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精选9篇)

时间:2024-10-04 作者: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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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一

我国森林总体面积大,但覆盖率小、森林经营水平低、人均占有资源少、以森林为主体的生态和环境仍在恶化。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改变国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

第十二条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

(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

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七条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

第十八条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取得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的林地使用权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利用外资、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房前屋后土地种植零星林木。

第二十五条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低产低效的天然商品林,进行人工更新改造的,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以及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商品林,因自然灾害或者林种结构调整需要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伐技术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五年总控的管理方式。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业原料林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当年剩余的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使用。

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

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应当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六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天然林木烧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改善空气质量

2、缓解“热岛效应”

3、减少泥沙流失

4、涵养水源

5、减少风沙危害

6、丰富生物品种

7、增加景点景区

8、带动种苗、花卉产业

9、减轻噪音污染

10、优化投资环境

11、美化自然环境

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二

第三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购买的办公设备由当事人所在部门提出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批后再购买,所购办公设备要经公司机关有关部门备案。(配备人员见附表1)

第四条 新购办公设备采取公司与个人按照一定出资比例购买,在规定使用年限后归个人所有。在规定使用年限期间,一般情况是公司所有,个人使用。(见附表1)

第五条 原购办公设备由所在单位登记后统一在公司综合工作部备案,原则上在规定使用年限内不再重复购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后,由综合工作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评估后折价处理,原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在规定使用年限期间,因个人原因造成办公设备毁损、灭失、被盗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负责。

第七条 在办公设备规定使用年限期间,配备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调动的,公司范围内调动办公设备采取“机随人走”,公司范围外调动办公设备上交公司,由公司返还其剩余年份的出资额。所交办公设备由综合工作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评估后折价处理,原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在规定使用年限期间,办公设备的维修与保养由使用人负责,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年限费用递增办法包干使用,据实列销(见附表2)

第九条 办公设备购买费用按照岗位不同采取不同的出资比例。

l 公司经理、书记的办公设备购买费用据实报销。

l 公司副职领导的办公设备购买费用在基础出资比例上个人降低50%。

l 公司部门负责人、项目领导班子成员的办公设备购买费用在基础出资比例上个人降低25%。

l 其他岗位人员的办公设备购买费用按照基础出资比例。

第二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办公设备的使用效率,保持其设备性能,有效节约费用开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设备包括为完成工作而购买的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计算机、移动硬盘、u盘、手机等。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办公设备由公司财务部设立专门帐户,发生的费用一律按使用年限及出资比例办理报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司综合工作部负责解释。

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三

国家有关条例号召,有为青年立志从军,热血男儿 精忠报国;没有稳固的国防,便没有人民的安宁。下文是山西征兵工作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兵征集工作,保证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和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适龄青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组织实施。

全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对象、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征兵命令具体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确定征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适龄公民报名地址:

一、在户藉所在地报名;

二、城镇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合同制适龄工人,可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

前款第二项应征公民在服役期间,其优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不再享受户籍所在地的优待并免交农村三项费用。退伍后仍回原单位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六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征兵期间,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电位招工、招干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八条 兵员征集应与兵员储备相统一。专业技术兵应按照省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九条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结合兵役登记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并使之形成制度。

征兵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依法报名应征。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的征兵机构,应当接受群众监督,对确定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合格和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征兵办公室一般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二、拟订兵役登记和兵员划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身体、文化审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六、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七、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八、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它事宜。

第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兵役机关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兵役登记。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时,基层单位应当对往年登记的、经核对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注销。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征兵开始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本地体格检查实施计划,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计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采取一组一站或一组两站的办法实施。

体检前,地、县两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正确掌握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漏诊、误诊。

第二十条 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市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

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具体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兵任务进行确定。对抽查不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三以上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体检期间,省和地、市两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体检组,深入到县级体检站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县、乡两级政治审查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政治审查干部应当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对本单位、本地区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对中央警卫师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应当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挑选中央警卫师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由专门人员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调查取证。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新兵的审查确定,应当召开征兵办公室主任、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组长、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审查确定新兵,应全面衡量,择优确定,并应当有一定的机动数额。

第二十六条 对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确定;潜艇水兵在地(市)范围内确定。

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新兵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分别交接兵部队、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二十九条 省军区应当会同铁路军队代表处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新兵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提出新兵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时限报北京军区运输部门。

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 接收退兵应当按照国防部和北京军区有关退兵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检疫复查不符合征集条件被部队按规定退回,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负责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新兵,部队按退兵期限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接收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超过退兵期限退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发生退兵意见分歧时,由军分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军区裁定。

第九章 兵役征集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基层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兵役征集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的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总队按照本省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

一、适龄公民自愿参加兵役登记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

二、征兵工作中,无违法违纪现象的;

三、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的;

四、征兵中无行政责任事故的;

五、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能够及时接收的。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表现突出的;

三、作风深入,吃苦耐劳,工作突出的;

四、义务兵家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勇于同征兵工作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行政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一、在征兵中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挟嫌报复的;

三、征兵中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

四、泄露征兵机密,遗失征兵机密文件的。

一、一至三年内取消招工、招生资格或经商、务工资格;

二、属在职职工的,一至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或转正,直至辞退、开除;

三、罚款。

罚款数额不低于当地一户义务兵家属三至五年优待金总额。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征兵中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提供假证明材料的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公民拒不执行处罚,妨碍正常兵役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办法所称“基层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带户口本身份证毕业证及其复印件1寸照片3张去武装部现场报名,证件不合格现场驳回。

(1)政治审查、身体检查符合应征公民服现役的政治和身体条件;

(3)年龄一般不超过25周岁,部队特别需要并具有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放宽至27周岁。比原规定缩小了年龄段,原规定是年龄一般不超过28周岁,部队特殊专业需要或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年龄可放宽至30周岁。

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下文是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办法。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六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信访风险防控预警,针对具体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并加强对信访群众的疏导教育。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信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

第三章 督查考核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和责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

国家信访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规范的书面材料,有利于信访事项的办理,所以,信访人要写好向有权机关及信访局送的信访材料。

一、信访材料类型

1、《信访申诉书》,是信访人初信初访时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材料;

3、《信访请求复核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复查意见,向再上一级有权机关请求复核的信访材料。

三、信访材料内容

1、《信访申诉书》提出信访事项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十九条

的规定,最后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

2、《信访请求复查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查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查要求解决的问题。

3、《信访请求复核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核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核要求解决的问题。

三、 信访材料首尾

三类信访材料的台头都要写清楚所送交的有权机关或信访机构的单

位名称,如:红花岗区建设局、遵义市信访局等;最后写清楚信访人姓名(或信访单位名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信访时间。

四、注意问题

信访材料内容要客观真实,语言通顺、简单清楚、内容短小。一件信访材料只提出一个信访事项,一件信访材料只要求解决一个问题,一件信访材料台头只写一个单位,一件信访材料只能送交一个单位。

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五

律师事务所是什么?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可能由一位或多位律师共同组成。那么大家对于法律事务所的管理有多少了解呢?欢迎阅读!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xx年6月1日实行,根据新《律师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新律师法实施后,合作所开始退出律师服务历史的舞台。

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证明你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动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一定要写明委托权限,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2.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地详列了你和你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当你填写完上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了费用后,你就聘请了一名律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六

目前,我国土地利用与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及负面作用。研究借鉴国外土地利用与土地管理的经验,对于促进我国城郊结合部土地利用与管理,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条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自出租、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情形的,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六条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县(市)、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每类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及控制范围界线,明确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管制规则。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业用地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其用地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可以逐级向原批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机关申请从预留机动计划指标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有偿使用、征用土地补偿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和开垦期限开垦耕地,并在办理批准手续时预缴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预缴耕地开垦费的退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无法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耕地或者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尚不能完成耕地开垦任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九条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补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复垦,并自复垦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复垦费,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包括农村行政办公设施,文化、科学、医疗卫生设施,福利设施,教育设施,生产服务设施,水利设施,防洪设施和乡村道路等。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项目应当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和现有建设用地,控制占用农用地;能使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提供渐增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和零散的农村村民建住宅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先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

第四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除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外,还需占用农用地的,所需占用的国有未利用地应当与需占用的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的;

(三)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第四十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应当在施工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用地的界线、面积和用途。

(二)临时使用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同类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60%计算。造成地上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的种植条件低于原有种植条件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临时使用其他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缴纳土地复垦费。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

(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

(四)其他正当理由。

第五十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

(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对象、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禁止事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

(一)被征用土地情况;

(三)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五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六)征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八)征用荒山、荒地、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上述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五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

7.征用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补偿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耕地保护情况、土地审批情况、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等基础资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审计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确定的标定地价为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和买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可以并处非法开发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五)不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明显减少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土地资源数量不清

2、土地资源质量不明

3、土地权属混乱

4、土地纠纷多且复杂

5、土地浪费大

土地利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人类最早对土地的利用是直接从土地上获取野兽、植物果实等食品;随着人类社会分工和原始农业的产生,人类开始通过播种、收获等农业活动获得粮食等农产品;现在,人们常说的土地利用已经是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行为了。

土地利用的基本内容包括:土地资源的调查、分类、统计;土地利用程度、结构、效益等现状分析;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开发;土地保护。

土地资源的调查、分类、统计是土地利用的基础性工作,为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土地提供了科学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析为更合理地利用土地指明了方向;土地利用规划用于指导今后土地利用规划的实践;土地开发是土地的广度和深度利用。

人类通过利用土地来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土地利用的三大目标是土地利用的经济目标、生态系统目标和生态环境目标。中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相对不足,可开垦耕地资源已经很少,应更注重土地的集约利用;为保证国内粮食的供给应在农业优先的前提下,统筹安排用地比例。

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七

中信大锰田东新材料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所有员工(未转正者除外)均需参加考核。

考核对象为金属锰厂普通员工。普通员工是指在金属锰厂生产一线从事技能操作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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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考核目的

全面了解、评估员工工作绩效,提高企业对人力资源控制和配备的有效性,通过科学考核发现人才,使用人才,为员工提供一个竞争有序、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也作为绩效工资考核、员工调动和岗位轮换的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原则

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员工绩效为导向;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全方位考核;

(四)考核定期化、制度化。

第四条  考核用途

考核结果的用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薪酬分配;

(二)职务升降;

(三)岗位调动;

(四)员工培训;

(五)鞭策后进、激励先进。

二  考核方法

(一)考核程序

绩效考核的一般过程分为:确定考核内容、制定绩效考核标准、实施考核、考核结果的分析和评定、考核结果的反馈与实施纠正、考核结果运用。

第六条  考核周期

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月度考核于次月十日前完成;年度考核于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

第五条  考核职责划分

(二)   人力资源部职责

1、作为考核工作具体组织执行机构,

2、综合评定员工员的考核分数;

3、处理员工的考核申诉。

4、提出考核的反馈意见

6、组织绩效考核工作;

7、培训参与考核的各级管理人员;

8、监督及控制考核工作的全过程;

9、汇总统计考核评分结果;

10、协调、处理各级人员关于考核申诉的具体工作;

11、对各部门月度、年度考核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12、对考核过程中不规范行为进行适当处罚、指导与纠正;

13、为每位员工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与薪酬挂钩拿出20%的薪酬作为员工绩效工资,计算并报批实施。

(三)各部门主管的职责

1、负责考核工作的整体性和及时性并有计划地推行新的考核体系;

2、处理本部门关于考核工作的申诉;

3、严肃处理违背考核宗旨,以权谋私的个人;

4、帮助本部门员工制定季度工作计划和考核标准;

5、对所属员工进行考核评分;

6、综合评定本部门员工的考核等级;

7、组织所属员工的绩效面谈,并帮助员工制定改进计划;

第六条  考核维度

员工绩效考核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研究和设计,所以对考核维度的设计很重要。考核维度是对考核对象考核时的不同角度、不同方面。

1.任务绩效;

2.周边绩效;

3. 管理绩效。

1.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的知识

2.技能、技术或技巧

3.常识

4.工作经验

素质能力主要包括:

1.人际交往能力

2.协调能力

3.主动和创造能力

4.判断和决策能力

5.计划和执行能力

6.解决问题能力

7.体力

8.判断能力

(三)工作态度:指被考核人员对待工作的态度和工作作风。(工作态度是工作能力向工作业绩转换过程中的调节变量)态度考核分为积极性、协作性、责任心、纪律性考核。

第七条  考核指标的权重

权重表示单个考核指标在指标体系中的相对重要程度,以及该指标由不同的考核人评价时的'相对重要程度。这是在考核中很重要的一条规定,因为这将影响到考核的公平性。具体权重见月度考核、年度考核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考核程序

(一)各考核人对被考核人进行考核评分;

(四)人力资源部将所有综合评定结果报总经理审批后反馈到部门,由部门主管将最终考核结果反馈给被考核人或张贴示众。

第四章    月度考核

第九条  月度考核的范围

月度考核对象包括普通员工(含金属锰厂各部门生产一线员工)。

第十条  月度考核时间

次月的第一个星期考核上个月的绩效,七个工作日内结束。

第十一条  月度考核流程

考核分为员工自评、直接上级考评和人力资源主办会同部门负责人复核三个环节。

(一)员工自评.

员工根据本岗位的考核表给自己评分。员工应认真、严肃、客观地进行自评打分。员工自评是员工自省和反映真实自我的重要机会,也是直接上级考评的依据之一。

(二)直接上级考核.

直接上级根据员工的当月表现和实际工作业绩给员工进行评分。直接上级应本着对事不对人的客观态度对下级进行评分,为避免对下级可能存在的信息失真,在评分时应适当参照员工的自评情况。

(三)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核对

各员工的最终得分=员工自评分*20%+级上级考评分*80%

第十二条  月度考核的目的

使员工把注意力集中于这些短期业绩指标,及时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便完成短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月度考核结果的用途

(二)当月月考核结果直接影响下一月度的绩效工资,间接影响年度考核结果。

第五章    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范围

年度考核分为个人考核和部门考核两种情况。

(一)个人年度考核:主要是对员工本年度的工作业绩、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年度考核要对员工的长期发展和能力长期表现进行评价,在月度考核维度上增加能力维度。年度考核作为晋升、淘汰、评聘以及计算年终奖金、培训的依据。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的时间

次年一月的第二个星期考核,14个工作日内结束。

第十六条  个人年度考核的流程

(二)员工自评;

(三)直级上级考评;

(四)人力资源部负责复核;

(五)总经理根据部门考核结果进行审批;

(七)办公室把员工考核结果单下发员工个人同时进行考核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个人年度考核结果的用途

个人年度考核结果主要作为职务升降、工资等级升降、年终奖金发放、聘任职称等工作的依据。对于薪酬的具体影响参见《高邮市高新制衣有限公司薪酬设计方案》。

依据考核结果的不同,公司对每个员工给予不同的处理,一般有以下几类:

(一)职务升降。年度考核为优的员工,优先列为职务晋升对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员工给予行政降级处理。

(二)工资升降。连续两年内考核结果累计一“优秀”一“良好”或以上者,以及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良好”者,工资等级在本职系本职称系列内晋升一级。当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员工工资等级下调一级,对于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员工进行待岗处理。

(三)年度奖金分配。在年度奖金分配时不同的考核结果对应不同的考核系数。具体见《中信大锰有限公司薪酬设计方案》详细说明。

(四)职称聘任: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员工,优先列为破格聘任对象。

第五章绩效反馈

第十八条  绩效反馈的重要性

员工通过反馈知道主管对他的评价和期望,从而根据要求不断提高;主管通过反馈指出员工的绩效水平和存在的问题,可以有的放矢地进行激励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绩效反馈面谈

(一)绩效反馈面谈的目的

2、对绩效评价的结果达成共识,分析原因,找出需要改进的方面;

4、为员工的职业规划和发展提供信息;

(二)绩效反馈面谈的方法

1、选择合适的面谈时间

2、选择合适的面谈地点和环境

3、收集、整理面谈所需要的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绩效反馈面谈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开始”并不是无关紧要的

(二)及时调整反馈的方式

(三)强调员工的进步与优点

(四)注意倾听员工的想法

(五)坦诚与平等应该贯穿于面谈的始终

(六)避免冲突与对抗

(七)形成书面的记录并确定改进计划

第六章申诉及其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

被考核人如对考核结果不清楚或者持有异议,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申诉。考核管理委员会使员工考核申诉的最终处理机构。

人力资源部是考核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一般申诉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提交申诉

员工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交申诉书。

申诉书内容包括:申诉人姓名、部门、申诉事项、申诉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诉受理

(一)人力资源部接到职工申诉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于申诉事项无客观事实依据,仅凭主观臆断的申诉不予受理。

(三)申诉处理答复:人力资源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明确答复申诉人;人力资源部不能解决的申诉,应及时上报考总经理处理,并将进展情况告知申诉人,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考核过程文件(考核评分表、统计表)公正公开,考核结果反馈到个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说明权属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相关实施细则由公司各部门共同补充,由总经理核准后实施。实施后,原有类似规章制度自行终止,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最终决定、修改废除权属公司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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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八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重要的制度笼子,体现了以来管党治党理论和实践的创新成果,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利器。下文是福建问责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日前,福建省委印发《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分为总则、问责情形、问责方式及适用、问责程序、附则五章,共27条。《实施办法》遵循《问责条例》立法精神,聚焦管党治党突出问题,突出有权就有责、权责要对等的要求,注重体现福建特色,对党的以来福建省开展党内问责工作的实践和经验进行总结提炼,用制度固化成果,体现可操作、可执行。

《实施办法》聚焦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等方面问题,细化了22种具体问责情形。这些问责情形既体现中央要求,又注重结合福建实际,明确规定在落实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新福建工作要求上不到位的,对省委“五抓五看”要求执行不力的,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力的,以及其他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都将进行问责。

在问责程序中,主要明确了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决定的作出、问责执行与监督等内容。为保证问责落地生根,《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失责不问、问责不当,或者对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施问责。通过层层传导压力,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切实扛起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

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广西森林法实施办法篇九

一、收取保证金的目的

员工在任职期间酒店将对员工进行工作技术、技能和其他酒店知识的培训,而且要为其提供必要的培训环境。

为避免员工恶意破坏酒店公共财物、严重违纪,影响酒店声誉情况的发生,保证酒店的正常运转。

督促酒店和部门对员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使员工尽快掌握酒店相关专业知识,否则员工有权向酒店进行投诉。

二、保证金的收取

保证金共计佰元,新员工在试用期开始时必须向酒店缴纳壹佰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将在转正后逐月扣除。酒店同时出具给本人相关证明材料,以便日后备用。

三、保证金的退还

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酒店将全额退还保证金给本人。员工在合同期未满而擅自理店者,按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执行并扣除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员工退离酒店时,必须配合酒店办理完所有手续和岗位工作交接,才能退还保证金,否则不予退还。

四、员工在试用期(试用期一至三个月):

酒店认为其不能胜任具体岗位工作而劝退者,保证金予以退还。

员工本人单方面终止协议给酒店造成一定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

员工离职时工作交接不清,相关手续办理不完善者保证金不予退还。

在试用期内已发工鞋、工袜者将扣除相应成本费。

五、员工在试用期后,按酒店程序(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辞职者在办清交接手续后可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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