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

时间:2023-10-29 作者:书香墨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

心得体会不仅可以在工作和学习中进行,也可以应用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帮助我们变得更加成熟和智慧。以下是一些成功人士的心得体会,他们在学习和工作中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值得我们借鉴。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一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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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独特优势。12月8日,市妇联联合市综治委、市司法局召开了我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律师志愿团扩大暨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会议。

会议听取了上一届女律师志愿团的工作汇报,对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等11个律师事务所授予妇女维权工作先进集体,对刘敏等律师志愿者授予先进个人及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市妇联和市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成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律师志愿团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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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二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规定范围内的经济困难公民或刑事指定辩护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下文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

通知书。

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三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下面是本站为您提供的关于安徽省的法律援助条例,希望能够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依法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公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址、通讯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网站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与所符合条件相关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四)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无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学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国家规定,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将法律援助。

通知书。

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推行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职业规范。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延期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五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六

对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你了解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法律援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下文是山东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设区的市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战略意义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五,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九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需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配合、衔接的事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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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等免费法律服务。

所有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办案量和补贴标准合理安排经费,全额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征地、房屋拆迁、宅基地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有必要指派律师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六)公证证明;。

(七)司法鉴定。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二)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加盖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七)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九)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十)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十二)获得司法救助者;。

(十三)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人;。

(十四)建档立卡扶贫对象;。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二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必须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经生效的;。

(三)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代理的案件,应当保证律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告知法律援助律师开庭时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实施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六)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八)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七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标准,加强质量管理,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等因素核定,并建立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市办案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市建设、卫生、环保、档案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阅、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三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下文是甘肃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

通知书。

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结案材料并审核后,应当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除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战略意义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五,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四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成为了经济困难的公民争取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下面小编整理了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根据2019年4月28日成都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

通知书。

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五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五,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公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址、通讯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网站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与所符合条件相关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四)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无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学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国家规定,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七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推行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职业规范。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延期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八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对受援人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十九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申请条件同上【援助的范围第13条】。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二十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了《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

协议书。

》,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

通知书。

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二十一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下文是广西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七条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申请条件同上。

专业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大全(22篇)篇二十二

法律援助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解读《法律援助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主要是要求政府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积极采取措施引导和推动这项工作,其中既包括政府要为开展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机构保障和队伍保障,也包括充分调动广大律师、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的积极性;既包括政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也包括要广泛开辟资金渠道,鼓励各方面对法律援助提供支持。

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

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还可以对此6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了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无须审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除此之外,条例对受经济状况限制的刑事法律援助情形也予以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情形,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救济行为,因此办理这类案件被明确禁止收取当事人任何财物。

如果存在收取财物的情形,条例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对于律师的处罚更为严重,根据条例,还可以并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部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相同的处罚规定也适用于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

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据介绍,目前国家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不足6分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基于这个原因,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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