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计划前,要分析研究工作现状,充分了解下一步工作是在什么基础上进行的,是依据什么来制定这个计划的。那关于计划格式是怎样的呢?而个人计划又该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计划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河北省计划生育承诺书篇一
一、统一管理本企业在贵地区所有项目部,并按照人口计划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建立项目部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督促各项目部自觉服从工程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社区)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各项目部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保本企业及各项目部不发生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问题。
二、统一管理各项目部招用建筑民工工作,核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重点加强进驻建筑工地的育龄妇女(包括职工随带家属)计划生育管理,督促建筑工地建立项目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台帐,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教育,督促各项目部在建筑工地生活区宣传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情况,并在人口计生部门(社区)的指导下,开展各项计划生育活动。
四、监督检查各项目部探亲来访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确保不应留宿的人员不留宿。对于建筑农民工配偶探亲来访,建筑工地项目部应督促办理暂住证等手续,并安排单间探亲房予以安置。
五、保证本企业及各项目部按照人口计生部门(社区)的要求,报送有关计划生育信息和数据,并确保其真实性。
六、建立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档案,将本年度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文件、资料、宣传、检查等工作原始资料归集建档备查。
本公司保证本企业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社区)指导下,认真落实上述六个方面工作,做好本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生违反计划生育及有关规定,自愿接受处理。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承诺书篇二
在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须以创新精神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下文是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26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4年以上;年龄在28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24个月。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3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募捐,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适当照顾。
本条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100%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500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3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3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1000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20xx元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xx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原《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 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 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 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
河北省计划生育承诺书篇三
本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
现居住地:
工作单位:
婚姻状况: 结婚时间:
生育情况:
其他需说明情况:
本人郑重承诺,以上陈述内容全部属实,且无婚育情况遗漏,无(或有)违法生育情况,如本人陈述内容与实际不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违法行为和后果,本人愿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
(手抄):
承诺人:(签字按指印): 、
承诺人联系电话:
年月
注:1. 其他需要说明情况指承诺人经历了几次婚姻或生育子女后子女死亡,但任符合登记条件等特殊情况;无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请在空白处划斜线。
2.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乡(镇、街办),当事人各一份。
河北省计划生育承诺书篇四
我们二人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没有法律规定禁止生育的情形,现申请办理无违法计划生育证明。我们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本人计划生育承诺有欺骗导致的违法生育,愿意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最高倍率缴纳社会抚养费。
特此承诺。
男方姓名(手模): 女方姓名(手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户籍地址:
现居住地地址: 现居住地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承诺书篇五
承诺书(公立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
1、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格按执业范围执业。
2、严格执行《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不对任何孕妇包括亲戚朋友开展非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3、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严格按规定查验受术者的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核对身份后再施术。
4、严格执行凭证接生和无证生育报告制度。
5、不介绍任何孕妇包括亲戚朋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引流产。
6、发现违反计划生育事件及时向市计划生育局或卫生局举报。
7、不违法生育。
8、保证上报数据的真实、准确,不篡改、虚报、伪造和瞒报出生人口性别等相关信息。
9、如违反以上承诺,愿接受开除、吊销执业资格等从严从重的处罚。
承诺人:
时间:
举报奖励措施:胎儿性别鉴定,举报一经查实政府奖励510万元;非法引流产,举报一经查实政府奖励20xx元。举报电话:市计生局 8*******,市卫生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