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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调解申请书篇一
原告李晓惠,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月星村二组。
被告明廷富(又名明庭富),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月星村二组。
原告李晓惠与被告明廷富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2月在镇安县月西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明琦(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明环(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现分别就读于西安市八十二中学和西安市八十六中学。自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从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李晓惠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3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李晓惠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明琦由她抚养,明环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明廷富自愿与原告李晓惠离婚。
二、孩子明琦、明环随被告明廷富生活,生活费由被告明廷富负担,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镇安县青铜关镇月星村砖混结构平方四间、灶房一间归被告明廷富所有;西安市“广丰花园”11102号商品房屋归原告李晓惠所有(原告李晓惠拥有居住权,但不得变卖。房屋继承权仅归孩子明琦、明环所有)。
四、购买西安市 “广丰花园”11102号商品房屋所欠房屋贷款由原告李晓惠偿还。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的债务由自己偿还。被告明廷富所欠原告李晓惠的5万元债务,原告李晓惠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晓惠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项力奎
审判员 刘步海
助审员 李翠鹏
二○**年五月 日
书记员 张莉
拒绝调解申请书篇二
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案件;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调解书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格式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首部:包括制作调书的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等;主文:包括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该部分为调解书的核心部分,要求写得具体、明确,尤其是调解的结果部分,以避免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时发生争议;尾部:包括案件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签名、调解书的制作时间和人民法院的印章。
拒绝调解申请书篇三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国营××棉纺厂
代理人:刘树勋,男,52岁,供销科长
赵殿生,男,40岁,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诉方:××纺织品采购站
代理人:张鸿雁,男,47岁,业务科副科长
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国营××棉纺织厂向我局申请仲裁。
一、申诉方所发八千七百八十七公尺白市布除含有红颜色部分787公尺应退回申诉方外,其余八千公尺由被诉方收购。
二、一九八○年六月二十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诉方所欠申诉方货款一万一千二百元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的千分之五征收,计61.5元各承担30.75元。
五、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诉方代理人 刘树勋
立协议人: 赵殿生
被诉方代理人 张鸿雁
仲裁员 叶振声
×年×月×日 (印)
书记员 李晓红
拒绝调解申请书篇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明,男,出生于1972年8月7日,住 所地:潼南县别口乡飞凤村9组158号。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沙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请求:
1、撤销(2011)沙法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调解书》;
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现有证据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双方从10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
一、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没有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
1、本申请人并未将该工程发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申请人通过招标方式将承建的某某住房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重庆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小碧。硕丰公司的所有签章也是真实的,是该单位曾经使用的公章。而硕丰公司系通过报纸公告声明原公章作废,本单位显然没有能力核实该公章真假。
2、被申请人受雇于李明全,与李明全一起从吴飞、胡小羽处承揽基础孔桩水钻劳务,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之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代表硕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王小碧。而与李明全作为乙方签订基础水钻工作分包合同的是吴飞和胡小羽私人,并非硕丰公司,更非王小碧。双方签订的《基础孔桩水钻部份劳动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挖孔桩、独立桩柱基及条形基础部分的水钻劳务以包干价方式承包给乙方。被申请人与李明全是表亲,受雇于李明全。被申请人妻子王元翠还代表李明全领取劳务费用,在其领款时出具给胡小羽的《担保证明》的前言部分载明:“某某项目5-10#楼挖孔桩水钻部份承揽人李明全班组的全权代表王元翠承诺”。 显然,《基础孔桩水钻部份劳动分包协议》和《担保证明》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与吴飞和胡小羽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既非受雇于吴飞和胡小羽,更不是吴飞或胡小羽招用的劳动者。 因本申请人并非《基础孔桩水钻部份劳动分包协议》的当事人,也不知晓《担保证明》证据,故在原审中未能举示这两份证据材料,以致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情。
二、原审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2、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仅仅是受雇于李明全,与李明全一起承揽了基础孔桩水钻部分工作。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原审调解的履行,将给本申请人造成经济利益不当受损的后果,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也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在于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目的。 但是申请人却根据原审调解协议在认定工伤后,以其承包的劳务费收入9000余元作为每月工资标准要求本申请人赔偿其伤残八级的工伤待遇26万余元--按正常的社平工资标准,八级工伤待遇仅有10万余元。 无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用关系,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都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在原审主持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自然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
申请人:xxx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20xx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