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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一
劳动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区别:
1、是否写进合同,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4、是否适用等分原则。违约金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应当逐年递减。
基于上面的分析,违约金和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一方违约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上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在违约金和赔偿金中“两者取一”的原则。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二
小王是大学应届毕业生,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民营企业工作。公司见小王技术水平较高,可以满足公司的需要,为留住小王决定给小王申请留京指标,办理北京市户口并接收小王的档案。公司要求小王必须签订三年的服务协议,如果小王违约必须支付三万元违约金。由于离校期逼近,又看到公司的环境还不错,小王就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公司遂为其办理了毕业生接收手续。
上班后,小王发现自己比同期进入公司的员工工资少了好几百元,便找到了人力资源部了解情况。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解释说:对办理了北京户口的员工工资制度是这么规定的。小王感到很不满,经多方交涉未果,便动了离职的心思。几个月后,小王找到了一家新公司,遂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公司领导对小王的行为感到气愤,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
小王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拒付,公司便硬性扣押了小王档案和户口,不给小王办理离职手续。小王不予理睬,他心想,档案和户口不要了又如何,于是拒绝与用人单位进一步交涉,便到另一家单位工作。
公司以小王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其违约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招用小王的那家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法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切勿忘记履行相关义务
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小王有权辞职,且只需履行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可,同时,本案还涉及到违约金和户口、档案问题,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需向用人单位告知。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文章中,曾经介绍过。
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和赔偿问题
劳动法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在实践活动中,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但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违约金限制,如北京地区便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约定三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小王可以要求减免。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为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只有特殊情况才能约定违约金,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了培训协议的或者那些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类似小王的情况,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小王约定违约金的,即便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载有违约金条款的也是无效的。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三
区别:
(1)是否写进合同。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3)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不同。由于违约金是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约定的数额可能不一致,而赔偿金是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
(4)是否适用等分原则。违约金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应当逐年递减。
基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上述特点,我们知道违约金与赔偿金在劳动合同中可以同时约定,但是当劳动者的违约行为造成单位实际损失时,用人单位能不能让劳动者同时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与赔偿金中的一个。因为如果同时适用,会造成劳动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受双重负担,对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本案中胡先生与单位就其培训费用在服务期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合法的,但是不能约定两者同时适用;即使协议这样约定,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归于无效。胡先生的辞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仅仅因为协议中有此约定就遵照执行,而不问约定本身是否合法。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四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实际上,《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也有法律法规的表述,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从这一点可以看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之处。他们的共同点是,合同所调整的内容都是有关劳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一方是职工,而另一方是与职工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合同一经生效,对于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的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否则就无效;违反合同约定,都将承担法律责任。二者的不同之处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是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而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本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同,劳动合同由职工本人与用工单位直接签订,而集体合同需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先行协商合同草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合同的内容具有可调性,集体合同规定后非经协商或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而劳动合同如所订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调整,标准是不低于集体合同;效力所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合同生效后仅适用于职工本人和用工单位,而集体合同生效后,对用工单位和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劳动合同是个体合同,而集体合同是集合合同,集体合同可以包含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不能够涵盖集体合同。所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既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又是相互具有关联性的合同。本案中,d公司的工会主席代表公司职工与d公司于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具有集体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系公司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约,符合《集体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签合同之前,李某已在《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应视为对签订劳动合同征求了李某的意见,李某表示认可,工会主席代表职工与d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集体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中对李某到d公司工作的时间和合同期满时间有明确的规定,故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这里需要指出,集体合同签订之前应有草案,本案中对此问题无交代。包括李某在内的职工在《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也可以说是草案,但不很规范。
关于加班问题应该由谁举证。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这说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但现实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况是有的,国家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规定每周必须休息一日、国家的节日应安排职工休息、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等。同时,根据加班的情况,对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和节日加班,规定了不同标准的加班工资,以此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向d公司主张加班费,是法律规定的李某的权利。但李某是否有加班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对加班问题谁来举证?由于劳动合同带有人身依附关系,职工在用工单位内是被管理者,而用工单位是管理者,这就决定了劳动合同履行的内容记载大多控制在用工方,应当说职工很难掌握这些用工管理资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职工加班是一项重要的劳动履行内容,用工单位是否批准加班,加班的时间长短,加班工资的计算和发放等,用工单位应当有记录,这些资料职工很难掌握。因此,就加班问题用工双方产生纠纷,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举证,来说明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劳动争议案件都规定了对于单位做出的一些重大决定,由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李某主张加班费,d公司不予认可,那么d公司首先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李某加班的主张。如公司举出证据否定李某加班,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李某身上,由李某举证证明自己加过班。而本案d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与职工考勤有关的证据材料,不积极抗辩,因此无证据否定李某加班的事实,故d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推定李某加班的主张成立,改判d公司支付给李某加班费是正确的。集体合同是保护劳动者的一道防线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七个方面。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并且,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均具有法律效力。
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定义即可看出两者各自的特点:
(一)在合同主体方面:前者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后者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代表本单位全体职工的集体协商代表。
(二)在合同内容方面:前者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者的主要内容则为职工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等。另外,集体合同是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签订的。从职工一方来看,集体协商代表系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能够代表本单位全体职工就集体合同的内容做出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特点和签订方式,集体合同的目的是为全体职工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等方面设置一道保障线。在集体合同所涵盖的内容方面,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具体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特定职工应当适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低于集团合同的规定时,则用人单位与特定职工应当适用集体合同。在本案中,李某与d公司没有就年休假问题做出约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休假问题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d公司的集体合同判决d公司向李某支付休假工资作为年休假的补偿,符合劳动法规中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李某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某与其部门主管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该部门主管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应视为d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一个自然人以另一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可视为该法人的法律行为:
(一)该自然人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该自然人获得该法人的授权,是该法人的代理人;。
(三)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首先,李某的部门主管并非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李某的部门主管并未获得d公司的授权与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在本案中并未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李某主张《续订劳动合同单》有效,但其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部门主管有代理权,故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因此,笔者同意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续订劳动合同单》的观点:认为d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4月1日期满终止,即认为《续订劳动合同单》对d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实践中,由公司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或人事部主管以公司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比较常见,而由某个部门主管以公司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确实较少。除非职工能够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某个部门主管有代理权,否则对某个部门主管来说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也就是说,某个部门主管以用人单位名义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五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一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社会保险。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六
如果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施工企业不但可以得到违约金,还可以得到工程款利息。那种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不可兼得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违约金是用来赔偿损失的,而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本身产生的法定孳息,它本来就是施工单位的,应和工程款一并归还。工程款利息并不是施工单位的损失,不属于违约责任。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七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八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有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情况。无论是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看,还是从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看,都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义务。而人事档案仅仅作为个人的学习与工作履历、政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等信息的记录,无法反映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情况,档案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具有完全的对等关系,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本案中,张乐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月28日终止,在此后的时间里也没有为公司履行任何劳动义务。所以张乐认为自己的档案关系仍然存在公司,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能及时为劳动者转移个人档案属于违法行为。公司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债务纠纷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来解决,而不应以扣压档案的方式来处理,从而造成了一些不该发生的争议。这一教训用人单位应当吸取。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九
网友kwps问:
我是7月大学毕业进入一家国企工作的,合同期为3年,合同规定违约金是根据最近一年的工资除以12计算出每月的平均工资,再乘以0.2,再乘以剩下未完成的工作月数来计算出违约金的。现在我想离职有以下问题:
1、我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后,在接下来的30天是否必须在公司工作。
2、我每月的平均工资2300,在工作一年半后走人要赔违约金近7000元,请问该违约金是否过高(因为法律默认的违约金是每年赔一个月工资)。
3、我提出离职30天后,公司是否必须给我办理户口、档案转出手续并开出离职证明(无论是否支付违约金)?我记得法律似乎规定无论是否支付违约金,单位都不得扣压员工的户口、档案。
4、提出离职30天后办理户口、档案时如果跟单位对违约金是否支付产生纠纷,在纠纷之日起60天内,如果单位不提出申诉的话是否意味着我就不用支付这笔违约金(因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60天,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劳动法苑苗其巍答复:
又一个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确实是现在劳动争议的一个焦点,往往与解除劳动合同一起出现。但是笔者希望以后问问题时最好写上是问题发生的城市。因为违约金各地规定有所出入,没有写生怕无法切合提问者的实际情况。
首先,明确一个概念,解除劳动合同会发生违约金问题,但是违约金却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交还是不交违约金,都不影响合同解除的事实。很多人容易搞混这点。
回答提问者的第一个问题:不是,但是建议从道德上来说应该做。
劳动法只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三十天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这三十天内确实是应该工作的。但是问题在于法律对于劳动者坚决不工作没有什么切肤的惩罚措施,大不了用人单位以旷工除名(这样反而提前了劳动关系结束日期,有时正中劳动者下怀),三十天内拒绝办理退工手续,让劳动者无法去新单位办理录用,除了这些着数外,没有什么了。所以如果劳动者不在乎的话,提前走人,单位也只能干瞪眼。
第二个问题回答:可能不算。
为什么说可能,因为提问者没说他在哪里。有一些地区,当地的法规对违约金的上限有规定,如果超过上限,则超过部分无效。但大多数地方还是认为提问者这个标准不算高的。提问者后面所说的“每年赔一个月工资”不是违约金的规定,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要混淆了。
第三个问题:是。
这个应该可以肯定,无论违约金是否交,都不能影响退工的办理,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迟延退工期间的失业救济补偿。
第四个问题:很有前途,一眼就看出其中的窍门了。
你的看法没有错,确实是这样的。我们劳动法苑也写过这样的文章。劳动者要求办理退工和用人单位要求违约金的仲裁时效是不同的。这点如果能很好地利用的话,就可以掌握一个很好的仲裁诉讼技巧。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十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既是一种违约责任的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有重大的意义。依据违约金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从性质上看,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此种违约金不能与违约损害赔偿同时主张,因为该违约金的功能就在于弥补一方违约后造成的损失,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反之,如果高于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
法律应明确规定非违约方如果是用人单位,则该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对其造成了损害,则违约金条款不能法适用,劳动者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为违约罚。此种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其强烈的惩罚性,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后,还要承担其他一切的违约责任。此种违约金是对违约方一种额外的处罚。显然,惩罚性违约金的运用很容易损害违约方的权利,并使合同相对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即为赔偿性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则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文档为doc格式。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十一
劳动合同是我们公司签订的一个合同,劳动合同是可以证明我们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一个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来说,他可以约束员工,与公司是一个具有双向的合同劳动合同,如果产生违约的话,也要给予相应的违约金,那么劳动合同他的违约金一般是多少呢?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不是岗前职业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尚未履行期间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违法无效。
1、构成要件不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了由于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的以外,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其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迫使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则需一方违约。
2、计算基点不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具体损失为平衡的基点。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点并不是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受到的损失,而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已作出的贡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越长,其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就越多;反之,工作时间越短,经济补偿金就越少。
3、功能不同。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赔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到的损失,而经济补偿金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具有赔偿性质,另一方面在不可归责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照顾义务效力而衍生的一种义务,其法律性质为对被雇劳动者的离职补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十二
劳动合同中可以对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如果劳动者违法了约定,用人单位是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的。那劳动合同违约金怎么来确定?有具体的标准吗?针对这个问题,请看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标的的2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但是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规定预定违约金,除了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的麻烦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 号)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条款。目前国家没有对违约金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北京市在《劳动合同规定》中明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职工反映企业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而有失公平的问题。同时,北京市对职工在某些事项结束前限制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的基本原则:一是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二是约定违约金时双方要对等。
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偏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违约程度、实际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对于违约金约定偏高显失公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降低。
以上就是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怎么确定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劳动合同违约金纠纷是常见的劳动纠纷,遇到这类纠纷我们应该怎么解决呢?请联系我们的专业律师为您详细的解答。让您更好的了解违约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十三
xx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与先生/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年,至年月日止。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现因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以及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xx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第xx条和第xx条规定,以及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您解除原劳动合同。
按国家和xx市政府的劳动管理规定公司将支付您本月应得的工资。现特此通知先生/女士,原劳动合同将于年月日正式解除,请即日起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本月应得的工资,并于年月日起,先生/女士与xx有限公司完全脱离劳动关系。
特此通知。
xx有限公司人事部。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十四
编号:
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项之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项之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月发给,计人民币元。
甲方(用人单位)乙方(劳动者)盖章签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章。
劳动用工登记机关盖章。
劳动用工登记日期
本证明书一式三份。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存入乙方档案一份。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十五
小杨是上海某大学理工科的大学生,毕业后留在上海工作。他与上海市某通信器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系统部技术员,合同约定期限是1999年5月17日至2001年5月17日,月工资是1300元。由于小杨工作积极,公司很器重他,1999年底出资让他去国外进行培训,双方约定变更合同,将小杨提升为系统部现场技术工程师,并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6年7月30日止,未约定月工资。
但小杨在新岗位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工作量反而没有以前多,比较清闲。而小杨是个闲不住的人,他认为这样会让自己产生惰性,对自己技能的提高不利。于是,经过一番思考,小杨作出了一个决定:他于2004年6月16日,以“系统部工作量少,今年1至6月无事可做,有很大的危机感”等为由提出辞职。而公司方觉得小杨是个不可多得的人才,作为公司的人才资源,可以为公司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便拒绝了小杨的辞职请求。但小杨坚持要走,公司见无法挽留,提出因小杨合同期限未满就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向公司支付18000元培训费及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小杨认为这个数额太大,无法接受。于2004年7月23日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减免违约金数额,同意支付2000元至3000元。公司接到申请书后表示同意,要求小杨支付违约金3000元。小杨支付后,公司给其出具了退工通知单。小杨与公司终止了合同。
然而,小杨事后越想越委屈,他觉得企业索取的违约金于法于理都无据,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返还违约金3000元。小杨认为,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而后更改的合同中亦未约定。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根据,所以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3000元违约金。
公司则认为,违约金是小杨和公司共同协商的结果,小杨当初提出减免的要求表示其已接受违约金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有小杨提交的书面申请为证,这个申请和公司对申请的同意,相当于合同要约和承诺过程。所以,对于小杨要求返还3000元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接受。
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认为公司在小杨提出辞职后,通知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小杨通过书面形式与公司协商,最后他实际支付违约金3000元,此数额小杨在其书面申请报告中亦已明确表示认可,此可视为双方协商的结果。现小杨请求判令公司返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我国《劳动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次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违约金进行了规定。近几年,在实践中,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和解除劳动合同中双方因违约金条款约定的内容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较大的区别,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的性质以及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等都具有其特殊性,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劳动法》并没有规定违约金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之一。但是,在我国的部门规章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违约金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比如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在上述案例中,小杨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如果小杨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则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小杨违反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是属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关于我国未来的《劳动合同法》中是否应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这个问题上基本形成了两派观点:一派主张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如有学者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后,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合同当事人积极履约的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应规定许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在一定的程度上有自由约定违约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幅度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等的权利。”另外:“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是劳动合同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条款。”还有学者认为:“双方可以约定不履行合同而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条款”等等。
另一派观点主张劳动合同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违约金条款不应载入劳动合同中,如:“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预定违约金是不太合适的”,“尽管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预定制度在民法上是允许的,但劳动合同附和化的性质决定了在非对等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应被禁止。”
还有学者认为,目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在实践中可以起到约束双方遵守劳动合同的.作用,在实践中大量的劳动合同也设立了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已经成为违约方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当然也存在违约金数额约定不当等问题,但是目前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出现的一些问题,乃至其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只是一项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所伴生的正常现象,完全可以通过制度本身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而加以克服。
精选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范文(16篇)篇十六
由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范围很广,比如员工迟到一次,企业偶尔延迟发薪,如果每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支付违约金的话,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实践中,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一般限定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范围内。由于后一种情形地区差别不是很大,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前一种情形,即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也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也无其他法定的情形出现,一方当事人却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支付。
但是,2002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率先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立法者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
为此,《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作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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