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阅读和模仿范文范本,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一些常用的修辞手法和写作技巧。希望大家能够善用下面的范文范本,掌握写作的技巧和要领。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一
科目一理论考试是驾考的第一个科目,也是最简单的一个科目。下面是本站小编整理的一些关于科目一考试流程解析的相关资料,供你参考。
准考证,身份证。
2.考生出示身份证件和考试预约凭证,经考试员确认后进入考试区指定位置开始考试;。
3.考试结束后,离开考试区,考试及格的学员等待在成绩单上签字;。
2.考试不合格的考生,由所在驾校另行约考。在第三次预约成功后,需重新缴纳“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费”42元/人次。
对于不理解的东西不要死记硬背,最好是翻翻前面的理论章节,弄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把你的理解写在题边上,就这么一翻、一写就有很大的好处,基本上这道题就记住了。
当然,最后是在几个小时以后再看一遍,这个巩固记忆的科学方法大家肯定都理解。
认真对待判断题,尤其是错题,到底错在哪里,正确的是什么,稍微辛苦一下翻翻理论,答案都在里面,实在懒的找上网查也可以,明白哪里错了,做题时就不会有似对非对不敢判断的感觉。
图案类似也是个问题,就是最好把几种相似的图案放在一起做对比,这样才比较明了,然后,还是没事儿就多看两眼。
每次做题都会有错的,把错题用笔勾起来,下次做的时候用心一点,看看到底错不错,有时候重复错的题可以硬记下来,因为这样的情况很少。
考前多做几套模拟题;考试时要注意细节,别光顾着答题却按错了键,其实,按键之前仔细看右上角的提示就没有问题。
另外,有时间的学员可以把教材反复看个四、五遍,针对难点重点,尤其是自己做的错题,您也可以上我站考试板块进行模拟测试,试试自己的水平。
1、在选择题中,带有“p挡”的就选,自动挡汽车中,陡坡用l挡;缓坡用2挡。
2、所有的车辆落水问题,都是敲碎玻璃,不要阻挡车内进水,一定要让水进入汽车里面。
3、在高速公路上摆放警示牌,变换远近灯光都是在150米处。
4、车辆行经立交桥左,右转弯的,只有在题中出现“匝道”这个词是对的。
5、车速低于30公里用近光灯,高于30公里用远光灯。
6、轮胎气压过高或过低都会爆胎。
7、在判断题中,带有“迅速”“紧急制动”“急转”“行政诉讼”的都错。
8、距离什么地点多少米处不可以停车的,都选答案中最大的选项。
9、在选择题中,带有“减速让行”“停车让行”“承担民事责任”“减速避让”“停车避让”“双手紧握方向盘”“利用发动机制动减速”“抢挡”“回收企业”的95%都对。
10、在判几年有期徒刑的题中,只有在题目最后说“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是错的,其余的都是对的。
11、汽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驶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道口、急弯路、窄桥、狭窄路面、下陡坡、掉头、转弯、牵引故障车,车速都不可以超过30公里。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二
进入考场后,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第一步在屏幕上输入自己的身份证号,点击“提交”之后,计算机会自动生成考试试卷。
第二步点击“开考”。
第三步答题。
试题的`题型有两种:一种是选择题,共有4个选项;第二种是判断题。
第四步答完题后,点击“交卷”,计算机自动判定成绩。
若第一次成绩未达到90分,即为不合格,需要进行第二次答题考试。
科目四考试即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在路考合格后进行。根据公安部139号令,实际上并无科目四的说法,正式的名称为“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只是大部分学员以及驾校为区分科目三路考,习惯称之为科目四。
1、根据所考的驾照类型从相应的科目四考试题库中按比例抽取50道题进行答题,每题2分。
2、考试时间为30min,答题过程中错10分((5道题)即终止本场考试。
3、考试题型分单选题(包括对错题)、多选题,前45题为单选题,最后5题为多选题。
4、考试题目包括动画题、图片题、情景识别题、文字叙述题。
90分合格。
科目四未通过只需补考科目四,由驾校预约进行补考,不受补考次数限制,未通过可一直补考,科目四补考不需缴纳补考费用。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三
物业管理服务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其涉及到物业维修、安全管理以及社区管理等方面。作为一个物业管理服务的从业者,我深刻认识到了物业管理服务流程的重要性,并在工作中有着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一个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应该始于规范的流程建立。一个好的流程可以帮助物业管理人员更加高效地进行工作安排和任务分配。针对不同的问题和维修需求,我们制定了标准化的处理流程,确保每个环节都能得到妥善的处理。流程规范的好处在于可以减少沟通和协调的成本,让工作更加高效。与此同时,流程的建立还能帮助监督和评估工作的效果,及时进行调整和优化。
其次,物业管理服务流程需要注重于沟通和协调。物业管理包含了很多环节和工作内容,需要与居民、承包商和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协调和沟通。良好的沟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居民的需求和抱怨,并及时做出回应和处理。同时,与承包商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可以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工作,提高工作的效率。一个好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应该设立一个专门的沟通渠道,确保信息能够快速流转和及时反馈,减少误解和问题的发生。
再次,物业管理服务流程需要保持专业和负责的态度。作为物业管理从业者,我们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便更好地进行工作。只有专业才能够提供可靠的建议和解决方案,满足居民和相关利益方的需求。同时,我们还需要保持负责的态度,主动关注和解决问题,确保居民的安全和舒适。一个好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应该设立一套完善的培训和考核机制,确保物业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负责态度得到保证。
另外,物业管理服务流程需要不断的改进和优化。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物业管理工作也需要不断调整和适应。一个好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应该能够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总结和反馈,并根据反馈结果进行改进和优化。这样才能够确保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始终保持高效和符合居民需求。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工作水平。
总结起来,物业管理服务流程是物业管理工作的核心和基础。一个好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需要始于规范的流程建立,注重沟通和协调,保持专业和负责的态度,并不断进行改进和优化。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和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流程,我们才能够更好地满足居民的需求,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社区营造一个安全、舒适和和谐的环境。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四
1,一车考三人,右下左上,第一人直接从车头进驾驶室,第二人必须等第一人下车关门才能下车,上车前绕车一周,从前车门进驾驶室,左手开门,右手扶着方向盘进入驾驶室,车门在中途停顿一下再关紧,(对安全员的尊重)。要点:绕车一周前以及上车后必须检查四个车门必须关紧。
2,第一步:调整座位。第二步:调整左右反光镜,分为四等分,四分之一看清车身。第三步:系好安全带。第四步:检查空挡,踩离合器,发动车子。
1,语音提示:下面将进行模拟夜间行驶灯光的考试,请在5秒内做出相应的灯光操作。
语音提示:请开启前照灯。
操作:将灯光开关打到大灯位置。
2,语音提示: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条件下行驶。
操作:开启远光灯。
3,语音提示:夜间同方向近距离跟车行驶。
操作:开启近光灯。
语音提示:请将前照灯变换成远光。
4,语音提示:夜间通过窄路,近距离会车。
操作:开启近光灯。
5,语音提示:夜间与机动车会车。操作:开启近光灯。
6,语音提示:夜间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
操作:警示灯+小灯。
7,语音提示: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
操作:近光远光交替二次。
8,语音提示: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
操作:近光远光交替二次。
9,语音提示:雾天行驶。
操作:警示灯+雾灯。
10,语音提示:超车。
操作:近光远光交替二次。
11,语音提示:夜间与非机动车会车。
操作:开启近光灯。
12,语音提示:模拟夜间考试完成,请关闭所有灯光。
操作:关闭所有灯光。
第一步:踩离合器。
第二步:挂一档。
第三步:开左转向灯。
第四步:鸣喇叭。
第五步:半离合,稳住半离合同时观察左右交通情况,松手刹车,起步完成。
听到指令后,向左变道。
1,开左转向灯。
2,观察左反光镜。
3, 转动方向盘,(要点:不要求立即变道,确认安全后三秒后动方向盘,角度不大于45度,不小于15度,向左变道,不需看右边反光镜,向右变道看右边反光镜, 不需看左边反光镜,在100米内变道都可以,在100米内觉得安全的情况下变道,一定要借助反光镜左右后方的交通情况。)
1,选择车道(一般二车道到路口变为三车道,分左转弯车道,右转弯车道,直行车道),按车道导向箭头指示,提前进入直行车道,(看到道路指示牌就要变入直行车道)。
2,减速(一般行驶速度在过斑马线前控制在25-30公里之间通过。)离斑马线15米左右,左边看2秒,看前面,右边看2秒,看前面。摆头角度不大于45度,不小于15度,不能到斑马线上再观察,掌握好时机,超过30公里速度,离斑马线5-8米踩刹车3秒以上。
行驶时把车走直,没进3档的加速进3档,平稳控制车速,然后听到语音提示:前方进入直线行驶路段。控制方向要稳不晃动,发现车子快压或快过虚线,立即轻微修正。大约行驶150米后,语音提示:结束直线行驶。
语音指令:前面进入人行横道,斑马线,过学校,过公共汽车站,路口。行驶速度控制在25-30公里,离上述路段15米左右,观察左边2秒,看前面,观察右边2秒,看前面,速度超过30公里以上离斑马线5-8米踩刹车3秒以上,慢通过,30公里以下可以不踩刹车。
听到指令:前方选择合适地点掉头。掉头必须进入左车道。
1,开左转向灯。
2,观察左后方。转动方向盘在有虚线的地方掉头。没有虚线,过斑马线,红绿灯路口掉头,离路口80米开左转向灯,必须看清左后视镜,后面有没有超车的`车辆,还要注意对面有没有来车,注意不要抢线,车过斑马线后向左打死方向掉头,掉头操作尽量一次完成。
听到靠边停车的指令后,按照变更车道的要求进入右车道,开右转向灯,踩离合器,减到一档,松离合,观察右后视镜,看前面调整方向,使车辆右边离实线20-30公分,停车。注意刹车制动要平稳,踩刹车车辆快停下来时,松点刹车,再制动停下。
程序:1,开右转向灯。2,观察右反光镜,看前面。3,踩离合器。4,踩刹车。5,拉手刹车。6,回空挡。7,关转向灯。8,熄火。9,抬离合器,松刹车,解安全带,手握方向,看右反光镜,看前面,看左反光镜,确认安全,开车门,下车。下车后把门关紧。
一,加档不能越级加档,减挡可以越级减挡。
二, 注意五个速度:1进2挡的速度15公里,不要超过20公里,2进3挡,25公里不超过30公里,3进4挡,30公里左右进4挡。3挡速度控制在25-30 公里,遇到语音提示经过公交车站,经过路口,经过学校区域,速度控制在25-30公里,4挡速度超过30公里以上,离斑马线5-8米踩刹车3秒以上。
三,两个慢。
1,离合器的使用,快踩慢松,加档减挡离合器在半离合时,必须慢抬离合器。
2,油门的使用:加油要均匀的往下压,不要猛踩油门,根据速度控制好油门,感觉车速适合稳住油门,感觉车速慢压点油门停顿,要知道在加油的过程中用油门控制速度。
4,在路况比较好的情况下必须进4挡,速度在35公里以上保持5秒以上,可以减3挡。
5,起步,掉头用1挡,转弯用2挡。
6,一档行驶不能超过150米,二挡不能超过200米。
7,注意口令:前方路口直行和直线行驶要区分听清楚。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五
2、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书》、《投标单》、《投标企业资格审查表》、《投标须知》、《招标章程》、《招标项目说明书》、《物业服务合同》等。
3、发布招标消息:招标单位可以根椐招标方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途径发布招标消息,如召开招标新闻发布会、公布招标公告(广告)或函寄招标邀请书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招标公告。
4、招标单位的资格预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椐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但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3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招标申请人。资格预审的主要内容通常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质量认证证书、财务状况、社会信誉、人员结构、技术装备、有无投票保证书;管理规模;以住业绩,已承担的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经历和企业背景情况等证明材料。经资格预审后,公开始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告知获得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5、发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投标单位发售标书,并根椐实际情况,向他们提供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以利于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符合本物业区域管理具体情况的投标书。
6、组织投标单位现场勘察答疑。投标单位在准备投标文件时,可能会向招标单位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招标单位给以澄清或解释。招标单位应根椐具体情况,尽快安排有关工作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投标前会议,或安排投标单位实地勘察物业现场,由招标单位负责对投标单位提出的问是给予解答或澄清,解答或澄清必须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人对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考试|大|前,澄清或修改文件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7、接收和收存投标书 .招标人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地点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经审查,如认为收到的文件各项手续齐全或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应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的凭证,并妥善收存投标文件,对于在规定的时间之外送来的投标文件和没有按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办理的(如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该拒收,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单位。
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在评标过程中也可召开现场答辩会,但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招标人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者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10、发出中标或未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应在投标有效截止时限(投标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载明)30日前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也应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返还其投标书及投标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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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六
作为一名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者,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不断总结反思,从而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以下是我对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心得体会的总结。
物业管理服务流程,作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物业管理服务是为了满足住户的需要,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和便利的生活服务,而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则是保证这一目标顺利实现的关键。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满足住户的需求。
物业管理服务流程主要包含四个重要组成部分:接待与咨询、维修与保养、安全与保安、投诉与纠纷处理。接待与咨询是住户入住后的第一步,通过专业的接待和咨询,能够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消除住户困惑。维修与保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职能,对住户的维修请求要及时处理,同时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保养维护工作,以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安全与保安则是保障住户安全的重要一环,物业管理应加强安全巡查,落实防盗防火措施。投诉与纠纷处理是物业管理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要通过明确的流程和专业的处理方式,解决住户的投诉和纠纷,维护良好的业主关系。
物业管理服务流程中关键的环节是流程的规范与持续改进。只有建立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操作标准,才能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持续改进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流程中的重要一环。物业管理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工作,要不断关注住户的需求,总结经验,改进服务,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住户的需求变化。
通过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能够带来诸多好处。首先,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重复性劳动,使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其次,能够提升服务质量,提供更高水平的服务,增加住户满意度。同时,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也有利于与住户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增强住户的归属感和参与感。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业管理服务流程也需要不断提升和完善。未来,物业管理服务流程可以进一步引入智能化技术,提高服务的便捷性和科技感,如通过物联网技术实现设备状态的实时监控,提前预警和处理问题。同时,加强对员工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专业水平,为住户提供更好的服务。此外,还可以开展与住户的交流活动,了解住户需求,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打造更加和谐和满意的物业管理服务。
总之,物业管理服务流程是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要通过规范、持续改进和科技创新,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满足住户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只有以住户为中心,持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流程,才能提供更加便捷、高效和满意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七
第一段:引言(120字)。
物业管理服务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涉及到住宅小区、商业写字楼等公共建筑的管理,也关乎到业主和租户的生活品质。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人员,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服务流程,以提升用户体验和满意度。
第二段:规范化流程的重要性(240字)。
规范化的服务流程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基石。首先,明确服务的主旨和目标,确保每个环节都能够对用户的需求进行有效的响应。其次,明确职责与权限,将不同的工作分工明确,避免工作重复或遗漏。再次,建立标准化的工作模式,明确每个环节的具体步骤和标准,以确保服务的质量和稳定性。只有通过规范化流程的落实,才能够将物业管理服务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第三段:注重沟通与协作(240字)。
在物业管理服务中,良好的沟通和协作是成功的关键。首先,与业主和租户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意见。通过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和居民座谈会,将业主和租户的声音传达给管理团队,及时解决问题和改进服务。其次,加强内部团队之间的协作。通过定期的例会和培训,增强团队成员之间的衔接和协作能力,共同为提升服务质量而努力。
第四段:创新与改进(240字)。
创新和改进是物业管理服务持续发展的动力。积极引入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理念,如智能化系统、大数据分析等,提升工作效率和准确性。不断改进管理流程和服务方式,采用用户满意度调查等方法,了解用户的需求和期望,及时调整服务策略。同时,通过开展员工培训和学习交流活动,提高员工的专业素养和服务质量。
第五段:经验总结与展望(360字)。
经验总结是物业管理服务不断进步的基础。通过总结之前的工作经验,发现服务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定期开展工作评估和自我反思,将评估结果作为改进的基础。在不断优化和改进的基础上,物业管理服务将迎来更加美好的发展前景。
结语(120字)。
物业管理服务流程的改进和优化,是为了更好地满足用户的需求和提升服务质量。通过规范化的流程、良好的沟通与协作、创新与改进以及经验总结与展望,我们可以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水平,为用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同时促进社区和小区的和谐发展。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八
第六十三条本市建立物业管理活动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务热线或者各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受理,并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执法单位需要进入住宅小区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二)建立全市物业行政监管综合管理平台和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三)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
(四)建立完善分级培训辅导体系,促进业主自治和物业行业技术进步;。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区域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七)负责房屋安全、房屋租赁等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四)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事项的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燃气等监督检查;。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住宅加装电梯的备案;。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八)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监督检查;。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监督检查;。
(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等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中的有关事项:
(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突出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突出问题。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九
20xx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xx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辖区内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两个月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按照下列方式确认参加会议的业主:
(一)业主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确认;。
(二)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表决票发放表上确认;。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三条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相应区域内的业主为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接受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履行业主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的,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注明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召开时间;逾期仍未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指导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并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反对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终止行使本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制度。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设立候补委员的,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一并备案。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并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具体递补规则等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及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物业管理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接受业主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运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第七条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成熟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告知,业主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或业主的书面要求的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区域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其他物业区域可以根据业主产权证书记载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平方米不计票。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并可推选小组代表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拟定和修改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处分区域内共有财产的决定需经全体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名的单数,委员的产生应当兼顾物业的不同类型和不同楼幢,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可以先期成立业主委员会。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百分之五十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选举、换届、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选举结果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别墅总建筑面积低于一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项目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应当包括: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和共用能耗计量部位及费用分摊办法,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共用场地,不得移装共用设备和擅自改变经营用房用途,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付时按规定无偿提供具有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移交产权,移交后的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设备用房不能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交付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按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售价的95%的标准乘以应交面积,向业主大会交纳补建价款。该补建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房屋应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业主委员会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组织全体业主对是否续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不得以合同纠纷等理由拒绝移交。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条款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当月至出售房屋交付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
(二)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
(三)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
(四)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五)建设单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六)建设单位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七)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污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三十一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业主共用车库(位)的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保管机动车的,应当另行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停车库(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库(位)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业主出售。
第三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物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排险,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排险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和范围的,排险维修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相关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的费用,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二十五的规定,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时间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延伸知识阅读。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此前提交南京市xx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不交物业费将被列入失信记录”这一条款仍是舆论关注焦点。
拒不接受判决或仲裁后方可记录信用污点。
条例草案中,关于业主不交物业费将纳入信用档案的条款,一直是舆论关注的焦点。记者注意到,这一版的草案对该条款也进行了调整,规定: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行为,经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与今年8月出炉的条例草案相比,规定了拒不履行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这一前提,方能对不缴物业费的业主采取记录诚信污点的措施。这样一来就严格限定了范围。
10%以上业主对物业不满,可启动第三方评估。
物业企业的服务质量好不好?服务效果怎么样?因为评价标准不一,常常会引发纠纷。
对物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如何评价?引入第三方评估是这次南京市立法的一大创新举措,草案的一大创新和亮点。但在征集市民意见中,不少市民反映,这一规定比较宽泛,应该明确评估哪些内容,市民在哪些情况下就可以启动评估。这次新版草案吸取了市民意见,明确了第三方评估范围:限于日常物业管理中纠纷比较多的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
这次的草案明确,如果10%以上的业主因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要求第三方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履约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一
科目四是20xx年驾考新规实施后新增的考试项目,主要考核驾驶人的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内容。
科目四考试怎么考?这恐怕是众多学员都想问的一个问题了。新增科目大家心里都没底,多了解一点,心里面的'紧张也能缓解一点。驾校一点通根据已考学员的讲述,总结了科目四考试的流程,下面就给大家来介绍一下。
1、想要考科目四,首先要通过科目三的考试。这时驾校会给你一个科目四的考试卡,你就可以排队等着考科目四了。
2、排队到你后,把卡交给考场工作人员,他们会给你安排考试机器。
3、在考试机上面输入你的身份证号码、按下指纹,你就可以考试了。
注意:科目四(安全文明驾驶)每题2分,如果在考试时你错了5道题以上,考试系统就是直接提示你本次考试不合格。
为了大家能顺利通过考试,建议大家考前一定要多做模拟试题。由于科目四要考核的内容比较贴近实际驾驶,所以建议学员做题时,把自己当成有行驶经验的老司机,置身在试题的模拟情景中,想想自己如果真的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反应。这样子就能将题目记得更牢!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二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辖区内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两个月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按照下列方式确认参加会议的业主:
(一)业主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确认;。
(二)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表决票发放表上确认;。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三条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相应区域内的业主为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接受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履行业主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的,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注明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召开时间;逾期仍未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指导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并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反对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终止行使本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制度。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设立候补委员的,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一并备案。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并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具体递补规则等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及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物业管理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接受业主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运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人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四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业主代表资格终止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移交其所使用、保管的文书、财务、印章等档案、资料,造成其他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五
第六条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第七条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成熟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告知,业主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或业主的书面要求的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区域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其他物业区域可以根据业主产权证书记载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平方米不计票。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并可推选小组代表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拟定和修改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处分区域内共有财产的决定需经全体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名的单数,委员的产生应当兼顾物业的不同类型和不同楼幢,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可以先期成立业主委员会。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百分之五十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选举、换届、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选举结果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别墅总建筑面积低于一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项目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应当包括: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和共用能耗计量部位及费用分摊办法,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共用场地,不得移装共用设备和擅自改变经营用房用途,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付时按规定无偿提供具有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移交产权,移交后的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设备用房不能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交付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按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售价的95%的标准乘以应交面积,向业主大会交纳补建价款。该补建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房屋应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业主委员会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组织全体业主对是否续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不得以合同纠纷等理由拒绝移交。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条款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当月至出售房屋交付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
(二)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
(三)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
(四)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五)建设单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六)建设单位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七)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污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三十一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业主共用车库(位)的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保管机动车的,应当另行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停车库(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库(位)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业主出售。
第三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物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排险,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排险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和范围的,排险维修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相关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的费用,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二十五的规定,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时间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六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物业买受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四)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七十九条对交付时间长、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十条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就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物业保修金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2月26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管理流程解析(汇总17篇)篇十七
第四十二条本市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提倡业主大会通过统一的招标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六)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七)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开展评估,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评估结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评估活动。
业主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将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等捆绑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请求,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现场查验。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日常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失信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不将其纳入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损害业主利益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书面告知业主核查结果。
第五十一条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除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酬金,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培训,规范服务行为,不得干扰业主自治活动。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就业主共同管理事项擅自向业主征求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和维护业主自治活动中的正常秩序,出现破坏业主自治活动议事秩序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当事人,并保留证据,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对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方式有约定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到每一户业主。业主应当按时交纳公共水电分摊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