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合同法管辖法院篇一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就无效。案例三就属这种情况。我们应按其诉讼标的额选择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如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还有涉外专属管辖案件,都不得通过约定管辖而更改。
当然,依法约定管辖法院,避免约定无效,这仅是基本前提。要使管辖约定既利于自己维护合法权益,又能使对方接受,还有不少策略、技巧有待探讨掌握。
合同法管辖法院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王xx,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路58号。
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经济开发区,但从2007年9月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有上海市xxx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类似此情况全国或上海都较多,类似的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法院无关。
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虹口区,松江确实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虹口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区,且被上诉人之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杨浦区,所以该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合同法管辖法院篇三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街××国际3-2-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洪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提示约定:“所有货物必须于收货当日当着运输公司人员的面开箱确认货物外观完好,……。如果甲方于收货数日后而非收货当日告知乙方货物外观由于运输原因破损,由于已无法追究运输公司责任,乙方对此破损不承担责任。”以上约定应当正确地理解为双方就货物的交接验收和责任划分所进行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将其延伸理解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而且这种错误的理解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相关规定,错误地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埋下了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28号)明确规定了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28号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3号)明确规定废止适用。该《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一审法院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亦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不适当的,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x年六月八日
合同法管辖法院篇四
住所地:xx市xx区路号 x室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bb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将案件移送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引用合同条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曲解法律、隐瞒案件事实,致使裁定违背法律规定。
首先,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下,一审裁定书中仅引用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条款,而对上诉人有利的条款视而不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
根据()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案适用的是“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但该裁定在引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企业信托融资顾问合同》、认定案件、适用法律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致使裁定违背法律规定。
在《企业信托融资顾问合同》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乙方(即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主要内容包括:1、分析甲方的财务状况和融资条件,策划、设计和制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多种信托融资方案;2、分析甲方的拟融资项目,根据企业融资需求,提供合理的融资建议,为甲方策划并协助实施信托融资前整体包装方案;3、受甲方委托,按照约定方案,代表甲方与各信托公司及国家相关部门沟通、联系,为甲方信托融资2亿元人民币(或2亿以上),并及时向甲方反馈相关信息。在《企业信托融资顾问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是上诉人项目小组在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讨论、策划、设计信托融资方案,并邮寄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引进的信托公司也在xx市xx区,上诉人多次与到信托为被上诉人联系发行信托事宜,最终信托为被上诉人发行的信托计划也在x区。
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时,已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第(3)项规定阐明理由,应由xx市xx区法院受理,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枉法裁判。
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本案是融资服务合同,标的是上诉人履行融资服务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应确定“上诉人人所在地”为履行义务所在地,本案应xx区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枉法裁判。
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曾提出:
1、即使xx市也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f)朝民初字第号;被告是于20xx年x月x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起诉上诉人,案号为(第x号。很明显被上诉人是在收到上诉人诉状后,故意隐瞒真相而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同时上诉人于 年 月 日将xx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的材料传真给当时审判庭承办法官fff庭长,并于当日也通过邮寄方式将xx区立案材料邮寄给fff庭长。一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及证据,随意一句“但对其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故意隐瞒事实,体现了对本案不负责任的态度。
再有,根据两个案件审理的审理的具体内容,贵院应将案件移送至xx区人民法院。xx区法院审理的具体内容是“上诉人依约履行信托融资顾问合同且已到位资金1亿元”;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是“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给他们造成损失”,故,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并资金到位”是关键事实,双方都是基于该事实提出请求的,对此事实的审理是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先立案,贵院立案在后,为了防止出现两份判决书内容相悖的结果,贵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xx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曲解法律、隐瞒案件事实,致使裁定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撤销该裁定并移送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aaa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合同法管辖法院篇五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