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合同 行政机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汇总5篇)

时间:2024-10-27 作者:琴心月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合同篇一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

为了扩大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塑造物业品牌,实现共同发展之目标。甲乙双方经坦诚、友好协商,就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三、甲方同意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自主经营管理乙方开展的物业相关业务。

四、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指派__为乙方开展物业业务总协调人,授权其决策和处理乙方物业业务有关的全部事务。双方同意根据业务需要由甲方派驻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所派驻人员由甲方指派总负责人协调安排。

五、甲方负责“分公司”工商注册、协助收费审批及行政部门手续办理,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

六、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

1、负责所开展物业服务的收支经营并自负盈亏;

2、负责支付所开展业务向税务、工商等各类部门缴纳的税费和其他各类费用;

4、甲方指派总负责人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派驻参与乙方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工资等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

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承接本合同所述物业项目;乙方就具体物业项目服务内容及标的额自行决策,前期运作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八、投标后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期限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物业服务管理服务费__,支付方式:《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用,甲方开具内部收据。

九、甲方为乙方服务项目独立设立财务账目,物业服务方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甲方账户后,乙方需持与物业服务相关的正式发票向甲方支取其账户费用。

十、本合同双方严格按合同内容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双方业务存续期间除以甲方名义同第三方签署的合同废止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擅自解除本合同方需向另一方支付物业服务费总额__违约金。

十一、本协议的生效日期为__年_月_日,双方业务存续期间有效。

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合同篇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

2013

111

号)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30

日内向市法制办报送备案;上级有示范文本的也应当报备。”

二、在第八条第二款前增加:

“提倡优先选择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文本应当先经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初步审核,再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同订立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对外签订标的达

100

万元以上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有标的且标的达

1000

万元以上的合同,其合同文本还应当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对于纳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范围的政府合同、

ppp

(公私合营模式)合同、

epc

(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事一议’政策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应当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

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市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的市政府经济合同决策咨询小组,负责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的重大经济合同的决策把关。”

“第十三条对市行政机关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度。具体编号办法由市法制办规定。”

“第十四条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提请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的还应当包括以下材料: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单位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不予审查。

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合同违约责任、退出机制方面的约定是否完备;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提请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报请市行政机关领导决定。

因合法性审查需要,法制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可以提前参与合同谈判、订立和项目调研工作。对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在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还应当重点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签订的标的不足

100

万元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标的在

50

万元以上不足

1000

万元的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法制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一式

2

份)包括:

(一)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复制件;

(二)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

(三)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

“清理”统一修改为“评估和清理”。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七)其他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衢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

8

6

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衢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11

22

(修订稿)

第一条

2013

37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以下统称市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管理工作。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机关在合同订立、合同审查、合同备案归档、合同报告、合同清理等过程中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当事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资质、信用情况进行核实,审查对方的资产、经营状况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

第五条

市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由他人代理的,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人及其所在单位和职务、受托人及其所在地单位和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并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30

日内向市法制办报送备案;上级有示范文本的也应当报备。

第六条

市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以行政机关名义经商办企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就有关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八条

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中,涉外合同可以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选择我国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倡优先选择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选择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的,可以优先约定选择衢州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市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文本应当先经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初步审核,再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同订立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文本事先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审定。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同订立工作。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对外签订标的达

100

万元以上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有标的且标的达

1000

万元以上的合同,其合同文本还应当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纳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范围的政府合同、

ppp

(公私合营模式)合同、

epc

(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事一议”政策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应当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的市政府经济合同决策咨询小组,负责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的重大经济合同的决策把关。

第十三条

对市行政机关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度。具体编号办法由市法制办规定。

第十四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提请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四)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五)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提请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的还应当包括以下材料: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第十六条

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单位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不予审查。

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合同违约责任、退出机制方面的约定是否完备;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提请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报请市行政机关领导决定。

因合法性审查需要,法制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可以提前参与合同谈判、订立和项目调研工作。对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在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还应当重点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签订的标的不足

100

万元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标的在

50

万元以上不足

1000

万元的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法制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一式二份)包括:

(一)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复制件;

(二)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

(三)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机关应当将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取或形成的材料,立卷归档。合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对方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和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应当每

2

年将承办、签订的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法制办。

第二十条

市行政机关应当每

2

年对签订的合同组织一次评估和清理,市政府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评估和清理市政府签订的合同;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负责评估和清理本单位签订的合同。评估和清理情况报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加强对合同签订、备案、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七)其他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合同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章文件制定

第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还应当事先征求本地区或者国家有关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而不能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不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但必须对已经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和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形成草案之前依照本章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形成草案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九条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予以发布。

基本符合第一款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市法制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将此申诉报告同时抄送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提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或者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可以要求提请发布的机关和市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提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市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合同篇四

第一条为使本所行政公章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行政公章的权威性、严肃性,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行政公章包括所公章、所长印章及所属各部门行政性公章。

第三条本所行政公章由所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印章的刻制

第四条本所印章由上级主管司局刻发,所长印章由所长办公室负责刻制。

第五条所属各部门刻制印章,必须先持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向所办公室提出刻章申请,经所领导批准后,报公安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私自刻制部门印章。

第六条各部门印章正式启用时,必须先到所办公室留存印签备案。未经留样备案的,一律不准自行使用。

第三章印章的管理

第七条本所印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在所办公室,所长印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在计划财务处,部门印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在部门办公室,未经存放部门负责人批准,均不得带出存放地点使用。

第八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到存放部门以外地点使用本所印章的,应经存放部门负责人同意,派遣专人携带前往。

第九条本所印章管理,由所长办公室主任指派1名工作人员负责,部门印章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防止丢失和滥用。

第十条印章不使用时,必须锁于保险柜内。

第四章公章的使用

第十一条本所印章应根据所长或副所长的指示,经所长办公室主任批准,由印章管理人员代行使用权。各部门印章使用前,应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以本所名义发往所外的公文,必须经所领导签发后,然后加盖本所印章。在所内下发的文件,除正式公文外,一般不得加盖本所印章。

第十三条上报的统计报表、有关证件、函件、报告等需加盖本所印章的,应经呈报部门领导审阅签名,经所分管领导签名同意后方可办理。需盖所长印章的,经所长签名同意后,方可办理盖章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所有介绍信、说明、证明等一般往来信函,应一式两联,统一编号,方可加盖印章,底联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属常规性工作,成批办理的证书、证件等(如培训结业证、车辆年审表等),需盖本所印章及所长印章的,由主管部门确定1人负责办理。每次盖章须凭列有所需办证人员名单、编号和部门负责人签名的同意函,到所长办公室登记并盖章。

第十六条一般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开具的,必须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方可开出,持空白介绍信外出工作,归来必须向办公室汇报其介绍信的用途,未使用者必须交回。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合同篇五

【导读】公务员聘任合同是指机关经过公开招聘或选聘的方式聘任公务员,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应聘者所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是聘任制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

编号: 007543xxxxxxx

(标准文本)

用 人 机 关 (甲方)

聘任制公务员(乙方)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编制

(20xx年4月版)

一、本聘任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作为我市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签订聘任合同的标准文本。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增加有关条款,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二、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应认真阅读本合同。本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三、填写本合同一律用蓝、黑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字迹清晰、工整,涂改处必须加盖校对章,否则无效。

四、本合同须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亲自签订。

五、本合同内的年、月、日一律使用公历,除落款日期外,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工作报酬等金额一律使用大写。

六、本合同所列项目无书写内容时,可写“无”或划上斜杠(/)。

七、合同编号规则为:用人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订立年度+顺序号(三位号)。

八、职位填写要求为:职类+职组+职系。

九、本合同订立时间不得在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之后。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甲方(用人机关): 主要负责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聘任制公务员):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 经常居住地: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履行。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二 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 2019 年 01 月 10 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工作任务完成之日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二 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

(一)试用期为6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无试用期。

试用期内,甲方将对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其他方面进行考察。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应当依法解除本合同。

甲方聘任乙方在 执法员 职位工作。

乙方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为其所在职位要求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第六条 除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外,乙方还应当听从甲方提出的合理工作指令,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表现或身体状况等因素,调整乙方的职位、工作岗位或工作职责,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调整决定。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乙方提供与其聘任职位相一致的工作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对乙方在聘任期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甲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聘任期内不被解聘;

(三)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四)参加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提供的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认真履行有关工作职责(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公务员义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

乙方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

(二)甲方规定的适用于其全体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

(三)本合同或者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各项纪律。

甲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务员工时制度。

乙方享有休假的权利,具体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乙方的入职薪级为 级。

乙方的工资结构、标准和调整、试用期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乙方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将依法按月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甲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按照本市公务员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医疗保险,按照本市聘任制公务员职业年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职业年金。乙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本合同需变更的,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任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乙方依法服兵役的;

(三)乙方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的。

乙方在试用期内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聘任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甲方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甲方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任合同证明书,并在3个月内为乙方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人事档案,乙方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一)本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终止聘任合同证明书,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合同期满,有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

项约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愿意续聘的,可通过签订《聘任合同续签书》续签聘任合同,续签的聘任合同期限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在聘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甲方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本合同期满30日前确定。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双方可以另行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交流、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或本合同需要增加的附件:

本合同首部所记载的乙方经常居住地将被甲方作为用于与本合同相关事宜的所有通知的有效通信地址履行有关送达义务。乙方在经常居住地发生变更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合同之任何附件一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成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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