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通用7篇)

时间:2024-09-09 作者:XY字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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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篇一

第一节概述

严格说来,房地产行业的合作开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含义十分确定的概念,迄今也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权威解释。依本文理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合同。这是在广义上解读合作开发的概念。只要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出资从事房地产开发即可构成合作开发,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无形财产。在形式上,无论合作各方是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还是不设立项目公司而直接由合作各方共同开发,均属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当然,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时也可理解为是其股东之间的合作开发行为,但这种“合作开发”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不包括在本文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严格行政管理,有着众多房地产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因而该类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呈现出较强的中国特色。通常说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体现出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这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题中应有之义。与单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要复杂得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而合作开发则给大量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介入房地产开发提供了空间。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形态,既可以是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限制,故个人只能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非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参与合作开发,而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2、较强的行政干预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政干预性主要体现在应履行一系列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其效力等问题也受到土地、规划、房屋及建筑管理等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诸多限制。具体说来,包括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及登记制度,此外还有我国相关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关于中外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履行的审批及登记制度等。对房地产开发进行规划方面的限制是世界各国通例,而土地制度和外资准入的审批制度等则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我国合同法领域,房地产合同的行政干预性相对较强,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政干预性在房地产合同中又属相对较强。这是我们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3、合作形式的多样性如前所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合作形式上有着多样性。在组织形式上,既可以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从事房地产开发而共同出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也可以是不成立项目公司而是由两个以上民事主体联合进行开发,各方对其开发所得房地产属共有关系;既可以是内资企业之间的合作开发,也可以是中外合作开发;中外合作开发既可以是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开发,也可以是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开发。当然,不论合作形式如何多样化,万变不离其宗的就是合作各方均有出资。而出资的形式主要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和以资金出资两种,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出资,即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出资。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环境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也是一种相对稀缺的资源,是无形财产的一种,以此作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单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的较少,因为在合作各方拥有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可直接申请获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通常与其他出资形式共同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内容

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形式上的多样性,其合同内容也随着合作形式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下面就其中若干必要性条款进行介绍。

1、当事人条款对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为企业,应注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如有)、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如为自然人,则应明确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2、合作形式此为明确合作模式及合作各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基本条款。合同应明确是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还是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如不成立项目公司,是各方联名开发,还是有一方或数方隐名参与开发。如成立项目公司,不论是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需对其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机构如股东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则无股东会的制度安排)、董事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运作机制进行约定。

3、合作条件合作条件是指合作各方用于合作开发的主要投入,也可以理解为出资。前已述及,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出资主要为资金与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其他形式的财产。按合作合同约定投入其约定的合作条件是合作方的主要合同义务。

4、土地使用权条款任何房地产项目成立的基础均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使用权条款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应明确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由合作一方取得再投入合作开发,还是由合作各方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责任如何承担;如项目用地原为划拨用地,应明确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主体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值得注意的是,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项目的规划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土部门通常按照项目的可建面积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规划部门在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调整项目容积率,则极有可能需要就增加的建筑面积另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如存在调整规划的可能,则应在合同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免滋生纠纷。

5、项目工期房地产项目投资巨大,能否按计划完工对投资各方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合作开发的各方由于在项目中投入的方式不同,追求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工期方面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如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会要求资金投入方尽快投入资金,确保工程尽快竣工,以保障其利益,而资金投入方则可能因融资问题,力图在工期方面令自己的压力减轻。因此,在合同中对项目的工期应予明确约定。如由一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则应明确其在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责任。

6、收益分配条款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具体收益分配方式非常多样化,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实物分配与现金分配两种。如为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则其收益分配应受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其收益分配也应以不损害项目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则涉及到的税费金额可能相当巨大,对此也应作出约定。

7、违约责任合作各方的主要可能违约行为便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相应地违约责任条款也应重点规制这种情况。除此之外,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可能利用其在项目公司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中的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合同中明确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

第二节中外合

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依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有二,一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进行开发,二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进行开发。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不允许以不成立公司的形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故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在中外合作开发中常见却相对少见于内资企业合作开发。前述两种形式中,合作企业在出资形式、分配模式、投资回收等诸方面相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践中,由于房地产项目资金需求量大,故通常的合作模式为中方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不健全及各种历史原因,一般来说合作中方的用地成本相对较低,故以成立合作企业的方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占了绝大多数。而合资企业由于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与土地提供方的用地成本不成比例,故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较难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因此采用该方式的相对较少。当然,随着土地市场的逐渐规范,合资企业在操作规范性方面的优势逐渐凸显出来,采取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将成为更多企业的选择。但至少在目前,以中外合作经营的模式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仍然是主流。本文除特别提及外,所称中外合作开发均是指该合作模式。

一、合作主体问题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至少应符合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即外方应为中国境外的自然人或法人,而中方应为中国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国自然人暂时还不能成为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在房地产开发的专业资质方面,立法对合作外方并无特别要求,与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无异,只要能提供充足的外汇资金即可。对合作中方而言,如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并非专为开发某特定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则对中方无特别要求,只要具备相应的开发经营能力即可。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应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是项目公司,而合作中方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则其应是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完全权利人,应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合作中方并非出地一方,则其应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如在资金、人员等方面具备相当的能力。在前期,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以中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的居多,目前已出现三个或三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可能有两个以上,其中一方可能是土地使用权人,其他中方当事人则可能仅仅是出资方,与外方地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所有的中方都是土地使用权人。而且随着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对外开放,外国企业通过拍卖出让等方式成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也逐步出现,而中方作为建设资金提供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中方的主体要求应予放宽。

在此还有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应如何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规定的强制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从字面理解,凡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其当事人均应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亦然。但如照此理解,则大量的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均为无效,因为其中外双方可能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的强制性作了过于严格的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可见,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均可作为出资作价入股,而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外,由于立法对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的生效以批准为条件,故只要履行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其合同效力当无问题。对此问题,在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部分还要论及。

二、出资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无论是否中外合作,出资主要有两种,一为建设资金出资,一为土地使用权出资。无论中方或外方,均可以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出资。前已述及,通常外方是以资金作为出资,对其出资的要求主要见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关于外方出资比例和期限的规定。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需求量通常较大,开发周期又相对较长,因此合同中对资金出资方的主要限制为按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期按期出资,逾期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方,则主要要求其土地使用权的完整性。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必须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历史上,由于种种原因,多存在土地使用权提供方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完整的情况,主要是未能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导致建设项目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在开发、销售等环节出现问题。此外,土地使用权出资一方的义务还在于依约提供开发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1、以预售收入作为项目投资的问题房地产开发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以房地产预售收入作为项目再投资的问题。目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渠道并不多,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仍然是除银行贷款外的主要融资方式。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所设定的门槛并不高,在投资方面只需完成全部投资的25%即可,虽然不少地方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对商品房预售设定了相对严格的条件,但只要允许预售,便存在以预售所得作为项目建设资金的情况。当然这种方式是法律明文允许采用的,问题在于,在项目具备预售条件并进行预售时,如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投入方尚未全额投入合同约定的应投入资金,而预售所得资金又足以完成项目建设,则此时资金投入方是否仍应继续履行其投资义务。我们认为,如资金投入方未履行部分为注册资本投资,则应依约履行,因为注册资本投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如未履行部分属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由于此部分基本属项目公司负债,当其投入在经济上显得不必要时,资金投入方应可中止履行该义务。因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是基于合作前对项目投资的预算作出的,在项目预算已因预售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资金投入方不再投入并不会对项目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的概念。但在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其含义并不确定,一则由于土地开发条件的完善程度不一样,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可能进行了其他内容的投资;二则其中也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我们认为,在土地开发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可由双方自行约定,既可由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负担,也可由外方或建设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也可将其列入合作公司开发成本由合作公司负担。在土地开发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如由外方或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并将其单独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土地投入无从体现,其所需做的仅仅是将到手的土地使用权再转手售出,实际上并未对合作公司真正进行投资,此时的中外合作合同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依其实际内容确定其性质及其合法性。当然,无论合同中关于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如何约定,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均需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转至合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通常也要另行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此时的转让合同应理解为仅仅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手续,是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程序性条件,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是由资金投入方另行将土地开发费(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出资行为将无从谈起。实务中,由于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的土地一级市场并不规范,土地使用权拥有方往往奇货可居,故一方面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另一方面又向资金投入方以收取土地开发费的名义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的条款多有存在,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并未注意,通常对此采取批准的立场。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开发出资的,应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实中,由于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占有土地,因此,大量的划拔土地使用权较易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由于土地使用权人往往资金不够充裕,无力自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进行投资开发,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在早期为数相当多。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将划拔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补办出让手续与合作开发的过程往往合而为一。如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合作另一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就在所难免。对此种条款的有效性颇值得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是合作开发,则合作各方均应有所投资,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划拔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通常并未支付对价,如其既不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不进行土地开发,则其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转让政府批文的行为。按此理解,其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合同效力。但是,如我们换一种思路来看待这一问题,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法律上,不论土地使用权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这一点应无疑义。划拔土地使用权无疑也是一种有效的财产权利,其权利人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的权能并未受到影响,受到限制的只是其处分权能,即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规定了一定的行政程序,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则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就能合法化。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支付对价,但如国家建设需要或有房地产开发商欲征用该土地,依法仍应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划拔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有其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利。而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何人支付并无损于国家和他人利益,因此硬性要求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出让金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而第45条规定的条件为: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立法在划拔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主体方面仅规定应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时,对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宜从宽理解,即合作任一方支付该费用均可,决定合作开发行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应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非由何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通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作各方应同时受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律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方面规定的约束。通常来说,投资总额指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投入额,包括土地及其开发成本、项目建造成本、合作公司运作成本及相关税费等,而注册资本则仅占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由于资金投入量大,因此注册资本往往仅占投资总额的小部分。

合作方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颇成问题。一般来说,股东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应属股东贷款性质,合作公司应在其将来的经营收益中予以偿还,并可作为开发成本列支。合作公司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该部分应认定为公司负债而非股东权益。但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契约型合作的特点,双方可能在合作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或虽未作特别约定,但从其约定可得出合作一方不得就其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主张债权的结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此种条款应属有效条款。如合作合同约定,全部投资总额由一方投入,双方按约定比例以实物分成的方式分配项目全部收益,在此种合作模式下,很难将资金投入方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视作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

现实中,由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在,在项目开发到一定程度后,可以通过预售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因此资金投入方可能不需要足额投入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即可完成项目开发。在此情况下,另一方是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颇值商榷。理论上,合同应当信守,殆无疑义,但如其不履行无损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其不履行在经济上并无意义,则强制要求其履行在法律上应没有必要。我们认为,股东的注册资本投入义务与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义务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出资”应理解为注册资本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只要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对合作公司与合作对方没有造成损失,追究资金投入方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没有必要。此外,由于注册资本以外投资的法律性质通常为股东贷款,是合作公司的对外负债,因此即使强制资金投入方履行了这部分出资义务,他也可以请求合作公司从经营收益偿还(合作合同可约定该部分资金的利息),这样反而会增加合作公司的资金运作成本,对各方均属不利益。

四、利益分配

利益分配方式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其他法人型企业最为主要的区别之一。中外合作经营是契约型合营,而非股权型合营,合作各方是通过合同对其收益分配进行约定,并非按其在合作公司中所占有的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因此在利益分配上存在多种形式。即使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相对公司法而言属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利益分配上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加上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又允许外商在一定条件下提前收回投资,更使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此问题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1、以合作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分成的方式进行利益分配的问题这种分配方式其实就是产品分成的方式,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用得较多的一种收益分配方式。在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同中约定以开发所得商品房分成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合作公司直接将开发所得商品房分配予合作各方作为其投资收益应以保证合作公司的偿债能力为前提。在法律上,股权的受偿地位始终弱于债权,虽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分配方式上可灵活处理,但合作公司始终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合作各方作为合作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分享股份收益。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分配公司经营收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殊性只是在具体分配方式上可多样化,并不意味着可分配收益有何不同,更不意味着合作各方的股权可取得优先于债权的超然地位。现实中,不少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即将开发所得商品房自行分配,这种分配或采取将商品房转至合作一方名下的方式,或采取将分配予各方的商品房销售所得直接分配予合作各方的方式,而采取后者的尤多,因为前者会因商品房转名而产生一重交易税费。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一方面,这种分配方式在实质上是对利润的提前分配,而股东提前分配利润只有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为法律所允许,而且立法在其分配主体、分配方式和审批程序上有特别规定。此点后面还要述及。另一方面,由于合作公司最终的经营状况难以判定,在其或有负债的具体金额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提前进行分配,将极可能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当然,不可能要求合作各方非得等到合作公司经营完毕后才能分配开发所得商品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分配商品房:其一,在合作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如尚余有商品房未曾售出,则在履行清算程序后,合作各方可将其作为清算所得进行分配;其二,在合作公司当年盈利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也可以其分配所得利润折算成商品房进行分配。

2、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这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所设定的外商可提前收回投资也成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广泛采用。但是,这一规定在操作方面有可能影响到合作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甚至演变成了提前分配利润,从而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责任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如将该规定理解为允许外方在合作公司不能明确是否确有盈余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投资,有可能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3款虽然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其规定并不清晰。为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三种方式:扩大合作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以分取合作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该方式是由外经贸部规定的)。后两种方式应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并报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规定,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合作外方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外经贸部在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中,对合作外方以收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合作外方经批准以分取合作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的,如导致合作公司资产减少,应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函,以确保合作公司的偿债能力。我们认为,照此规定,则基本上可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配方式的灵活性与确保合作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方面取得平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业企业不同,其产品即为不动产,因此合作企业终止后的固定资产不应包括开发所得商品房,故清算后剩余的固定资产价值不会太大,而且在开发过程中用于固定资产的投资并不大,主要是建设资金的投入,因此由外方以收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而采取扩大外方分配比例和允许其税前分配利润则应在合作公司产生利润的前提下才可实行。可见,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事实上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外方提前收回投资基本上不会对合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现在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项目公司外方甚至中方在项目公司尚未产生经营利润之前即以提前实物分配的方式收回投资,而这一作法明显与立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不能以此对抗合作公司债权人。但是,在未对合作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合作公司债权人往往不能知悉合作各方提前收回投资的情况,待了解相关情况,通常又已超过了可予追索的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尚无对债权人进行救济的有效措施。

地使用权作为其股东出资,也应属合作公司的独立的法人财产,只有在不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关土地收益分配予合作一方。但是,如土地使用权提供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有部分不属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将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一部分纳入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另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则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作为股东债权可由合作公司先于股东利润分配偿还。不过,此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收取的并非利润,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但是,如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于合作一方提取固定利润之后,则该债权应不能溯及合作方此前提取的固定利润。

第三节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所谓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主体设立的专为开发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房地产项目的公司,其组织形式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的合作开发也称法人型内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的主要特点在于以开发某一个或几个房地产项目为经营目的,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公司或转为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因经营目的完成而予以终止。由于国家对近年来的房地产开发热采取限制的立场,目前很多地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专门的非项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限制,加上项目公司对投资者而言存在责任明确、经营周期较短等优点,因此以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也是行内的主流开发形式之一。

一、合作形式

项目公司既然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自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及其运作的相关规定。首先,在出资方面,立法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采不同的立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法定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必须是实缴资本,而且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到位;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则采取近似于授权资本制度的立场,允许合营或合作各方分期缴付其出资,立法只是对各项出资应占总出资的比例及其缴付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对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而言,其出资要求比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由于房地产开发属资金投入量巨大的行业,故采取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方式对投资方的资金压力相对较小。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有限制性规定,而内资项目公司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因此内资项目公司往往并不需要象外商投资企业那样投入巨额的注册资本。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定了四个资质等级,分别对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流动资金、注册资本数额、从业人员资质、开发经历及规模等问题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在资金方面,《规定》要求的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自有流动资金为均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而这一要求相对于通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总额来说较低,照此规定,则内资项目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的压力要比外资项目公司较轻。

项目公司与综合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经营目的为开发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任何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必须具备特定的项目开发用地。也就是说,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项目公司成立的前提,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往往较大,甚至可能与项目开发需投入的建设资金不成比例,因此,如项目公司合作一方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则无疑会使得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变得较巨大,在此情况下立法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将变得没有太大的意义。

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投入

如前所述,项目公司成立的前提是具备特定的项目开发用地,没有土地,项目公司将成无本之木,因此,对项目公司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取得特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理论上,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才谈得上设立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又决定了其股东应为两人以上(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也就是说,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前,应有一方股东已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其投入项目公司。问题在于,是否投入土地使用权的股东只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我们知道,内资项目公司不具备中外合作房地产项目公司在分配方面的灵活性,股东只能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如土地使用权作价评估进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则势必使得资金投入方需按其出资比例投入大量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这部分资金的数额甚至可能超出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数量。巨额的资金积淀并不符合市场原则,如此操作将极可能导致出资方在验资后又违规将资金抽出。我们认为,项目公司应以取得具体的项目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设立前提,此点殆无疑义,但是否必须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则不宜强作要求。只要在项目公司设立前一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则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就该用地的开发设立项目公司,但土地使用权进入项目公司的方式可灵活处理。如可由土地使用权拥有方承诺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将设立的项目公司,并另行出资与他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用于开发该地块,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办理土使用权转让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转入项目公司。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作为股东出资,因此其转让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投入方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进入项目公司,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要求项目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以此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条件之一。此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对价的合同,项目公司不需要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应作为股东出资的要式行为,并不需要完全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此外,如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投入股东提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即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对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另一部分则作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投入项目公司,这种作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呢?立法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只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对作价入股的具体方式并未进行限制。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以股东出资形式部分以转让形式投入项目公司,从开发的角度来说,一个特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是一个整体,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已在规划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因此不能将特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予不同主体,但转让予同一主体并不会令政府的城市规划受到影响,而且将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并不必然会在实质上影响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整体性,项目公司仍然可一次性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使项目公司对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股东产生负债,而该部分债务作为股东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单纯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价值形态的分割并分别投入项目公司的行为应具有合法性。

三、项目公司的股东责任

国立法都对不动产的建设者规定了相对严格的责任。我国《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并对建筑物的保修责任进行了规定,该责任既涉及建筑施工单位,也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对已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保修责任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由于项目公司是以开发经营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经营目的公司,一旦经营目的完成,项目公司通常便会宣告解散,因此可能存在项目公司的存续期限短于开发商对商品房的保修期限的情况。当然,由于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质量也应承担终身保修责任,开发商可将此责任转嫁予施工单位。但对购房者来说,由于其只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购房者直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追索。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是购房者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施工企业也因与购房者没有合同关系而无法承担此种违约责任。因此,在项目公司因经营目的完成而解散后,应由其股东承担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但项目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股东依法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股东仅应在其清算所得范围内连带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节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指通常所说的合作建房合同,但本文所理解的非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与合作建房合同在形式上略有区别,本文所讨论的是经营性的合作开发,而合作建房合同既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能仅仅是为了自用而合作建房。当然,单纯出于自用目的而合作建房的情况其实殊为少见,而且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及所建房屋的`分配问题,本文无意对此讨论。对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来说,由于不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合作各方无法如项目公司股东那样承担有限责任,而是直接以自身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这种合作开发类似于合伙,具有部分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但由于合作开发行为在现实中的多样性,使得其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由于早期我国房地产市场规范化程度不高,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的立场及因此出台的各种政策也不相同,因此,现实中合作开发的形式非常多样化,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

一、合作形式及合同效力

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可以有多种合作形式。由于在合作形式上受到的法律限制较少,因此当事人自治原则在此体现得相当明显。在投资方式上,最常见的情况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开发,但也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投资开发。在市场经营主体方面,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具名进行经营,也可能是仅以其中一方或数方名义进行经营。在收益分配方面,可能是各方共负盈亏,也可能是一方或数方收取保底利润或在此基础上再提成收取利润;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合作各方,也可能是将销售所得进行分配。在开发项目的用途方面,可能一方或数方是将开发所得房屋用于自用或部分用于自用,也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全部用于销售或经营。由于合作形式的多样化,加之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持立场的不同,导致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也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可遵循如下原则。

1、分清合作开发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我们认为,虽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但合作开发合同毕竟不能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设定的强制性要求必须遵守,但该种限制是否应同样适用于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进行合作开发的合同则颇值商榷。至少现有立法并未将二者完全等同,如径行要求所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情况都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来处理也不符合社会现实与市场原则,因此,应按合同的实际内容对二者进行区分。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任何开发经营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利润,则应认定该合作合同的实质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适用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

2、分清合作开发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合作开发中,存在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资金,但提供资金合作方并不参与项目开发经营,也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而是仅收取固定利润,则应认定该合同的实质性质为资金借贷合同,而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因此这种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应注意的是,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无论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是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开发,还是约定由提供资金一方或数方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名义单独进行开发,或是由合作各方的名义共同开发,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3、是否办理合作开发的审批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且规定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方生效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办登记或批准手续的,则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有效,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比照此规定,对合作开发合同而言,目前只有中外合作开发应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方生效,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应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内资合作开发基本上没有应履行批准手续的问题。当然,如用于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应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否则合同应属无效,但此处所指审批不属对合作开发合同的审批,而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至于登记问题,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的,依法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点应无疑义。但此处所指的登记是物权变更的登记,而非对合同行为的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仅仅是合作开发合同这一债权行为的物权后果,而且立法并未规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效力,从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此情况下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仍应予肯认。

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主体的限制性规定。问题在于,如合作开发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因此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前文关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论述中已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了过于严苛的解释,合同法施行后,立法对合同的效力问题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比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对合作开发主体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判断。《城市房地产开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该条例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资质(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的罚则。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行业应属国家限制经营范畴,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限制经营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问题在于,进行合作开发的主体为两个以上,是否必须所有参与合作的当事人都应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合同才有效呢?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化处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资质管理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从现有规定来看,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门槛并不是特别高,如合作开发当事人具备开发该项目的足够的经济实力,只是由于未办理有关资质审批手续而直接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似与立法的本意不符。对此似可进行变通处理。一方面,如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过补办资质审批手续而具备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应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如合作各方并不是全部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即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也可认定合同有效。司法实践目前也基本采此立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即规定:当事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当事人已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投资方式与经营模式

在投资方面,是否成立项目公司对投资主体的要求并不相同。项目公司的股东出资应遵循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及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的限制,而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关键是要保证项目能如期完工。当然,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进行报建、施工等审批程序时对开发商有一定的要求,但这些要求的约束性并不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但是,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一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投入是合作开发的物质前提,因此土地使用权对合作开发而言是最为基本的投资。无论是否成立项目公司,现实中合作开发的主要投资模式都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建设资金,但是也不排除各方共同从土地市场上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进行开发的情况。关于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并无不同,此不赘述。

在经营模式方面,可以是各方联名经营,也可以是一方或数方隐名经营,但是隐名者只能是资金投入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是不能隐名的。前已述及,是否隐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由于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由此导致隐名方的经营风险大为增加,如由于土地使用权人的负债导致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追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隐名方将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如隐名者的债权人欲对其在合作项目上的权利行使追索权,在隐名方的权利未物化为对项目开发所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之前,也只能基于其对合作项目的债权性权利进行追索。

三、收益分配及责任承担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在项目收益分配方面颇类似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由于是以合同作为分配的依据,当事人自治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合作各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在合作合同约定直接以开发所得商品房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如合作各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为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则可直接将其分配所得商品房确权至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名下,否则应将分配行为视同销售行为,应依法缴纳房地产交易税费。

前已述及,如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一方或数方在合作中仅收取固定利润,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将受影响,但如合作合同约定其中一方或数方在收取一定的固定利润后再行按一定比例分配开发或经营收益,则此种条款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此类条款等同于前述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的合同条款进行认定,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判断的具体标准应是其收益的固定性程度。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来说,如其主要收益是固定的,基本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则该合同应认定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提供资金一方来说,也应看其收取的固定利润是否等同于或大于其提供的资金,如是则该合同应认定实为借贷合同。

在对外责任方面,如合作各方是共同具名开发经营,则对外应共同连带承担商品房销售、出租方的法律责任,不能以合作各方内部对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第三人。如仅为某一个或数个合作方单独具名开发并对外经营,则在责任的承担上相对复杂。理论上,具名合作方与商品房购买者或租赁者所签署的合同的相对性不会因合作开发合同而被突破,购房或租房者只能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具名开发商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此可能导致因具名合作方的责任能力不足而令购房或租房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我们认为,作为合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作方对合作项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能以其与购房或租房者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完全对抗购房或租房者。如具名合作方不能承担对购房或租房者承担责任,则隐名合作方至少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篇二

第一条

中国_

___

公司和____国(或地区)____公司,根据xxx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在xxx____(地点)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特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的各方为:

中国_

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________登记注册,其法定地址在________市___________路______号。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职务________国籍______。

____国(或地区)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____国(或地区)登记注册,其法定地址在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国籍____。

第三条 甲、乙方根据xxx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同意在______建立合作经营的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

第四条 合作公司的名称为______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外文名称为____________。

合作公司的法定地址为______市______路____号。

第五条 合作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xxx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合作公司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建筑物等合作条件;乙方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合作条件。各方不折算投资比例,按各自向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确定利润分享办法,并各自承担风险。合作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独立经营,统一核算。合作期限届满,公司的财产不作价归甲方所有。(注: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写明)

第七条 甲、乙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合作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注:在具体合同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八条 合作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______产品;对销售后的产品进行维修服务;研究和发展新产品。(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九条 生产经营规模如下:

(一)合作公司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______。

(二)随着生产经营的发展,生产规模可增加到年产______。产品品种将发展______。(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十条 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 年,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合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合作期限。但必须在合作期满6个月前,向______提出申请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的产品,大部分在中国境外市场销售(或全部外销)。其中:

(一)向外销售______%。

(二)对内销售______%。

(注:销售办法灵活多样,可由公司或乙方负责向外销售;也可由公司与外贸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委托代销;对内销售部分可由公司或甲方经销。)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应按xxx有关税法和________有关税收的规定交纳各种税款。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的各项保险均应向设在________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办法、投保险别、保险价值、保期等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由合作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元。(或双方商定的一种货币)

第十五条 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元。

第十六条 甲、乙方分别提供如下合作条件:

甲方:提供总面积为_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

厂房(上盖)面积______平方米;

商场(上盖)面积______平方米;

维修部(上盖)面积______平方米;

其他用地______平方米。

乙方:投资总额为______元,其中:

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______元(详见附表);

工业产权______元;

其他______元。

第十七条 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应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____天内办完用地手续,交付合作公司使用;厂房和商场(上盖)应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__天内交付合作公司装修;维修部(上盖)的交伺时间由合作公司董事会另行决定。

乙方提供的现金投资分两期汇人合作公司在____的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第一期应汇入____元,须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__天内汇出,作为首期生产、生活设施的建筑费和流动资金等;第二期必须汇足投资总额减去第一期汇出后的差额,汇出的时间为________,用途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注:应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十八条 乙方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必须符合合作公司的生产需要,并在厂房装修完工前____天内运至____目的地。

(注:乙方以工业产权作为投资时,甲、乙方必须另订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甲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一)办理为设立合作公司的申请批准、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三)协助办理乙方作为出资而提供的机械设备、物资的进口报关手续;

(五)协助合作公司落实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

(六)协助合作公司对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七)协助合作公司在当地招聘中国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其他人员;

(八)协助合作公司为外籍工作人员办理所需的入境签证手续等;

(九)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乙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二)办理合作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的机器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

(三)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产的技术人员、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四)培训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

(六)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使用和分配:

(一)提取____%作为合作公司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二)以____%偿还乙方的投资,预计____年还清乙方的全部投资。(注: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写)

(三)其余部分按甲方____%,乙方____%分配。

第二十二条 合作公司设董事会。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董事会正式成立之日。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决定公司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决定公司经营决策、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等一切重大事宜。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董事____名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名,乙方委派____名。董事会董事长由____方委派,副董事长____名,由____方委派。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4年,经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董事会议时,可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召开董事会须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不能出席时,可以出具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举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篇三

乙方:_________

土地使用权是乙方以甲方名义取得,乙方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甲方是名义使用权人,由于乙方不具备开发该宗地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该宗土地。该开发项目名称为宏鑫华英苑,由乙方个人单独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该开发项目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该开发项目的一切义务。现双方就该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1、开发过程中涉及的税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拥有该开发项目的全部产权。

2、甲方对乙方开发该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同时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协助乙方对该开发项目的报批、报建、备案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等相关手续。除甲方拥有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等企业基本信息由甲方提供外,其余相关资料由乙方自行收集制作,同时办理相关事项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开发过程中办理相关事宜时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及时派遣相关人员积极协助办理。

3、乙方支付甲方业务指导、协助报批、报建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给甲方的金额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拾万元整(100000.00),第二次支付给甲方的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

4、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号楼和3号楼各留一套房给甲方(每套面积以图纸为准),甲方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价支付给乙方房款,其余房屋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销售,甲方无权过问和干涉。

5、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该项目的一切经营和建设活动,必须保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的质量,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即在报建、建设、销售等过程中造成的一切纠纷、质量、安全的问题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6、乙方必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该项目的一切经营活动,且在此过程中不能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7、甲乙双方应当切实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业务,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及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额无法计算或者无法估计的,违约方应赔偿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8、甲方保证所提供的相关证照、印章及相关资料合法有效,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9、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为该项目产生的其他事宜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应当提前处理完毕本协议生效前的与本项目相关的事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与甲方有关的事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有关的事宜由乙方负责。那方造成的损失由那方全部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10、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为该项目上已经支付的相关前期费用,由甲方提供费用清单,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

11、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若其中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12、甲方在年月日之前以甲方名义给乙方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使用,开户所用印章由乙方保管、使用,私章由乙方自备,自己使用、保管。该项目结束后归还甲方所有印章。

13、在此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不得无故拖廷、拒绝乙方正常使用甲方公章,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

14、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15、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16、本协议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篇四

工商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

根据《xxx合同法》纪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展房产中介代理事宜,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2、不得以乙方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

3、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与乙方就合作项目进行沟通联系;

4、对乙方提供的房产信息资料进行推介促使成交;

2、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

3、须制定专门人员负责与甲方就合作项目进行沟通;

4、对甲方提供的房产信息资料进行推介促使成交;

1、合作利润以每个成交单作为结算单位,在实际成交标的所有佣金全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并由成交方将合作方分成以现金形式分与合作方。

4、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权利、义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隐瞒另一方而将双方提供的信息私自促成交易的,被隐瞒方仍有权利向私自促成交易方要求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

2、甲、乙双方违反上述各自权利义务的,各自承担责任。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甲、乙双方因本协议或者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甲方就甲乙双方合作的所有事项对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

2、乙方就甲乙双方合作的所有事项对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

3、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获知的对方的商业机密等需双方保密的事项,在合作期间及合作终止后均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

1、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板协议;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权利义务终止;

(1)本协议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

(2)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

(3)本协议依法解除;

1、由于不可抗力而影响甲乙双方正常的服务和支持时,不应视作对方违约,甲乙双方对此表示认同。

2、甲乙双方就合作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冲突的,以补充协议规定为准。

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正式签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______年。

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贰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篇五

合作开发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序文

鉴于甲方需要就_______技术项目与乙方进行合作研究开发;鉴于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研究开发_______技术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

正文

1.1本合同的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本合同所涉及到的技术标的项目的名称)

1.2技术合同的项目名称应使用简明、准确的词句和语言反映出合同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并且项目名称一定要与内容相一致,尽量使用规范化的表述,如关于___________技术的合作开发合同。

2.1本合同的标的技术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研究开发所要完成的技术成果)

2.2本合同的标的技术是订立合同时甲乙双方尚未掌握的、经过双方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成果应当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2.3甲乙双方应保证该技术成果具有创造性,即订立合同时该技术成果并不存在,而是经过双方创造性劳动,探索前人或他人未知领域中的发明创造项目,这种发明创造的项目,可以是世界上的新项目,也可以是国内首创的新项目,还可以是地区或行业中的新项目。

2.4甲乙双方应保证该技术成果具有新颖性,即该技术成果不是现有技术,没有被他人公开,为公众所知晓。

2 .5甲乙双方应明确本合同开发技术项目的技术领域、说明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比如是属于小试、中试等阶段性成果,还是可以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工业化成果;是属于科技理论,还是有关产品技术、工艺技术等。

2.6甲乙双方应约定标的技术的形式,是属于以技术报告、文件为载体的书面技术设计、资料,还是以产品、材料、生产线等实物形态为载体的技术成果。

2.7本合同的标的技术应达到如下技术水平和具体指标:(载明本合同标的技术所应达到的科技水平及衡量和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等。)

3.1甲乙双方应友好协调,共同拟定一个比较周密、合理的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总体计划、年度计划、季度计划等,明确约定每一阶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成的研究内容、达到的目标以及完成的期限等内容。

3.2甲乙双方拟定的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2)现有的技术基础和条件以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3)研究开发本项目的主要任务;

(4)研究开发本项目的攻关目标和内容;

(5)研究开发本项目应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研究开发本项目的试验方法、技术路线和开发进度计划等。

3.3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完成研究开发计划的拟定工作。

3.4甲乙双方应按照共同拟定的研究开发计划,按期完成合作开发技术成果。

3.5合同一方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其承担的研究开发工作的,另一方有权督促其实施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

4.1甲乙双方应约定以各自的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合作召开发项目进行投资。

4.2甲乙双方应约定各自在合作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投资比例。

4.3甲乙双方约定以实物或技术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在技术投资折价时,要防止以次充好,以免作价过高。

4.4甲乙双方约定以技术投资的,应当确保用来投资的技术没有产权纠纷,如发生产权纠纷,应由提供技术投资的一方承担责任。

4.5甲方按约定以如下资金、实物、场地或技术进行投资:

(1)甲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金额为:__ 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2)甲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实物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甲方用来投资的设备、材料等实物的名称以及相应折价的金额)

(3)甲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场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甲方用来投资的场地的位置、面积、条件等,以及折价的金额)

(4)甲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技术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甲方用来投资的技术名称、内容等,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具体标明该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权人、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实施许可的情况以及折价的金额)

(5)甲方的上述投资经折价后总金额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

4.6乙方按约定以如下资金、实物、场地或技术进行投资:

(1)乙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金额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

(2)乙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实物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乙方用来投资的设备、材料等实物的名称以及相应折价的金额)

(3)乙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场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乙方用来投资的场地的位置、面积、条件等,以及折价的金额)

(4)乙方投资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技术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乙方用来投资的技术名称、内容等,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具体标明该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权人、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实施许可的情况,以及折价的金额)

(5)乙方的上述投资经折价后总金额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

4.7甲乙双方可以约定各自投资的方式和期限,可以是一次投资,也可以是分期投资;一次投资的,应约定投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个月。分期投资的,应具体约定每期投资的最迟期限。

5.1甲乙双方应约定使用合作研究开发投资资金购买如下研究开发所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购买研究开发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的清单)

5.2甲乙双方约定购买的如下设备、器材和技 资料归甲方所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约定归甲方所有的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清单)

5.3甲乙双方约定购买的如下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归乙方所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约定归乙方所有的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清单)

6.1甲乙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合同各自的履行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履行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

6.2甲乙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合同各自的履行地点为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6.3甲乙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合同各自的履行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制、开发;样品、样机的试制;成套技术设备的试制、生产等各种方式)

7.1合作开发合同的内容如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双方应在合同中载明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双方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

7.2双方根据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所涉及技术的进步程度、生命周期以及其在竞争中的优势等因素,商定技术情报、资料、数据、信息和其他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时间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7.3双方约定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保密条款不受其限制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继续承担保密条款约定的保密义务。

8.1甲乙双方约定共同对合作研究开发项目承担风险责任。但甲乙双方应对各自承担的研究开发工作承担风险责任。

8.2双方约定甲方应对如下研究开发工作承担风险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甲方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等)

8.3双方约定乙方应对如下研究开发工作承担风险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乙方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等)

8.4双方约定以下风险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等)

8.5任何一方发现可能导致合作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一方 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8.6甲乙双方对合同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的,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合理承担各自的风险责任。

9.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双方共有。

9.2合作开发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9.3合作开发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9.4合作开发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

9.5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均有使用的转让的权利。

9.6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利,如身份权、依法取得荣誉称号、奖章、奖励证书和奖金等荣誉权归双方共有。

9.7合作开发双方实施许可、转让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而获得的经济收益由双方共享。

(合作开发技术在该领域内所要达到或应完成的某种技术标准和参数,如国标、部标、行业标准、具体设计要求、技术先进程度、技术项目的质量要求等技术标准和数据)

10.2如果合作开发的技术项目是按国际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者指标、参数涉及到国际标准的,双方应在本条款中注明国际标准的项目名称、标准号及发布日期,以便在合同验收时查阅参考。

10.3一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完成合作开发技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技术成果。

10.4双方可以约定合作开发技术完成以后,交双方委托的技术鉴定部门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也可以由双方共同确认视为验收通过。验收的标准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依据。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验收,均应由验收方出具书面验收证明。

10.5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技术验收所需的一切费有由双方共同承担。

11.1甲乙双方有权要求对方为自己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保证合同具有研究开发、实施使用 的条件。

11.2一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认为需要由另一方提供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另一方应予配合。

11.3双方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的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为:(可以由双方概括性约定,也可以由双方具体列明协作和指导事项)

11.4一方应为另一方的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及设备等方面的配合,并负责报销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人员的差旅费用。具体要求如下:(双方对技术协作和指导所需场地、人员、设备及差旅费用的要求)

12.1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12.2一方逾期两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研究开发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12.3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或者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2.4一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另一方有权制止并要求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12.5由于一方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12.6上述条款所涉及的违约金可以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的20%;赔偿损失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

13.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出现争议,可以根据自愿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13.2争议发生后,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清各自的责任,采用协商的办法解决争议。

13.3若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将争议提交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者进行调解解决。

13.4若双方协调、调解不成的或者不愿协调、调解的,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篇六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强化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提高贷款管理信息化水平,节省贷款管理人财物力,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合作开发贷款管理软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软件,软件定名为“xx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系统”。

二、甲方负责提出功能模块、软件功能等设计框架,并提供开发必须的硬件设备和必要的经费。

四、乙方应按照软件设计标准进行编程,保证软件符合甲方贷款管理要求,不得在程序中加入限制软件正常使用的代码。

五、合作开发最终形成的软件著作权归甲方享有,甲方因此给付乙方工作报酬 元。乙方享有软件的署名权,甲方在推介软件时如对创作人员进行说明,应当标明乙方的姓名。

六、软件调试成功,乙方应根据软件功能编制软件说明书,详细介绍各模块操作方法,让使用人员尽快掌握。

七、软件开发成功后,如需增加、变更或删除部分功能,由甲方提出要求,乙方负责对软件程序进行修订,修订时甲方提供必需的设备和费用,但不向乙方支付报酬。

八、甲方可以自行将软件许可其他单位使用,但所获收益,由甲乙双方分别按照 的比例分配,软件增加功能的,甲方可适当对乙方进行奖励。

九、乙方不得自行许可其他单位使用开发的软件,但可联系使用客户,由甲方与客户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所获收益按照本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比例分配。

十、软件开发完成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软件许可他人使用,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赠送软件、源代码和说明书,不得向他人传授本软件设计和反向工程技术。

十一、软件开发完成,乙方应将软件安装程序、软件源程序代码和软件说明书交付给甲方,并负责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

十二、甲乙双方初步约定软件开发期限至 年 月 日,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在该期限内交付,如未能如期交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交付期限。

十三、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乙方丧失依据本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所享有的软件许可收益权。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十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签章)

xx年xx月xx日

河南省xxxx市城市信用社·xxx

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篇七

甲方:

乙方: 现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和土地利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就乙方位于南宁市吴圩镇祥宁村 屯位于 的矿山合作开发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作开采矿山的范围及现状

乙方具有合法矿权的矿山面积大约2 0 亩,其地理坐标为:

x: y:

x: y:

本合同合作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13333.4平方米,折合约 2 0 亩。(详见宗地图)。

第二条、合作开采矿山的权属

矿性质为黑碳土,乙方承诺对此享有绝对的、合法的矿山权、矿产权及相关物权,并未就该矿山相关权利设立任何抵押、质押、担保,亦未出租给任何第三方。否则乙方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即承担甲方为筹备本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

第三条、合作开发方式

1、乙方提供上述矿山资源作为与甲方进行合作开采开发矿山项目,本项目合作期限为6年,自20xx年 月 日至20xx年 月 日。

2、在双方合作开采矿山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开采或者转让该矿山及矿产,也不得与其他方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开发此矿山项目。

3、甲方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设备投入和协调各方面关系,确保矿山顺利开采。

4、合作开发期限内,甲方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乙方应当确保进出矿山机械设备,运输车辆所需道路畅通无阻,如有矿山土地权属与邻近他人矿山边界之间的争议事项发生,乙方应当积极出面协调解决,甲方予以配合。

5、乙方以矿山相关资源作为合作基础获取固定回报,乙方应当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协助甲方看管矿山不被他人盗挖、盗采。

6、本项目合作期内,乙方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开采开发,但乙方必须提供开发此矿山的权属证明及宗地图,负责按约定将场地移交给甲方。否则乙方须承担甲方为筹备本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7、合作开采期内,如遇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导致的开采期延长,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亦相应顺延。

第四条、利润分配

上述合作开发矿山项目中,利润按月分配,在每月的纯利润分配时,甲方占70%,乙方占30%,即按三七分成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每月利润按纯利润分配,即除去开采成本(挖机费用、工人工资,车辆运输费用等)后的纯利润分配。

第五条、项目的开采与经营管理

项目的日常开采经营由甲方成立专门的工程队负责实施,乙方不参与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全面的开采工作;乙方须积极起到协调、配合作用。

第六条、协议的生效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若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力求息事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纳印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4、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乙方(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代表人(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代表人(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居民身份证地址及号码: 居民身份证地址及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林勇律师的联系方式:(0)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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