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赤水河水电站关闭 赤水河保护条例心得体会(通用5篇)

时间:2024-09-08 作者:笔砚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赤水河水电站关闭篇一

赤水河作为贵州省最大的河流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赤水河的保护,贵州省政府于近日出台了《赤水河保护条例》,该条例的出台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下面,我将根据个人的心得体会,从五个方面展开讨论。

首先,赤水河保护条例明确了保护的目标和原则。根据条例的规定,赤水河保护的目标是保护水资源,保持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防止水污染和水生物灭绝。在达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条例还明确了保护的原则,包括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统筹兼顾等。这些目标和原则的确立,为赤水河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基准,有助于推动赤水河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赤水河保护条例在资源利用方面作出了规定。为了保护赤水河的水资源,条例规定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方式。例如,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科学规划、节约用水和优先保障生态用水的原则进行。这一规定的制定,有助于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避免过度开发和浪费。

第三,赤水河保护条例加强了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环境准入标准;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水污染和水生物灭绝等行为的禁止和惩处。这些规定为加强赤水河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持。

第四,赤水河保护条例强调了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根据条例的规定,公众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赤水河保护工作。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升公众的环境意识和保护意识。同时,公众还有权监督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行为,对于赤水河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这种公众参与和监督的机制,有助于推动赤水河保护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最后,赤水河保护条例还对赤水河保护的机构和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了赤水河保护委员会和赤水河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责任和职责。这种机构和责任的明确,为赤水河保护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和责任履行的基础。

总的来说,赤水河保护条例的出台是一项重大举措,对于赤水河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保护的目标和原则,还加强了资源利用和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强调了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同时还规定了赤水河保护的机构和责任。这些规定和措施的落实,将为赤水河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有助于推动贵州省赤水河的可持续发展。我们作为公民,更应该积极参与到赤水河保护的行动中来,共同努力,共同守护这片美丽的河流。

赤水河水电站关闭篇二

赤水河位于中国贵州省境内,是黔北地区重要的河流之一,也是当地重要的水资源供应和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保护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贵州省制定了《赤水河保护条例》,并于近期正式实施。在这一过程中,我深感赤水河保护事业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同时也收获了一些深刻的体会。

首先,赤水河保护事业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作为一项涉及广大民众利益的事业,赤水河保护不能只依赖相关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的努力,而需要社会各界的全力参与。条例的实施过程中,我看到了大量民众参与赤水河的志愿者活动,如河岸清洁、生态修复等,他们用实际行动诠释了对赤水河的关爱和保护。这种广泛参与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只有全社会形成共识和行动,才能更好地保护好赤水河。

其次,保护条例的实施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宣传教育。条例的出台是为了规范赤水河流域的水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为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保护条例。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保护赤水河重要性的认识。在过去的几个月里,政府组织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如论坛、展览等,通过向公众普及保护赤水河的知识,增强了人们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只有通过法律意识和宣传教育的双重引导,才能让保护条例更好地落到实处。

第三,科技应用为赤水河保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近年来,科技的不断发展为赤水河的保护和治理提供了许多新的手段和方法。例如,通过遥感技术和GIS技术,可以更准确地监测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也使得河流水质的监测和预警更加高效和精准。然而,科技应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如信息安全、数据隐私等问题,必须加强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确保科技应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四,加强赤水河流域的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是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过去长时间的不合理开发和利用,已经对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为此,赤水河保护条例对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例如,要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区和开发区的范围;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严禁超采超用。这些举措为赤水河流域的生态恢复和环境整治提供了指导和保障,我们更应该积极响应,积极投入到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中去。

最后,赤水河保护条例的实施需要长期坚持和持续努力。保护赤水河不是一时的工作,而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只有持之以恒地保护,并不断完善保护制度和措施,才能将赤水河保护事业推向更高水平。这需要政府、企业、民众共同努力,摒弃短视的行为,追求长远发展。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总之,赤水河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和修复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施过程中,全社会的参与、加强法律意识和宣传教育、科技应用、环境整治和持续努力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实践经验。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赤水河保护事业中去,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好赤水河,让它成为我们和子孙后代共同的财富和美丽家园。

赤水河水电站关闭篇三

当天上午,我妈妈带我去贵州的一个一年里有11个月都很潮湿的地方,叫赤水。

那时,我们一共走了4。5公里,我的脚可疼啦,都成了青一块紫一块的皮儿了呢!

我回想一下地貌嘛,是一座座连续震动,连绵起伏的大山,就像是一块块无暇的翡翠;大山下面是一片片原始森林,在原始深林的深处有一条河里的水还在哔哔作响,小河上方的桥沾满了青苔,小桥后面不时传来几声鸟叫。爬山虎爬满了又老又旧的墙壁,一颗颗高大的竹子像一位位勇士保护着一朵朵娇嫩的花儿。小溪里的鱼不时“咕噜”一声,这声音把百灵鸟吓跑了呢!我编了首诗,叫《梦》:

像一条船,

游进心里。

像一个风筝,

飞到窗前。

像……

赤水可真好玩,我爱赤水。

赤水河水电站关闭篇四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族乡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

第四条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推进,保护优先、促进发展,引导与扶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照顾,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八条民族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民族团结、民族法制和政策宣传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九条民族乡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民族乡实际,突出绿色发展、产业发展和文化保护,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本乡的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对本乡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旅游开发、药用植物开发和电力开发等上缴的税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中属于地方收入部分,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适当补助给民族乡用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

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相关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

第十二条民族传统文化历史悠久、特色鲜明,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乡,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

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特色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保留民族乡特色民居建筑原貌,对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民族乡传统手工艺发展。在民族乡领办兴办民族工艺企业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申请认定为民贸民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认定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增设服务网点,优化服务流程,扩大小额信贷规模,加大对民族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等的金融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到民族乡投资兴业,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民族乡行政村、自然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支持具有水运条件的民族乡建设符合规划的航运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民族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其他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畜饮水安全,提升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民族乡的通信基础设施,推进宽带网络全覆盖,完善宽带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引导和鼓励民族乡创新农村经济发展经营机制,推进农村资源、资产、资金有效整合和合理利用,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大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依托互联网加快发展以生态、山地、精品为特色的现代高效农业和优势产业。

鼓励和引导民族乡发展民族医药、绿色有机食品、传统体育运动和康体养生等产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为民族乡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对民族乡群众开设网店给予网络资费、租赁场所补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扶持。

在民族乡从事整体旅游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所在地居民依法对利益分配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乡扶贫开发计划,将贫困民族乡整体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安排和政策支持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倾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对民族乡辖区内难以有效改善生存条件的贫困村组实施整体易地扶贫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应当保留其原有民族风格,并建设民族节庆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民族乡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力度;在选拔民族乡领导干部时,应当注重选拔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任职或者挂职,到民族乡的行政村驻村开展工作;选派民族乡的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任职或者挂职;组织民族乡少数民族干部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以少数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用语的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可以确定一定岗位放宽条件定向招录、招聘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

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空编时应当及时配齐。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有关工资倾斜政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享受倾斜照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学前教育建设和义务教育学校、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及教师培训等项目;支持民族乡保留村小学及必要的教学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少数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用语的民族乡,采取措施招聘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小学和学前教育教师,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和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中小学将民族传统文化纳入课堂教学。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根据岗位需求,优先聘用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岗位补贴。对在民族乡中小学及教学点任教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鼓励城镇教师、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民族乡任教、支教。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高级中学设立民族班,并安排一定比例的民族乡少数民族学生入学。职业学校招生应当向民族乡倾斜。

对民族乡贫困家庭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乡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完善乡村医疗网点建设,优先保障乡卫生院、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和乡、村两级医疗卫生人才综合培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优生优育宣传,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对到民族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按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在提供基本公共文化产品和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方面向民族乡倾斜。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民族乡保护和发展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8月1日施行。

赤水河水电站关闭篇五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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