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方案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现实可行性,为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撑。小编在这里为大家搜集了一些实施方案相关的资源和资讯,希望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帮助和启发。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一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二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中,行政执法又最为关键。我国的法治化程度大有提高,在行政法治化和公共监督制度化等方面更是有了长足的进步。下文是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工作方案。
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和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工作报告。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通知书。
》;。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三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四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五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然而时至今日,对行政执法的研究仍然没有形成热点。下文是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条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九条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将统计结果于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采取填写统计报表或者提交统计报告等形式进行。统计报表格式和统计报告等统计文件的范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处理投诉、专项检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受理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通知书。
》;。
(四)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六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八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五)协调各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争议事项,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作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履行职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及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单位,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举报、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加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九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一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二
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下文是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
通知书。
》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三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五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认真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一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协调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七
行政执法监督指的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____冶矿管执监____字〔____〕第____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局(办):
经查,你局(办)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做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文号: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的规定,该行为违法(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请你单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予以纠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改正情况上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改正的,将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锦复决字„20xx‟第1号。
申请人: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兴秋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全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朝伦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20xx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
通知书。
》,于20xx年7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存在下列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察员:____________。
被处理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2023年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大全(18篇)篇十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局(办):
经查,你局(办)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做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文号: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的规定,该行为违法(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请你单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予以纠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改正情况上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改正的,将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