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

时间:2024-09-18 作者:笔尘

建设工程的主要目标是为人们提供各种各样的基础设施和生活场所,满足人们的生活、生产和社会交往的需要。以下是一些关于建设工程项目运营和维护的总结报告,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启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一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是法院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主要有以下七种: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书证的主要形式有:发包方的招标文件、承包方的投标书、承包方、发包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量签证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设计变更的联系单、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工程预决算书等。

2、物证:是指以其形状、质量、规格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已施工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工地施工的机械设备等。比如在对工程量的争议纠纷中,已完成的形象工程即为物证。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视听资料的主要表现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关工程方面的往来电话录音、往来电子邮件、对施工现场的录影录像资料等。

4、证人证言:是指知晓案件事实的当事人的陈述。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证人证言主要是知晓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事实的人员,所作的陈述。比如,工程监理人员对于施工方延误工期事实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言,即为发包方、承包方在法庭上对争议案件事实及反驳事实的陈诉。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结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主要表现形式有: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工程款的决算结论等。

7、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主要表现为应承包方或发包方的申请,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工程量、工程形象进度、停工、窝工、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等事实,进行证据保全而成的证据材料。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二

在合同约定建设方收到施工方工程款结算文件的60天内审查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施工方决算的情况下,如果建设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查工作,是否可根据施工方报送的决算价直接确认工程造价?参加研讨会的绝大部分同志认为:

——如果建设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决算价表示异议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全部表示异议的,决算价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应启动审价程序;部分表示异议的,异议部分应启动审价程序。理由是: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决算价成为工程造价所附的条件,如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设方提出异议,则不论异议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都应当作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能按决算价确定造价。但这一异议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并应当是对施工方作出的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建设方提出审计要求的,只要施工方不同意的就不应启动审价程序。该约定对审价程序的启动产生限制作用。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关于双方未约定决算审查期限的,均以28日为限的规定是否可在案件中适用?我们认为:决算的审查期限应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内容,本无须法律强行规定。该文件作为部门规章,对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义务作出创设,似不合乎《立法法》的精神,因此该文件并不适合在案件审判中直接予以援引。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当遇到相对方以质量条款为异议对抗工程款的结算时应如何正确处理呢?笔者认为,由于建设方的主张不是针对决算价的,故不影响双方按约定进行决算。

问题二:关于工期的变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三

《建筑法》存在两大缺陷。一是涵盖的建筑范围方面缺陷,面太窄。未包括“铁公机”工程以及水利、水运、港口码头等,一是包含的建筑流程方面缺陷,线太短。未包括勘探、设计等。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历时两年多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当时引起很大的反响,被认为是解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宝典”。这部“宝典”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有许多模糊的地方,有许多回避的内容。

这些模糊和回避的内容,本可以通过修订《建筑法》来弥补,但是由于《建筑法》立法的先天不足以及修改《建筑法》的种种局限,一部涵盖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跨行业部门的,以及包含勘探、设计和施工的全国性《建设工程法》至今没能出台。修改《建筑法》的呼声,自2005年开始达到高潮后,突然偃旗息鼓。因此,各地高院和中院,针对各地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制订了一些指导意见。

随着上海工程项目规模的减缩,上海的许多施工企业走出上海,走向华东地区,走向全国各地。因此,了解各地法院指导意见的特别规定,我们律师为施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一)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内部承包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

最高院14号《司法解释》规定: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1.关于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低资质的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去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关于违法分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业主、总承包人)将61项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或者该61项专业分包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总承包人擅自分包。劳务违法分包是指发包人(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将13项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或个人。

福建高院规定: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1)总包合同合法;

(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

(3)对外分包工程须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4)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

(5)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总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转让有效。

(1)被转让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2)合同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3)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4)转让方不得牟利和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合同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转让行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对于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而挂靠则是指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实际施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二者区分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等进行判断。

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评价:如果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发包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如果属于挂靠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挂靠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发包人可以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有效被解除与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出现纠纷,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

1.“挂靠”行为是施工行业普遍现象,责任如何承担?

14号《司法解释》不是很明确具体。该解释没有使用“挂靠”术语,第四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表述。

2.“挂靠”行为责任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等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以及大量的对外采购、租赁、借贷等商事责任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14号解释第25条规定明确,总包、分包和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

北京高院规定: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是挂靠的,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可以追偿;合同相对人知道是挂靠的,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

江苏高院和杭州中院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中院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即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商事合同,应区分被挂靠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授权代理行为和表现代理行为。

山东高院规定: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高院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起诉被挂靠单位的,不予支持;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由被挂靠人承担,但是,合同相对人明知挂靠事实,起诉挂靠人的,由挂靠人承担。

广东高院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14号《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2002年颁布的《暂行意见》有过规定,但是,2004年出台了14号《司法解释》后,法院好像不重视这部司法解释了。

浙江高院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山东高院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广东高院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深圳中院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安徽高院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江苏高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深圳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或承包人对总价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误解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山东高院:如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明显低于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格,则违反了有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浙江高院、安徽高院和杭州中院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广东高院和深圳中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能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

江苏高院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深圳中院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深圳中院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5.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和限制?

浙江高院和安徽高院:

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4]2号意见:

《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幕墙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6.广东高院的优先受偿权的其他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对于其参与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因建设工程的使用、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不得行使优先权。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等权利时需对该建设工程进行处分的情形除外。

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该约定有效。但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超过部分无效。

承包人在超过法定的期限后向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实际操作中可对建设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分开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总价值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再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

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答:虽然上述批复规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

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若两年还内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山东高院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不适用《建筑法》调整,适用《合同法》承揽合同规定。

福建高院规定:城镇个人自建房屋适用该司法解释,但农村建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农村建筑活动由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桥梁、铁路、公路、码头、堤坝等构筑物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构成专业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施工合同适用该司法解释。

江苏高院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和家庭住宅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指导意见》

(1)细化了“挂靠”的表现形式,四个“有无”:资产产权、统一财务,人事任免、调动,社会保险。

(2)突破建设工程价款在鉴定过程中,如果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人民法院按照鉴定报告支持工程价款;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2.浙江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1)法院以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在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予主张,法院也应审查合同的效力,并在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和说明。

(2)确定显示公平的幅度为30%,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一般应当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的30%,所得的劳动报酬明显超过或低于同类劳动标准的3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

(3) 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损失范围,因无效合同造成损失范围包括窝工停工费、机械设备调遣费、建筑材料和构建积压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以及其他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

4.福建高院: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请他人修复费用,承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1)结算后仍可主张违约金及垫资款利息,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即使双方已经结算,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

(2) 签约后又毁约,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预期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所有人与发包人不同时,应共同作为案件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应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

(2)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d.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

1)内部协议具有内部约束力,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d.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3)标的物用途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在结合相对人主观以及客观事实仍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

g.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的。

答: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四

[提要]由多家单位联合投资的建设工程有多种运作模式,其中一种就是由联建单位中的一家出面订立合同,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事务,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资金,或是负责项目立项,一般不与承包方直接,此种运作模式下,一旦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对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本文笔者依据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进行推演,认为应当将全体联建单位都列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

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而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类独立的合同。由于建设工程存在建设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的特点,由多家单位联合投资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有多种运作模式,常见的有三种,第一种是投资各方共同组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签约;第二种是设立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不进行工商登记),由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对外完成招投标及签约工作;第三种是由联建单位中的一家出面订立合同,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事务,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资金,或是负责项目立项,一般不与承包方直接。

第一种模式由项目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第二种模式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由联营各方承担责任。目前争议较大的是第三种运作模式。争议在于是否要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确定为诉讼主体。如果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作为案件当事人,由于其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便会出现是否有依据判令其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如果仅仅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由于合同相对方与其他联建单位按约定比例取得竣工建筑物的权利,发包人不能以竣工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向承包方承担债务,亦会产生承包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

二、目前的解决模式。

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该种模式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既然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纠纷,法院就应当围绕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如果将合同关系以外的主体列入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势必将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有违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而且,合同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只及于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情况不属本文讨论范围),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责任主体只能确定为签约的建设单位。虽然如此处理,可能因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有限会对承包方的利益有所影响,但可促使承包方正视交易风险,规范建筑业市场,逐步杜绝承包方只与联建单位中的一方订立合同的现象。此外,承包方的利益不会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受实际影响,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承包方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方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拍卖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五

上诉人{公司10}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东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10}委托代理人{黄1x}、{巩2x}、被上诉人{公司3}委托代理人{徐5x}、{公司6}委托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工程建设律师发现,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被告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公司3}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3}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公司3}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公司6}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公司10}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10}负担。

上诉人{公司10}在二审中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3}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司6}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公司10}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为由,起诉{公司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六

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投资办厂,经注册登记成立井冈山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12月30日,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未对交付设计图纸的地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到井冈山市实地勘验,最后把设计完成的一部分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总部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一部分交付给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筹建办公室(所在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全部设计图纸,且交付的图纸有的为无效图纸,为此引发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选择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以江西省井冈山市为合同履行地,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分歧]。

对本案的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的分合同,但《合同法》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履行地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被告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由于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的义务是交付设计图纸,那么在何地交付,则何地为履行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图纸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来说是设计方完成设计图纸后,交付给发包方。本案的设计图纸大部分在原告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交付的,履行地应在江西省井冈山市,不存在履行地不能确定。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七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一批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成峰亿通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有3个项目中标。经过当天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刊登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后,原告才与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所签合同生效后,成峰亿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签订二百多万元的购货合同。

成峰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说,9月29日,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牡丹江市财政局调查组认定原告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该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就将原告中标的项目又与牡丹江另外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也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而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却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货方赔偿被迫违约产生的巨额赔款。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八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12月31日,申诉人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劳动合同判决书范本】。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显碧与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7月17日作出万法民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吴显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显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系农村户口。206月5日,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第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因此,原告吴显碧于2月9日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吴显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工龄有异议,因工龄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工伤起算时间自2001年12月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增加工作量应增发工资有过约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主张自起计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没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

年2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理由为原告提出辞职。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程序上,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从实体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养老保险赔偿的问题。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20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客观上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保险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显碧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750332.70元。事实和理由:1、吴显碧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提供劳动,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亦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之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吴显碧所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后的各项费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霞。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九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当事人贾楠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被告是否将借款17万还给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实。

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主张的“收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还款能力分析伊梦云有无还款的可能性进而分析还款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并无偿还能力,在短期内还款显然与事实、常识不符。既然被告主张已还款,被告却没有就还款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还款转账单予以举证。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偿还,也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借还款的证据(账目明细及转账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伊梦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收据的一般书写习惯分析“收条”欠缺客观、真实性。

本案借款数目为17万,对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数字,然而,被告主张还款证据“收条”却极其不规范,除签名为原告所写外,其余均为被告自己的笔迹,此外,不仅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收条上也有其他涂鸦,极其不符合一般收据的书写习惯,此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收集到带有原告签名的纸条不难,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收条”的条件非常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能与正常的收据等同,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应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已经还款的根据。即便收条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因还款“收条”仅存在还款合意,不能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还款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证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证人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相关的证据(如,被告于证人之间的借款账目明细往来)以证明被告确实还款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单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证人存在借款事实,因此,此“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还款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较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7万欠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代理人:王艳燕。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陕西金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经受理,现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8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价31535818.17元(以决算为准)文明工地施工费:343699.56元”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

(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结算时,按8月26日协议条款及双方承诺方式另行结算。

”之约定,答辩人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的结算的合同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其次,6月13日,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委托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决算,月16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了《工程决算书》。

但203月24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撤销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该工程决算书,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决算费用。

并建议双方通过合同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该工程结算问题。

至此双方委托第三方决算仍无结果。

综上,至今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委托第三方决算亦无结果。

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另,“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的数额,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判令答辩人赔偿损失6549555元”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诉称“二是因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造成被答辩人遭受工程管理费用损失2900400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957600元,架管、扣件、丝杆等材料费用损失2269555元”的逻辑是,造成其6549555元损失的原因是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

那么答辩人是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呢,根据20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除5%的保修金外,交工后30日内付清。

”之约定,答辩人支付进度款的时间点为两个,一是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

答辩人是否违约答辩如下:

首先: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施工到竣工验收结束时,从未给答辩人报送工程进度,答辩人只能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根据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第9.2条“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报表”、第25.1条“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报告”之约定,因被答辩人从未给发包方答辩人报送过任何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因此,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行为,答辩人并未违约。

即使按照被答辩人认为的工程总价款34143752.42元的80%计算,应是27315001.936元。

根据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王城国际工程款明细单》共付款29021822.75元,加上2010年10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月22日付款5千元和2010年2月11日付款5万元共计29576822.75元。

因此答辩人在2010年4月底竣工时,已经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86.62%。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十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xx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xx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年被告吴某xx、魏某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第7期、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魏某xx”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xx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xx、吴某xx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xx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xx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xx与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xx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十二

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汽车板厂、江苏某集团公司。

案由:企业之间借贷纠纷。

案情: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月31日至20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年9月30日,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要旨。

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志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某汽车板厂和江苏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汽车公司人民币六百万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的、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当事人行为影响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类:第一类是合同内容涉及的第三人。该类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此类合同在保险业、运输业信托业中较普遍。第二类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类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合同当事人在不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并维持原合同关系;二是变更合同主体,即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四类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类是合同侵权时的第三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十三

甲、乙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李某系甲公司的一名采购员,一直负责与乙公司进行接洽并签订采购合同。3月,乙公司交付的一批货物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事先约定,甲公司有权扣除20%货款。但李某于203月15日与乙公司签署了货款确认书(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其中未扣款。不久,乙公司向甲公司出示该货款确认书,要求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甲公司以李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代理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拒绝清偿应扣除的货款。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情场全部货款。

试问: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清偿全部债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货款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如果李某的签字能代表公司且具有合法效力,则甲公司依法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如果李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有权不予认可。

本案中,甲公司自称公司内部对李某的签字效力及范围有限制,但并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将此限制告知了乙公司,且李某担任甲公司的采购员,一直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就货款确认一事享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可代表甲公司。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就货款确认一事享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可代表甲公司,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承担该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商业实践中表见代理行为还有:将公章交给他人保管,而保管人私下对外使用公章;给他人的授权和委托书中未写清楚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导致被授权人滥用授权等。对于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其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如公章上刻名单位、签发授权书的授权人等。因此,在经营活动中,企业应严格规范授权委托书的签发,出具时应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授权的权限、时间期限等内容;在授权期限届满或提前取消授权时,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客户;企业应建立严密的公章、合同等企业专属书品保密机制,防范恶意代理的发生,以免遭致法律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十四

合同。

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案例相关分析。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原告:于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险公司a。

被告五、保险公司b。

【案情介绍】。

20xx年4月1日,于某驾车c去外地送货,由于于某感觉较困,把车交给同车的史某驾驶,史某无驾驶证,在途中与d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史某同李某为合伙,但没有书面协议,以史某名义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经理书,有合作协议双方对运费的分成比例,对运费双方四六分。

c车在保险公司a办理有交强险,d车在保险公司b处办理有交强险。

于某因交通事故损失达十五万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劳动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2、史某:我现在还有三万元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会过五万元,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没有合伙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4、保险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属于第三责任险,我公司只能对被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b:我公司保险车辆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目前还没有判决,但通过法律我们可以这样分析,原告起诉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权是比较好的方法,这样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自己不用承担,如果以雇佣关系,由于自己有过错,自己还要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全部损失肯定被告要承担,具体承担多少或者哪几位被告承担,这是另一回事。

保险公司a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b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以无责任而承担120xx元的赔偿责任。

李某不承担责任,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他具有合伙关系。

史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关系,物流公司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同史某承担责任。但是其责任的主体是以史某承担责任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还是应当由史某来承担。

此间《银川晚报》以“免费乘车出事故这个责任驾车人该不该负?”为题,就一起免费乘车因事故致残的赔偿责任认定做了报道。免费乘车致残人无过错,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第三方责任人存在次要责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赔偿问题因此得以解决。

事情起因于在20xx年12月19日。当日晚9时许,国营某泉营农场职工白凤山在搭乘本场职工王某元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自青铜峡树新林场回某泉营家的途中,在110国道163公里+250米处与一辆刚刚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至路面的145型东风货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白凤山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膑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

车祸发生后,白凤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对白凤山的继续支付要求予以拒绝。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据王某元讲,事故发生当天,他到树新林场拉亲戚回某泉营,恰巧碰上白凤山,白提出将他捎带上回家。考虑到都是本场职工,便没有拒绝,且没打算收费。没想到,发生车祸后自己却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少的赔偿,王某元觉得有些冤。

但白凤山对于“白拉”的说法予以否定。白凤山说,虽然同是本场职工,当时在乘车前双方谁也未提及“车费”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车时会酌情支付给王某元一定费用,不会让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产生,对是否“白拉”,谁负主要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20xx每年5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做了如下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行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尾灯或设置明显标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队据此将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为责任人。警方认为: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所驾驶的“东风”145型货车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到路面停放在马路一侧后,第三方责任人马某杰并未听从交通警察令其尽快将车移离现场,避免发生意外的忠告,对该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开示危险信号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微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元驾车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凤山无责任。

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此案的解释是,作为驾驶员,王某元有责任保证所有乘车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收取运费;当然也有权利拒绝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认定王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而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员马某杰,因没能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其来说也是一个教训。许多司机在这方面的安全意识较差,往往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司机仅搬几块石头或几棵稻草、麦柴将事故现场“圈”起来,就算是警示标志,这种做法等于设置了路障,极易造成新的事故发生。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车时从车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车司机不停车救人反倒疾驰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上海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2万余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妇22岁的儿子小王在上海浦东新区坐上了江桥公司属下的一辆出租车。15分钟后,小王与驾驶员许某发生纠纷,许某下车与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动作。此后许某开动车辆,车行约200米时小王从车中摔出,许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开到公安机关陈述情况。路人发现有人从车中摔出后立即报警。警察将小王送到医院时,发现他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导致脑颅损伤。事情发生后,江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妇的独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陈述说,爱子出门时还谈笑风生,丧子之痛让他们夫妻俩悲痛欲绝。司机许某在事发当时有手机有车辆,却漠然视之,见死不救,实在令人愤慨。江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他们的儿子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在事发后未停车抢救,江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江桥出租汽车公司则辩称,他们对原告之子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儿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时发生纠纷,导致乘客死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自然应当准许。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各类赔偿依据,法院经过仔细质证与核对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法官说法: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包括这一项在内的8种民事诉讼是“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许某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许某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实施了继续驾车的高度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乘客摔出车辆而死亡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鉴于许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十五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大全(16篇)篇十六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位于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特订立本合同如下:

一、工程名称:

二、工程地点:

三、承包工程内容:除本工程所需的商砼及钢材两项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至工地外,其余所有本工程施工图中包含的内容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卫生承包施工。(但甲方采购的商砼及钢材质量由甲方负责)。

四、工程造价:本工程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单价元,工程总造价。

五、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在每月底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余款在本工程全面竣工并做好卫生清理后,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除扣留2%的工程质保金外)一次性结清,保修期满后,退还质保金。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程质量并负责工地上与周边的一切协调工作。本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本工程的`工伤保险由乙方自行购买,在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在施工期间,甲方必须保证工程款的按时支付,如果由于工程款的拖欠,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承担。

七、合同工期:有效天气为能超出陆个月,如在超期陆个月后再超期,每超期一天,甲方惩罚乙方壹仟元人民币,以此类推。

八、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派人到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

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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