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立法建议书有关材料的规定优质

时间:2024-12-20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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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材料的规定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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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美育是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也是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重要载体。长期以来,义务教育阶段体育、美育被虚化、弱化和边缘化的问题比较突出。除了高考指挥棒的影响,法律法规缺少对体育、美育的刚性规定,也是造成其弱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功能是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细化和拾遗补缺,结合地方实际,充分运用地方立法权对义务教育体育、美育作出刚性规定,对促进素质教育和教育均衡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体育、美育是“五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实施素质教育,必须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学校教育不仅要抓好智育,更要重视德育,还要加强体育、美育教育和社会实践,使诸方面教育相互渗透、协调发展,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指出,“强化体育锻炼,坚持健康第一,实施学校体育固本行动。严格执行学生体质健康合格标准,健全国家监测制度。增强美育熏陶,实施学校美育提升行动,严格落实音乐、美术、书法等课程,结合地方文化设立艺术特色课程。要坚持‘五育并举,全面发展素质教育”[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要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美育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加强义务教育阶段体育美育,通过切实措施达到教育全面均衡发展,既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深入贯彻《决定》《意见》精神,落实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新时代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不可少的实践路径。

二、体育、美育被弱化的现象比较突出

一是重视程度不够,教育教学任务不按规定落实。虽然义务教育法,省市等义务教育地方性法规对体育、美育有相关规定,教育部门也颁布了一些课程标准,但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完全落实,效果大打折扣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有的中小学,体育、美育教学出现“体育就是跑一跑,音乐就是唱一唱,美术就是画一画”[2]的窘况。在初中阶段,由于音乐、美术考试成绩不计入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总分,有的地方还错误地将以上课程当作了“副课”,造成教师可以教哪算哪,学生学哪算哪;到了毕业年级或会考等节点,“副课”给“主课”让道、“主课”挤占“副课”的现象时有发生,很难谈得上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效果。二是师资力量普遍薄弱。大中城市中小学体育、美育教师基本能保证,但不少县城及乡镇体育、美育教师短缺。据2019年调研统计,陇东某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体育、音乐、美术教师分别差571、539、580人[3]。同时,体育、美育教师编制被挤占、职称晋升困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三是硬件条件参差不齐,教育教学质量普遍较低。大中城市和部分县城义务教育阶段体育、美育教学器材设施配备和使用率尚可,但不少县城及乡镇中小学缺少钢琴、多媒体教室、塑胶操场、实训室等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设备设施,大多是一些陈旧简单的教学设施和用具。有的中小学虽然上级主管教育部门配备了一些体育、美育等教学器材,但因为没有教师会教会用,致使不少器材“束之高阁、尘封已久”。体育、美育教育的弱化,造成中小学生身体素质的不断下降、思想品德和艺术素养缺失,素质教育和均衡教育大打折扣。

三、地方性法规缺乏对义务教育阶段体育、美育的刚性规定

通过对各地义务教育方面地方性法规的梳理,发现照抄照搬的现象较多,有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原则,提倡性、号召性、宣誓性条款较多,具体化、刚性化的可实施条款较少(见下表)。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是立法技术的一项重要规则,法规内容如果笼统,只是宣誓性、提倡性、政策性内容的,就谈不上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4]。在调研中,不少师生反映,由于體育、美育教育没有刚性规定,所以在教学中学校和师生对其完成的“好与差”都自认为“关系不大”。

四、地方立法对体育、美育作出刚性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是针对有的地方没有将“素质教育”纳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教育督导及考核体系的问题,根据两个《意见》“关于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学校体育和美育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完善评价机制”等要求,在法规中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目标工作责任制,把普及义务教育和实施素质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把体育、美育纳入教育督导和考核体系,督导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督导部门和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没有纳入教育督导和考核体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切实提高“素质教育”的重要地位,增加刚性规定和具体措施,强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是针对有的地方特别是农村中小学体育美育专业教师少、代课教师多、教师编制挤占严重、职称晋升困难、生活补助政策落实不够的问题,根据两个《意见》关于“各地要加大力度配齐配强中小学体育、美育教师,未配齐的地区应该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招聘体育、美育教师”等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体育、美育教师在职称晋升中可以单独设立岗位,在生活补助发放上同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现象,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是针对有的地方把体育、美育当“副课” 、课程不落实和随意挤占等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和中办国办《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美育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实施教学,中小学校体育教学时间,每天运动时长不少于1小时。除体育免修学生外,未达到体质健康合格标准的,不得发放毕业证书。严格落实美学课程,建立学生艺术素质测评制度。测评不合格者,应当安排补考,成绩合格者发放毕业证书。不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实施教学,无故取消或者挤占体育、美育、劳动技能课程,影响学生学业质量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一步强化相关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使体育美育教学的相关规定清晰具体,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四是针对体育、美育专项经费短缺、挤占挪用的问题,根据两个《意见》关于“各级政府要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完善投入机制,地方政府要统筹安排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力支持学校体育、美育工作”等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体育、美育课的特点和需求设立并逐年增加体育、美育专项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体育、美育专项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中小学体育、美育专项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節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一步强化体育、美育的经费保障,确保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体育、美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3]刘民民:《陇东地区义务教育阶段音乐体育美术教育现状及思考》,载《科教文汇》2019年第4期。

[4]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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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材料的规定篇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亟需制定一部《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与劳资双方维权能力严重不对等的社会现实决定了出台一部程序上高效调处劳资诉争和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成功的实现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但这是与我国承载了来自发达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以及三大产业,尤其是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的全面激活密不可分的,而这均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推动者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维护及合理架构也就成为了社会发展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在国内掀起一股正视和尊重公司和资本力量的《公司的力量》—中央财经频道倾力打造的电视纪录片也做出了充分的诠释。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成为城市快速发展的建设者的同时,讨薪难及工伤待遇问题常常见诸报端,我们敬爱的温总理为此亲自为农民工讨薪的场面仍然历历在目。由此可见,劳资纠纷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一现象完全可以用一组数据来证明②: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在1995年为3.3万件,相隔十年之后就已经跃升为314000件,增长约有10倍。借用笔者的法律制度的内部运作机制:法律传达理论③,急速增长的社会需求已经向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传达了这一迫切需求。因此,我国亟需从制度层面创制一个操作可行,程序简便的法规,为高效化解劳资双方纠纷以及平衡劳资纠纷①作者简介:任立华(1983-),男,宁夏中卫人,山东大学20xx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与法律制度研究。

② 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东莞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调查报告》,载 任立华:《法律制度的界定 ——内在于法学研究与实践之间的张力》,《法治论坛》20xx年第一辑。

③中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以及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的失衡状态提供程序性立法。

之所以强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出台,还应承担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这一历史重任。主要在于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虽然一方面有利于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权得以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则提醒了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各种躲避法律责任以及增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方法被用人单位的领导们作为良方妙药,争相援用。这直接造成了劳动者取证难、维权难,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为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劳资双方的举证负担进行重新分配,确保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均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零散的条文规定以及地方之间的立法不同步的立法现状决定了颁布一部体例系统、标准统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紧迫性。

从广义上讲,我国并非完全没有劳动仲裁证据举证认证的规定,但这些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即使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的三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只有部分条文对举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上述立法现状直接造成了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证据举证、认定等规定的缺乏。尤其是我国34个省级行政区域(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中仅有十个省级行政区域制定了劳动仲裁证据的认定规则,且规定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跨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者劳动仲裁争议案件历经一审和二审被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则难免有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劳资纠纷的调处同于民事纠纷,在于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在全国上下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舆论环境中,更需要注重劳动仲裁案件的事实查明和纠纷处理,而这均离不开双方提交证据,并经由双方质证和仲裁庭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后的法律事实,贯彻这一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正是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了证据规则可以明细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证据规则可以限定举证期限的时限,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简化仲裁审理的步骤,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确定证据认证的标准,有了证据规则更可以规范仲裁审理的程序。证据规则的价值和意义是毋庸臵疑的,这从最高院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后,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维护,以及诉讼模式的优化就足以印证这一点。

(三)仲裁证据认定标准的缺失与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完备之间的落差决定了审定一部兼顾仲裁与诉讼证据认定标准,衔接仲裁和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现实性。

区别于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我国劳动仲裁的审理程序实行仲裁前臵以及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这就决定了只要劳资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符,提起诉讼程序,那么劳动争议案件就得依据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是,由于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时并未援用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这就极有可能导致因为裁决标准的不统一,出现仲裁裁决在诉讼阶段被否定的问题。如此一来,因为制度层面的不统一问题而造成仲裁裁决与诉讼审理冲突,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的现状显然不利于法制统一的要求。

对比20xx年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与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314000:121516。④我们就可以发现二者的比例接近2:1,如此高的比例,如果对仲裁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与诉讼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不进行统一,无疑将无视和扩大仲裁裁决和诉讼审理标准的差异化。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刊登的《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⑤一文中刘萍的遭遇就是典型的案例。刘萍因为证据认定标准的问题,同样的证据在仲裁阶段被否定,但在诉讼阶段又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并一举扭转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这足以说明仲裁和诉讼阶段证据规则标准统一化的重要性。

二、亟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④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东莞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调查报告》。

⑤《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保持立法的连贯性。

目前国内调整劳资双方争议的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大部分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颁布,且相对颁布的时间较早。相比而言,颁布时间较晚,规定最为全面、立法级别最高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属于最新颁布的法规,但是由于该法规调整的范围相对较窄,在劳动法规里面属于特别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疑是目前国内调整劳动仲裁程序的一般法,地位类似于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三大诉讼法。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作为一部丰富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操作性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和出台,有利于实现立法精神的连续性和立法级别的一致性。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与诉讼阶段适用证据规则的标准统一化。

笔者之所以建议提升《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级别,理由在于:一来在全国出台一部专门规范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二来便于法院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笔者建议在全国专门制定一部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主要在于避免仲裁与诉讼裁决适用标准不统一而构成对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决公信力的消减。同时,如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则从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现有立法规定,法院在裁决时的适用顺序是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条款。因此,从法律位阶角度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和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该部法律的直接适用和援用。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草案样本的构想

(一)现有法规的梳理

1、全国范围内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条款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增栋、胡俊朋

就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

全国人大法工委:

我们是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收集了大量因子女非亲生最终导致离婚的相关案例,现针对婚姻家庭中子女非亲生对男性造成的严重损害,建议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给予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亲子鉴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此可见,我国仅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就离婚诉讼中如何确定亲子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且这种规定是补救性的、推定性的。一旦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无法确定真实的亲子关系。特别是在长期抚养孩子的过程中与孩子产生了深厚感情的情况下,对男性的损害,无论是经济上的付出,还是精神上的伤害,都是无法弥补的。

为此,我们建议,应当在《婚姻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将亲子鉴定结论载入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为新生儿建立基因数据库。这样,不仅有助于确定亲子关系,对被拐卖儿童、走失人员寻亲,以及刑事案件的侦破也有巨大的帮助作用。

以上建议,敬请予以立法参考!

建议人: 律师 二○xx年九月十日

由于教育部于20xx年9月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 面对不断攀升的学生伤害事故, 难于胜任新的历史使命, 因此尽快制定校园安全立法, 应该是当前立法工作的重点, 使《校园安全法》真正起到学校、学生安全的保护伞的作用。

一、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明确学校在学生安全方面所承担职责的性质及确定学校事故责任, 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问题和法理基础。

①理、保护”关系 。

在此,我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

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应该是委托监护关系。

再次,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对该观点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办法》即采纳了此种观点。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在对未成年人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故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更不是基于委托监护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当学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时,即学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更能准确的表述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

二、明确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

②人承担。对于学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我对此有以下观点: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学校并非监护人,因此它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 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 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 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从法理上讲,过错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即损害事实的存在、有损害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第二、 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在学校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出于公平考虑,分担双方责任。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 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 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就无法律责任可言。此类情况下, 应根据公平的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 学校或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解决侵权纠纷时的补充适用。

第三、 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况下, 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根本依据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受害学生是因为学校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引起, 那么学校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将公办学校的赔偿金额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③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金。但现实中,当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

害事故后, 往往无力赔偿, 既拖延了事故的解决, 也使得受害人即债权人的部分损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与保障,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 本人认为把公办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行国家赔偿是明智的。

四、建立强制保险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由国家进行赔偿, 这显然是处于中国目前的国情考虑的, 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做法。如果《校园安全法》, 不采用这种方式, 那应参照国际上的做法, 把对学生伤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进行强制性的保险。至于家长或者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保险, 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是对社会保险的补充, 应当给予鼓励。总之,不管是纳入财政预算还是纳入社会保险,目的很明确, 就是不能使伤害事故的赔偿影响到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或者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与发展,使学校有更多的精力去抓教学或科研等方面的工作。

五、设立相关专门机构, 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及处理

参照医疗纠纷的做法, 应该成立相关专门机构,对事故

④的责任进行认定、鉴定及处理 。这些机构应该设在各级政

府教育主管部门里面,统一受理本辖区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不服首次认定或鉴定结果的,可以逐级申诉。至于这些机构的人员, 应该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专业人士, 并视事故的种类及时抽调相关人员, 组成处理小组, 进行相应的业务活动。

六、对因学校责任引起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

⑤及后果, 一般不会有效保存证据或提取证据 。而且, 在法

律意义上,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举证、作证能力是受到限制的。加之在校学生是被管理者, 相对于教师、学校处于弱势。这些因素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 学生对自己的主张较难举证。所以, 举证责任应该倒置。这在某种程度上, 也会督促学校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

七、明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办法》对受害学生一方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学校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 当前的受害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 他们受到伤害或伤亡,必然会给学生及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巨大的精神伤害, 因此, 校园安全法, 应把精神损害赔偿也一并纳入损失赔偿之中, 以保护受害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一、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界定

(一)自助行为的含义

关于自助行为,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表述为:”为了保证权利而采取的法律上允许的、具有进攻性的行为,即法律允许的自助。”该种认识突出强调自助行为具有进攻性,从而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防御性区别开来。但其在要件构成中,仍属于一种权利实现的保全措施。王泽鉴先生的表述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称为自助行为,为法律所容许之权利全保措施,亦不负赔偿责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而且非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现有困难者为限。”该观点依然将其作为公权力救济制度的例外。梅仲协先生认为:“以私力保护自己之请求权,稗臻于安全者,谓之自助行为。”该观点对自助行为的保护对象限定为请求权。

笔者认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凭借个人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的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使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界定

生活本身并适应它的瞬息万变。对于作为自助行为适用基础的一般条款更应符合社会经济复杂、潜在风险增加和网络技术普及等需要。

二、研究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意义

(一)弥补法律漏洞

规定法律的一般条款,可以与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等法律规范共同组建逻辑之网,以避免“具体决疑式”法律规范可能发生的漏洞、缺失和数目过于庞大的问题。因为具体规则势必导致难以列举穷尽,出现法律漏洞,或条文数目过于庞大,而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可以简化立法,尽量用最简单的条文规定最丰富、最大量的自助行为的内容,通过其概括性、衡平性来克服这些局限。一般条款进行法律推理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建立法律逻辑体系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适应社会发展和变革

一般条款是一种高度的弹性条款,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变革的法律形态,可以给将来自助行为制度的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在短时间内形成一种全新的法律框架,以实现法律调整秩序的功能。自助行为的类型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如果单纯采用一一列举的方式,必然使得将来出现新的自助行为类型时无法为自助行为的具体条款所调整。为避免因法律的频繁变动而引起的法律体系内的混乱与社会秩序的不稳定,采用自助行为一般条款是明智之举。

(三)赋予法官的裁判准则的统一

由于我国法官培养渠道不统一,地域辽阔,各地习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因此不同的法官对同一自助行为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司法实践己经表明,如果将问题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则难免出现同一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民事主体对行为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因此通过一般条款的规定,规范统一的裁判标准,从而避免走入司法裁判差异的困境。

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实施自助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将自助行为规定在抗辩事由中,第十八条这样规定自助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20xx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自助行为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还是将其规定在总则中比较合适。首先,在我国担保法中已经规定了在保管、运输、加工合同中的留置权,在物权法建议稿中也规定占有人的追击权和防御权。如果不在总则中规定一般自助行为,那么这些特别自助行为将失去依托。其次,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最高的使命。所以,法律应以积极的姿态鼓励权利人去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将自助行为规定在抗辩事由中的话,自助行为只能起到消极的防御作用,即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发生阻却违法的效力,使侵害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不利于债权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与自助行为的具体列举应当并存。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本身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一般条款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与这个深刻变革的时代显然无法完美契合。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实行必须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保证,因此望通过自助行为一般条款解决所有的问题是绝对理性主义的做法。

[参考文献]

立法建议书材料的规定篇三

对于我这个45岁的老师,今年的共和国第27个教师节,必将成为我和我们大连一起优秀教师,一生最靓丽和最难忘的教师节。不仅我这么认为,和我一起的到这里工作的老师也一样。靓丽是因为在美丽的军垦城,在军垦精神的激励下,我们在天山脚下,平凡的讲台上,过这个属于我们自己的节日。难忘的是,我们在高中城的工作和生活得到了师市各级领导的关怀,让我们减少了许多思乡之情。

首先,我想说说教师的幸福感。

我觉得教师的幸福不完全在于荣誉;35岁之前在教师节受到表彰,觉得是一份骄傲和自豪;而现在感到更多的是一个责任和义务。面对学生,35岁之前感觉是一种热情,激扬文字之时和孩子一起在成长;而现在面对孩子,多了很多理智和爱护;在课堂上,35岁之前总感觉是一种负担,总觉得自己做的不够,讲得不好;而现在走进教室,踏上讲台,课堂却成我们和孩子切磋科学知识碰撞出的火花而成为一种享受。所以,我说教师的幸福感,在课堂。潜心钻研,脚下便是净土;踏上讲台,即刻必是天堂!

其次,我认为克服中年教师职业倦怠最好的办法,是走进,走进,走进孩子。

在xx高中城工作了一个学期,对我们来说,就像人生又年轻了一次,仿佛走出师大的校门的那种激情,在血管里再次迸发。感谢我们大连市委组织部和教育局的领导,给了我们这次机会。

①做好本职工作,服务学生,搞好高三的备考工作;

②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

③保护、锻炼好自己的身体,因为这是一切美好策划实现的前提;

④开放我们的课堂,毫不保留的培养年轻教师,让他们很快的成长起来。

最后,再次感谢师市各级领导对我们你们对教师的关怀和爱护,我们会用努力工作回报石城、回报社会!

立法建议书材料的规定篇四

(2009年12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0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精神修改)

2010年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标志性的一年。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正确把握当前立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突出重点,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更加注重社会立法和资源环境保护立法,统筹考虑需要修改完善的法律,做好督促制定配套法规、督促指导法规清理、法律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

一、安排好法律案审议工作

(一)继续安排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9件

月四审)等法律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或者再审,2010年继续安排审议。其中选举法(修改)拟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案14件

(1)2月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行政监察法(修改)国务院提请审议

(八)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

(三)预备项目12件

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改)、出境入境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能源法、考试法、电信法、资产评估法、兵役法(修改)、慈善事业法,有关方面应当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在2010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督促起草单位抓紧法律草案起草工作

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抓紧起草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密切与起草单位的沟通联系,把重大分歧意见解决在起草阶段,提高法律草案的质量,确保按期提请审议。

按照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关于法律配套法规制定的工作程序》,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沟通,督促国务院等方面抓紧制定或者修改完善法律配套法规,保证法律有效实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督促指导开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确保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法律法规清理任务。

四、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认真研究采纳人大代表立法议案,运用多种形式更好地发挥各级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立法技术规范研究和应用工作,抓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二)的研究工作。与时俱进,不断提高法律案审议的质量。结合常委会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到两件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

五、加强立法宣传、培训和法律理论研究工作

做好常委会新制定法律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做好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法律的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新制定的法律,为法律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选择适当时机,采用多种形式,集中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本质特征及其在推动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业务培训,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举办地方人大立法工作机构培训班。重点做好选举法的宣传培训。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研究。开好地方立法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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