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劳动合同法案例真题(优质5篇)

时间:2024-09-10 作者:笔尘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劳动合同法案例真题篇一

常律师:

您好!我于2017年毕业之后入职北京一家高新技术公司,工作半年多了,也喜欢现在从事的岗位。公司人文气氛不错,我目前想一直在公司呆着,还没有想跳槽的打算。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也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具体情形是:具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即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司均可以单方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此外,您还应当知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案例真题篇二

案情简介:包某通过网络应聘到一家旅游公司从事从事计调工作,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与包某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包某在公司一干就是半年,但是公司不签合同的做法令他不能接受,而后他又被公司无故解聘。

包某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确认公司与包某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包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公司方面认为,包某应聘时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所以不与其签订合同的做法并不违法,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某表示自己在投简历时还是学生,但是入职公司时已经毕业,包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毕业证、学籍证明予以佐证。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首先包某主张入职公司时已毕业,并就其主张提供了毕业证、学籍证明予以佐证。公司方面虽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相关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毕业证、学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包某入职公司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近半年期间公司每月1日左右向包某支付一笔3000元的报酬,支付时间呈现周期性、支付金额具有固定性,符合工资的基本支付特征,且与包某所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相符。再次,公司认可包某的主要工作内容。据此可知包某在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而包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包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哪些条件?

解答: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以下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补偿后应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合同法案例真题篇三

导语:关于意外流产后,劳动合同还能继续延续的问题你知道吗?下面是百分网小编整理的相关考试知识,需要了解的朋友们可以一起来看看哟。

家住丰台区长辛店街道的王女士在某公司做销售职员,其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2016年5月,王女士得知自己已经怀孕2个月,告知公司后,公司与王女士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约定其劳动合同顺延至王女士哺乳期结束。

2016年8月,王女士意外流产。在其休假20天后,单位告知她:鉴于你已流产,之前的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无效,双方原劳动合同如期终止。同时,单位向她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王女士不服单位决定,认为按照劳动合同顺延协议,其哺乳期结束后才能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协议,按照怀胎十月生产和一年哺乳期计算,王女士认为其合同应到2018年1月才能终止。

于是,王女士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协商,但达不成协议。不得已,她找到长辛店街道司法所进行法律咨询,希望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长辛店街道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王女士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解答:该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而王女士认为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月才终止的想法也是错误的。

上述说法的理由是:王女士的劳动合同本应在2016年7月就终止,因为怀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公司得知王女士怀孕后,顺延了王女士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哺乳期结束。

但是,当年8月王女士意外流产,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王女士流产时已经怀孕5个月,按照本规定,其有42天产假,所以,流产之后的42天是王女士的产期,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顺延事项,公司不应在2016年7月“终止”劳动合同。

而42天产假期满就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应的情形消失”,此后,该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素就不再存在,公司与王女士也就不需要继续履行和延续原劳动合同,而且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或重新续订劳动合同。

所以,该公司在王女士流产休产假的20天就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王女士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要求原单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案例真题篇四

2015年5月10日,蓝天医院招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杨某在院从事医疗活动。后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出杨某无证的问题,要求其停止工作。2015年10月20日,蓝天医院下发了关于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停止上班的文件,并于11月4日通知杨某不再上班。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蓝天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逾期未受理,杨某诉至法院。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执业医师法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该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也即劳动者未取得医师资格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此外,即使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合同法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可因此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蓝天医院应支付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事关病人人身健康权,因此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资格,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关系无效,此时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与劳动合同合法性原则相悖,因此,蓝天医院不应支付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不具备资质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立法对劳动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应在维护合同自由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至平衡,因此,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应否定合同效力。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在一些技术要求高、关系人民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的职业中,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就业准入制度,目的在于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者提高自身技术业务素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用人单位违反就业准入制度招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动者,侵害的法益主要表现为三类: 私人利益及其他利益、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而言,仅当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侵害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应成为否定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侵害了其他法益的情形都不能否定其效力。如单位招收不具有焊工证的劳动者从事焊工作业,可能会侵害产品定作人的合法权益,但此种情形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进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效。

2.禁止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经注册后,方可在执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关涉病人的人身健康权,如允许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则会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执业医师法关于医师执业资质的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蓝天医院招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杨某独立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

3.劳动关系无效前提下,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请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若仍要求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与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原则的要求相悖,即使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亦属无效。本案中,已认定蓝天医院与杨某之间劳动关系无效的情况下,杨某主张蓝天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

劳动合同法案例真题篇五

明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可是不少员工“被迫”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员工的相关待遇难道只能按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吗?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单位是否可随时解除用工关系且不按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待?员工工作年限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单位认为其工龄只能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这种认识对吗?针对这些似是而非的问题,劳动者在主张权益时应当提防如下四个误区:

误区一: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就得按固定期限对待

【案例】张才与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要求张才继续签订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5日,该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结算工资时,公司同意按照6年工龄支付张才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张才提出其第三份劳动合同虽然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在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张才认为,公司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12个月的赔偿金,而非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既然可以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在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时,就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样算来,公司应向张才支付相当于其1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误区二:未签合同可随时解除用工,与无固定期限不沾边

【案例】董丽从2015年10月9日进入某化工公司上班后被借调在外,公司一直未与董丽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借调结束后,公司迟迟不为其安排工作。为此,董丽要求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2倍工资,以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董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除了应与董丽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与此同时,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董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董丽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外,董丽还有权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区三:工龄只能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

【案例】安颖自2007年2月起在一事业单位做临时工,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同年2月,单位与安颖签了一份3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2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7年2月初,安颖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单位认为其不符合签订此类合同的条件。其一,双方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其二,其工龄到2018年2月才够10年,此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据此,单位虽只与安颖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安颖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2月,到2017年2月已经满10年,故安颖有权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之所以以第二个理由拒绝安颖的要求,是其错误地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安颖的工龄不计入其累计工龄。在此情形下,若单位继续拒绝安颖的上述要求,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单位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

误区四:符合条件时,可请求裁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评析:杜文凯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其原因是:《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仲裁机构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双方。

不过,鉴于杜文凯与公司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其继续在公司工作,据此,仲裁可以确认:视同杜文凯与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公司若与杜文凯解除劳动合同,杜文凯只能要求公司按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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