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餐饮技术培训合同(4篇)

时间:2024-09-14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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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篇一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xx年被告吴某、魏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魏某”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吴某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与魏某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案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整理 20xx年十一月 日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篇二

案情简介: 20xx 年 6 月 21 日,朱向阳的父亲由陈荆松做为中介方,以朱向阳的名义与王慧海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的商品房一套,朱向阳的父亲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王慧海定金 20xx0 元。合同签订后,朱向阳发现该合同上卖方(房主)写的是邱木真,而在卖方(房主)上面签名的却是王慧海,经到沈阳市房产局咨询和核实后,朱向阳找到王慧海,要求退还定金 20xx0 元。得知该房屋系刘菁珊购买的邱木真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朱向阳的父亲所交的 20xx0 元定金实际上在刘菁珊手中,朱向阳的父亲找到刘菁珊,经交涉,刘菁珊同意退回 17000 元。朱向阳的父亲于 20xx 年 6 月 29 日 在收到 17000 元后,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 " 另外补偿叁仟元整房主 " 。后朱向阳在向刘菁珊索要 3000 元未果的情况下,于 20xx 年 12 月 7 日 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刘菁珊返还 3000 元定金,王慧海对刘菁珊的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卖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出售房屋,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做法很不一致,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但是近年来,法院日渐趋向于认定有效。本律师认为,判断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而不应该是行政法律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人王慧海既不是房主本人,其甚至与房主没有任何联系。王慧海明知刘菁珊不是房主,自己既没有房主的委托手续,也没有刘菁珊的委托手续,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其主观存在过错。并且王慧海将定金转交给刘菁珊也是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该转交行为也存在过错,因此王慧海对《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效和定金的转交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 .拒绝卖房双倍赔偿定金案

案情简介: 20xx 年 6 月 30 日 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孙和平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高素琴,双方协商,原告高素琴向被告孙和平先交纳定金人民币 5,000 元。之后,高素琴向被告孙和平交纳定金 5,000 元,被告孙和平为此给高素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该房屋系私有产权,总价额 73,000 元;孙和平在 20xx 年 7 月 12 日 应搬出此房,屋内设施不动;若孙和平不卖此房需赔偿高素琴 10,000 元,若高素琴不买此房则定金不退。收条还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高素琴向孙和平押 3,000 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且,交付定金时孙和平正在办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双方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20xx 年 9 月高素琴以孙和平未能与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孙和平返还定金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孙和平双倍返还定金 10,000 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虽然经房屋中介所介绍,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有收条为凭,从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孙和平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将该房出售给高素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高素琴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孙和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素琴双倍返还定金 10,000 元。

律师点评: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定金收条中记载的内容,高素琴交付的属于履约定金。若房主孙和平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时,则高素琴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惩罚性,目的是为了约束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在当事人违反约定时给对方合理补偿,因此也具有补偿性。本案中,孙和平违反约定拒绝为高素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高素琴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素琴可以要求孙和平双倍赔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的 10000 元是购房定金,并约定了定金的惩罚性质,即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须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没收定金。需要说明的是:若合同已经写明“定金”,即使没有注明定金的性质,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若合同中没有写明“定金”,而写明的是“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称,但同时规定了定金的性质,那么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

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物总价款的 20% ,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而且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3 .协议收回定金则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耀鹏与被告严树英双方于 20xx 年 5 月 18 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严树英将房屋一套以 49500 元的价格卖给李耀鹏,李耀鹏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定金 4000 元。合同签订后,李耀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 20xx 年 5 月 29 日 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时严树英所带证件不齐备,故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成。之后,严树英通知李耀鹏再等几天,后又告诉李耀鹏说,她的房子不能卖了。后双方重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由于严树英违约,严树英于 20xx 年 6 月 6 日 将购房定金 4000 元还给李耀鹏,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被告于 20xx 年 6 月 6 日 将全部房款及定金 4000 元全部退还给李耀鹏。但是李耀鹏认为严树英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应支付 4000 元违约金。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耀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严树英支付违约金 4000 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 20xx 年 5 月 18 日所签的合同书及以后所补充的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该合同书中的明确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后同意该协议终止,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耀鹏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定金实际交付时定金合同生效。为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一切以是否实际支付定金为准。《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严树英违约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耀鹏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当李耀鹏收回全部定金,不管双方是否补充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都一律随即终止,李耀鹏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则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4 .未取得产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

案情简介: 甲在 20xx 年 3 月 13 日 购买一套商品房, 6 月 1 日 入住, 11 月 30 日 开发商做产权作登记,甲 12 月 20 日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同年 11 月 20 日 ,甲与宋某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建筑面积 129.70 平方米 的房屋,以 158 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某。在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双方又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待卖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二是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对此买卖行为均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的一方以总房价款的 10 %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到来后,宋某就一直没有再履行过合同。 20xx 年 3 月 9 日 ,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宋某以总房价款的 10 %支付违约金 15.8 万元。在庭审中宋某辩称,是甲在没有取得房产证之前,就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宋某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还明确了不交易的违约责任承担。因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于是法院判决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甲 10 %的违约金 15.8 万元。一审判决后宋某提出上诉,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宋某与甲的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但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的北京市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的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是行政管理的规定,即要求行政机关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了双方对这一规定完全知晓,也知道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办理过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是符合合同法精神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目前对于未取得产权证出售房屋的情况,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请读者注意诉讼当中的风险。

5 .未还清贷款出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甲 20xx 年买的房子, 20xx 年 8 月 1 日取得房产证,但甲是通过贷款买的房屋,银行贷款还未还清,房屋做了抵押。 20xx 年 12 月 21 日 ,甲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交付了首付款并入住了该房屋。房子卖完不久,房价就涨了将近 20% 。于是,甲起诉到法院,以房子在转让时已抵押给银行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这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以达到收回房子的目的。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交易的流转,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甲对房屋做了抵押,因此在抵押未解除之前你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所购房屋在所有权行使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甲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涉诉房屋已在银行抵押,现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某给付了部分房款,目的在于让甲将所欠银行贷款还清,解除抵押,以利于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甲应及时还清银行贷款。况且甲已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也实际入住该房屋,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真实目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6 .最终 办不下来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xx 年 4 月 15 日 , 何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 约定贷款购买开发商开发的一套房子。何某 20xx 年 2 月 28 日 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实际入住。 20xx 年 3 月 2 日,在北京 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下 , 刘某、何某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居间合同》 , 合同约定 , 刘某购买何某的房子,价款 40 万元。合同签订后 , 刘某支付中介公司首付款 20 万元,其中含定金 2 万元 , 中介公司将其中 1 万元留作自己的中介费,其余 19 万给付了何某。刘某在等待开发商给何某办理房产证,以便于尽快过户,但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已被撤销了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房地产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该项目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所购项目的所有购房人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刘某状告中介公司 , 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效 , 并要求返还购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开发商已不存在,买方最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卖方返还房款。

律师点评 :目前法院对于没有产权证即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二手房买卖案件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案例按此处理,但是对于签订合同时没有房产证,卖方最终也不可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导致买方无法取得房产证,买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 一般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将买方或中介公司将已收的房款返还给买方。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篇三

律师函在对事实部分进行叙述时不需要像法律意见书那样详备,只需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简明扼要地将事实与双方争议的焦点总结出来即可。

出具律师函一方的好处就是可以组织对你的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如果事实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事实;如果法律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法律;如果情理对你的委托人有理,那就强调情理,总之不管优势是什么,都要在你的律师函中对它们予以强调和渲染。在强调有利事实的同时,要最小化不利事实。你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让对方相信你的委托人是没有弱点的。

律师意见由需要送达对象做什么及不这样做的后果两部分组成。这部分就是合法恐吓部分。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定事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注意在用词的时候一定要为双方和解留下空间。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篇四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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