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心得体会 学习盗窃罪心得(通用5篇)

时间:2024-11-19 作者:温柔雨

心得体会是我们对自己、他人、人生和世界的思考和感悟。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了解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从而不断提升自己。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大全,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盗窃罪的心得体会篇一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认定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罪的心得体会篇二

申诉人:郑xx,男。

申诉人因盗窃一案,对某县人民法院(xx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xx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2、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

基本事实是:xxxx年6月14日晚12点,同乡郑某亮在某县某公园睡觉,被巡防员带走调查,随后郑某亮被放出来,打电话要申诉人接他回旅店,申诉人打车去接郑某亮,结果巡防员将两人一起扣押,民警在郑某亮放在旅店的黑包里发现赃物,就认定是共同盗窃。可申诉人根本就不知道郑某亮黑包里是什么东西。民警就开始实施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让申诉人跪地,戴手铐,然后踢足球一样拳打脚踢地暴打,申诉人牙齿碰掉了,痛得头冒大汗,快要昏倒,就咬舌自尽,民警才暂停暴打。此后,不断折磨我,逼迫我签字,为了保命,我只有先签字。送到看守所后,管教发现申诉人多处青紫,牢友也发现申诉人已成残疾。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完全是一起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指控申诉人的证据也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指控我的有罪证据之一是同案犯郑某亮的供述,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有郑某亮的口供也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盗窃,而且郑某亮在第四次的庭审中,也改变了供述,承认申诉人未参与盗窃。可见,仅凭郑某亮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犯罪,否则就会产生冤案。

2、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二是申诉人自己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可是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这样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且刑讯逼供是明显可以认定的`,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都是违法无效的。

3、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三是铁皮剪,可是铁皮剪根本与犯罪无关,可以现场勘查,而且郑某亮也承认他不是用铁皮剪作案的。

4、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四是其他证据,可是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参与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明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参与盗窃。

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受伤致残,法律规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检察员、法官、律师、看守所管教、牢友多次劝说申诉人认罪,小小的盗窃案,又退赃又认罪,很快就能出去。可是申诉人对此冤案决意抗争,情愿多坐牢也要司法机关明察。刑满释放后,抛下事业和家庭不顾,马上到江西申诉。这抗争的态度就是最好的证据证明申诉人蒙冤。

2、申诉人现有的牙齿脱落、腰间盘突出、手脚伤残都足以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

3、同案犯郑某亮也供述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与申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映证。同案犯郑某亮一直被司法机关认为态度很好,即便这样,民警都要对其刑讯逼供,可见申诉人不认罪就更加要面临暴打。

4、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也可以反映申诉人受伤致残的事实。

5、申诉人出狱后到附属医院所作的检查报告单也反映申请人的伤残情况和受伤时间能够相符。

6、申诉人出狱后找到之前的人身保险合同,还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足以证明申诉人以往身体健康,没有伤残。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排除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不应采信的证据却予以采信,未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

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原审程序违法,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某县人民法院有关法官劝申诉人不要上诉,某县看守所不让申诉人上诉,不给纸笔,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

六、出狱后,申诉人多次向某县、市的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恳求调取案件材料复查,但是没有人理睬。不调取案件材料,错案申诉的渠道就被堵死。有关机关踢皮球的做法剥夺了申诉人的法律规定的申诉权。在此,我恳请贵机关监督此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疏于审查,恳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申请人无罪,否则申诉人会一直申诉,以死抗争!

申诉人:

xxx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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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心得体会篇三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xxxxx.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xxxxx.

申诉人对(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请求事项:(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20xx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得。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与此相联系的是,(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20xx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xx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6)证人夏某的证言尽管系依其对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认肖某做过服装生意或一直在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首先,肖某自初中毕业后便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服装买卖,因此熟知服装行业之经营,不排除其发现可以赚钱的良机而随时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与证人夏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伪装、夸大自己是当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实际从事服装生意,但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谎称从事另一为其女友偏爱的职业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关键人物王某某未查实,此为认定肖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时下,东三省的公民南下经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牵涉东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这是不争的事实。步某开设台球厅,到其处只须交费就可打台球而无须通报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证,且若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仅去过1次或2次台球厅,台球厅的流动人员如此之多,步某也无法记清每一位来此玩台球消遣的客人。那么,是否存在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后转手将该赃物转卖给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确系王某某所为,那么,肖某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予以销售之行为应该触犯销赃罪。但是销赃罪之刑罚与盗窃数额30774元之刑罚显然差异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将原本应以销赃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以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罪予以处罚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谈价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门上留有指纹实为正常。如果失窃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楼,此时若失窃受害人之被撬门上存有肖某之指纹的话,在排除肖某与失窃受害人熟悉或与失窃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楼之住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前提下,该指纹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肖某盗窃的直接证据。然而,本案失窃受害人所开设的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系公开招揽顾客之店铺,营业期间人来人往,其玻璃门上难免留下众多顾客之指纹。肖某作为顾客完全有权随意进入而不免在该玻璃门上留下指纹,仅以该指纹、辅佐其他价值不大的证人证言就可对肖振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么?设若如此,则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9)本案中缺乏所谓的失主指认赃物之重要环节,而仅存“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xx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出现,严重缺乏合理性、科学性。

首先,服装店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依据常理,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前往勘查现场、评估损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损失评估或受害人所报的损失情况。

其次,在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赃物(在肖振海家中未卖完的衣服)后应该履行让失主前来指认的手续,即确认是否系本案失主丢失的服装;应该将扣押的赃物封存,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最后,即使经失主前往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与其丢失服装相同或类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确认此系失主丢失的衣服,毕竟作为商品服装系种类物,服装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类服装销往全国各地,绝非本案失主有独自经营许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盗窃服装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门上所留的指纹、肖振海母亲张某所贩卖的服装与本案相关性较大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性甚小,无法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条。

首先,所谓歩某和夏某之证言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显然是用来证实肖某撒谎的证据,即肖某无法证实在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动向,进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无罪的巢壳,这与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实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相违背,因此,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证据价值。

其次,证人宋某与潘某系失主张某、张某卿之雇工,尽管张某、张某卿之证言作为受害人、宋某与潘某作为证人出现,该四人之陈述在刑事证据上之价值等同,也就是证实服装店被盗而已,但对于本案定罪无其他价值。将该四人之陈述在判决中罗列,只是给人一种简单罗列证据以便形成“证据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对于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运输过程?等本案定罪最为关键的重要证据未予查实。

由此,据(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示有关服装盗窃案之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三种结论:其一是肖某犯销赃罪;其二是肖某犯盗窃罪;其三是肖某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精神、原则,在无法认定肖某触犯盗窃罪或是销赃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应当判决肖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要求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甚或时下“排除合理怀疑”

的程度,严禁臆测、推断。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点,况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认其实施了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盗窃案,在上述疑点没有查清、无法排除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该(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服装一案,应该改判肖某无罪。

二、关于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延续场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

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一案,(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成立盗窃罪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肖某无罪;对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xx年月日

盗窃罪的心得体会篇四

男,年月日生,

回族,

住隆回县桃洪镇,

电话:

被申诉人:马某奇,

男,年月日生,

回族,住隆回县北山镇

申诉请求

一,隆回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诉人马某奇量刑畸轻,申诉人不服,现请求隆回县检察院对隆回县法院()隆刑初字第199号判决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1,被申诉人马某奇对申诉人实施故意伤害构成重伤并且还造成八级伤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隆回县人民法院只判处马某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明显违法,量刑畸轻。

2,隆回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诉人马某奇认定为自首并且还适用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和故意偏袒他,理由如下:

a,马某奇是网上追逃人员,如果他真的是自动投案,还用得着网上追逃吗?显然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b,马某奇住北山居委会一组,离北山派出所不远,派出所10月18日打电话要他到派出所,他月20日才被派出所控制,时间相差两天,怎么能够看出他是自动投案的。

c,退一万步讲,就算法院要袒护他,认定为自首,也只能适用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不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幅度呀!

4,被申诉人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刑,2013年4月4日把申诉人打成重伤,最近他又跟别人发生严重冲突,说明他目无法纪,把违法犯罪不当回事儿,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

综上所述,隆回县人民法院对马某奇量刑畸轻事实清楚,法律体现明显,请隆回县检察院采纳申诉人的请求,对本案提起抗诉。

此致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20xx年5月10日

盗窃罪的心得体会篇五

申诉人:郑xx,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xx省xx县xx村,原住xx市xx区xx新中苑xx房,现在xx广福劳改场服刑。

申诉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0)法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事实不符,申诉人并无行窃事实,该判决属错误判决。请求贵院发现错误,撤销原判,按实以销赃罪处理。

事实理由:

申诉人原在xx市xx区开办塑料厂,任厂长。经常在附近厂家联系收购废旧塑料业务。xx手袋厂是本人经常收购废旧塑料关系厂。该厂门卫森严,出入按制度办事,不经门卫请示领导同意,一律不得进厂。收购废料厂方均派二人以上监督过秤。未经该厂派员监督,任何人无法运走厂里废料。xxx0年2月间申诉人前往该厂联系收购边角废料,在该厂门口碰到一位工人,他问我“是否要收购废旧车头”,我说:“要看过后才能决定”。他说:“我已放在废料堆里,如合适便自行取去,每台五百元,有两台,共一千元,若不合适便算了。”过了两天,我和厂内四、五个职工一起去该厂收购废料,通过门卫请示领导同意后便进入废料厅里,发现废料堆里确有一个旧车头,用蛇皮塑料袋装着,我以为修好后总能使用,便叫梁x新一起扛上车去。当时厂里派有两个工人看住我们,他们都没有说什么。废料全部装好后当场过秤,过秤结算清楚我们才一起出厂。此次,一同去该厂收废料的有梁x新、邹x玲、朱x芳等,他们都亲见旧车头是在废料堆里的,副厂长陈x标也和我们一起进厂,也知道这件事。他们都可证实,我并没有去偷旧车头。

过了十天左右,我又带梁x新、朱x芳、谢x珍等一起前往xx手袋厂收购废料,同样在废料堆里取出一只旧车头,情况和第一次基本相同。同去的都可证实,旧车头不是我偷来的。

两部车头确是坏的,缺少很多零件,旋床、送布才、针板、压脚一概没有。因为它是坏车头,我才以为确是厂里不要的,用多少钱买来修理后出卖,能赚一点钱。该车头运回厂后,我请罗x琼给我修理,也完全可证实,车头是怎么样的。副厂长陈x标也看过这车头,他也完全可证实这两部车头都是无用坏车头。

坏车头卖主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住址,我听过有人叫他“阿侯”,第一次取回车头的当晚便来取钱,我共给了他一千元,以后再也没有碰见他。

该车头取回后,我请了罗x琼修理,罗x琼是到xx桥华南衣车展销部买齐零件配好的。其后,一只卖给赤岌岗杨师傅,一只卖给三角镇蔡师傅,每只四千元。

xx手袋的衣车头确是坏车头,不是我偷来的,是该厂人员放在旧废料堆里我用钱买来的,我并无盗窃行为,和我一起进厂的陈x际,运废料工人梁x新、邹x玲、朱x芳,谢x珍概行可予证实。

该厂厂长蓝x烟、李x明都是熟人,该厂任何人都不能证实该车头是我偷来的。

盗窃行为应当有时间、地点、情节、证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硬指我是盗窃是不公道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我的行为充其量是构成销赃罪,何况我并不知道此车头是偷来的,我总以为是厂内用坏不要的,我只是贪便宜买了来历不明的东西。

xx区法院和xx市中级法院定我为盗窃罪,判我九年徒刑是错误的,特聘请律师调查一切在场人,弄清真相。兹特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省高院查清案情,明辨是非,给予提审或指令再审,撤销原判,按实判处,洗雪冤情。

申诉人:郑xx

代书律师: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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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

民事案件的'申诉人,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再审的申请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再审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营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此外,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协议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也可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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