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

时间:2024-11-04 作者:储xy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过程中,确立双方权益和义务的重要文书。以下是一些关于劳动合同解读的常见问题和答案,供大家参考。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一

x年,、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x年8月19日,、作为借款人,、(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同日,西定a银行向交付了10万元借款,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x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负担。

20xx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已去世,被告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辨称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属串通欺骗、提供担保,但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2.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不能认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认为: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2)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3)西定a银行对、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4)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xx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xx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及违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本案的启示。

为了防止发生类似案件使银行陷入信用风险纠纷,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应当从贷前、贷后以及纠纷发生后权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使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第三,纠纷发生以后,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银行应在时效内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银行在贷款逾期后还应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借贷纠纷涉及的资产受到严重损害,并进而可能导致银行利益和声誉受损害。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二

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现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现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债权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现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

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按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按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其他预防手段。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借钱不还担保人反告银行。

南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5月18日到期。当日,南阳市民马xx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xx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xx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xx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xx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三

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四

答辩人(第一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xx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xxx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xx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xxxx年5月8日。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五

a公司与b公司于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500个男士手包,单价为149元,质量及样式以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样品为准,材质为咖啡色绒面牛皮及进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结构按实际样品,交货期为20个工作日,合约签订预付30%定金,货到上海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员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样品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个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5月27、6月28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b公司工业的男士手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之前的封样差异极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六

()民终字第83号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支付罚金。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月竣工,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万元;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818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万元。

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万元。500万元。

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13,万元,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双方确认,双方确认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7月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万元,万元。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766.03万元。

13,万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869,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万元,69.448,311.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448,311.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由华普国际负担。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15,万元,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程款,20,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万元的电贴费;21,926,002.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义务人;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被告。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日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第73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不予认可,000kva,62.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000kva,仅占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13,司工程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计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l,217,一审、739,217,521,896,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审判员于晓白。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七

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7月20日至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该工程被拍卖。某某公司于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八

原告与被告d厂于x年2月28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年2月28日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号)第1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九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起诉称,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一批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成峰亿通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有3个项目中标。经过当天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刊登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后,原告才与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所签合同生效后,成峰亿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签订二百多万元的购货合同。

成峰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说,9月29日,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牡丹江市财政局调查组认定原告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该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就将原告中标的项目又与牡丹江另外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也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而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却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货方赔偿被迫违约产生的巨额赔款。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十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十一

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以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势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是由于劳动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也是千变万化的,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合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对共性问题做出规定,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赔偿金纠纷。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十二

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十三

被答辩人:**,男,1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口区**141栋1单元401室。

答辩人南京**物业管理公司因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收费有合法依据。

1、答辩人的该收费行为,是基于《浦口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区物价局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区物价局在市规定的范围内核定。”的规定做出的,是一种企业正常经营的合法行为。

2、根据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xx)29号《关于**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了露天车位每车每月的费用为80元。

二、被答辩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按“《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从而得出答辩人对于地上露天车位无权收费的结论。

答辩人认为系被答辩人对法条的片面理解,答辩人并不否认地上露天车位系业主共同所有的事实。

但答辩人认为收取的.该合理费用是被告对整个小区车辆的统一管理和看护。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是车位服务管理合同法律关系。

且被答辩人已据此缴纳了服务费,合同已处在正常履行过程中。

现被答辩人以无效合同要求撤销该合同,答辩人认为该请求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多收了一个半月的管理费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答辩人在20xx年4月16日就已经下发通知要求业主在4月30日前缴纳该管理费。

但事实上被答辩人没有在4月30日前缴纳管理费,却一直在使用该停车位,直到20xx年6月15日才开始缴纳该管理费。

故答辩人认为从5月1日开始计算与事实相符合,并无不妥。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此致

浦口区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月日。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十四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025元(569桶×50公斤×4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27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

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原告方向浦东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方之损失。

其理由在于: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7月――7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20%.但原告在201月15日收到向上海浦东公司发送的《(02)川粮浦东司第05号》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时,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且对于该违约金,被告盐业公司也是无法预见。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

3、损失大小的确定。本案中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是加入了不合格食盐的569桶盐渍山露的全部价款,根据是569桶盐渍山露中加入了不合格食盐,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绝收购。而这569桶盐渍山露是否具有残值,是本案确定损失大小的关键。

就一般盐渍产品而言,加入了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是食盐的颜色不符合国家食用精制非碘盐的标准,但食用没问题),只会影响盐渍产品的等级,等级降低,只是价格降低,降低价格后可以卖掉以减少部份损失,恰好本案中的产品是盐渍山露,盐渍山露是只能出口日本、美国及欧洲等少数几个国家,在国内无销售地,所以本案中的盐渍山露无法降价处理,法院就此认定569桶山露全部损坏,损失的大小就是569桶山露的价值。

实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汇总篇十五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现代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也难免出现合同纠纷。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物业服务从业者,我深切体会到合同纠纷给双方带来的困扰和损失。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我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希望能够与大家分享。

第一段:了解合同要点,规避纠纷。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双方应该充分了解合同的内容和要点,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首先,双方应明确在合同中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以免因为对服务内容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其次,要仔细阅读合同中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时,无法知晓自己的权益和法律责任。此外,在签订合同时,要确保双方的意愿真实,避免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隐瞒等行为。

第二段:合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解决。

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合同双方应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和解决。首先,双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及时反映服务质量问题,共同寻找解决方案。其次,对于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进行解决,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同时,双方应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解决纠纷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最后,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可以考虑在合同中设置履行保证金等约定,以提高合同的履行率。

第三段: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权益。

尽管我们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都注意了很多事项,但还是无法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在面对纠纷时,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我们可以自行了解法律的基本知识,对自身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但对于较复杂的纠纷,我们也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为我们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援助。律师能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我们维护合法权益,并给予我们专业的指导和建议。

第四段:加强合同管理,促进合同履约。

为了提高合同履约率,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我们应该加强对合同的管理。首先,合同的签订应该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要求,确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其次,合同的履行过程应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如发生问题及时解决和整改,确保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最后,要建立健全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以方便双方及时了解和核查履约情况。

第五段: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物业服务市场。

合同纠纷不仅仅是个别案例,也反映出物业服务行业整体发展的问题。在纠纷处理的同时,我们要认识到合同纠纷背后的问题,并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和规范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遵守合同约定,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行业协会、政府等相关机构应加强监管和引导,推动物业服务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通过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心得体会,我们能够更加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合同的重要性,合同纠纷的发生不仅仅是因为双方理解的差异,更是因为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的不慎和疏忽。只有加强合同管理,提高行业自律,才能有效预防合同纠纷,维护双方权益,促进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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