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

时间:2023-10-30 作者:紫衣梦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

我们可以通过写心得体会来反思自己的行为和做法,从而提升个人能力和素质。那么,我们就来看看一些关于心得体会的例子,一起来学习和进步吧。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一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共七章六十条,让我印象较为深刻第五十二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读起这一条,我印象特别深刻。因为它让我想起了我遇到的一个特殊的孩子。

他叫果果(别名),他的父亲是个残疾人,头特别大,但是个子不高,身上的骨头特别容易碎,整天就靠坐在电瓶车上走家串户,靠给别人修理电视机为生。听别人介绍,不管电视机多么复杂,经过他的手一琢磨,马上就能正常使用,他学习成绩名列前茅,可惜的是残疾的身体限制了他的行动,更限制了他的前途。残疾的身体没有心仪的爱情,尽管他心底里有一百个不愿意,但是为了完成父母的心愿,只能讨个痴呆的老婆勉强成个家。可不幸的事情接踵而来,满心欢喜迎来新生命的降生,开始还很正常,可是到了七八个月的时候发现,孩子不会站立,反应比较缓慢,原来孩子患了先天性脑瘫,两条腿都不会站立,让原本不幸福的家庭雪上加霜。就这样孩子一天天长大,已经到了上学的时间,可是迟迟没有来幼儿园报名,什么原因呢?打电话又没有人接?询问邻居,都是出去啦,不在家。原来父亲经常带着痴呆的老婆和脑瘫的儿子在幼儿园旁边转悠,没有勇气带孩子来报名,或者担心孩子上学会受到怎样的礼遇?内心的焦灼让果果爸爸左右为难。

家再温暖,小鸟也有展翅飞翔的时候,深深地祝愿他每天过得开心。我们没有嫌弃他,让他成为我们幼儿园另一道靓丽的爱的风景线,孩子的爱心在这里得到升华,如果孩子哪天缺席,孩子们会问长问短,就像生活少了一道佐料。

每个孩子都是父母的心头肉,每个孩子都是祖国的花朵,理应受到同样的关爱。我们的果果也让我们的老师收获颇多,一位老师因他设计的中班活动案例《果果的幸福树》获县优秀活动设计二等奖;一位老师撰写的文章《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参加南通市教育论文评比获二等奖呢!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二

学前教育是指对3-6岁儿童进行的教育,其重要性在于孩子这个年龄段是身体和心智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也是能够开发儿童智力和潜能的重要时期。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的管理和质量,中国政府制定出了《学前教育条例》,本文就此进行总结和体会。

第一段:法规制定的背景。

第一篇文章主要是介绍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背景。越来越多的父母们把自己的孩子送到了学前教育机构中,但是监管不力导致有不少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问题。因此,《学前教育条例》的出台就为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学前教育条例》第二篇着重介绍了条例的基本内容。它包括了学前教育的宗旨、基本任务和要求、基本原则、学前教育的组织管理、保障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学前教育的基本任务和要求,为孩子们提供全方位的健康和素质教育,包括语言、思维、感知、美育、体育、劳动、社交、情感和道德等方面。

第三篇文章则详细解读了《学前教育条例》的重点。孩子的健康和安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第一要点,这就需要教育工作者们要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严格把关。其次就是家长、政府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学前教育的合作意义。家长不能忽视自己的责任,政府应当加大学前教育革命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要牢记自己的职责使孩子们接受到全面的、个性化的教育。

第四篇文章则是针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实施情况。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教育质量提升效果明显。学前教育的质量越来越受到家长的重视,政府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学前教育机构的服务能力逐渐提升。但是一些不合法的学前教育服务机构仍然存在,必须严厉打击。

第五段:建议和展望。

最后一篇文章提出了对学前教育条例的建议和展望。建议政府在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上下更大功夫,加强对学前教育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不合法的机构。同时,学前教育机构也应在服务质量和师资队伍建设上加大力度,让孩子们接受到更加优质的教育服务。我们也期待更多大家加入到学前教育中来,一起来为孩子们的未来加油。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三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公民主张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羁押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的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四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幸福、推进我国教育现代化意义重大。曾经,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学前教育发展水平相对低下,教育资源不平衡,不同地区、城乡之间的教育差距较大,导致了一些的教育乱象和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制定学前教育条例,遵循国家和社会的需求,有利于加强我国学前教育的建设与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有助于打破城乡、地区、富贫、贫困等各方面的不平衡发展困境,全面提高我国学前教育的水平和影响力。

第二段:条例内容字数:200。

学前教育条例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与备受关注的儿童福利、教育规划、师资队伍、教育管理等方面相关。通过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我们能够更好地保障儿童权益,定期开展幼儿身体健康检查,医疗保障费用实现全覆盖,建立幼儿园安全防范体系及应急预案,建立各类兴趣活动、游戏等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均衡分配。另外,在教育规划上,条例中规定了普及率、家长服务、延长时间等实施形式,进一步促进学前教育的普及度与提高教育质量。同时,规范化的师资队伍也能够促进幼儿教育的专业化,提供平等、全面的教育方案,为家长和社会提供更好的师资资源和服务。

第三段:家庭配合字数:250。

无疑,在学前教育条例实施的进程中,家长起到的配合和支持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孩子养育与教育,家庭氛围往往起着关键的作用。而家庭应该如何与教育条例相互联动呢?首先,家庭应该积极参与儿童身体健康检查,及时掌握孩子的健康状态并做好家庭健康管理。其次,在教育规划上家长也应该了解各项教育指导要求,根据孩子的年龄需求,合理制定家庭教育计划。在幼儿园的教育服务中,我们也要积极参考各种教育资源,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教师合作,营造紧密的家庭与幼儿园合作共同育人的氛围。

第四段:教师作用字数:250。

作为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主要杠杆之一,教师的育人任务十分关键且重要。学前教育条例中也关注到了教师的尊重和专业发展。条例要求建立教师继续教育体系,推动知识结构的完善并促进幼儿教育的质量提高。同时,强化国家和地方的对教师的选择与任用、激励与约束等方面的管理,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和教育能力水平。因此,我们相信,有着规范化的教育制度支持,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价教师工作和专业素养,帮助乃至教育教师,形成积极向上、奋发向上的育人情感。

第五段:结语字数:100。

学前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教育改革中的关键一步,条例的出台对于孩子、家庭、幼儿园、教师等各方的发展与育人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意义和影响。我们应该根据教育条例的具体需要,逐步完善各项教育资源、育人方案和教师队伍等方面的工作、从而为后代及社会打造一个温暖、和谐、健康、向上的教育环境。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五

导言:

条例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保障。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了解和遵守条例是应尽的责任。最近,我有幸参与了一次关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的座谈会,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的分享和与大家的交流,我深刻体会到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段:了解条例的重要性。

在座谈会上,一位专家首先强调了了解条例的重要性。他指出,条例是公民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只有了解条例的规定,才能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那些不了解条例的人,往往会误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掌握和了解条例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段:条例对个人的影响。

随后,另一位学者分享了条例对个人的影响。他指出,条例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只有遵守条例,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才能在社会中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例如,交通条例规定了驾驶行为的规范,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仅能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也能维护交通秩序,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三段:条例对社会的作用。

除了对个人的影响,条例对整个社会的作用也异常重要。一位学者介绍了条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她指出,条例是保持社会秩序和正常运行的基石,它规定了各种行为的准则和标准,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依靠条例,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条例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第四段:条例的落实与改善。

在座谈会的交流环节中,一些与会者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特别是关于条例的落实和改善。他们认为,条例的落实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也需要广大公民的自觉遵守。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制定和宣传工作,让更多人了解和遵守条例,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及时修订和更新旧有条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需求。

第五段:个人的行动和责任。

座谈会的最后,主持人总结了这次交流的主要内容,并提醒大家不要忽视条例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他强调,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遵守条例的责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坚决遵守条例的规定,不以身试法,不违法乱纪。只有个个公民都能自觉遵守条例,才能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公正、文明的社会。

结语:

通过这次座谈会,我对于“条例条例心得体会”这一主题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条例不仅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法律工具,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每个人都应当了解和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六

学前教育教育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不仅让学前教育进入了更加规范化的管理时代,更为幼儿在学前教育阶段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增长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规范。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深刻体会到这一法规的重要性和实施后的种种措施取得的成效。

一、学前教育规划和实施流程更加规范。

条例中明确了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流程,规定了教育部门对学前教育的管理职责和各级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分工。在实践中,各地在学前教育计划编制上也更加规范,涵盖了学前教育发展战略、教育资源配置、教育质量提升等方面,有利于提高学前教育规划、管理和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条例对学前教育的质量要求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了学前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评价等方面的要求。这为提高学前教育教学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的扶持和引导,也促进了学前教育质量的提高。学前教育教师的专业能力也得到了加强,教师培训计划的改进和教师定期考核的开展等措施,使得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专业能力水平得到提高。

三、家庭教育得到提高。

条例中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指导原则,鼓励家长与教师共同帮助幼儿身心健康成长。通过条例实施,大量家长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得以提高,对幼儿进行家庭教育和引导的能力也得到了提升。家庭教育的配套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也有利于推进以家庭为基础的联合办园,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

四、安全防范措施更加完备。

幼儿园安全事故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幼儿的身心健康。新条例针对此类现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各项内容、安全设施和监管责任等等方面,并加强了学前教育管理的力度。通过规范措施的实施,我所在的幼儿园在安全防范方面的建设和工作更加完备,提高了幼儿在校的安全保障。

五、加强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联系和协作。

学前教育条例让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理念与社会群体的教育理念更加接近,提高了学前教育与社会的连接性。同时,社会对学前教育的关注程度也更高,学前教育相关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在学前教育领域的不断投资也为学前教育的改进和发展带来了机遇。

总之,学前教育教育条例的实施让我们教育工作更加有规范性、有针对性、有发展性,这是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重要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我们教育工作者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学前教育的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八

幼儿具有活泼好动、好模仿、情绪性强、自制力差、认识活动以具体形象为主的年龄特点。而游戏恰恰能满足幼儿好动、自制力差的特点。在游戏中,幼儿不仅可以自由地变换动作、姿势,还可以多次重复所感兴趣的动作。游戏还可以满足幼儿自我表现、自我肯定的需要。幼儿在游戏中可以获得影响与控制环境的能力,建立起对自己的信心。当幼儿完成了包含在游戏活动中的一定课题与任务时,幼儿会感到自己是有能力的人,从而获得成功的喜悦。因此我们在幼儿教学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从幼儿年龄特点出发,根据幼儿的身心发展安排幼儿的一日活动,活动应尽量以游戏为主。让幼儿在集体组织的活动感受在幼儿园这个“大家庭”中的快乐,把幼儿从束缚的活动内容与空间中解放出来,给幼儿更多的游戏时间,增加幼儿自选玩具、自由结伴、自由交谈的活动。

兴趣是一个人最好的老师。兴趣往往是成功的先导,它在适宜的条件下,会给孩子确立未来的理想,而理想又能成为其终身奋斗的目标。爱因斯坦从5岁时对罗盘感兴趣,最后成为物理学界的泰斗;达尔文虽屈从父命去学习医学和神学,却依然热衷于野外标本采集,从小对动植物感兴趣,最终他跨入生物科学的殿堂,创立了不朽的进化论。

兴趣不是天生的,它是在一定的条件影响下发展变化的。我们要通过游戏丰富幼儿的生活,提供给幼儿丰富的感性材料,激发他们游戏的兴趣。我在我们县第二幼儿园的一次观摩中,我看到幼儿在“《开诊所》”的区角游戏中,教师做了大量准备,准备了听诊器,大量的药品等,还给幼儿带上小白帽,穿上白大褂,打扮的真像一个“小医生”,激起了幼儿的强烈兴趣,“小医生”还真懂得不少,能说出几种疾病的名称并开单拿药,自始至终幼儿兴趣盎然。万物实质及其因果关系的过程本身,就是兴趣的重要源泉。在环境的创设上我们应注意从幼儿的兴趣上出发,让幼儿置身于丰富多彩、充满生机、富有情趣的环境中,并处在活动的主体地位,以积极的情绪面对各种问题,使幼儿愉悦的心情在活动中得到满足。如:在游戏活动中,我发现幼儿拿拼插玩具当“话筒”,举在嘴边,非常投入地“演唱”,就可以从而了解到幼儿有表演的兴趣和愿望。于是,我就可以利用一些废旧纸筒、布头儿制作成“话筒”,把幼儿熟悉、喜爱的歌曲和儿歌串录下来,并找来响板、撞钟、铃鼓等小乐器等,来帮幼儿搭建“小小舞台”,并且在这当中增设表演游戏角,充分给幼儿提供了表现自我、展示自我的机会与条件。如在玩“建筑”游戏时,幼儿有的能分享、合作、共同协商来建构,而有的幼儿则喜欢以独立游戏、平行游戏为主,因此,教师在游戏时可以把积木分成几筐,使到建筑区的每一名幼儿都有一份数量充足的建筑材料,并给幼儿投放小汽车、小树、花、人物、动物等辅助材料,丰富游戏内容。

突出幼儿自信心培养的内容。在游戏活动中,我们应注意尽量运用旨在满足幼儿的需要、使幼儿感到自我价值的积极语言,并注意运用眼神、笑容、身体接触等无声语言肯定幼儿的积极行为。比如,有一名幼儿偶然来到语言角,她学着老师的样子,从布口袋里拿出几个手指偶,套在手上,用不连贯的语言讲起故事来,这时我虽然看到他讲述得不太好,但是从中我发现了这位小朋友喜欢讲故事,我就走上前去,充分鼓励他说:“你讲得真好,老师真爱听!”这位小朋友听到了我的话,受到了鼓励,忽然扬起头,高兴地说:“我最喜欢讲故事啦!”幼儿的一个随意行为受到老师的关注和肯定,便得到了强化,使幼儿从这种自信心获得了强大的推动力。

总之,幼儿对学习的兴趣不是生来就有的,作为老师我们要有意识的发展幼儿各方面的兴趣,要使幼儿广泛接触社会,接触大自然,培养多方面的兴趣。幼儿对某些事物或某个活动的兴趣,多是直接的、暂时的、不稳定的,这种兴趣多是由幼儿的好奇心引起的,一旦幼儿的对它的疑问解除,兴趣就消失。所以我们要注意使幼儿游戏活动与高层次需要联系起来,与幼儿远大的理想结合起来,这样会增加幼儿的好奇心和探索精神,进而形成稳定持久的兴趣。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九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气象事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业务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对复杂天气气候的能力明显提高,综合实力显著增强。为了推进我国从气象大国走向气象强国,9月,中国气象局正式印发《全国气象现代化发展纲要(-2030年)》,明确了基本实现气象现代化的奋斗目标,展望了2030年全面实现气象现代化发展目标,成为我国未来气象事业发展的蓝图。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全球气候变化,灾害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影响也越来越大。国家对气象保障的要求更为紧迫、期望也越来越高,因而,通过有效的努力减轻防灾减灾的压力极为迫切。

因此,此次《纲要》中“大力提升气象防灾减灾和公共气象服务水平”所占分量很重。许小峰说,要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发挥各级政府防灾减灾的主导作用,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绩效考核和公共财政预算。建立规范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业务。在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能力的同时,提升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水平。建成部门联合、上下衔接、管理规范的国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此外,在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面对极端气象灾害多发、频发和重发的严峻形势,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此次《纲要》对“应对气候变化”进行了明确阐述。“今后气象部门还将加强气候变化科学研究,提升气候变化适应能力,强化生态文明气象保障,包括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气象布局,开展森林、草原、荒漠、湿地等生态气象服务,推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对生态建设的服务保障能力等。”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编制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规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四)园林景观设计具有较高文化品位;。

(五)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六)公园周围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二条占地面积较大、适于应急避险的公园,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关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在公园周边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建设。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二)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三)做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五)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公园的园容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观;。

(三)设施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补设;。

(四)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五条公园的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与活动举办人签订协议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游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正常管理活动;。

(三)爱护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损毁公园花草树木,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或者乱刻乱画;。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不得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钓、烧烤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爱园护绿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给公园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园管理机构按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三

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减噪。声音在空旷的地区以340米/秒的速度向四周传播。遇到植物的阻碍时,立即由直线传播变为分散式传播,其强度变弱。测定结果证明,一个中等度的森林能使噪声的强度减少10~13分贝,茂密森林可减少18~20分贝,通常的街心花园也能使噪声减少4~7分贝。故树木与植物能起到隔音墙与消声器的作用。马路两旁及住宅的周围多栽植乔、灌木能极有效地防噪声污染。

灭菌。不少植物不仅能分泌粘液滞留空气中的细菌,有些植物还能释放出具有杀菌作用的植物杀菌素,所以多种植树木和花草可以减少借助于空气传播的某些疾病。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五

回眸六十多年来的爱国卫生运动健康发展,关键在于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走爱国卫生运动与群众相结合道路;执行面向基层,深入社区的方法;按照科学原则,实事求是精神办事。预防疾病,保障健康,既要讲究个人卫生,又要讲究公共卫生,提高个体免疫力,同时要提高群体免疫力形成人群免疫屏障,人人讲卫生,“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具有发展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移风易俗,改造社会的深远意义。爱国卫生运动正是这种先进医学科学思想的体现。

卫生工作与群众相结合,政府领导,群众参与,走群众路线,是我国卫生工作的优良传统。要广泛开展卫生教育工作,强化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和公共卫生道德,形成讲卫生,爱清洁的社会风尚。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精选学前教育条例心得体会(案例17篇)篇十七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获得通过,并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一方。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自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可以就提出异议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再报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区、县(市)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本行业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具备条件的行业,可以在市级区域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时,双方出席的协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或者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草案获得通过。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或者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订立,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当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共同组成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各自以书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汇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应当将集体合同履行的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报一次。

第三十三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因集体协商或者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各方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按时、未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阻碍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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