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

时间:2023-11-10 作者:笔舞

规划计划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或团队的目标而制定的一系列工作计划。经过收集和整理,以下是一些规划计划实践中的经典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一

第一条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各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3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二

国家统计局今日发布了4月份70个大中城市住宅销售价格统计数据。对此,国家统计局城市司高级统计师刘建伟进行了解读。

4月份,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的房地产调控政策继续发挥作用。从同比看,15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均比上月回落,回落幅度在0.7至7.4个百分点之间。从环比看,9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下降或持平;5个城市涨幅回落,回落幅度在0.2至1.1个百分点之间。

从同比看,4月份70个城市中有30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比上月回落,比3月份增加6个,回落城市中23个为一二线城市。初步测算,一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连续7个月回落,4月份比3月份回落2.8个百分点;二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连续5个月回落,4月份比3月份回落1.0个百分点;三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略有扩大,4月份比3月份扩大0.4个百分点。

从环比看,4月份70个城市中有23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比上月回落,比3月份增加13个;7个城市由上月上涨转为持平或下降;3个城市降幅扩大。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三

(四)经审批后的图纸,一份留规划管理部门存档;两份发还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四至地形图、总平面设计图各一份发给城市管理监察部门。

第八十八条建筑地盘和建筑位置复验要求:。

(一)建筑位置放线时,用地红线范围内,按建筑红线、建筑间距及规划要求,需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全部拆除。

(二)建筑物主要轴线两端应在邻近建筑物、构筑物上用红漆标志或设永久性桩标志,以备竣工复验。

(三)地形复杂的用地,应平整后方可进行建筑位置放线。

(四)建筑位置经复验合格,由审批部门复验员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工程负责人在复验表签名、盖章。凭复验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建筑工程建管验收要求:审批部门接到建管验收申报后,对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其它要求进行建管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管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先按要求进行处理。未领有建管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进行消防;不予保卫生防疫等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九十条领取《建筑许可证》后,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和平面使用功能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其它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局部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九十一条对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由建设单位持改变使用性质说明书和施工设计图、原建管验收合格证,报原审核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如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九十二条一切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堵门窗,外设管道,开凿空调机及排气孔,在阳台砌墙设窗、搭建棚盖,在天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天线和冷水塔等设施。

第二节建筑设计管理。

第九十三条建筑设计应有地方特色,符合环境和市容要求。

(一)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炉、烟囱、烧火廊、垃圾道等不得临路布置;厨、厕等应尽量避免临路布置。

(二)电房、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室。确需单独设置的,不得占用绿地或建筑间距,应避免临路布置,并注意造形美观和配植绿化。

(三)建筑物外墙的排水管应使用铸铁管,并应与公用排水管道连接。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管道不得临路外露;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管道不得外露。

(四)城市干道两侧、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和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不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立面设计应考虑安放窗式空调机的需要。其外墙不得采用大面积灰色石米批荡;除住宅外的建筑物,应采用铝合金窗。

(五)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六)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定的退缩要求,如不妨碍市容及环境景观,可外飘阳台、梯台、飘篷,但不得超出道路红线;紧靠道路红线布置的,不得外飘阳台、梯台。

第九十四条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根据不同密度分区确定。密度分区为:密度一区:环市路以南、原广九铁路、海印大桥以西,同福路以北,珠江河以东地区;密度二区:密度一区以外,广园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地区,以及天河体育中心、石牌、五山、员村、大沙地等地区;密度三区:密度一、二区以外的地区;密度四区:特定的规划地区。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密度一、二、三区见附表七,密度四区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九十五条建筑间距要求:。

(一)密度一区以及密度二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一以上(含一)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从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七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六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五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六米。

(二)密度三区以及密度二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一以下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一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八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七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八米。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高度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的民用建筑,主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上的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其中密度一区内高度三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三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次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十三米;高度超过六十米的,六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五十厘米间距递增计算。

(四)短边大于二十米的民用建筑,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择宽确定各向建筑间距。

(五)大、中、小学、幼儿园课室,医院门诊、病房,其它特殊工程项目,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旧城区再增加百分之十,新区再增加百分之二十。

(六)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规划,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卫生要求和发用建筑要求择宽确定。

(七)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一方原则上负责退缩按自身高度和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十层以上与九层以下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十层以上建筑物负责退缩。

(八)建筑间距的计算,临路(内街)的建筑物,按规划路(内街)中心线起算(如与本章第九十六条的要求有矛盾时,择宽确定),其它按用地红线起算。

(九)建筑物建筑间距小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和梯平台;大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飘出的阳台、梯平台和走廊总长度不得超过相应建筑边长的二分之一,飘出宽度不得超过自身一方建筑间距的五分之一,如超过的,建筑间距边线改由阳台、梯平台和走廊边沿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九十六条道路两旁建筑物的退缩要示:。

(一)一般应从道路红线退缩二至五米,具体根据各条路段的情况确定。

(二)建筑物首层为商店、邮电所、银行、小型车库、医院门诊等用途的,影剧场、体育场所、大型贸易商场、学校等,应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或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物,以及内地台与规划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物,应根据情况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四)建筑物紧靠道路红线或规划内街边线布置的,其墙体、步级、坡道和基础等不得外伸。基础的确需外伸的,在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敷设的前提下,应埋在规划路面标高二米以下。

第九十七条骑楼建筑的设计要求:。

(一)市区可建骑楼的路段为:豪贤路段从仓边路口至越秀北路口;越华路段从广仁路口至仓边路口;一德路段从人民路口至解放南路口;泰康路段从回龙路口至北京路口;万福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南路口;大南路段从起义路口至北京路口;文明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中路口。

以上路段的路口三十米范围内和街巷口不得建骑楼。以上路段的建筑物如有特殊退缩要求,按有关要求办理。

(二)骑楼建筑的沿街柱距的一般不少于六米;首层净高不少于六米四点五米,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骑楼柱体不得超出路侧石;基础面及地梁面应埋在规划路百标高二米以下。

(三)骑楼不得外飘阳台和晒衣架等设施;临路外墙凸出装饰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九十八条建筑物设天井应尽量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九层以下(含九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二点五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八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梯平台。开口天井东西向深度超过八米的,南北宽度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九层以下(含九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三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十层以上(含十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八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和梯平台。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第九十九条居住建筑(含私人建房)的设计要求:。

(一)平面设计合理,房间平面长宽比例协调。厅、房、厨至少应有一扇直接对外于地面面积的八分之一。厕所应有直接或间接通风窗口。

(二)首层和顶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二米,其余各层层高不超过三米。

(三)建筑物短边在四米以下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两层;五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层;六米以下的,不得超过四层;七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五层。

(四)阳台应留有种植或摆放花草植物的位置,并设花槽围护设施。

(五)厕浴的污水和粪便排放应按分流设计,不得合管排放。化粪池应按三级化粪要求设计,并报环卫部门审核;其位置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

(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高度超过三十米的住宅建筑,必须设置两部以上电梯;七层至九层的,宜设置电梯或预留电梯位置。

第一百条私人建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主干道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五米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及近期建设地区的私房,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扩建(含加层)。

(二)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征用地段内的私房,按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控制在每人二十平方米以下。

第一百零一条私人建房,不能骑压和影响邻层基础。主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二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一米;次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一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五十厘米。以上最少退缩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或梯平台。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间距要求,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只能原状维修或与邻屋协商联合拆建。

第一百零二条建筑物扩建、加建或改建,除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要求外,应有设计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注意新旧部分建筑立面的协调。

第一百零三条建筑物周转原则上不得建围墙。使用功能上确属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批准。围墙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其他控制红线,其形式应通透、低矮、美观。如不影响交通,可在住宅建筑间距或边角地上设置花基或种植绿篱和树木。

第一百零四条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必须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放车库一般应设置在主体工程内部。

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应按附表八的指针要求设置。

自身建筑物和用地范围内难以配置附表八规定的停放场(库)面积的,不足部分经批准可缴纳相应的费用统一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应缴纳的相应费用,每平方米停车场(库)六百五十元,在上缴市政配套费的同时缴纳,专款专用。

第三节有关专业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新、扩建工程项目,应包括环境绿化设计,并与工程竣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因建设需对树木进行处理的,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在建筑设计前须报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得砍伐。建筑物与树冠的边沿距离一般不少于五米。已成林的地带一般不得布置建筑物。

(三)兴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砍伐树木。

第一百零七条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含三米)以及九层以下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物,应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向市人防部门申报验收,并随送竣工图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因新建工程确需拆除防空洞,或施工可能危及防空洞结构安全以及新建工程离防空洞出入口在十米范围内的,在建筑设计前必须取得人防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在建筑物这外修建的人防设施,其走向、位置、出入口等,必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环保、卫生及劳动保护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公共建筑工程,应符合环保、卫生规范标准,并由市防疫、环卫部门对工程设计有关部分进行审查。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必须附有劳动卫生专章。其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劳动保护和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各项建筑设计,应严格遵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特殊情况的,应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永久性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按七度烈度设防。

第一百一十三条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与铁路中心线保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民用、军用机场净空控制区或高炮阵地等军事设施邻近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工程,应按建设控制高度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新、扩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和其它专业管理要求的,应预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凡属临时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点五米;应采用简易材料、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临时用地范围内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临时建筑的使用要求:。

(一)临时工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层楼顶完成后十五天内拆除、清场,可利用兴建的建筑物首层堆放材料和作施工用房。

(二)建筑工程在建管验收前,应拆除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未予拆除的,不予核发建管验收合格证。

(三)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消防信道和绿化带上修建居住或营业用地临时建筑。占用街巷边线和街巷口修筑的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必须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在市区设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广告牌、宣传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广告牌应逐步向橱窗式、电控活动式、小型化和室内化发展。

(二)不得在立交桥、桥梁引桥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文物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城市绿地上设置广告牌;特殊情况下要设置时,须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干道交叉口、珠江沿岸、党政军机关驻地及其它重点地区设置图板式广告牌。

(三)广告牌设置定点规划以及单板面积或间距在十米以下的单板拼装总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定位,应报市规划局审核。

(四)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的霓虹灯和广告牌的设置,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广告牌每两年清理一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拆除。

第一百二十条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小区规划、道路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设计管理有关规定,由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各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在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公用设施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除内街巷地段的管径在300mm以下的合流管及分流雨水管、管径100mm以下的各种供水管、低压架空电力线、电讯配线等可向各专业部门报建外,其余工程均应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报建时应具备详细的设计图,并附送有关土建工程的土地使用证件、批准报建的《建筑审核书》。

凡施工过程中因地形或其它因素限制而需变更设计时,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凡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工程验收前全部拆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城市防洪、防讯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珠江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设、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跨路过街楼、骑楼、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等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涌、渠箱和各种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维护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上述地段堆放各种物资和废弃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各种管线应在规划道路、内街范围内埋设或架设。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包括路灯线)、电讯电缆等,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一百二十六条沿道路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供水支管、电力电缆、煤气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供水支管、电讯线缆、供水管、热力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各种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一百二十七条现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如城市建设需要应即行迁移。因现状地形等条件限制,虽经批准但未能按规划位置架设或敷设的管线,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各种管线地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压力管让自流管,软管让硬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交叉时,管线间交叉的垂直净距不得少于二十五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线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如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有管线位置等限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市规划局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行车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管线穿越河道的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保证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应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宽度应尽量缩小,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四条电力、电讯线缆应敷设或架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的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5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尽可能合沟、合5敷设或架设。

第一百三十五条架空电力、电讯线缆,除应符合有关规定的净高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电讯线缆,应保持高于中树一点五米;。

(二)电力线缆,十千伏级以下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三十五千伏至一百一十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米;二百二十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点五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防火安全间距不得少于其5塔高度的一点五倍。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加空电力线路,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其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十千伏和弱电流线为一点五米;三十五千伏线为三米,一百一十千伏线为四米;二百二十千伏线为五米。在一般情况下,其中线与建筑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十千伏线不少于三点五米;一百一十千伏线不少于十二米;二百二十千伏线不少于十八米控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路灯电缆应以套管埋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距侧石四十厘米范围内,埋深不少于二十五厘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设置微波通讯,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五章违章处理。

第一节非法占地和违章用地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镇(乡)村企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国家工作人员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部分,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并按非法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罚款。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属下列范围的,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连同用地一并没收后处理。

(一)规划蔬菜、水果和其它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

(二)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园林绿化区范围的;。

(三)文教、卫生、道路、铁路、河涌、文物和测量水文标志等控制保护范围的;。

(四)危及城市实施、影响城市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重点保护范围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买卖、租赁或以非法合建等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违章用地处理。对其违章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安排,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用地面积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对违章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按本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处以退出或收回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满后拒不退出、不恢复土地原貌的,根据处理决定的罚款额按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额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出的,按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并按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使用的用地,仍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具结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清场退出的保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1987年1月1日前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清理非农业用地和非法占地、违章用地的规定处理。

1987年1月1日以后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节违章建筑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下列的违章建筑和构筑物,应予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规定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不按规划路、街、巷退缩要求退缩的;。

(三)占用道路、人行道、街巷或消防信道的;。

(四)骑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占用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江河、滩涂、提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六)影响飞行航线安全的;。

(七)影响经市规划局批准予以控制的通讯信道的;。

(八)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园林用地及风景区的;。

(九)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绝对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十)危及建筑物结构或影响邻屋安全、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的;。

(十一)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及市容环境的;。

(十二)擅自修改建筑立面或擅自堵塞外墙门窗、封闭阳台、开凿外墙孔洞、增设附属设施等,影响市容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下列的违章建筑及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一)以土地使用者或业主名义报建,进行非法交易或变相买卖的;。

(二)擅自兴建,对近期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

(五)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违章建筑,视违章次数或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的罚款:。

(一)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一次违章,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面积、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部分计,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十罚款。

擅自更改建筑立面,按违章立面面积计罚;擅自提高建筑高度,按超过批准总高度百分之二折成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计罚。

(二)多次违章,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即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二次违章按每平方米、每米六十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二十计罚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罚;余类推。

(三)各次违章,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方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

(四)每次罚款,每平方米、每米不超过五百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一百五十条处以没收的的违章建筑物,在处理规定期满后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计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直至强制交出。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章建筑处理决定书不作为报建的补办手续和办理产权的依据。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暂时保留使用的违章建筑部分,应注明违章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用时违章部分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一百五十二条违章建筑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市政工程配套费及其它税费。临时保留使用的建筑物,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

第三节公用设施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用设施违章施工,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应予拆除;属经市规划局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规划上不予以保护控制,违章部分按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计罚,不能按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十计罚。保留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公用设施,如国家建设需要应予拆除或迁移时,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所有费用仍由原违章单位负责。

第四节其它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违章,除对违章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公用设施作出处理外,还应对建设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违章设计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设计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等级、吊销其设计证书的处分。

(二)提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设计图,或擅自修改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对设计单位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设计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一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设计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违章施工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施工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等级、吊销其施工执照或取消其在广州地区施工资格的处分。

(二)承接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或不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的施工单位,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分之一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施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七条拒绝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进入现场检查性质恶劣的,以单位当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当事人当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章审批的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用地属非法占地,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责任人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报建,批准文件无效,其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蓄意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的报建,其建筑物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非法占地、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和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处理,应予以纠正。追究裁定机关和执行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节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凡同时违反本章中若干条款的,按有关处罚条款规定同时合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对违章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应在接到处理决定的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处理决定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凡经确定处以退出、收回的非法占地、违章用地或处以没收的违章建筑,长期拖延拒不清场退出或交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凡经确定处以拆除的违章建筑,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材料没收,工费、运输费倍计,由违章者负责。在执行拆除时,公安机关、违章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凡经确定处以经济处罚和补缴各项税费的,应按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到指定点缴纳。外地来市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由建设单位代为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将用地或建筑物予以收回或没收,并按本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负连带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在建工程,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可将同志的建筑工具或材料暂时扣留(发还时应缴纳保管费);水、电部门应停止其施工用水、用电,银行金融部门应停付其有关违章建筑的基建款项。

已建成的违章工程,有关供水、供电、产权登记、入户、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进行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拒不执行违章自理决定和不服从规划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及其所属厅局系统各单位的其它用地、报建手续。建章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单位罚款,不得列入基建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一百六十七条处以没收的建筑物由市政府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公益、公共事业;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给违章单位或其所属厅局系统单位使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违章罚款全额上缴的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作管理费用、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四

日前,北京多家中介下调二手房买卖中介费的消息广为流传,广州的中介费是否也有同样的调整?记者走访多家中介发现,中介费均未有变化,买卖双方总费用在楼价的1%~2%之间。

业内人士认为,广州一、二手市场稳定,没有降低中介费的需要。不过,有买家对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的一些“潜规则”表示质疑,认为中介往往存在“知情不报”和“浑水摸鱼”的“猫腻”。

日前,有媒体报道北京多家中介普遍下调二手房买卖中介费,幅度大概在0.5%~0.7%之间。广州的二手中介费是否也“应声而跌”?记者昨日走访多家中介了解到未有新的变化。越秀区一家小中介公司的人员告诉记者,公司规定中介费为楼价的3%,如果有诚意可以申请优惠,但无法保证优惠幅度:“2.5%有成功案例,但属极为个别。一般看付款方式,比如分期付款或全款分多少期也有不同,也要和业主进行协商。”在另一家中型中介公司的人员称:“现在中介费一般都转嫁到买家头上,中介费是楼价的1.5%~2%之间。”

在越秀区一家知名中介公司,记者了解到中介费最低为楼价的1%,其人员向记者推荐购买一手楼,原因是可以省下中介费:“这部分由开发商以推广费的名义承担。”

有业内人士透露,随着二手市场出现松动,部分中介开始实施两边分开收取中介费。

记者向城中多家大型中介行了解情况,均获悉其中介费没有变化。

中原项目部总经理黄韬分析称,广州楼价保持稳定,中介费调整随行就市,目前没什么调整空间。他认为,目前并不是因为中介费而影响二手市场成交,是业主心态“企硬”惜售,市场出现有价无市的情况。他告诉记者,目前广州佣金在1%~2%,但不是全国最低。据了解,深圳的中介费也普遍在1.5%左右。

一个中介行人士透露,在市场比较活跃的时候,1%的中介费比较合理,1.5%偏贵:“有的买家希望谈到1%以下,但除非是高达数千万元的物业,其他几乎没有可能。因为只要中介费在0.8%以下,中介行基本就连本也不保。”他告诉记者,只有类似“夫妻店”才有可能靠0.8%的中介费达到保本,所以很少有大中介行能接受1%的佣金。

也有业内人士因此对“独家盘”表示抵触:“市场没有指导价,现在还放开对中介费的‘封顶’,万一遇到独家盘,中介行要求收取5%的中介费,为了买房子,再高的中介费也只能承担。”而更“防不胜防”的是中介把中介费直接“打包”到“独家盘”的楼价里:“买家吃了哑巴亏也不知道。”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五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房地产市场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具有五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预售的商品房必须是作为商品房项目建设的房屋,而不是政府批准的一些社会福利性房屋,或社会保障性、社会救济性质的房屋,也不是一些单位内部自建的集资房或城市居民自购住宅用地所建的等非社会化、商品化房屋。因此,此类房屋具有明显的社会化、商品化和公开销售的特征。

第二,预售的商品房是处于特定状态的房屋,即必须是已经开工建设,正处于正常的施工建设状态,但尚未竣工的商品房。不是尚未开工的商品房项目,也不是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现房,更不是早已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建设的“半拉子”工程,或时建时停无法预计或确定竣工时间的商品房工程项目。

第三,预售的商品房,必须是客观存在,并正处于正常的施工建设状态。即作为商品房,在竣工交付前却并非现实存在。因此,作为正处在施工建设状态、尚未竣工交付、并非现实存在的房屋提前销售,是预售的最显著的特征。

第四,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主体是特殊的商品房开发商,必须是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企业,即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商品房开发企业。而购房人则是社会不特定的主体,任何要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商品房预售的买方。

第五,商品房预售,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备必须的条件,尤其是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有关预售商品房的资料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购房人公示,即具备法定公开性。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六

第五十九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零星散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三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八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第八十二条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第八十六条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八条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劝阻、报告,协助查处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九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一条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十四条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九十五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危房改造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原则进行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的间距、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申请临时建设的,应当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筑施工图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建设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售楼用房和临时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

(三)其他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后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一次,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其他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构)筑物的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临时建(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转变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进行不动产登记。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使用期限未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业主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八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

申请书。

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同意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

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等内容。村建设规划未确定的,鼓励村民选用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图则中推荐的风貌、样式等。

第五十九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零星散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除外。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三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和对主要领导审计监督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纳入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干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八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第八十二条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第八十六条市政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八条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劝阻、报告,协助查处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九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一条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七

城乡规划是一项具有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和公益性的重要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个方面,是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搞好城乡规划,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迫切需要。一个地区的城乡发展水平和综合实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城乡规划与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取决于规划引导和调控作用的发挥。当前,我市正在紧紧抓住国家实施促进中部崛起战略、国际国内产业梯度转移的黄金发展机遇,以世界视野谋划郑州国际化发展战略,以国内外先进城市为学习追赶目标,全面建设“三化两型”城市。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我市的规划工作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实际,以创新的思路,充分发挥好城乡规划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的先导作用,促进郑州沿着科学发展的轨道不断前进。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是提高城乡规划水平的迫切需要。规划是城镇化的龙头,是城乡建设的灵魂,规划决定了城乡发展的方向和未来。可以说,规划的浪费是最大的浪费,规划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规划的遗憾是最大的遗憾。从我们过去的工作情况看,相当一部分城乡规划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矛盾突出,长远利益与一些市场主体短期利益之间矛盾突出,从而导致城乡资源利用率低,资源配置不合理,严重制约了经济发展和城镇化的推进。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城乡二元结构割裂了城乡的统筹发展,而规划的缺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要从长远上、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迫切地需要我们制定覆盖城乡的总体规划,实现各类要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各类功能的合理划分,从而更好地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的迫切需要。城乡规划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第一资源”,也是政府调节发展最有力的“有形之手”。以土地使用和空间配置为主要职能的城乡规划,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直接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是现代政府重要的政策杠杆,是最重要的发展政策。城乡规划不仅是一种空间的统筹布局,也是对社会各方利益在空间上的集合和再分配。制定规划本身就是在优化发展的硬环境,提升城乡的新形象。城乡规划是重要的招商引资指南,投资者只有了解一个地方的发展规划,才能对其发展政策、发展导向、发展布局一目了然,才会做到心里有数、才敢放心大胆地去投资置业。城乡规划是城乡土地、空间资源的期权,是促进土地、空间财富增值的手段,通过城乡规划,把宝贵的空间资源保护好、利用好,才能保证城乡建设集约发展,使其效益最大化。总之,抓规划不仅是“画蓝图”,更是创环境、树形象、抓招商、引项目,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和关键。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八

第一条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

(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前款规定的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日志档案,如实记录日常巡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等内容,作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发现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和公告栏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轮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业务培训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定的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标准,实施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标准化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配合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经责令履行执法职责而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不督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或者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0月9日起实施。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时废止。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九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十

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舆论监督,宣传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

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在工业用地范围内,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三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

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足村民现代生活需要,注重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使用新型结构体系,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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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十一

为一种政府权力表征的城乡规划行为,其合理与否,关系到城乡的和谐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有效实现。下文是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舆论监督,宣传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在工业用地范围内,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三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

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足村民现代生活需要,注重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使用新型结构体系,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一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由村民自主选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设计方案或者委托设计人员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住宅设计方案进行设计。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四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六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第七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所需经费纳入上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等基础信息,建立城乡规划空间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修改程序审批。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不再编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以确认其能否在该地址实施的一项行政治理工作,与建设计划的落实、建设用地的供给及建设工程的实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使各类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而对其进行的组织、控制、引导、协调等行政治理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

其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具体地说,这一范围包括对房屋建筑、人防、防洪、市政管线、铁路线路和站场、地下铁路、道路、公路的枢纽和站场、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路、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等工程和其它构筑物、城市雕塑、街头广告、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和改造等。

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定,如对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对改变共有部位的批准、对改变地形地貌的批准、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批准,这些事项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应属于行政许可。此类许可从总体上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践中不宜再作细化、予以单独分类。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十二

募捐作为一种仁爱慈善事业已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影响着我们所思、所想、所为。社会募捐是我国慈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其他组织严密、程序复杂的公益组织,社会募捐的发起更加灵活,救济也更为及时。下文是广州市募捐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行为,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募捐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组织是指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以及根据本条例取得募捐许可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募捐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对在募捐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募捐方案。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募捐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的目的而募捐;。

(四)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募捐方案;。

(六)有健全、规范的决策、执行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有开展募捐的人员和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募捐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目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内容。

许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募捐许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八条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九条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条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十三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禁止通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方式募捐。

第十四条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十五条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经许可募捐的,还应当公布募捐许可证。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审查。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其权属来源以及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减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后,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募捐组织对经许可或者备案募集的全部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专账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和进出仓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募捐组织应当将审计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和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财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的除外。捐赠人不愿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包括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实施项目和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捐赠人不能当场履行捐赠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履行时间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可以公证。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约定义务的,募捐组织可以催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二十三条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的情况。实际募捐财产数额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公布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财产数额;。

(三)实际募捐财产种类和具体数量;。

(四)未履行捐赠承诺以及催告、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情况;。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期限使用募捐财产,不得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就募捐财产的使用向受益人提出书面要求或者与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书面要求或者书面协议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可以依据相关要求或者协议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受益人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退还或者终止资助后剩余的募捐财产应当纳入剩余募捐财产处理。

第二十七条募捐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与捐赠人的约定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使用剩余募捐财产,其用途应当与原募捐目的性质相同。与捐赠人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组织募捐活动必不可少的工作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外,募捐财产及其增值应当用于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公益事业。

开展募捐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有规定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本次募捐活动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经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编制预算的详细方案,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其中,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的预算方案还应当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当从严审核和控制:

(一)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二十的;。

(二)其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十的。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约定的工作成本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募捐组织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组织还应当自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实际募捐财产数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剩余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募捐组织建有网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公布外,还应当同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开展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使用的情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动开展地的民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募捐组织的守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并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灾害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动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所得的财产,由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募捐许可证,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捐赠人的;。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激励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案例:

引起国人热议的一个话题是:与“股神”巴菲特共进午餐的价码涨过200万美元,富豪们仍趋之若鹜。但巴菲特携手比尔·盖茨张罗的9月底北京慈善晚宴,在大多国内富豪的眼中却成了避之不及的“鸿门宴”,有富豪恐遭劝捐拒绝出席慈善晚宴。

国内富豪为什么不热衷捐助?“关键在于没有明确鼓励性的、完善的法律。”业内人士指出:西方富豪捐助公共设施,例如医院、大学,会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他们很愿意做善事,这样既获了名,也获了利。

草案解读:

激励富人慈善、吸引更多的人投入慈善事业仍需制度驱动!草案规定,募捐人、捐赠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人的捐赠支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前扣除、降低税率等税收优惠。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减免捐赠人的有关税款。

防止诈捐:不履行捐赠承诺可追索。

案例:

汶川地震以来,不少名人和明星纷纷宣布慷慨解囊,感动了无数人。先后有余秋雨、章子怡、成龙等名人和明星身陷“诈捐门”。尽管章子怡和成龙都表示将尽快落实捐款,但接二连三的这样那样的诈捐门引发了人们的质疑。

草案解读:

慈善不是数字竞赛,不须打遍天下无敌手。慈善更不是名人秀场,为防止“诈捐”,草案规定: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

赠与合同。

捐赠人不能履行赠与合同或者赠与承诺的,应当向募捐人说明情况,募捐人也可以向捐赠人追索。

杜绝骗捐:事先公布方案事后公布募捐情况。

案例:

“每喝一瓶山泉,就捐赠了一分钱”,因公益促销没有制定出具体起始时间、地点、产品等系列规范制度,导致公众不清楚其捐赠金额等情况,一企业被指“骗捐”。

而由于被传出用善款买别墅,一些民间慈善组织集体身陷“骗捐门”传闻。“好人做不得”、“捐了也是白捐,捐款不知道干了什么”……“骗捐门”事件的屡屡发生,让不少群众从心理上放弃了从事慈善的打算。这一切都和规范募捐的立法缺位有关。

草案解读:

募捐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公开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募捐人应当加强自律建设,提高社会公信力。

草案规定,募捐人开展募捐时,应当事先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人应当向捐赠人出具捐赠专用收据。募捐人应当在终止募捐后,在募捐人网站和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情况。

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款物使用期限届满后,在募捐人网站和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捐款款物使用情况。

募捐前未公布募捐方案、不按照募捐方案募捐、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募捐款物使用情况公告书等信息或公布虚假信息的,擅自开展募捐或者以募捐名义进行摊派、变相摊派、营利或诈骗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募集的款物;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十三

熟悉国家有关城乡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下文是山东城乡规划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

合同。

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九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六条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七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八条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六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既然是对人类空间秩序的一种创造,是空间环境的设计,那么首先要了解城市空间的内容和分类。城市设计的内容就是合理地处理好骨架空间,象征空间和目的空间,使之协调发展。而且不仅有质的要求,还要有量的概念。

具体来讲城市设计内容包括如下:

1、城市总体空间设计;。

2、城市中心和广场空间设计;。

3、城市干道和商业街空间设计;。

4、城市居住区空间设计;。

5、城市园林绿化空间设计;。

6、城市地下空间设计;。

7、旧城保护与更新空间设计;。

8、建筑小品和城市细部空间设计。

2023年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通用14篇)篇十四

从字面上理解,城市规划就是规划城市;城乡规划则是规划城市和乡村。但这个专业的真正内涵远没有这么简单。如果让你规划一座城市,你会从何入手?需要考虑哪些问题?城市布局、建筑风格、交通规划、管理模式……所有这些都在规划者的考虑范围之内。北京建筑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副院长马英表示,城市规划从宏观到微观分为整体性规划、分区性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几个步骤。整体规划如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发展形态;详细规划如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大到一个城市规模、小到一块儿绿地,可以说都是城市规划的范畴。随着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城市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近,规划已不仅仅局限于一个单一的城市,还会考虑到城市与城市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协调,甚至是区域性的多个城乡联动规划,实行资源共享,优化配置,实现城乡一体、持续发展。由此可见,城乡规划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综合学科,需要经济、地理、交通、社会、历史、文化等多学科知识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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