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交底合同跟踪与诊断(模板5篇)

时间:2024-10-03 作者:MJ笔神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交底合同跟踪与诊断篇一

我国法律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点基本上全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根据国际惯例来确定。

国际贸易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法律对履行地点的要求,首先是严格地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因为这关系到双方履行的费用负担、履行时间、甚至风险责任问题。

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装运港交货。装运港也叫启动港,在fob(离岸价)条件下,由买方承担签订运输合同的责任,支付运费,派船只按时到达约定的装运港运货。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取得运输单据,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另一种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目的港交货。在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以及cfr(成本加运费)交货条件下,是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只运往特定的目的港,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不同的目的港对卖方的出口成本具有重大影响。

由于价格术语决定了交货条件不同,以及不同交货条件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在fob条件下多为买方在装运港选择上作文章,以欺诈卖方;在cif和cfr条件下,多为买方在目的港的选择上欺诈卖方。

【案例】漏掉两个字,运费多开支

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客商签订了进口某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西部港货。但我国公司开信用证时却写成了“美国港货”,漏掉了“西部”两字,美方接到信用证后,通知我方在美国东部某港口接货,我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该港接货,结果多承担了一笔运费支出。

此案中,由于中方开证工作不细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诈的机会,借此变更装运港,给中方造成了不便和损失,美方却因此少支出一部分费用。

【防范措施】

以沿海港口为装运港,目的港必须唯一,在单证上的写法要完全一致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履行地点欺诈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己方工作不够细致,从而给对方造成这样那样的欺诈机会,而且这样的欺诈,表面上还很具有正当理由,被欺诈方遭受欺诈还有苦难言。因而,履行地点欺诈的防范措施,主要是当事人必须严格操作,工作细致,在工作中不出一点差错。

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方式有空运、陆运和海上运输,但最常见的运输方式是海上运输。在这种运输方式下,装运港问题主要应注意:

1.不能以内陆城市为装运港,否则合同无法履行。如己方公司处于昆明,采用海上运输方式时,装运港就不能写成昆明,因为昆明不是沿海港口。如写成昆明,由外方租船时(fob条件),其船舶是无法开进昆明的;如由己方负责租船运输(cif或cfr条件),己方不能取得以昆明为装运港的运输单据,从而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2.必须注意装运港的选择。合同中采用fob条件时,由买方负责租船运输,装运港对双方来说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中必须明确装运港口。在cif或cfr等交货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运输,买方对在哪个港口装运可能并不关心,合同中对装运港可以不作规定。按国际贸易的习惯作法,为便于卖方装运,装运港多由卖方提出,经买方确认后确定。当我方为卖方时,我方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港口的吞吐能力、装运条件及内陆运输等,选择一个方便我方交货的港口,以保证按时、顺利地履行装运义务。为了在履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口,比如注明“中国天津新港/大连港”,由对方选定。有的可以写“中国港口”。当我方是买方,对方是卖方,由对方提出装运港时,我方应考虑航线、航程、运输费用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综合权衡后,如果于己方不利时,应与卖方交涉,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装运港。另外,我方作为买方,开信用证时必须一丝不苟,其装运港的填写必须与合同确定的完全一致,以免卖方借机欺诈。

在合同规定履行地点为目的港的情况下,在实际业务中,目的港多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地点,为便于买方接货及转运,习惯上多由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履行地点欺诈,都是由买方对卖方进行的。为防范买方对卖方进行欺诈,在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确认时,卖方同样应该注意:买方所提的目的港是否为沿海港口。特别是同内陆国家进行贸易时,一定要选择我方能安排运输的港口,不宜将内陆的城市或内陆的河港作为目的港,否则,我方将承担内陆或内河运输的不便和高昂的费用,蒙受重大的损失。其次,要注意目的港的唯一性。国际贸易合同中,我方为卖方并负责租船运输时,必须注意同名港口这个问题。不同国家有同名港的,应加注港口所属国的名称,同一国家内部又有同名港的,也要具体明确为哪个港口,如在合同中加“东”、“西”等字眼限定具体的港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引起欺诈、纠纷和损失。另外,有关单证上目的港的写法应保持一致。国际贸易规则严格,特别是与信用证有关的单据一定要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即单证相符,银行才会付款,如我方单据稍稍出一点差错,就会导致对方的欺诈或者交易的失败,造成重大的损失。

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交底合同跟踪与诊断篇二

1.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把提前履行作为借款人的一项权利对待,因此属于提前履行规则的例外。

3.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交底合同跟踪与诊断篇三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略谈一二。

一、能否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笔者的意见是不可以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不仅在于《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释》没有“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这样的规定。《解释》是在《纪要》出台后若干年,借鉴了后者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吸收了后者科学合理的条文作出的。其摒弃这条“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则意味深长。应该说,对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尚欠周全。个案事实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一概而论。《解释》不再作出这样硬性的直接规定,意味着我们不得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由此简单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观点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履行技术转让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适用该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不能首先直接适用于确定技术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

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则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则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则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若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若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法院管辖为宜。

知识拓展:

一、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第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技术成果。

第二,技术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第三,依技术转让合同所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2、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交底合同跟踪与诊断篇四

在双方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都承担义务,往往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为了保证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公平,法律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时,一方可以行使不履行的保留性权利,这就是对抗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抗辩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下列几种: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有对价关系。

(2)债务同时到期,可以同时履行;双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3)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即瑕疵履行的另一方可对有瑕疵的履行部分行使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先履行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负债务。

(2)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按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应先履行的债务有履行可能。

(3)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即全部或部分瑕疵履行。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见,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条件为:

(1)双务合同,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

(2)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是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当一方情况发生变化,另一方先履行会造成损失时,法律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上述规定。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此项权力时,一定要有确切的证据。

[合同履行的情况有哪些]

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交底合同跟踪与诊断篇五

商事主体之间的运送货清单并非履行交付义务的唯一证据。出卖人的交付符合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排除拒绝受领权的抗辩时,应当认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

案情

湖南亨通公司与遵义长征公司在20__年9月14日、20__年12月8日、20__年2月14日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湖南亨通公司向遵义长征公司购买电器设备若干,其中,合同二约定的异议期为到货后3天,质量保证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遵义长征公司陆续向湖南亨通公司交付了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湖南亨通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__年12月3日,湖南亨通公司向遵义长征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支付合同一项下的剩余款项,而且称因质量问题,其已表示拒绝受领,遵义长征公司并未履行交付合同二项下的箱式变压器的义务,其亦不应就该合同支付货款。

遵义长征公司遂诉请判决湖南亨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亨通公司对合同一项下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量保证期,其无权拒绝支付合同一项下设备的货款。而合同二项下的箱式变压器属于大型设备,安装需要湖南亨通公司的配合,且该设备已经安装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应当视为遵义长征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据此判决湖南亨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宣判后,湖南亨通公司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亨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依法应视为遵义长征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发生债务清偿效果,湖南亨通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遵义长征公司;因运送货清单并非履行交付义务的唯一证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亨通公司未就其拒绝受领箱式变压器有效举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商事交易中,大宗标的物的交付事关产权转让、风险转移,与当事人利益攸关,因此,明确商事交易中标的物交付与否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上具有重要价值。

1.商事合同的交付标准一般根据交易具体情境由当事人约定。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类型。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于动产情形为交付,于不动产情形为登记,民法典也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因此,判断交付是否成立是认定出卖人有无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关键。为稳定市场主体的预期,应进一步明确交付的标准。首先,在事实行为上,出卖人举证其与买受人交接标的物,或者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可视为交付,但只是交易外观上的交付。其次,应当从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发,若买受人明确表示已受领标的物,则无论合同订立时如何约定,均应认定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再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与标的物交付相关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付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据此就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实质性审查,若标的物的交付内容符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当然,这一标准并非整齐划一,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不同标的物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2.商事合同的交付可以透过拒绝受领权的灭失反向认定。出卖人的交付欲产生法律上债务清偿的效果,需买受人有效受领。当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瑕疵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此时,出卖人虽完成事实上交付,但不能视为完成法律上交付,反之则应认定交付完成。故拒绝受领权亦是衡量交付成立与否的标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依据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或生活经验可以确定。就本案而言,湖南亨通公司虽以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受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箱式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拒绝受领权的行使难以在规范要件上证成。其次,拒绝受领权在行使时间上存在限制。拒绝受领权如果长期不行使,则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不能稳定,尤其在纷繁复杂、连环嵌套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影响更为明显。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存在检验时间和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受人未按时间限制履行相应义务的,标的物质量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亦灭失。本案中,湖南亨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其拒绝受领权因超过时间限制已经灭失。

3.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总体把握交付是否成立。拒绝受领本质上是一种抗辩权,当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但拒绝受领并非买受人可以随意行使的权利,该项权利亦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这不仅体现在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规范要件上,而且也体现在合同附随义务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对于相对人利害关系影响重大,不容含糊其辞,只有明确、及时地向相对人表示方可成立,该种明确性在相对方持有异议时,以书面形式为之方为妥当,否则难以保障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湖南亨通公司以书面等有效方式表示拒绝受领箱式变压器,其就抗辩事实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案号:黔0303民初183号,黔03民终3442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万亿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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