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实用8篇)

时间:2024-09-10 作者:ZS文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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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一

检察院自由裁量权概念

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这项权力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现代各国普遍都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官)以起诉、不起诉、撤回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是指检察机关(检察官)对于虽已具备充分证据和追诉条件的犯罪,仍可基于自由裁量权,酌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检察院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起诉法定原则(起诉法定原则,或称为起诉法定主义、诉厉行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可追诉之犯罪行为,在有足够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一律起诉的原则。)之不足,其直接起源于起诉便宜原则(所谓起诉便宜原则或称为起诉便宜主义、起诉合理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根据龙宗智教授观点)检察院自由裁量权有以下几个特点1.刑事追诉性2.法律处断刑3.合法性4..程序性兼实体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坚守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客观原则、综合考量注重效果原则。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现状

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体现出来:

(一)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又称职权不起诉、定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又可以细分出如下几类情形第一,微罪不起诉(或微罪不检举)。第二,起诉保留,即缓予起诉。第三,起诉犹豫附保护观察。第四,放弃起诉。

(二)撤回公诉

其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狭小。

其二,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实际运作具有相对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公诉转自诉制度使得某些案件的裁量处置缺乏确定性。

其三,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以人为单位。

其四,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外部控制包括司法抑制。

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改进

(一)把握法定原则和便宜原则的适当边界,设置更加合理的裁量权空间;

(二)增加制度柔性,在协商中实现自由裁量;

(三)增强制约的外部特征,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

(四)通过提高检察官素质与增加检察官的独立性的双重努力,改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

(五)建立完善的量刑建议制度。

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二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用法: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巴拉克教授以“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为其定义自由裁量权的第二个基本组成。至于“合法性”(lawfulne)由谁来确定,他认为是一个困难的、但又不得轻置一边的问题。他提出“法律界”(legalcommunity)概念来说明。

法律没有提供精密仪器或先进的实验器具,以判定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但必然存在着每一个睿智的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界)都视其为合法或不合法的可选择项。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门都多多少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009年7月4日,广州市政府出台了《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市城管局、规划局等5个部门开始试行。该规定预示着全市9782项行政执法行为将逐步细化,以最大限度地压缩执法人员手中的“弹性空间”。这是全国第一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性政府规章。

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一些征纳事项享有的具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自由裁量权如果应用得当,可以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和作用;但如果不加约束、泛滥成灾,就会成为谋取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工具,进而产生大量的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须规范,不能太自由。

税务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不仅严重影响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和税款征收,而且也影响税务机关的形象和行政权威。

首先,需要细化征收标准,削减征税弹性。征收标准不明确、弹性大是导致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根本的原因。目前当务之急就是对征收项目进行细化,对标准进行细化,尽可能缩小标准中存在的弹性范围,缩减标准之间的绝对差距,将征收的弹性压缩至最低。没有了弹性,自由裁量也就难以为继。

其次,公开税务信息,让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自由裁量权泛滥的前提,就在于相关税收政策信息的不公开,对某个征收对象征收信息的隐秘和保密,难以引起公众的注意和各种监督力量的的关注。因此,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应坚持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的政策和数据信息,一律对外公布,并建立定期检查和申诉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的效力。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为打造“阳光执法”,将“放在抽屉中”的自由裁量权,拿到桌面上来。裁量标准的细化,较好地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对号入座,自觉接受处罚,从根本上消除因条件模糊、人为因素,造成行政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和不公开、不公正性。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1200多部,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及部门规章约21000件左右。在这个庞大的体系中,涉及行政处罚条款的占95%以上,授予行政机关处罚裁量条款的有90%以上。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不可或缺的条件,不过,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也造成了行政执法的消极一面。

规范自由裁量权,应避免运动式规范。在运动中拿出细化标准,过一段时间可能就与执法实践产生距离,因此要考虑建立长效制度,行政机关需要拥有不断调整细化标准的自觉性。

实践中,各市县自行制定裁量标准,出现了市与市、县与县之间不相一致,同一违法行为所受处罚幅度因地区而异的问题。一些涉及公共利益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与地方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极易导致行政处罚过宽或难以落实;还有,在上位法未作修改之前,由于所设定的处罚下限较高,与违法行政的过错和管理相对人的承受能力不成比例,往往容易造成裁量标准难以执行。

规范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的自我限权、自我约束。中国尽管做了很多探讨也下了很大决心,但执行监督制约方面的法律尚属空白。就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言,法律未提供避免执行走调或不作为的监督保障机制。应设立国家和省级的量罚指导委员会,通过制定明确的量罚指南,规范有关处罚的量罚执法,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形成相对统一的量罚统计数据网络体系等,统一负责指导量罚活动。

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三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总结

根据开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报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有关材料的通知》精神要求,大队现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总结:

一、加强培训

为了提高执法人员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大队组织了专题培训和讨论。一是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条款认真组织学习研究;二是针对路政执法过程中遇见的问题和情况进行深入分析、讨论,并做好归纳总结、推广应用工作。通过不断的培训和讨论,增强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服务群众的意识,促进执法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

二、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执法行为不当或执法程序不到位,引起当事人举报、投诉,造成不良社会运行的;

5、不执行已经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的;

三、具体做法

1、执法监督:大队成立了执法工作监督小组,每月不定时对各中队,超限检测站执法开展情况、执法程序流程、执法风纪等进行一次突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问题严重的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2、案件监督:中队、超限检测站必须按规范的执法程序做到一案一卷,案件结案时由分管领导签署同意后,方可结案。每月30日前把当月完整的案件卷宗上报法规科,法规科对每个卷宗进行认真检查后封存,并按要求把卷宗内容录入重庆市路政信息系统。

3、文书监督:为更加规范法律文书使用,杜绝随意性执法、应付性执法,人情性执法等问题的发生,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大队根据谁领取谁返还,谁领取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了法律文书领还登记制度并建立完整领取返还台帐。

4、推行透明:大队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规范了透明内容(执法程序、操作流程、文书使用、许可事项),确保透明内容准确、程序到位、文书合法,使路政管理相对人一目了然,方便快捷。禁止路政人员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的行为,最大限度地缩小钱权交易的空间,保障了路政处罚、许可行为的科学规范。

四、取得的成绩

通过一年多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认真开展实施,大队无乱罚款、乱收费现象发生;执法人员无违法违纪事情发生;无一起群众上访、举报和投诉事件发生;切实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的控制和减少路政行政处罚的随意行。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四

规范自由裁量权,缩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逐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公平统一、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形成真正为市场主体服务的政务环境,对促进海西建设加快南平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

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活动中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是行政管理中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但在运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要合乎法律条款要求,又要合乎“法理”精神。

一、深入思想发动,推动权力“自我革命”

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政府职能的转变、部门利益的调整、行政行为的规范,是政府“自由”权力的自我变革。

一是坚持改革的精神,打破权力利益格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权力的“自留地”,是部门权力空间的利益,一般不容许外力的不当干涉。要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打破固有的权力利益格局,突破既得利益的重围,尊重社会的普遍需求和大多数民众的感受,借助外部竞争的“示范压力”及时代进步潮流发展的要求,通过政府主导推动,促使政府部门自我转型,编制出本部门或单位职权目录,绘制出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把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并逐步向行政决策、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领域拓展,挤掉那些可以用于单位和个人捞“油水”的成分,减少行政权力“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制约和监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是按照发展的思路,规范权力运行方向。“执政为民、服务发展”是建立服务型政府基本要求,是权力本源的理性回归,是权力运行方向的现实选择。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发展环境,发展的竞争就是制度的竞争、发展环境的竞争,在建设“海西”服务“海西”进程中,我们现实中存在的行政资源、公共资源却掌握在少数部门的少数人手中,权力授权过于集中、支配随意性比较大,特别是行使权力的依据、标准、幅度不全面、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还比较突出,造成了闽北发展的区位劣势,影响了经济发展的竞争环境,导致了闽北与其它地区差距扩大。因此,必须围绕优化发展软环境,服务市场经济主体,履行政府服务职能,打造欠发达地区的制度优势、环境优势、竞争优势,不断优化发展软环境,逐步形成闽北发展的区域优势,促进闽北经济社会跃升发展。

三是发挥市场的作用,防止权力寻租滥用。行政权力对公共资源配置的不当干预,最容易引发“权力寻租”,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途经,就是采用釜底抽薪的办法,推行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逐步取消行政权力对“竞争性、有限性、垄断性”资源的指令性配置方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在公共资源的重要领域建立公共资源综合交易平台,通过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授权,发挥市场竞争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实行管办分离的办法,阻断政府有关部门与招投标中介机构的内在联系,减少行政干预招投标的行为,有效预防公共资源使用和交易中腐败问题的发生。通过建立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机制,促进转变政府职能、节约政府财政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二、探索实践机制,规范权力“自由裁量”

规范自由裁量权,就是从源头规范基准制度、从程序上制约执行过程、从结果上监督执行效果,使自由裁量权逐步从合法走向合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是从源头上规范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规范自由裁量权,首先是要清理审批(许可)项目。对照国务院及省审改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有关文件汇编精神,随着时代发展进步的要求,针对审批服务项目的依据、审批环节、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进行梳理,对行政审批(许可)项目进行逐一清理,对合法的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依法予以保留,取消无合法依据的审批项目,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其次量化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尽量将立法意图、立法目的成文化、明确化,避免歧义和模糊,克服法律因稳定性较强的局限性,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操作的“弹性”关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把法定自由裁量的处罚划分为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等若干等级,在此基础上又划分为若干档次,列明适用每个等级、档次的具体条件,简化、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制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制度。

二是从程序上制约自由裁量权。从我们国家法律实践上看,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实体法,现在行政立法主要是职权法,规定部门职权,缺少行政程序法,由于对行政程序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人员容易养成不按规矩办事的习惯。因此,要以严密、刚性的程序,对自由裁量权运行实行全过程制约,对行政权力(行政审批、处罚、收费)运行进行分解,针对不同单位、不同类别、不同项目的权力,在每个具体环节上明确规定“谁来办”、“怎么办”、“何时办结”等,编制出行政裁量流程图;并建立身份明示、理由说明、规定告知、意见征询、案例汇编、执法负责制等程序性规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执法职能相分离制度,对重大行政裁量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对有利害关系人实行回避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条件、过程、决定意向、结果予以公开,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公众瞩目,促进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做到自由裁量权控而不死,用而不滥,以程序规范保证权力行使的规范。

三是从结果上监督自由裁量权。规范自由裁量权既要从程序上实行内部制约,更要从结果上实行外部监督,建立监督制约的长效机制。自由裁量权事后救济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是行政复议。这是目前乃至今后一定时期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最主要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所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不予赔偿。第二行政问责。有权就有责,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因过错所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事后救济的关键。从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自由裁量权行为原则上不纳入行政诉讼的视野,合理性原则就仅仅只是一项行政法原则,而不是诉讼法原则。

(作者单位:南平市监察学会)

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五

市局路政科:

根据省局文件要求和市局工作部署,我站结合实际,对车辆超限超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调研,现将车辆超限超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执行现况

1.短途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处罚1000元以上难度较大;

二、存在的问题

2.年度车辆超限超载行政处罚标准底线过高、高线又过底,现实操作不够合理;

3.超限1倍以上的货运车辆越来越多,处罚标准尺度难控制;

三、建议和意见

2.超限在10%-1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3.超限在15%-2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5.超限在1倍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这1倍以上也要进行细化。

6.超限超载车辆处罚应坚持卸货为主、教育为辅的原则,对驾车强行冲卡和抗拒检查甚至暴力抗法的,按照《公路法》规定的上限,从重处罚,并交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理,同时进行媒体曝光;对恶意超限超载车辆的当事人应上限处罚。

新余市分宜山塘下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

2013年4月7日

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六

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此后,依法行政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行政主体能否正确行使这种权利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的成败。

本文从行政自由裁量的基本理论入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态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最后提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化建议。

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篇八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

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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