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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律法规培训心得 电力法培训总结篇一
电力法是规范电力生产、配置、使用和电业管理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1)电业经营许可关系, 即电力企业经政府许可而取得电业经营权的关系。(2)电力生产与供应关系。 即不同电力企业之间的产、输、配电关系和电力经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关系。(3)电力及电力设施保护与管理关系, 即政府保护和管理电力企业、电力和电力设施的关系。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条例。本文试图从电力法基本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着手,探讨培育中国电力市场亟需进行制度创新的要点及方案,以期为中国电力法制建设和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献计献策。
一、电力法基本制度中若干难点分析
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设计,基于当时的国情。其一,电力严重短缺。“……进入70年代,电力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比例失调越来越明显,因缺电造成的拉闸限电日益频繁……”(注:参见黎鹰:《电力法出台始末》,载《中国电力报》1996年3月10日,第2版。)在此条件下,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缺电问题。这一点从“电力法”的称谓中即可揣摸得到。(注:在立法过程中,对电力法名称曾出现争议,或称“电业法”或称“电力工业管理法”等,最后定为“电力法”,这表明立法的出发点在于电力这一法律关系之客体,而忽视了电业这一法律关系之主体。因此,电力法律关系主体缺位或定位不明确的弊病就在所难免。)其二,当时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足现实,面向未来”的方针:既遵循当时的体制规范和行为准则,又力图为将要实行的新体制留下制度空间。所以,不可避免地,电力法一面保留了较多的计划经济旧痕,另一面业已显露出市场经济的几抹新色。而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应出现两个极端:一部分保守的制度规定,运行伊始就陷入滞后之窘境;而另一些超前性规定却又因配套改革未跟上而成为难以解近渴的“远水”。电力法的实施因而显得困难重重,陷入山重水复疑无路之境地。现择要分析如下:
(一)电力监督管理制度
电力法第6条是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据此规定,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为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他们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对电业的监督管理权。这一规定清楚表明,电力工业将顺应市场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新格局,电力法将电力监督管理权由过去的电力企业剥离,赋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制度安排下,政府和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就得到了明确界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为:公平竞争的裁判员、市场矛盾的调解者、市场偏差的纠正者和市场缺陷的弥补者,对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中国电力市场而言,政府还应是重要的市场培育者。而电力企业在蜕去了行政管理的外衣后,应还原为单纯的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