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的心得体会 法学概论教学计划(优质5篇)

时间:2023-09-26 作者:曼珠

我们在一些事情上受到启发后,可以通过写心得体会的方式将其记录下来,它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自己的这段时间的学习、工作生活状态。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得一篇好的心得体会吗?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心得体会范文大全,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法学概论的心得体会篇一

【案例一分析】

购房款交付后卖方单方违约如何办?

4月27日,张某将其位于县城的一套住房卖给李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应于205月20日前支付房价款215000元,李某支付价款后,张某应协助李某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年5月20日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房屋全部价款215000元,并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随着该县房产价格的一路飙升,张某开始反悔,认为卖出房屋价格过于便宜,便以该房屋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解除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李某一怒之下,于12月5日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履行合同,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以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且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登记过户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双方系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即应判决被告张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个人分析如下:把是否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是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备要件。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之一种,同样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之特质。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产权过户登记三个阶段,即如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则买卖合同无效其实,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的观点混淆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之间的区别。从民法上讲,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应受合同法的保护。依据合同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债权合同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既然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地产物权转移的合同无效,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

【案例二分析】

赠与人财产利益被侵害是否可撤销赠与合同?

9月,陈某与周某及其第三人黄某共同成立一旅游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登记在陈某名下股权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登记在周某名下股权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该股权实际是陈某赠与周某的干股),登记在黄某名下股权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9月22日,周某利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违法变更该公司注册资本,将陈某投入公司的62万元作为周某的增资登记在周某名下,使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由7.5万元增至69.5万元,股权比例由25%增至69.5%,从而使赠与其股权的陈某在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由55%降至21.5%,使黄某在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由20%降至9%。周某所做所为,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撤销陈某对周某关于旅游公司7.5万元股权的赠与,令周某返还其所持有的7.5万元的股权。

对于此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存在两种观点:

1、陈某与周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成立,股权的权利早就转移,陈某不能要求撤销该合同。

2、周某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不仅侵占了旅游公司的财产,亦侵占了陈某及其他股东的股权。作为受赠人,周某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对赠与人、即陈某构成严重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诉请,应予以支持。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

个人分析如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209月,陈某就将自己的股权7.5万元赠与给周某,周某也已经接受赠与,并且作为其在公司的25%的注册资本,从而说明陈某周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成立,也已经履行完毕。

但是,为了相当周全的保护赠与人利益,避免赠与人因一时思虑不周而受损害,原则上允许赠与人反悔并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它有两种情形,一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二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也可以撤销(《合同法》第192条)。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本案显然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后的撤销情形,且不属于除外规定,即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处理。

该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显然没有该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余地。从本案给出的案情来看,当初周某接受陈某的赠与,陈某并没有在合同中附义务,陈某也不能根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获得胜诉。那么,陈某的请求权基础就只能是第192条第1款第1项,因为第192条第2款是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第194条是关于撤销后的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

周某的不法行为侵害了陈某的财产利益,是否就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情形呢?换句话说,赠与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是指什么而言,是否包括赠与人的财产利益(以下皆包括股权),确有疑义。

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德国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受赠人因对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严重冒犯而实施重大的忘恩行为的,赠与人可以撤回赠与。”很明显都注重人身权的保护。。

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1项的结构上看,“严重侵害赠与人赠与人的近亲属”是指财产权和身体权。如果包括财产利益在内,那么,赠与人侵害了不是赠与人---即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财产利益,也可以使赠与人获有一项撤销权。这个对赠与人就课以太过重的义务,影响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信赖,过于保护赠与人,有失赠与的社会效果。只有将“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对象指向为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权利(仅指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才更具有意义,以体现法律的“感情”。

法学概论的心得体会篇二

学习法学概论是我大一上学期的一门重要课程。这门课程介绍了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体系、法律规则、法律适用以及法律与社会等方面的内容。在这门课程中,我学到了很多宝贵的知识,也深刻领悟到了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性。在接下来的几点中,我将分享自己关于法学概论的体会和经验。

第二段:对分科目的理解

首先,学习法学概论使我更好地理解了法律的分科目。我了解到现行法律的核心,如民法、刑法、商法、劳动法、行政法和宪法等,每个分支都有其自身研究的领域。通过学习这些法律分支,我了解到了法律如何适用于特定情况、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应当如何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利益。这种对于法律分科目的理解,为我以后进一步学习和研究法律打下了基础。

第三段:对司法实践的认识

其次,学习法学概论让我了解了司法实践之间的联系和应用。现行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不同的法律分支之间互相影响和影响了司法实践。在这个过程中,我发现了司法实践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例如,保障人民权利的法律系统和法律程序,以及保证司法公正和公正执行的法律制度。这种对司法实践的认识,也加深我的法律实践知识。

第四段:对法律的认知

第三,学习法学概论使我对法律的认知得到加强。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我意识到法律是一种规范,是社会中主体行为的基本准则。法律通过规定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同时,还了解到法律的比较法和傳统观点,以及对法律的社会效应进行探讨。对法律有深刻认知,将在我加强法律学习和尊重法律的意识上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五段:对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思考

最后,通过学习法学概论,我认识到法律和社会的联系。法律是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社会的需要和对社会的尊重而制定的。法律是社会公认的准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法律也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如经济、政治、文化等。这些社会因素影响着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也影响着法律的改变和发展。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是非常密切的,我将对这种联系保持关注。

总结:

总之,通过学习法学概论,我认识到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性、法律和社会的联系以及法律适用于特定情况、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帮助我加深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同时也为我以后进一步学习和研究法律打下了基础。综上,法学概论是我大学第一年获得的重要知识之一,也是开启我的法律学习之旅。

法学概论的心得体会篇三

《法学概论》是法学专业的入门课程,也是我们法学学子的第一堂法学课。通过对《法学概论》的学习,我不仅了解了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更重要的是锻炼了我的思辨能力和批判精神,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段:法学的基本概念

在本课程的学习中,我了解了法学的基本概念,明确了法学与法律的区别。法学是研究法律本质、存在理由、规律、制度及其发展变化的学科,法律则是国家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通过对法学的学习,我深刻认识到法律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同时也认识到法律必须与社会现实相联系,法学家要求了解社会现象的根源和关系,以帮助政府制定更科学和合理的法律。

第三段:法律的形式和内容

法律的形式和内容是法学概论中的重要内容。通过对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的学习,我了解了法律的各种形式和具体内容。同时,我也认识到法律的形式与内容也离不开法律制定过程的合理性和保证,法律的形式应该合乎规范,内容也要社会公正和公平,司法公正是法律制定的重要目标。

第四段:法律制度和法治

在学习法学概论过程中,我认识到法律制度和法治的重要性。法律制度在一个国家的运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国家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和公民之间定制一系列法律的基础。而法治则是一种政治的理念和制度,法治是一个分权、保障人权和公民自由的基本制度要求,在现代权力国家里,法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政治制度和文化特征。

第五段:结语

总之,通过学习《法学概论》这门课程,我更加重视法律和法学的基本概念,认识到法律制度和法治的重要性,并体会到批判性思维和辩证思维对于法学家来说是刻不容缓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为国家繁荣和人民幸福而服务。

法学概论的心得体会篇四

“法学概论”课程是我在大学法学专业中学习的第一门必修课。在这门课程中,通过对法律的定义、特征、体系、分类、来源、形式、制度等方面的全面学习和理解,我深刻认识到法律作为国家行使权力的工具,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治理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在学习过程中,我有了一些深入的思考和体会,下面就来逐一阐述。

第二段:法律的特征

法律具有强制性、一般性和公正性三个特征。这些特征的表现是在某一时空范围内的规范,必须要得到当政府或公权力机关的认可和承认,才能够成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形式。这一特征表明了法律不是凭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而是应该被作为一种普遍性和非自由选择性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普遍性,可以直接影响和管控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秩序。

第三段:法律的分类

法律根据不同的分界线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分类。通常情况下,法律可以按照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法和私法、民法和刑法等多种不同的分类方式。不同的法律分类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理基础,法律系统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对法律分类的深入研究和了解。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不同的司法判例和衍生法律法规,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法律途径是必要的。

第四段:法律的来源

法律有多种来源,如法典和法令、法规、司法裁判和行政规范等。这些法律来源代表了一定的行为准则,可以作为法律的参考规范和指引。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不同的法律法规也具有不同的适用对象和效力,如何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法律的适用方法,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分析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为自己或他人争取公正的权益。

第五段:法律的实践应用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要想将其应用到实践中,需要从法律的基本特征、分类、来源等角度出发,走出实践,向社会传递正确的法律传统和法律精神。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需要我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判断力。同时,也需要克服自己的心理防线,按照法律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判断,将法律真正地应用到实践中去。

结语:

以上就是我在学习“法学概论”课程中的一些体会和心得。希望通过自己的学习和实践,能够更好地应用法律知识,推动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

法学概论的心得体会篇五

比较法学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包括对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或不同的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有些法学家把联邦国家中联邦法与联邦组成部分的法律以及这些组成部分法律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列入比较法学的范围。因此,比较法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部门法,而是一种法学研究方法。“比较法”、“比较法学”和“比较法研究”实际上是同义语。

比较法研究的历史发展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已有悠久的历史。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土多德曾对158个城邦政制(宪法)进行了比较研究;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曾对东西方很多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被称为比较法学的奠基人。但总的来说,在19世纪以前,比较法学没有也不可能有重大发展。只是在进入19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国际交往的增加以及近代资本主义国内立法的大量制定,对法律的比较研究才得到广泛开展,比较法的名称也才被确定下来,比较法学被公认为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英、法等国大量翻译、介绍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大学中开始设立比较法课程,成立有关的专门机构,1831年法兰西学院第一次开设比较立法讲座,1869年英国牛津大学第一次开设历史和比较法学讲座,法、英两国又于1869年和1895年先后成立了比较立法协会。19在巴黎召开了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讨论了比较法的性质、目的和用途等问题。由于与会者几乎都是大陆法系法学家,因此会议强调比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法典化国际立法的制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比较法研究的方向才超出大陆法范围,包括了英美法系;比较法的主要作用也不再是起草统一的国际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交往激增,比较法的研究获得迅猛发展。有关比较法研究的课程、机构、会议和书刊等大量增加,而且比较法的范围,从西方国家的`法律进一步扩大到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尤其是伊斯兰法律,并从私法进一步扩大到公法。

比较法研究的分类一般地说,比较法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不同国家的法律”包括了非常复杂的情况,有:1.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如某一资本主义国家和某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2.同一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如某一社会主义国家与另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3.同一社会制度但却属于不同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如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法律和属于大陆法系的西德法律);4,属于同一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如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西德的法律和日本法律),等等。有的法学家认为,对属于同一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所进行的比较研究,称为“微观比较”(microcomparison);对具有很大差别的法律,也即对不同社会制度或不同传统或法系的法律所进行的比较研究,称为“宏观比较”(macrocomparison)。对法律的“宏观比较”比“微观比较”复杂,研究者要具有更广泛的法学知识和更高的科学研究能力。也有法学家认为,比较研究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称为法律的“对外比较”;对同一社会制度法律的比较研究称为“对内比较”。

比较法研究还可以根据法律内容分类:1.对不同社会制度或不同法律传统(法系)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研究,《比较法导论》一类的著作就属于这一类型。这往往是将世界各国法律分为以下几类加以比较研究,即英美法(或称普通法)、大陆法(或称民法、罗马法)、印度法、伊斯兰法和社会主义法等等。2.对以上各类法的部门法进行比较研究(如比较宪法、比较刑法等)或对各部门法中具体制度、原则以至概念的比较研究(如对陪审制、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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