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优秀5篇)

时间:2024-10-02 作者:翰墨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报告帮助人们了解特定问题或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篇一

食品质量安全,事关百姓生命和健康。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是质监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是构筑食品安全放心工程的关键。在质监部门来说,承担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责任主体是县级质监部门。为了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笔者对**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感到自明确规定由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职责以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做了大量扎实有效工作,但他们对目前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是否有效感到担忧。这些问题长此下去,必将形成县级质监部门靠自身努力不可愈越的监管障碍,应引起各个方面的重视。

**县有食品生产小企业和作坊720家,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10家,有工商、卫生“两证”的335家,无证375家。其中:茶场类加工46家,粮油加工461家,调味品6家、酒坊酒厂98家、豆制品加工86家、纯净水4家、其它19家。

从调查中得知,**县食品生产企业现状令人担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现有生产企业,除10家的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条件符合市场准入外,其它均未能达到市场准入条件。二是有工商、卫生“两证”的335家,无证375家小企业和作坊仍在无证生产和销售产品,其产品出厂未经检验仍在流入市场。三是这些小企业和作坊中仅有154家进行了标准注册登记,尚有566家属无标生产。

目前食品生产加工监管工作,实行的是“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并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纵观这些制度,对国家和省发证的企业起到了强有力的监管作用,而对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的监管确显得无力,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已成为质监部门监管软肋。

就**情况来看,目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企业是农村农、牧、渔、特产品加工的主要去处,尽管它们远达不到市场准入要求,由于它有方便群众、消化当地农副产品、增加农民收入的`优势,决定了它们存在的基础,其具有工艺简单、经营灵活、成本低,使作坊遍地开花。这一特点决定了关闭取缔它的难度与不可行。同时由于大多数作坊收入不稳定、设备投入小,它们大多数并不具备办证资格而且也难以承担办证费用。同时,95以上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严格按市场准入要求均应取缔。

按照目前的监管要求,一是对有证有照但生产条件差、达不到准入要求,而当地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离不开,且正规企业产品不能正常供应,地处偏远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地方政府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其有条件地存在,采用专项监管措施,进行严密监管。二是强化引导帮扶,促进小企业小作坊发展壮大。三是强化实行食品安全承诺制和食品安全责任制。对地处偏远地区允许其有条件地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要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要承诺其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原则上,其产品只能在本乡镇、本村及周边地区销售。四是强化开业歇业申报制。对季节性、临时性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实施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在其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协管员或监管员报告,协管员和监管员要及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在小企业小作坊开业前,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技术人员、协管员和监管员对小企业小作坊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按照上述要求监管,就出现以下倍感困惑的问题;一是如果可以允许无证小企业小作坊存在并允许其生产,就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章第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尤其是《条例》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这种允许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县级监管部门监管工作起步之日起就应负《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这种允许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违法情况下运行,一旦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唯一指向的是县级监管部门,同时承担无限责任。二是关于强化开业歇业申报制的问题。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小企业小作坊开业前没有任何前置审批,小企业小作坊开业歇业申报与不申报均不违法,对不申报开业歇业事项无法规依据去处罚。可以说目前对小企业小作坊的监管主要问题,是缺乏硬措施和有效的约束方法,更多地把小企业小作坊质量安全寄望于业主的道德的自觉;把监管行为是否到位寄望于监管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导致了监管工作无奈和责任模糊,使基层监管部门对谁负责出现错乱。

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篇二

食品质量安全,事关百姓生命和健康。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是质监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是构筑食品安全放心工程的关键。在质监部门来说,承担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责任主体是县级质监部门。为了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笔者对**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感到自明确规定由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职责以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做了大量扎实有效,但他们对目前小企业小作坊监管是否有效感到担忧。这些问题长此下去,必将形成县级质监部门靠自身努力不可愈越的监管障碍,应引起各个方面的重视。

**县有食品生产小企业和作坊720家,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10家,有工商、卫生“两证”的335家,无证375家。其中:茶场类加工46家,粮油加工461家,调味品6家、酒坊酒厂98家、豆制品加工86家、纯净水4家、其它19家。

从调查中得知,**县食品生产企业现状令人担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现有生产企业,除10家的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条件符合市场准入外,其它均未能达到市场准入条件。二是有工商、卫生“两证”的335家,无证375家小企业和作坊仍在无证生产和销售产品,其产品出厂未经检验仍在流入市场。三是这些小企业和作坊中仅有154家进行了标准注册登记,尚有566家属无标生产。

目前食品生产加工监管,实行的是“统一管理、分类监管、重心下移、层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并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纵观这些制度,对国家和省发证的企业起到了强有力的监管作用,而对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的监管确显得无力,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已成为质监部门监管软肋。

就**情况来看,目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企业是农村农、牧、渔、特产品加工的主要去处,尽管它们远达不到市场准入要求,由于它有方便群众、消化当地农副产品、增加农民收入的优势,决定了它们存在的基础,其具有工艺简单、经营灵活、成本低,使作坊遍地开花。这一特点决定了关闭取缔它的难度与不可行。同时由于大多数作坊收入不稳定、设备投入小,它们大多数并不具备办证资格而且也难以承担办证费用。同时,95以上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严格按市场准入要求均应取缔。

按照目前的监管要求,一是对有证有照但生产条件差、达不到准入要求,而当地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离不开,且正规企业产品不能正常供应,地处偏远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地方政府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其有条件地存在,采用专项监管措施,进行严密监管。二是强化引导帮扶,促进小企业小作坊发展壮大。三是强化实行食品安全承诺制和食品安全责任制。对地处偏远地区允许其有条件地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要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要承诺其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原则上,其产品只能在本乡镇、本村及周边地区销售。四是强化开业歇业申报制。对季节性、临时性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实施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在其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协管员或监管员报告,协管员和监管员要及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在小企业小作坊开业前,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技术人员、协管员和监管员对小企业小作坊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按照上述要求监管,就出现以下倍感困惑的问题;一是如果可以允许无证小企业小作坊存在并允许其生产,就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章第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尤其是《条例》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这种允许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县级监管部门监管起步之日起就应负《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这种允许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违法情况下运行,一旦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唯一指向的是县级监管部门,同时承担无限责任。二是关于强化开业歇业申报制的`问题。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小企业小作坊开业前没有任何前置审批,小企业小作坊开业歇业申报与不申报均不违法,对不申报开业歇业事项无法规依据去处罚。可以说目前对小企业小作坊的监管主要问题,是缺乏硬措施和有效的约束方法,更多地把小企业小作坊质量安全寄望于业主的道德的自觉;把监管行为是否到位寄望于监管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导致了监管无奈和责任模糊,使基层监管部门对谁负责出现错乱。

由于监管处于违法状态,上级监管部门又没出台有法律依据的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办法,让基层局处于“管违法,不管的失职”的两难地位,基层局作为、不作为都要承担无

限责任。笔者认为,如其用这种表面积极、实质被动的监管办法,倒不如用主动积极的办法去监管。一是国家局应尽快出台小作坊管理办法。小企业小作坊取缔不了,就应合法化。二是如果允许小企业小作坊存在,也应用工商、卫生部门的办法,对小企业小作坊食品实行县级生产许可证管理。这个证可由县级局按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对其审查,在对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时,可对其产品销售区域作出限定,对停歇业报告提出要求。县级生产许可证一年年审一次,办证及年审只收公告费和工本费及产品检验费。凡达不到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依法查处,对拒不办证的依法取缔。凡县级局在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办证前审查不严、办证后不加强监管的,依法追究县局责任。这样才能使监管合法,责任明确,监管有抓手,分类监管、销售区域限定、停歇业报告的措施才能落到实处。(**县质监局局长)

限责任。笔者认为,如其用这种表面积极、实质被动的监管办法,倒不如用主动积极的办法去监管。一是国家局应尽快出台小作坊管理办法。小企业小作坊取缔不了,就应合法化。二是如果允许小企业小作坊存在,也应用工商、卫生部门的办法,对小企业小作坊食品实行县级生产许可证管理。这个证可由县级局按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对其审查,在对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时,可对其产品销售区域作出限定,对停歇业报告提出要求。县级生产许可证一年年审一次,办证及年审只收公告费和工本费及产品检验费。凡达不到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依法查处,对拒不办证的依法取缔。凡县级局在小企业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办证前审查不严、办证后不加强监管的,依法追究县局责任。这样才能使监管合法,责任明确,监管有抓手,分类监管、销售区域限定、停歇业报告的措施才能落到实处。(**县质监局局长)

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篇三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012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公布,根据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五)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九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并依法取得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后,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或者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和非传统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设置在住宅等居住场所,但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除外。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本办法第八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对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特定区域较为集中的产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编号,并清晰、醒目、持久载明“小作坊食品”字样;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采购、食品生产和批发销售的有关内容,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加工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需要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应当查验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堂、超市、学校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销售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密切配合,并就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及时沟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检查、专项治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外公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核准和工商登记情况,并告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档案,分别记录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商注册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信息;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频次,并将其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公告两次以上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办理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并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已办理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达到生产经营活动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范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食堂、超市、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现场制售是指在同一固定场所制作和销售食品的经营方式,包括前店后厂(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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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篇四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计生、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或者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交易市场、街区、店铺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完善基础设施以及配套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水平。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监督管理制度,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条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宣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食品的工艺技术、食品品种、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六)生产加工场所的有权使用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审查、核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不得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到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是否延续许可的决定。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需要变更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持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等材料,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内的食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域分离,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十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乳制品、酱油和醋;

(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六)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备案、公布。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害化处理、销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召回食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食品摊贩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群众生活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托幼机构、中小学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地点不得划定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应当与化粪池、污水池、旱厕、暴露垃圾场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直线距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如实提供经营食品品种和身份证、有效健康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经营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申请先后顺序办理登记,颁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到登记部门重新办理登记。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地点、时段等信息。

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器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五)生熟食品隔离,生熟食品加工器具区分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材料包装制售食品;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

(九)索取和保留原料进货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十)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散装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凉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规定。

因规划变更或者城乡建设需要,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不再用于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合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并退出临时经营地点。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食品药品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巡查机制,重点对托幼机构和中小学周边、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或者消费者反映问题多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样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样检验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为初检机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实施抽查检测,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采取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完整记录许可和登记信息、监督检查检验检测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用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加强整改指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开展执法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免费业务培训、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技术培训,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风险提示,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日常监管巡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本辖区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网上信息服务公开平台,公开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记录等内容,推行网上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方便公众办理许可、登记、咨询等事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从法律、政策、技术、安全、信息等方面,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供咨询和相关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办理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或者注销、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三)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外占用城市道路和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协作、共享信息,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早(夜)市、集中经营区、展销会、美食节等开办者、组织者应当监控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状况,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许可证、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通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器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三)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对通过骗取、变造、租借等方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按要求履行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或者不按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应当明示的内容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器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要求重新办理登记继续经营的,或者未按要求悬挂、摆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散装白酒、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凉菜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二条被撤销、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撤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食品摊贩登记。

第五十三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早(夜)市、集中经营区、展销会、美食节等开办者、组织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或者投诉举报内容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巡查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与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篇五

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做好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是构筑食品安全放心工程的关键。**是中国革命的摇篮,是一块“浸透着烈士鲜血的圣地”,每年接待来山学习、考察和观光旅游的领导、游客200多万人次,在这块红土地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确保来山的领导、游客和当地土群众的饮食安全是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其政治意义和社会效益显得特别重大。为了了解我市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监管部门、业主、消费者与技术专家对加强和防范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安全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分析**市食品小企业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状况,按照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食品小企业小作坊食品安全状况专题调研江西分课题组工作方案》的`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今年6月14日至7月5日重点调研了2006年全市面点蛋糕、熟肉制品、豆制品、腌制品等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总体情况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这次调研采取全面调研和抽样调查相结合、问卷调查和座谈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就全市食品小企业小作坊行政许可、企业基本情况、从业人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执行标准、产品检验、销售、卫生和内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期望通过专题调研,找出监管过程中的盲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为省、市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地处湘赣两省交界罗霄山脉中段的**市人口居住分散,人口空间分布呈现“小集中、大分散”的特点,经济基础较薄弱。目前**市食品小企业小作坊是农村农、牧、渔、特产品加工的主要去处,尽管它们远达不到市场准入要求,由于它有方便群众、消化当地农副产品、增加农民收入的优势,决定了它们存在的基础,其具有工艺简单、经营灵活、成本低,使作坊有其发展的空间,这一特点决定了关闭取缔它的难度与不可行。这次调研从2006年我市食品小企业小作坊中按流水号随机编号从中取出40个逢单的数据为这次现场抽样样本进行了基本情况调查,按照调研前制定的监管部门、食品小企业小作坊业主、消费者和技术专家座谈会提纲召开了监管部门座谈会4次、食品小企业小作坊业主和消费者座谈会各5次,监管部门、食品小企业小作坊业主、消费者和技术专家参加的联合座谈会1次,进行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监管行政执法情况问卷调查和消费者问卷各125份,消费者问卷分成社区、学校、工地、农村及其它各25份。经过调查我们感到自《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从201月1日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以来,**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为**市来山领导、游客和当地群众饮食安全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目前我市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生产经营状况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各个方面的重视。

一、**市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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