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分析(实用5篇)

时间:2024-10-01 作者:紫薇儿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篇一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概说

(一)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

1.预见的内容

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篇二

5月10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某综合楼工程,工程款支付采取分阶段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开工。该综合楼地下室工程完工后,因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无法施工,因此,乙方不得不停止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向甲方发出停工通知。此后,甲公司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经乙公司催告后,甲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于是,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此案中,法院对于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公司应当赔偿给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无争议,但对于乙公司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则产生了很大的分。《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虽然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行使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就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体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由于守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无须再行履行,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失赔偿理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如果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如因订立履行合同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借助损失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为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等。但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且,如果在守约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这种观点是法院的主流观点,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甲方赔偿可得利益的要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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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我国的发展过程

两种观点各有理由,但究竟应该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在很长一个时期,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将赔偿损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立法上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显然,《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补充方式,只有在没有违约金或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才能发生损失赔偿责任。而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却没有任何规定。虽然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得到支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实信用和契约严格遵守原则在日益活跃和不断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将作为一种道德观念和司法原则持续深化和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和契约遵守原则在市场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从过去的强调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自由转向更为注重在合同履行过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反映在立法上更加注重加强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约束,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逐步加重对违约方擅自违反合同的责任范围,从而达到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此背景下,3月15日,顺应民意,并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次确立了可得利益应赔偿的原则,即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可得利益的赔偿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情况下,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因而逐步加重对违约方擅自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产物。而在一方违约,守约方解除合同情况下,对损失赔偿进行限制无疑是违背确立可得利益赔偿原则的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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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篇三

一、期待利益损失的内容

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1、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2、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3、先后顺序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人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后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二、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

1、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的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适用以下规则,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1)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

(2)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损益相抵规则,不是一种法定规则。

(4)过失相抵规则。

2、不宜适用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情形

合同成立生效后,存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

三、适用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篇四

摘要:成本管理和合同管理都是工程项目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任何一个环节如果出现问题,不仅会导致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受到影象,而且还会威胁到施工单位的经济效益。因此,本文针对工程项目管理当中成本管理和合同管理进行分析,在保证对成本进行有效控制的同时,能够促使合同当中的各项条例有效落实到实处。

关键词:工程项目;项目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

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建筑行业在其中的整体发展势头比较良好,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绩。在工程项目管理实施过程中,成本管理和合同管理都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管理内容,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不仅会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产生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到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在这种大环境背景下,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实现对成本管理和合同管理水平的有效提升,这样才能够促使工程项目管理的作用和价值充分发挥出来。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篇五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预期纯利润损失,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相应成本。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归属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规则,所以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当事人必须有违约行为发生。

2.要具备损害的具体事实。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当然要具备以上三个构成要件。

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赔偿范围的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为了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对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多种多样,裁判结果悬殊。通常情况下,可适用以下几种规则:

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务中要考虑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预见的内容为违约方预见损失的数额,则相对合理。合理预见可采用社会一般大的预见标准,同时考虑违约方本身的身份特征。

2.减损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形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该规则要求受害人不得就基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受害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3.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应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在于,赔偿责任规则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而非使受害人因他人违约而获得不当得利。损益相抵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它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遭受了损害,而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失与利益应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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