套规章,还会有各省的地方法规,我们统称为后续的立法过程。乐观地估计,至少一年以上,甚至更长时间。”

对国际学校有何影响,也备受关注。深圳博纳学校的创始人陈晓民认为,此次修改,明确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办营利性学校,这有利于国际学校自身明确定位。国际学校目前经历了粗放增长,未来3-5年将会有一个洗牌过程。

对教育培训行业影响如何?私塾家sharingschool创始人胡国志认为,毫无疑问,这对教育培训行业整体上是利好的,标志着教育培训机构从“政策灰户”变成“合法公民”。但由于教育培训机构事实上是最早完成市场化的,因此,政策放开后也会进一步激化竞争。已经具备品牌先发优势的中型或大型机构借助政策东风和资本青睐会更加如鱼得水,小微型机构必须走出不同的道路才有可能后来居上。社区化、专业化和生态化将成为优秀教育品牌共同具备的鲜明特征。客户体验、科技亲密和共享战略将成为大教育时代的基本逻辑。

静待地方细则出台。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不少民办教育举办者对地方细则的出台充满期待,也不乏担忧。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办学者称,上半年开始申请初中办学牌照的他,正在加快申请进度。他最为关心,也更为关键的是随后各地将如何制定细则。

“对民办学校的利好程度,也要看细则,比如在义务教育中,公办民办在用地、补助、招生等方面是否能落实一视同仁?”他举例称,“广州甚至规定民办招生要等公办招生之后,这显然不合理。还有,民办高中虽然允许营利,但审批门槛是否能因此降低,还是继续以规划名义严格控制?这些都要看地方教育部门的管理细则。”

这位办学者希望,地方政府制定细则时,对非营利民办学校,在用地、招生、老师身份等方面真正落实同性同权。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大幅降低准入门槛,教育部门的管理最好实行备案制。陈晓民也认为后续的地方细则更为关键。例如“营利性学校的注册,新建学校的土地使用等等。”

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不是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时间之前就进行选择,而是要为各地制定具体办法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教育部相关负责人表示。

不管过程多少波折,民办教育还是迎来一个“名正言顺”的时代。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十

学习法律,不只是对自己未来职业的投资,更是对社会、对国家的责任。法学习,更重要的是培养正确的法律观念和法治思维,进而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法律教育是一个终身的过程,促进法学习,是每个法律学习者理应承担的责任。在自己学习的同时,也应该分享自己的学习心得和体会,促进法学习的传播和普及。

第二段:加强自学。

法学习,离不开自学。自学不仅可以提高我们的学习效率和能力,更可以锻炼独立思考和自主学习的能力。自学也不仅仅是读书,还可以通过观看法律类电影、听取律师的讲解等多种方式进行。自学还需要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技巧,比如用笔记录、归纳整理等,以此提高自己的学习效果。

第三段:与他人交流与分享。

与他人交流学习,能够拓宽学习的视野,优化学习效果。可以与学友进行学习讨论,并及时了解不同人的学习心得和体会。更可以在社交网络上,分享自己的学习成果和体会。分享不仅能够促进法学习的普及,更能够让自己收到更多的学习反馈和启示。

第四段:参加法学习辅导班。

参加法学习辅导班,可以更好地了解法律知识的体系,并获得专业知识的指导。通过辅导班,可以依托老师的帮助,针对性地提高自身的学习效果。同时,辅导班也是学习交流的场所,可以与同学互动,共同提高。当然,在选择学习辅导班时,需要注意找到正规认证的学习机构,保证学习的同时,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段:结语。

法学习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需要持之以恒的努力和坚定的决心。我们可以加强自学,与他人交流分享,参加法学习辅导班等多种方式,以此提高自驱力和学习效果。法学习,不仅关乎自身的发展,更是关系到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发展。在当代,法学习已经成为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应该更加坚定地走好这一路。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十一

民办教育即是由民间投资、融资,靠社会力量捐赠兴建的学校举办的教育。《民办教育法》第一次使用了“民办教育”这个概念。以前国家行政规章中也极少使用“民办教育”这个概念,基本上使用“社会力量办学”概念。从1982年我国《宪法》首次对民办教育做出规定,到《民办教育法》的正式颁布实施,民办教育的立法经历了20年的历程,这个过程是与民办教育的发展与逐步完善紧密相连的。国家先后颁布的多部教育法律均涉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即民办教育,但主要针对各级各类公办教育,对民办教育的适用性不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从法律上对民办教育给予保护、扶持和约束的必要性逐渐增加。规范民办教育办学行为,使民办教育得到较快发展,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积聚了一定的社会资源,为教育的超常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民办教育能够迅速发展的直接原因是机制灵活,从不同的方面汇聚资金,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使财政投入能够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弥补公共教育财政的严重不足,从而使其成为我国教育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够满足老百姓对教育的不同需求。迅速发展起来的民办中小学,承担了基础教育普及与提高的双重任务,对于缓解入学高峰给公办教育带来的压力,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就学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推动了国家和地方民办教育政策法规的建设。1997年7月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布以及其他规章政策的出台,使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得以落实,“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规章,全国各地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法规和具体措施,对民办教育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民办教育自身存在的问题需要在发展中改进。如有的民办学校过分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有的在办学过程中不够规范,办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等。

《民办教育法》是我国第一部冠以“促进”名称的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不仅要规范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而且要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这充分体现了民办教育的积极价值取向,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在公共管理教育行政职能方面的重大转变。

《我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看法》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十二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

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

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十三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2.2016最新修订颁布的劳动法全文。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十四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202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心得体会(汇总15篇)篇十五

民办教育在中国发展迅速,为提升教育质量,我参加了一次民办教育研修。研修期间,我深入感受到了民办教育的优势和挑战,也有一些心得体会。下面我将结合自己的经历,谈谈对民办教育的认识和思考。

民办教育相较于公办教育,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创新性。首先是运营机制的灵活性,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更加灵活地调整教学内容和方式,以满足学生的多样化需求。其次,民办教育鼓励教师和学生的创新。在研修中,我看到了很多教师在教学中采用了新颖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创造力。这种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为学生的终身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然而,民办教育也面临一些挑战。首先是师资力量的不足。相较于公办教育,民办教育的教师队伍相对较弱,很多教师缺乏专业知识和教学经验。其次是学生择校意识过重。在我参观的一所民办学校中,择校现象十分明显。不仅学生家长为了名校资源竞相排队,学校也为了招生赢得声誉不择手段。这种择校现象使得教育资源分配不均,以及教育质量的波动。

第四段:改进措施。

为了提升民办教育的质量,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改进措施。首先,加强师资培养,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通过举办教师培训、开展教学交流等方式,提升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创新意识。其次,加强监管,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差异化管理,支持优质学校发展,推动薄弱学校改进。此外,加强家校合作,培养学生的综合素养和创新能力,减少过多追求分数和择校现象。

第五段:总结。

通过参加民办教育研修,我对民办教育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虽然民办教育有其优势和挑战,但只要我们充分发挥其优势、针对挑战采取相应措施,民办教育定能在中国教育改革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仅可以更好地满足学生多样化的需求,还能推动教育的创新和进步。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民办教育将成为教育改革中的一匹黑马。

相关范文推荐

    热门洪水暴雨申请书范文(12篇)

    写申请书需要我们全面了解对方的需求,然后根据自身的条件和优势来撰写,这是一种很好地锻炼我们表达能力和思维逻辑的方式。随着申请书的要求越来越高,我们应该加强学习和

    优质参加红领巾小课堂心得体会(通用17篇)

    心得体会是对过去所做的事情的回顾和总结,也是对未来工作的指导和启示。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分享一些写心得体会的小技巧和方法,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帮助。

    热门受疫情影响停工通知(汇总17篇)

    通知是一种组织单位向成员或外界发布的一种文书,用于传达重要信息或安排事务。总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通知范文,希望对大家在撰写通知时有所帮助。学院各部(处、室

    优质社区工作者分享工作心得(汇总15篇)

    写工作心得可以促使我们对工作进行反思和自我评价,从而不断完善自己的工作方式。下面是一些值得参考的工作心得样本,供大家参考和借鉴。作为一名社区工作者要把自己的位置

    热门敬老院活动总结大全(19篇)

    活动总结是对一个活动过程和成果进行全面总结和反思的一种重要笔记形式。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优秀活动总结范文,希望能给大家一些灵感和启示。为了发扬“敬老爱幼”

    优质聘用文件的通知(案例15篇)

    聘用的关键是找到适合岗位的人才,确保企业的工作效率和质量。请大家注意,以下的聘用范文仅供参考,请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适当修改。xxx先生/女士:您应聘本公司xxx职

    实用服从命令心得体会(汇总14篇)

    心得体会是对于过去经历和遭遇的一种思考和总结,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面对未来的挑战。小编精心整理了一些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可以给大家在写作上提供一些思路和技巧。

    优秀交警廉洁教育的心得体会范文(19篇)

    心得体会是我们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中的点滴收获和体验,它是对一段时间内的经历总结和概括。在下面,我为大家推荐一些心得体会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专业中小学教师十严禁心得大全(15篇)

    通过写心得体会可以让我们更好地总结和提炼知识,形成自己的独特见解和观点。下面是一些优秀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启示。“个严禁”是一种管理制度,旨

    实用战略合作协议英文版范文(15篇)

    合作是指两个或多个个体共同努力完成某项任务或达成某个目标。以下是一些合作中的成功之道和秘诀,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甲方: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乙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